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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並無須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給他人以測試帳戶是否 正常,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並提領其內款項後交 還,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 日某時許,在某統一便利超商店內,以店到店之方式,將以 本人名義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其以勇嘉車業有 限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王 業臻」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於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俊嘉 所提供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轉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林俊嘉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 6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 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將事實欄一所 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帳號提供予通訊軟體LI NE名稱為「王業臻」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無故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我 是因為要辦貸款,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業臻」之人跟我說 需要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我才依其指示交付帳戶,所以我 是有正當理由交付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事實欄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帳號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王業臻」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用以收受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等節,既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立、陳秉豐、張智 崇、沈冠宇、林明敏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69至71 、89至90、107至108、125至128、137至140頁),並有被告 以其名義及其以勇嘉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所申辦之上 開4個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立提供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竹東分局竹東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秉豐提供之臉書對話及 匯款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岡山 分局橋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張智崇提供 之臉書、LINE對話擷圖及匯款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告訴人沈冠宇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 人林明敏提供之對話擷圖及存款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勇嘉車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至19、55至67、73 至87、91至105、109至123、129至135、141至153頁,本院 卷第71至7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2 條第3項第2款)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 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 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法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 稱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其為辦理貸 款而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已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另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其有欠債,本來錢匯 進帳戶就會被銀行扣掉全部,故對方(指通訊軟體LINE名稱 為「王業臻」之人)告知說要先試試看哪個帳戶可以使用, 並試著存錢進去,但怕對方有損失所以提供帳號密碼等語( 見偵卷第196至197頁),並提出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 「王業臻」之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佐證(見偵卷第203至24 7頁),惟衡諸常情,若欲測試帳戶亦可由被告本人自行協助 測試,當無提供帳戶密碼致完全喪失帳戶掌控權之理。且被 告亦已自承其有聽過政府或銀行宣導不要提供銀行帳戶給陌 生人,詐欺集團會拿去做詐欺、洗錢等語(見偵卷第198頁) ,然其仍於未查證對方公司之情形下提供上開帳戶,被告既 曾從事修車相關行業之工作,更曾擔任勇嘉車業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見本院卷第73、108頁),堪認其具有一定程度之社 會經驗,且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本案顯有悖於長 期之處自難推諉不知。是被告本案提供上開帳戶、密碼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行為,與一般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程 序運作有違,並非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復為立法 理由明白揭示非屬正當理由之態樣,惟被告為獲取貸款之利 益,仍率爾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容 任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任意使用上開帳戶,自該 當前開規定所指無正當理由之情況。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 採。  ㈣至被告辯稱其也是被害者,僅是單純經營不善需要貸款等語( 見偵卷第199頁),觀諸前揭證據,被告稱其因誤信通訊軟體 LINE名稱為「王業臻」之人之說詞,遭人利用提供帳戶等節 ,固可採信,惟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以本案之申貸方式、流 程,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並非交付帳戶之正當理由乙節 ,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稱上情縱然屬實,亦僅能據以認定被 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並不足以證明被 告主觀上誤信其提供本案帳戶係具有正當理由,此一所辯亦 非可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 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 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 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修正後該規定移列至同法 第22條第1、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 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是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 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 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 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規定,愈趨嚴 格,故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見偵卷第47 至52、195至199頁,本院卷第61至65、103至109頁),顯然 無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深究即率爾提供本 案4個金融帳戶之資料及提款卡暨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而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帳戶予未曾 謀面之陌生人士顯然有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 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再考量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雖將事實欄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惟其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97頁), 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如附表所示之人 遭詐欺陸續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予以提轉一空,迄未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款項 有何事實上管理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提供之上 開銀行帳戶,雖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 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 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 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 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申辦之帳戶 1 林明敏 (提告) 【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14日15時許來電,以申請取消取貨流程,要求匯款云云,致林明敏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12時36分 29,985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000 2 陳秉豐(提告)【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之人佯裝「網拍買家」、「蝦皮客服」,於112年12月15日13時許以解除訂單凍結為由云云,致陳秉豐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13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15分) 34,017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5日13時33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34分) 28,600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5日13時39分 13,400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5日13時53分 12,200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5日13時54分 12,800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000 3 沈冠宇(提告)【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之人佯裝「網拍買家」、「7-11超商客服」,先於112年12月14日某時與沈冠宇聯繫網拍事宜,嗣後於112年12月15日13時16分以賣場認證為由云云,致沈冠宇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13時30分 20,993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000 4 陳立 (提告)【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之人佯裝「網拍買家」,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以開通金流服務設定為由云云,致陳立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13時48分 99,981元 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5日13時52分 89,981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5日14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50分) 79,987元 聯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5 張智崇(提告)【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不詳之人佯裝「網拍買家」、「全家超商客服」,先於112年12月13日13時58分許與張智崇聯絡網拍事宜,嗣後於112年12月15日13時42分許以解鎖平臺設定問題云云,致張智崇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13時52分 19,123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000

2025-01-21

PCDM-113-金易-56-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永福 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48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宜永福於民國112年11月底起,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瑞克」帳號之成年男子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負責按「瑞克」指示為提款車手工作,並可獲得提領 款項3%之報酬。此後宜永福即與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賴 清柳(由檢警另行偵辦中)、包括「瑞克」在內之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5時 許,以電話向林明敏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 訂單等語,致林明敏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112年12月15日12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 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內。嗣宜永福及賴清柳再依「瑞克」之指示互相 搭配,由賴清柳於112年12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宜永福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 利商店彰化國聖店附近,由宜永福下車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於112年12月15日12時46分許、47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 9,000元後上車並將款項交予賴清柳層轉上手,以此方式掩 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  ㈠被告宜永福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明敏匯款之 土地銀行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表。  ㈣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提款影像畫面截圖。  ㈤借車協議書翻拍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 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新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故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身分不詳,暱稱「瑞克」之人、賴清柳及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見本院卷第5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擔任 出面取款之車手角色,所為不僅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亦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實為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所犯洗錢罪部分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及其造成告訴人林 明敏之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肄業 ,之前從事泥作師傅,月入8萬元,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 女由父母親照顧撫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本院評 價被告之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 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再併科 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予敍明。 四、沒收  ㈠被告雖與對方約定可藉此獲得收取款項之3%之報酬,然其供 稱並沒有拿到本案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且卷內並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獲得該報酬而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提領款項後,將該筆款項交給賴清柳層轉上手, 此 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詐欺集團將該款項以 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 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 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CHDM-113-訴-1048-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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