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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龍文蓮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1黃清溪 2林清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燈 被 告 3黃清田 4黃清池 5黃員 6羅秋蘭 7朱瑞麟 8朱瑞宏 9朱瑞陽 10朱清全 11陳朱阿春 12林宗慶 13林小惠 14潘俊佑 15謝耀緯 16潘麗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0樓 17潘純勲 18潘婉馨 19林金標 20林金興 21朱禹丞 21朱姵穎 23朱毓鞣 24朱育葶 25林秀月 26林秀珠 27林宜珍 28李坤陽 29陳文枝 30陳文勇 31李陳月枝 32劉孟怡 33劉沛怡 34劉林鏘 35劉林銘 36劉林鎮 37簡劉秀琴 38劉秀花 39林劉秀絨 40劉秀卿 41劉秀惠 42陳瀚霆 43林怡君 44林值米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楊首佐 被 告 45余佩芸 46林坤池 47林秀霞 48林秀琴 49林貴春 50林添丁 51林蔡有 52林駿勝 53林文清 54林紅秀 55林坤財 56林韋辰 57林碧綢 58林明珠 59林天益 60邵春林 61邵光遠 62林文章 63游林美葉 64李茂生 65李茂政 66李色絨 67莊林阿香 68楊林寶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被 告 69林寶花 前列被告29至43、45至54、59至62、64、65、69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70林明村 71林俊榮 72林惠珠 73林傳城 74林欣萍 75林信雄 76林再添 77楊堉紳 78楊尚縉 79楊巧薏 80林國鐘 81林國欽 82林素珍 83林素美 84林財來 85吳詩銘 87吳進益 88吳秋菊 89吳惠玉 90吳寶貴 91吳惠玲 92簡林阿尾 93鐘林言鴻 94蔡木生 95蔡木春 96許坤松 96許家豪 98許坤池 99許麗真 100許麗鳳 101許麗卿 102蔡阿葉 103蔡清雲 104林永河 105林永川 106林永福 107潘林彩紅 108溫林秀卿 109林文英 110林經武 111林三元 112林東海 113林英碧 114林碧君 115林寶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添枝 116林春生 117林春財 118林春熙 119林美惠 120林珆萲 121林美琪 122林清俊 123林清博 124高淑珍 125黃英輝 126李瑞祥 127黃靜淑 128王榮章 129王錦池 130王明德 131王盈文 132王明卿 133王明月 134官維金 135黃藍阿玉 136黃長濱 137黃長宏 138黃長進 139黃英嬌 140黃英如 141邱美雲 142黃瓊惠 143黃世明 144黃瓊嬅 145紀碧芳 146林龍逸 147林君庭 148盧芳玲 149林詩紜 150林晏汝 151林雍倫 前列被告70、71、75、76、148至151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威 被 告 152蔡豐作 153蔡朝陽 154蔡永田 155蔡水泉 156蔡中山 157蔡麗真 158林簡玉藤 159林茂松 160林茂杰 161林茂明 162林月鴻 163林欣儀 164王照美 165蔡育瑋 166莊皓宇 167莊雨璇 168莊雨純 169莊俊宏 170李莊淑雲 171莊淑美 172陳武雄 173陳武坤 174陳人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2時50分 ,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15

ILDV-111-訴-524-2025011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村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造成被害人之不便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所 侵占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復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前於民國8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84年度易緝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 於84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 本案之罪,考量業已返還所侵占之物,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侵占之安 全帽1頂,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 查(見偵字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71號   被   告 林明村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村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下午2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旁,見廖宸鋒所有、暫時放置於該處騎樓 地上之藍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000元),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拿 取後據為己有。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廖宸鋒發現上開安全 帽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宸鋒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 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惟被告拿取被害人放置於上址騎樓地上之安全帽 時,被害人並未在場,該安全帽已逸脫被害人之持有範圍等 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可參,是被告應無破壞持有之行為,尚與竊盜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社會基礎事實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2025-01-09

TYDM-113-桃簡-2117-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098號 原 告 林明村 郵件地址:桃園市○○區○○○路000 ○0號12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10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IC361351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105條、第57條規定,起 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1.表明「原告」:林明村、及住所或居所。 2.補正「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張丞 邦(處長)。 3.陳明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1-26

TPTA-113-交-309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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