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村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造成被害人之不便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所
侵占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復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前於民國8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84年度易緝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
於84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
本案之罪,考量業已返還所侵占之物,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侵占之安
全帽1頂,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
查(見偵字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71號
被 告 林明村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村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下午2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旁,見廖宸鋒所有、暫時放置於該處騎樓
地上之藍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000元),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拿
取後據為己有。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廖宸鋒發現上開安全
帽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宸鋒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
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惟被告拿取被害人放置於上址騎樓地上之安全帽
時,被害人並未在場,該安全帽已逸脫被害人之持有範圍等
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可參,是被告應無破壞持有之行為,尚與竊盜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社會基礎事實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TYDM-113-桃簡-2117-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