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藏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D000-H113055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為球友關係,竟利用球團友人唱歌聚會之機
會,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22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好樂迪KTV205號包廂內,違反A
女意願,自A女衣服下擺處伸手進入A女衣內觸摸A女腰部。A
女隨即藉上廁所之故離開包廂,乙○○竟接續上揭強制猥褻犯
意,尾隨A女前往女廁外走廊等候,待A女自女廁走出後,隨
即以手強拉A女靠近己身,無視A女退後、推拒之舉,違反A
女意願,自A女衣服下擺處伸手進入A女衣內環抱A女、撫摸A
女腰部,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乙○○所犯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而告訴
人A女為本案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
其身分之資訊。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表
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甲○○於偵查之證
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09號卷第
3至6、19至20、34至35頁),並有好樂迪KTV走廊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暨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卷第
4至9頁、本院卷第82至86、91至10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先後於包廂及走廊撫摸告訴人
腰部、環抱告訴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
,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無視
告訴人退卻之舉,違反告訴人意願,接續對告訴人為上開猥
褻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性自主權利之觀念,
並對告訴人身心及日常生活造成一定程度之不良影響,所為
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
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㈣緩刑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有不
當。然本院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表示願寬宥被告刑事行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號和解筆錄、審判筆錄足憑(見本院
卷第137、143至147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
教育2場次。又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
,復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事項而受緩刑宣告,應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
知,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PCDM-113-侵訴-138-202502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