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M-113-侵訴-138-20250226-2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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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藏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D000-H113055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為球友關係,竟利用球團友人唱歌聚會之機會,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好樂迪KTV205號包廂內,違反A女意願,自A女衣服下擺處伸手進入A女衣內觸摸A女腰部。A女隨即藉上廁所之故離開包廂,乙○○竟接續上揭強制猥褻犯意,尾隨A女前往女廁外走廊等候,待A女自女廁走出後,隨即以手強拉A女靠近己身,無視A女退後、推拒之舉,違反A女意願,自A女衣服下擺處伸手進入A女衣內環抱A女、撫摸A女腰部,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所犯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而告訴人A女為本案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甲○○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09號卷第3至6、19至20、34至35頁),並有好樂迪KTV走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卷第4至9頁、本院卷第82至86、91至10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先後於包廂及走廊撫摸告訴人 腰部、環抱告訴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無視 告訴人退卻之舉,違反告訴人意願,接續對告訴人為上開猥褻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性自主權利之觀念,並對告訴人身心及日常生活造成一定程度之不良影響,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緩刑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有不當。然本院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寬宥被告刑事行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號和解筆錄、審判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137、143至147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又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復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事項而受緩刑宣告,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