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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5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陳芳惠 被 告 黃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53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99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鍇福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12年5月21日12時起至113年5月21日 12時止。112年11月25日18時5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2段550巷(東往 西方向)行駛至該巷與同段550巷50弄交岔路口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林明鴻駕駛、正停等紅燈 之系爭車輛,造成該車車體損壞,經送廠維修,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3,106元(含鈑金工 資1,916元、噴漆工資7,300元及零件費用1萬3,890元)。為 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萬3,10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補發汽車保險單、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大服務廠估價單、電子 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為證(見113年度 南司小調字第209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5至26頁),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0月4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 30629789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9至77頁),且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亦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亦明。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由原告承保、 林明鴻駕駛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鍇福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致該車毀損,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全部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於理賠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後,依前揭規定, 代位被保險人鍇福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 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2萬3,106元(包含鈑金工資1,91 6元、噴漆工資7,300元及零件費用1萬3,890元),此有上開 估價單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21至22頁)。又系爭車輛出廠 年月為99年1月,有該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 17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1月25日已使用約13年 又11個月,依上所述,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方屬適當。是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 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 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及所 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系爭車輛 使用雖已逾5年,惟仍可駕駛繼續使用,其零件經計算折舊 後,自應以殘值計算,較屬合理。基此,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中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殘值應為2,315元【計算式:1萬3,89 0元÷(耐用年限5年+1)=2,315元】,再加計無須折舊之鈑 金工資1,916元及噴漆工資7,300元後,合計應為1萬1,531元 【計算式:2,315元+1,916元+7,300元=1萬1,531元】。從而 ,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萬1,531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1,531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日(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8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萬1,531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 被告負擔499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 被告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予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3-21

TNEV-113-南小-1658-202503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鴻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 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林明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判決確定後移送執行,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受刑人因案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 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4990號核准假 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人聲 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NHM-114-聲保-233-2025031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6080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明鴻              住○○市○區○○○道○段000號21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鄧任德即鄧任清(歿)間給付票款(債)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民國108年1 2月10日死亡,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從而,債權 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04

TYDV-113-司執-146080-2024120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24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明鴻              住○○市○區○○○道○段000號21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涵淑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查詢相對人商業保險投保情形,然相對人設籍高 雄市○○區○○路00號乙情,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單 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1

KSDV-113-司執-140245-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8號 原 告 邱林秀枝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被 告 林東清 林立維 林莉茹 周淑珠 林明鴻 林耘安 周林秀鑾 林秀卿 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間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聲明:兩造 就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號、6號、8號地上物之拆遷補 償費,應按附表之比例予以分割。(見重司調字卷第1至2頁 ),嗣變更訴之聲明為:兩造就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 號、6號、8號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應按 附表之比例予以分割(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經核與 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號、6號、8號等4筆建 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係兩造祖先訴外人林宜田於民國81 年1月10日以前出資興建,並由林宜田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嗣林宜田於86年6月19日死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遂由訴外人林張阿綜、被告林東清、訴外人林火標之代位繼 承人即被告林立維、林莉茹、訴外人林金本、被告周林秀鑾 、原告、被告林秀卿共同繼承,應繼分均為1/7。後因林金 本於100年8月9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周淑珠 、被告林明鴻、被告林耘安共同繼承,復因林張阿粽於108 年4月20日死亡,其應繼分再由被告林東清、林火標之繼承 人即被告林立維、林莉茹,及林金本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明鴻 及林耘安、周林秀鑾、林秀卿、原告共同繼承。當事人間已 經就遺產業做了分割,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分配比例欄所 示。  ㈡新北市政府於110年間辦理「新北市政府新、泰塭仔圳市地重 劃區(第二區工程)」,因而徵收範圍内之新莊區福營段6地 號土地,並就系爭建物部分辦理拆遷補償,遂於110年12月2 9日召開「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區(第二區)」地上建築 物拆遷補償費及救濟金領取疑義協調會,並作成「新、泰塭 仔圳市地○○區○○○區○○○○○○○區○○段0○0地號上4筆建築改良物 之地上物即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即建築救濟金)分配說明 ,並核定應發各繼承人如附表「可得分配之拆遷補償費欄」 所示之拆遷救濟金(共16,190,993元,下稱系爭補償費)。 然因,系爭建物屬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辦理登記,故 各繼承人對新北市政府所得享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救濟金之 請求權,應屬共有之財產之變形或替代物,性質上應為共有 之債權,依新北市政府之要求,應由共有人全體達成協議後 ,共同行使權利始得為之,然因部分共有人對於系爭補償費 之領取事宜無法達成共識,林秀卿繳回已代領之系爭補償費 ,導致原告至今仍無法具領系爭補償費。又新北市政府地政 局於113年5月21日來函表示,系爭建物拆遷後除衍生之系爭 救濟金外,尚有自動搬遷獎勵金(下稱系爭獎勵金)1,911, 293元、1,621,989元、872,144元、401,899元。故系爭獎勵 金亦屬系爭建物之變形物或衍生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 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等情。並聲明:兩造就新 北市○○區○○路00巷0號、4號、6號、8號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 及自動搬遷獎勵金,應按附表之比例予以分割。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 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 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且裁判分割,係以各共有人無法達 成協議,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為 前提。亦即,原告提起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請求裁判分 割之對象應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並以未經兩造協 議分割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為 要件。再由民法第817條第1項、第827條第1項及第831條之 規定可悉,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標的為物(包括動產或不 動產)或權利,至於債務則不與焉。  ㈡查系爭建物經新北市政府因前揭「新北市政府新、泰塭仔圳 市地重劃區(第二區工程)」而拆除後,有辦理拆遷補償, 並曾給予系爭補償費16,190,993元(被告林秀卿代領),嗣經 被告林秀卿繳回重劃案帳戶,新北市政府表示俟全體共有人 達成協議後再憑辦後續;另新北市政府就系爭建物另有系爭 獎勵金1,911,293元、1,621,989元、872,144元、401,899元 等事實,有「新、泰塭仔圳市地○○區○○○區○○0○○○○○○區○○段 0○0地號上4筆建築改良物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分配說明、「 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區(第二區工程)」地上建築物拆遷 補償費及救濟金領取疑義協調會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111 年3月8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10404851號函、111年2月11日新 北府地劃字第1110233525號函、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5月 21日新北地劃字第1130981922號函等件為證(見重司調卷第 17至58頁、本院卷二第153頁),應堪採信。  ㈢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經繼承且為遺產分割後為兩造共有,應有 部分如附表分配比例欄所載,有「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區 (第二區工程)」地上建築物拆遷補償費及救濟金領取疑義 協調會會議紀錄、戶籍資料、土地登記地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重司調卷第37至41頁、本院卷二第67至83頁、第163頁)。 原告並於本院訊問時陳明:本件並非遺產分割,當事人間已 經就遺產做了分割,共有的比例是以應繼分去算的,系爭建 物在拆遷前已經是屬於共有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頁 、第160頁),參酌卷內事證,堪認系爭建物於拆除前應屬 兩造共有且應有部分比例應如附表所示。  ㈣系爭補償費、系爭獎勵金是否仍為共有:  ⒈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 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 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 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 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 費,歸屬國庫;前項保管專戶儲存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以 實收利息照付;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1項規定繳存專 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本文、第26 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甚明。又按土地徵收補償費應受補償人 得請求領取保管專戶中徵收補償費之權利應為「公法上金錢 債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11號判決、98年度判 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如左:㈠徵收公告當時土地 登記簿上記載之權利人。土地為分別共有者,由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個別領取,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9條第1項前段 甚明。又按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死亡未辦 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 之;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前項規定,於本 條例施行前尚未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適用 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定有明文,足見縱為繼承所得之公 同共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徵收補償費亦得由部分繼承人 按其應繼分領取之。  ⒊系爭建物係屬共有且應有部分比例明確,又系爭補償費及系 爭獎勵金雖均屬系爭建物拆除補償所衍生之公法上金錢債權 ,惟依上開說明及卷內事證,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應得按其應 有部分個別領取,是系爭補償費及系爭獎勵金尚難認屬共有 。  ㈤從而,系爭補償費及系爭獎勵金既不能認屬共有,則原告本 件訴請分割共有物尚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兩造就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號、6號、8號地上物之 拆遷補償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應按附表之比例予以分割,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李邦輔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編號 系爭建物之共有人 分配比例即應有部分比例 可得分配之拆遷補償費 可得分配之自動搬遷獎勵金 1 原告邱林秀枝 1/6 2,698,499元 801,221元 2 被告林東清 1/6 2,698,499元 801,221元 3 被告林立維 1/12 1,349,249元 400,610元 4 被告林莉茹 1/12 1,349,249元 400,610元 5 被告周淑珠 1/21 770,999元 228,921元 6 被告林明鴻 5/84 963,750元 286,150元 7 被告林耘安 5/84 963,750元 286,150元 8 被告周林秀鑾 1/6 2,698,499元 801,221元 9 被告林秀卿 1/6 2,698,499元 801,221元 總計 16,190,993元 4,807,325元

2024-11-08

PCDV-112-訴-1078-2024110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82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明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三八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2

TCDV-113-司促-30827-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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