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2號
抗 告 人 蔡忠儒
相 對 人 林洪金枝(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林韋宏(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林映里(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林映月(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林映蜜(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林淑華(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林淑子(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505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
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
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
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新臺幣(下同)1
50萬元。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
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
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
上訴或抗告,但其上訴利益未逾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則
不在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之列(最高法院96年度
台簡上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對於不得上訴最高
法院之簡易事件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第二審法
院認不合法而為駁回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對此不得抗告
之裁定而抗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第2項準用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8號確認界址
事件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再審之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故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程序即應準用簡易訴訟
第二審訴訟程序之規定,就本件再審之訴之抗告程序,自亦
應準用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之規定。又前開確認界址案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000元,未逾前述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
件,則依上開說明,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2號裁定,依法自
不得抗告第三審。抗告人對於上開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