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1-06

案號

PTDV-112-再易-2-20250106-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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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蔡忠儒 再審被告 林洪金枝(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林韋宏(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林映里(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林映月(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林映蜜(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林淑華(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再審被告 林淑子(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 月26日109年度簡上字第1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林東麟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林洪金枝、林韋宏、林映里、林映月、林映蜜、林淑華、林淑子,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拋棄繼承事件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8至136頁、第150頁),並經再審原告具狀聲明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2頁),核無不合。 二、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東麟前對再審原告提起本院106年度潮 簡字第549號拆屋還地訴訟(下稱拆屋還地案件),再審原告因此對林東麟提起確認界址訴訟,最終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東港段731-5地號,下稱40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東港段731地號,下稱41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再審被告所主張即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之1-2-3-4-5黑色連接實線。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認定本件界址,該鑑定書稱:「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然後依據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惟確認界址事件判決後,再審原告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委任之律師閱卷發現,東港地政以111年7月26日屏港地二字第11130424000號函文檢附東港段731-5地號土地72年間分割時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資料,並回覆該土地分割時並無「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惟土地分割應由相關所有權人簽認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確認互無侵權,後始能完成分割登記,此已嚴重違反72年間之土地分割、測量、登記之法令,且108年「根據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指界」所為之地籍圖重測、區域重測及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均為欠缺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之72年複丈成果圖誤導,亦相對失據、無效,再審原告係於113年8月3日接獲律師告知發現該新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  ㈡另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及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所作之相關 量測、鑑定為原確定判決所採認,惟72年土地分割時既欠缺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則其等所做成之量測結果及鑑定意見亦有虛偽之情,爰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501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其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之情形,自應由再審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之。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均為分別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事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而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宣示時即告確定,並於111年2月7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確認屬實,則因原確定判決係於送達前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除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外,應自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8日,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11年3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其至111年8月3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收狀戳章),顯已逾法定再審不變期間。  ㈡再審原告雖稱其於111年8月3日接獲律師告知東港地政回函內 容時,始發現新證據得證明72年土地複丈成果圖並無依據,且近年根據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指界之地籍圖重測、區域重測、國土中心鑑定書,亦相對失據、無效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或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1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東港地政於111年7月26日回覆另案拆屋還地案件之函文,係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證物,自不符該款事由,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合於該款事由之新證據,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可認定。  ㈢再審原告另以民事再審準備(一)狀主張原確定判決另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鑑定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166頁),顯係追加不同之再審事由,自應分別計算30日不變期間。本件再審原告本應於111年3月17日前提起再審之訴始未逾30日不變期間業如前述,縱以再審原告主張受告知函文內容之日期111年8月3日計算,加計再途期間4日,亦應於111年9月6日前追加本款再審事由,然再審原告於111年10月25日具狀追加前開再審事由,顯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本款再審理由有何知悉在後之情事,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追加,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及追加再審之訴均已 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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