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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林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8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8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5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昌隆二街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鄉○○○街00號前時,不慎撞擊停放 在該處路旁、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致原告保車毀損( 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951元 之損害(含零件費用16,889元、工資費用4,117元、烤漆費 用11,945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陳○ 成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保 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2,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有損害,而由其 悉數賠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 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原告保車車損及修復照片、原告汽 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復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 卷可稽(見花小卷第21至23、27至53、63至82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則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保車之修復費用 ,自得依保險法相關規定代位行使陳○成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被保 險人所受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 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損害額小於保險人 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以該損 害額為限。又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 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所請求 之修復費用32,951元中,零件費用為16,889元、工資費用為 4,117元、烤漆費用為11,945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花 小卷第43至49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 數額時,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原告保車係107 年8月出廠,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花小卷第17 頁),是迄至本件112年1月25日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約4 年6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則原告保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22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889÷(5+1)≒ 2,8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889-2,815) ×1/5 ×(4+6/12)≒12,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889-12,667=4,222 】,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原告得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之原告保車修復費用應為20,284元(計算式:4,222 元+4,117元+11,945元=20,28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0,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5 日(見花小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31

HLEV-114-花小-2-2025033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除汙水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李盈賢 訴訟代理人 吳雪圓 被上訴人 中央公園B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郁婷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汙水管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建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廢棄。 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費用將設置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內編 號8停車位上方之汙水管,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 13年8月22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3688號鑑定報告書附件四、七 所載方式遷移。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追 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 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其約定專用停車位上方設置之汙水管(下 稱系爭汙水管);嗣於本院審理時修正其請求為遷移系爭汙 水管,及追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自民國(下同)109年9月起至系爭污水管遷移完畢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00元 。經核上訴人前開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 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 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 之保障,依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修正聲明 之部分,僅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春美於 上訴後先後變更為顏秋玲、黃郁婷,並均經該新法定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答辯狀聲明承受訴訟,且該書狀亦先後於112年1 0月23日、113年12月18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1、19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同區金門 街372巷33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2956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其共有部分同段296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2961建物)內編 號8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為上訴人所約定專用並占有 管理使用,被上訴人竟未經上訴人同意,且非選擇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在系爭停車位上方無權設置系爭汙水管,使 系爭停車位可使用高度不足220公分,妨害上訴人之所有權 及占有使用收益權,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6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設置於系爭停 車位上方之系爭污水管遷移,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9 年9月起至系爭污水管遷移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上訴人600元。 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停車位為共有部分之約定專用部分,並 非上訴人專有部分,上訴人無權依民法所有權之規定,將共 有部分之約定專用部分擴張解釋為其使用權亦及於周圍上下 ,又系爭停車位上方本原即設有汙水管,被上訴人為配合新 北市政府汙水管設置之政策,才重新設置系爭汙水管,因考 量管線需有斜度以利排放汙水,新管線位置乃較原管線稍低 ,但經丈量系爭停車位新管線至停車板面仍有184至185公分 之高度,大於停車場155公分之車高限制,不影響系爭停車 位之使用收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費用將設置於新 北市○○區○○段0000○號內編號8停車位上方之汙水管,依社團 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8月22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 368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四、七所載 方式遷移。並追加聲明㈢被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起至上訴聲 明第2項所載汙水管遷移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上訴人6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2956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在 系爭2961建物內系爭停車位上方設置系爭汙水管等事實,有 系爭2956、2961建物謄本、現場照片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停車位為共有部分:   按法定停車位,係指依都市計畫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59條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所應附設之停車位,無獨 立權狀,以共用部分應有部分分配給承購戶,須隨主建物一 併移轉或設定負擔,但經約定專用或依分管協議,得交由某 一戶或某些住戶使用。本件系爭2961建物並非單獨停車空間 另編建號,而係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有系爭2961 建物謄本可稽。又系爭停車位並無獨立權狀,而是系爭2956 主建物共有系爭2961建物應有部分之一部,有系爭2956、29 61建物謄本、系爭2956建物權狀可稽,可知上訴人是依共有 應有部分方式,與系爭2961建物全體共有人共有系爭2961建 物含系爭停車位與其他30個停車位之所有權。又系爭停車位 為法定停車位,上訴人雖無單獨所有權,但業經約定專用而 為該車位之專用占有使用人,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移系爭汙水管為有理由:  ⒈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 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 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 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 償所生損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2.次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 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亦有明文。又區分所有人就 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 質、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停車位上方本原即設有汙水管,被上訴人 為配合新北市政府汙水管設置之政策,才重新設置系爭汙水 管,因考量管線需有斜度以利排放汙水,新管線位置乃較原 管線稍低,但亦完全不影響上訴人關於共有物之使用(即車 輛的停放與車位之使用)等情。惟本件經送請兩造合意之社 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 兩位鑑定技師於113年6月20日會同兩造及系爭汙水管施工廠 商茂全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陳世紘先生到場會勘,並由陳世紘 說明當初規劃、考量汙水管線之原意,當日陳世紘已表明本 案有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可以設置污水管線,現場經協 議後修正方向為:「⑴A-1立管縮管約10CM改項至後方牆側, A-2水平管因改向廢管。⑵B-1立管縮管約10CM改項至後方牆 側,B-2水平管因改向廢管。⑶C-1立管縮管約10CM改項至後 方牆側,C-2水平管因改向廢管。⑷D-1立管縮管約15CM,D-2 水平管抬升約15CM。⑸E-1立管轉向接深下側往下游側。⑹F、 G管未影響保留。」(即附件四部分),並認定既有管線非 「必須為損害最小」的方式,且經鑑定人依相關鑑定費用標 準,鑑定出相關修繕費用為46,625元(即附件七部分)。  4.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於配合政策重新設置系爭汙水管時,雖 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使用上訴人 約定專用部分即系爭停車位空間,但卻非選擇其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962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書 附件四、七所載方式遷移系爭汙水管,應屬有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600元部分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系爭汙水管,既然非選擇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起至系爭汙水管遷移完畢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600元,以補償上訴人所生 之損害。  2.惟查,系爭停車位因屬機械停車設備,故於105年6月15日更 新修繕時,即就該機械車位之使用高度、重量有所限制(見 原審卷第97至99頁),於停車場立柱旁,亦有標示可停車輛 之車長(5公尺以下)、車寬(1.8公尺以下)、車高(1.55 公尺以下)、車重(2000公斤以下)、車種(中型轎車以下 )等規格限制(見原審卷第109頁),而經丈量系爭停車位 上方系爭汙水管至停車板面,高度仍有184至185公分之距離 ,顯已超過原來車高限制「1.55公尺以下」,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現場測量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07、1 21至133頁),足見設置系爭汙水管並不影響上訴人就系爭 停車位之使用收益。   3.從而,上訴人既然仍可依原先方式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即 無認定有任何損害發生,故其請求被上訴人按月賠償600元 ,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 行負擔費用將系爭汙水管,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四、七所 載方式遷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主文第一 、二項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起 至系爭汙水管遷移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 人6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2025-03-28

PCDV-112-簡上-401-20250328-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79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春美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 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春美發支付命令,經核相對人 戶籍設於臺北○○○○○○○○○,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 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 ,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5

TPDV-114-司促-3793-20250325-1

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不服判決等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4 年度訴願字第 2 號 訴願人 林春美 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簡瑞祥 上列訴願人因對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桃原簡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   訴願人林春美為 00 市 00 區 00 段 00 地號土地有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而上開土地係長期供不特定多數人及部落居民 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請求撤銷道路之刨除,並請行政部門 恢復柏油路面,為此提起訴願。 三、各級法院就具體個案進行審理及裁判,係屬司法權之行使, 承辦人員應為如何處置,始合乎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 ,非屬各該法院之行政行為,不生應作為不作為視同行政處 分之問題,是有關民、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 法之爭議,悉依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又法院之裁 判乃法官本於職權行使司法權之行為,自非行政處分,當事 人如對之不服,應循民、刑事訴訟法所定抗告、上訴或再審 等程序尋求救濟,而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合先敘明。經查:   桃園地院 112 年度桃原簡字第 56 號事件, 00 市 00 區 00 段 00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羅添喜,請求桃園市復興區公 所,應將坐落 00 市 00 區 00 段 00 地號土地之柏油路面 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羅添喜,業經判決。然訴願人林春美 以 00 市 00 區 00 段 00 地號土地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對桃園地院 112 年度桃原簡字第 56 號事件提起訴願。 然此既為司法案件,受理機關為法院,並非行政機關,訴願 人如對之有所爭執、不服,應依司法程序相關規定尋求救濟 ,而非屬訴願救濟範圍,是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顯於法不 符。 四、綜上,訴願人提起訴願,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五、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沈佳宜 委員 吳麗英 委員 潘翠雪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温毓梅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5-03-19

TPHA-114-訴願-2-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73號 原 告 温麗華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被 告 廖憲章 邱玉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田振 被 告 顏素資 廖英智 廖振超 廖憲德 廖憲修 廖秋雄 廖清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憲國 被 告 邱作明 邱玉玲 廖陳桃 廖義煌 廖義和 廖義煜 廖義標 廖碧鳳 廖上芳 廖秀香 廖秀梅 蔣月蓉 (國外公示送達) 盧改佳 盧嘉偉 盧庭宇 盧彥儒 盧東永 盧麗娟 廖光明 廖美月 廖晋堂 林伯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金蓮 被 告 盧秀珠 葉懿萱 葉又菁 張秀美 林春美 林鳳美 陳思岑 陳基宏 温屏慧 陳韋丞 陳利瑜 陳美淑 邱國鈞 邱彥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三項應刪除「合併」2字。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一所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四項「應有部分比例」欄應更正為 「分配前應有部分比例」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三項贅載「合併」2 字,應予刪除;另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誤載,應更正 如本裁定附表一所示,並增列「分配前應有部分比例」欄。 主文欄第四項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分配 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分配前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位置 應有部分比例 1 廖憲章、顏素資、廖英智、廖振超、廖憲德、廖憲修、廖清火、廖秋雄、陳美淑、邱國鈞、邱彥婷、邱作明、邱玉玲、邱玉鳳、廖陳桃、廖義煌、廖義和、廖義煜、廖義標、廖碧鳳、廖上芳、廖秀香、廖秀梅 公同共有1/6 附圖方案一編號B 公同共有504/671 2 蔣月蓉、盧改佳、盧嘉偉、盧庭宇、盧彥儒、盧東永、盧麗娟 公同共有1/336 公同共有9/671 3 廖光明 1/144 21/671 4 廖美月 1/144 21/671 5 廖晋堂 3/144 63/671 6 林伯翰 1/432 7/671 7 盧秀珠 1/336 9/671 8 葉懿萱 1/672 9/1342 9 葉又菁 1/672 9/1342 10 張秀美 80/25920 28/2013 11 林春美 80/25920 28/2013 12 林鳳美 80/25920 28/2013 13 温麗華 377/9072 附圖方案一編號A 754/14118 14 温屏慧 8783/18144 8783/14118 15 陳思岑 1/24 756/14118 16 陳基宏 35/672 945/14118 17 陳韋丞 13/144 1638/14118 18 陳利瑜 69/1008 1242/14118 合計1/1

2025-03-06

TCDV-112-訴-2773-20250306-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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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林春美 相 對 人 林東漢 林進丁 林建助 林富吉 林義芳 林明卦 林一生 林嘉誠 林建宏 林宏熹 林欣怡 林袁德 林志逸 林志成 林沛豪 林宛靜 林金福 林順天 洪惠萍 林作霖(即林劉翠蘭之承受訴訟人) 林顏千金(即林兆聰承受訴訟人) 林雅凰(即林兆聰承受訴訟人) 林艷秋(即林兆聰承受訴訟人) 林河鑫(即林兆聰承受訴訟人) 林永祥(即林兆聰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早已實際遷出原住所,並辦理遷徙登 記,原審先前命補繳上訴費之裁定仍送達至原住所並寄存在 派出所,所為寄存送達自不合法,原裁定向抗告人於原審委 任之訴訟代理人為送達,亦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 訴,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寄存送達,係以送達不能依同法第1 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為其要件,即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為其要件 。而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所稱之「住所」,係指依 一定事實,足認以久居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該地即為 住所,至於所謂「居所」,則是指無久居之意思而事實上居 住之處所,故是否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自應以是否為 事實上之居住處所為斷,戶籍登記雖係行政管理上之措施, 固可作為認定有無居住事實之參酌因素,但非唯一決定標準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提起上訴,原審 於113年11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下稱系爭補費裁定),並將系爭補費裁定送達至「高 雄市○○區○○○街000巷0號(下稱舊址)」,因未獲會晤本人 且無同居人或受雇人可受領,於113年11月25日寄存至舊址 所在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嗣因抗告人 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原審遂於113年12月13日以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上訴,並仍向舊址送達,經抗告人本人於113年12 月20日親收等情,有系爭補費裁定暨送達證書、原法院答詢 表、多元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原裁定暨送達證書可參(見原 審卷三第11、15、17、19、27-29、33頁)。  ㈡抗告人之戶籍原設在舊址,嗣於112年9月18日變更戶籍地址 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新址)」迄今,固有本院 依職權查得之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可稽(見本院 卷第75、77頁)。但抗告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0月2 3日提出之書狀上仍記載抗告人之住所為舊址(見原審卷二 第385頁),抗告人之聲明上訴狀關於住所地則記載「詳卷 」(見原審卷三第7頁),顯然抗告人未曾向法院陳報遷移 住所,且抗告人復於113年12月20日在舊址親收原裁定,顯 見其並無變更住所為新址之意。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系爭補費裁定已於113年12月5日對抗告人發生送達 效力,抗告人應於同年月10日前補繳裁判費,抗告人仍逾期 未繳,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並 無不合,且原裁定係經抗告人本人親收,自屬合法送達。從 而,抗告意旨以舊址非抗告人之住所,系爭補費裁定寄存送 達不合法為由,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補費裁定業經合法送達抗告人,原裁定以抗 告人逾期未繳裁判費而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5-02-27

KSHV-114-抗-29-20250227-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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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37號 原 告 魏炎珠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林梓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清田 被 告 林木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陳育 被 告 林宏志 林春美 林桂榮 林新峰 陳姿梅 陳昭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魏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坐落南投縣南投市牛運堀段375-1(面積:1萬4,777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9,167平方公尺)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配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8日土地複丈字第090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土地。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 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 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 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 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 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魏炎珠於訴訟繫屬 中雖分別將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移轉土地所有權與被告林桂榮、林新峰(見本院卷第427 頁至第487頁),依上揭說明,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上開 原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於訴訟並無影響,原告仍具當事人 地位,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其喪失訴訟之權能。 二、被告林宏志、林桂榮、林新峰、魏世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 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之現共有人及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惟共有人間迄今仍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  ㈡375-1地號土地北側,現況種植有雜木及飼養雞隻,且有被告 林梓聯所有之涼亭一座,該土地現供被告林梓聯使用;375- 1地號土地中間部位,西側停放有廢棄車輛數台,該土地現 為被告魏世昌經營之翰富有限公司(下稱翰富公司)所使用; 375-1地號南側,土地現況有一被告魏世昌所有之翰富公司 所有之鐵皮建物一間,土地由翰富公司使用。  ㈢而375-5地號土地北側,現種植有雜木,土地現無人使用;37 5-5地號土地中間部位亦植有雜木及果樹,其上有被告林宏 志所有之鐵皮農具間二間,土地則無人使用;375-5地號土 地南側種植有果樹及雜木,其上有磚造農具間一間,土地現 為被告林春美、陳姿梅、陳昭男、陳姿君使用,請求審酌共 有人使用狀況,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如附圖即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8日土地複丈字第090200號複丈 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至G所示之土地。  ㈣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林梓聯則以:   建議各共有人就所分得之土地,在土地交界處各提供20公分 寬之土地,即兩側合計40公分寬、30公分高之田埂路為界, 以利土地共有人間明確土地之交界等語。 三、被告林木村、林春美、陳姿君、陳姿梅、陳昭男均以:   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四、被告被告林宏志、林桂榮、林新峰、魏世昌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部分,為有理由:  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各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參照上開規定,375-1、375-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 是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洵屬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而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不能 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此有系爭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南投縣政府、南投縣南投地政 事務所函覆文件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8頁、第73頁至 第95頁),且為被告林梓聯、林木村、林春美、陳姿君、陳 姿梅、陳昭男所不爭執。被告林宏志、林桂榮、林新峰、魏 世昌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訴 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 號A至G所示之土地,應屬妥適:  ⒈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定有明文。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 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 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 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375-1地號土地面積1萬4,777平方公尺地廓呈現刀柄狀,而 375-5地號土地面積9,167平方公尺,地廓則呈現長條狀。37 5-1地號土地北側現況有雜林木,土地供被告林梓聯姪子養 雞使用,而375-1地號土地南側,亦有雜林木,臨路部分則 由被告魏世昌經營汽車修配廠使用。又375-5地號土地北側 現況有雜林木,土地現無人使用,375-5地號土地中間部位 現有樹木,土地現供被告林春美使用,375-5地號土地南側 有磚造房子一棟,土地現供被告林春美、陳姿梅、陳昭男、 陳姿君使用,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38頁),上開事 實,堪信為真。  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 4,943平方公尺,分歸林梓聯取得;編號B,面積4,943平方 公尺分歸林木村取得;編號C,面積4,789平方公尺分歸魏世 昌取得;編號D,面積102平方公尺分歸林桂榮、林新峰取得 ;編號E,面積4,789平方公尺分歸林宏志取得;編號F,面 積3,969平方公尺分歸林春美、陳姿梅、陳昭男、陳姿君取 得;編號G,面積409平方公尺分歸林桂榮、林新峰取得。核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未違反相關地政法令,得辦理分割登 記,此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2日投地二字第1 130008715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9頁至第382頁) ;再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足令各共有人均受系爭土地 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相 等,分得土地之形狀尚屬方正、完整,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 ,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臨工業路,藉以對外聯絡交通, 而無形成袋地之虞。從而,本院審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當事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系爭土地分割後之 形狀、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系爭土地發揮最大 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依上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案為分配,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⒋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得之土地面積均按其等 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並無少分配土地之情,且分得之土地均 臨路得對外通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應相差無幾,考 量訴訟經濟,應無需令共有人再耗費數額非微之鑑價費用, 透過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 ,復參酌原告主張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均相等,無鑑價 找補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392頁),此為被告林梓聯、 林木村、林春美、陳姿君、陳姿梅、陳昭男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509頁),其餘被告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表明系爭土地 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確有需鑑價找補之必要;是以 ,本院認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上,各共有人間應無互相金錢 補償之必要。  ⒌至被告林梓聯辯稱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各共有人與鄰地間 應以40公分寬、30公分高之田埂路為界,以便共有人土地之 利用,防免越界耕作等情,惟此應係各土地共有人間於取得 分割後之土地所有權後,是否與鄰地土地所有權人成立意定 通行權或其他土地使用權之關係,與本件分割後土地界址寬 度無涉,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系爭土地採原告 分割方案為分割方法,應屬公允適當,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 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共 有土地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分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圖: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8日土地複丈字第0902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共有人 分得土地(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8日土地複丈字第090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及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林梓聯 A 4943 1/1 林木村 B 4943 1/1 魏世昌 C 4789 1/1 林桂榮 林新峰 D 102 分別共有各1/2 林宏志 E 4789 1/1 林春美 陳姿梅 陳昭男 陳姿君 F 3969 分別共有各1/4 林桂榮 林新峰 G 409 分別共有各1/2 附表二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分配表 375-1地號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林梓聯 2/10 2/10 林木村 1/5 1/5 林宏志 1/5 1/5 魏世昌 1/5 1/5 林春美 1027/29942 1027/29942 林桂榮 10254/598840 10254/598840 林新峰 10254/598840 10254/598840 陳姿君 656/14971 656/14971 陳姿梅 656/14971 656/14971 陳昭男 656/14971 656/14971 375-5地號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林梓聯 2/10 2/10 林木村 1/5 1/5 林宏志 1/5 1/5 魏世昌 1/5 1/5 林春美 1027/29942 1027/29942 林桂榮 10254/598840 10254/598840 林新峰 10254/598840 10254/598840 陳姿君 656/14971 656/14971 陳姿梅 656/14971 656/14971 陳昭男 656/14971 656/14971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27

NTEV-113-投簡-137-20250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344號 原 告 林道鋒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告 林道星 訴訟代理人 鄭光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以實測 為準)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112 年度重調字第6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頁)。嗣經本院現場 履勘測量後,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 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512(1)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12.95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 爭占有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見本 院卷第95頁)。核屬原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系爭土地為伊、被告、訴外人 即兩造兄弟林道群、兩造大嫂林劉貴梅共有,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4分之1。詎被告竟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以系爭地 上物占有系爭占有土地使用,致伊與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等 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被 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有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 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林滎恩於90年11月17日將其名下系爭土地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與其他兩名兄弟名下, 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嗣林滎恩於93年間出資興建 系爭地上物,此情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明知,均未表示反 對之意,又林榮恩於100年7月20日死亡後,由伊繼承系爭地 上物使用,其他共有人亦分別以其他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使用 ,顯見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間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占有 土地應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否則豈有歷經多年, 無任一共有人提出異議之理,故被告係依全體共有人之分管 協議占有使用系爭占有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原告本件請求 ,應屬無據。縱伊無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但系爭占有土地 之面積僅112.95平方公尺,僅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一小部分 ,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導因於其在其他案件遭第三人訴請 其拆屋還地敗訴確定,可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挾怨報復 ,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況原告亦以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使 用,原告指謫伊侵害其他共有人權利之餘,竟放任自己,顯 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林榮恩所有。又林榮恩於90年11 月17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原告與其他兩兄弟,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4分之1。嗣林滎恩於93年間出資興建未保存登記之 系爭地上物,林榮恩於100年7月20日死亡後,由原告因林 榮恩於98年10月1日所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內容而繼 承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系爭地上物占有系 爭土地面積為112.95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現場照片、本院履勘 筆錄、附圖、系爭遺囑、系爭地上物房屋稅繳款書可稽( 見調字卷第17至23頁、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 第59至67頁、第115至1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6至97頁),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所謂 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 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 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即兩造姊妹楊林端證稱:系爭地上物為伊父親林 榮恩所建,伊只知道伊父親有說過蓋系爭地上物要給二哥 (指被告)住,裡面的東西全部給二哥,伊父親蓋房子的 時候,他們四兄弟都知道,他們每天都有看到興建的過程 ,興建過程伊沒有聽聞任何四位兄弟出來反對。父親去世 後,也沒有任何人(即兩造及兩造之其他兩名兄弟)出面 反對系爭地上物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伊父親興建完系 爭地上物後,一開始是父母親居住,後來父親先往生,母 親繼續住,被告偶爾會回去住。母親往生後,就由被告在 管理居住,他是偶爾才回去看看房子、打掃等語(見本院 卷98至100頁),以及證人即兩造姊妹林春美證稱:伊知 道父親林榮恩興建系爭地上物。伊父親不只興建系爭地上 物,還有興建另外兩棟建物。當初父母親是住在路口一進 去的最左邊那棟建物。我們家人起初也都住在最左邊這一 棟,後來原告結婚生小孩住不下,所以伊父親又蓋了中間 那一棟。後來因為三哥林道群的太太對母親不是很友善, 所以又蓋了系爭地上物,所以伊父母親都住系爭地上物, 他們四兄弟都沒有任何意見,他們天天都住在那裡,他們 也都知道父親蓋系爭地上物的過程,過程中也沒有人反對 。父母親還在世時,就有說他們過世後系爭地上物就交給 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可見系爭土地 原為兩造父親林榮恩所有,雖林榮恩於93年12月間將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被告及兩造之其他兩名兄 弟名下,但仍實際管理使用系爭土地,甚至於93年間自行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居住,此情亦為當時登記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被告與兩造之其他兩名兄弟所 明知,亦無任何反對之意,自堪認系爭土地當時登記所有 權人即原告、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兩造之其他兩名兄弟與 其等之父親林榮恩間,已有同意林榮恩可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系爭地上物,並同意得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占有土地 使用(下稱系爭協議)之情甚明。   ⒊雖系爭土地當時登記所有權人即兩造及其他登記之共有人 即兩造之另兩名兄弟與林榮恩間有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存 在,且系爭協議應屬債權契約性質,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則系爭協議之效力應於林榮恩 100年7月20日死亡時消滅,然因原告與其他登記之共有人 即兩造之另兩名兄弟於林榮恩死亡時,已知悉被告因系爭 遺囑而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知悉系爭地上 物與系爭占有土地間有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後對 於被告多年來繼續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占有土地使用乙 節,也全無反對之意,堪認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即其他兩名 兄弟在被告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時,有按舊協 議即系爭協議內容默示成立新協議,該協議並具有公示性 及公開性,原告、被告及其他共有人自應受新協議之拘束 。是被告係基於新協議而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占有土地 ,非屬無正當權源,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⒋基上,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占有土地,屬有權占用 之狀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占有土地騰空遷讓 返還予其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又被告既為有權 占有系爭占有土地,已如前述,本院自不再審酌被告所提 出之原告本件請求是否屬權利濫用之情節,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有土地騰空遷讓 返還予其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雖原告聲請調閱系爭地上物之房屋稅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0 2頁),然被告已提出系爭遺囑、系爭地上物之房屋稅繳款 書,均已載明被告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為繳 納系爭地上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見本院卷第115至129頁 ),自無再調閱系爭地上物之房屋稅籍資料之必要。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2-25

SJEV-113-重簡-1344-20250225-1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春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13 年8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原交簡 字第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 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本案又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 ,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本件亦不因累犯 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 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聲請人主張被告構成累 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行駛於公 眾往來之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同車乘客及駕駛人自 身皆造成高度危險性,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 案外,另曾於112年1月12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1萬元在案,素行非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濃度甚高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於警詢時自述教 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88號   被   告 林春美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春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原交簡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同年月14日22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 00○0號之檳榔攤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騎車抽菸為警 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翌(15)日0時24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且被告於112 年1月間、112年11月間均有酒駕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以及「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2萬元」,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40號、112年度原交簡字第85號判 決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屢屢酒 駕,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甚至甫於113年9月 4日執行完畢10日後,即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 刑罰反應力極其薄弱,本件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 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 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8

TNDM-114-原交簡-6-202502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73號 原 告 温麗華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被 告 廖憲章 邱玉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田振 被 告 顏素資 廖英智 廖振超 廖憲德 廖憲修 廖秋雄 廖清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憲國 被 告 邱作明 邱玉玲 廖陳桃 廖義煌 廖義和 廖義煜 廖義標 廖碧鳳 廖上芳 廖秀香 廖秀梅 蔣月蓉 (國外公示送達) 盧改佳 盧嘉偉 盧庭宇 盧彥儒 盧東永 盧麗娟 廖光明 廖美月 廖晋堂 林伯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金蓮 被 告 盧秀珠 葉懿萱 葉又菁 張秀美 林春美 林鳳美 陳思岑 陳基宏 温屏慧 陳韋丞 陳利瑜 陳美淑 邱國鈞 邱彥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廖阿守所遺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盧阿政所遺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6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41平 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2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如附表一編號14至18 所示被告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 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一編 號1至12所示被告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 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次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全 體承受訴訟;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 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 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62條第1、2、4 項亦有明 定。再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 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 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土地共有人廖阿守、盧阿政分別於起訴前之大正9年4月5日死 亡、民國104年1月20日死亡,原告於112年11月3日以民事準 備狀追加廖阿守之全體繼承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等人; 盧阿政之全體繼承人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等人為被告,有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 院卷一第85至199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列被繼承人廖阿守之繼承人即邱作義於訴訟繫屬後之113年 5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美淑、邱國鈞、邱彥婷,有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 卷二第141至155頁),原告並已於113年6月6日具狀聲明由 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39頁),全體繼承人於1 13年7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69至178頁),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原土地共有人廖志逢、廖志蒼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出售予被告温屏慧(應有部分變更為18144分之8783) ,本院依被告温屏慧聲請另以裁定命温屏慧承當訴訟,廖志 逢、廖志蒼則脫離訴訟,併予敘明(見本院卷一第351頁、 第359至366頁)。   ㈣原告起訴聲明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4頁)。嗣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後,於113年9 月2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更正如下原告聲明所示(見 本院卷二第302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就分割方法無從獲得協議, 請求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4日興土測字第9900 號複丈成果圖方案一(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廖憲章、顏素資、廖英智、 廖振超、廖憲德、廖憲修、廖清火、廖秋雄、陳美淑、邱國 鈞、邱彥婷、邱作明、邱玉玲、邱玉鳳、廖陳桃、廖義煌、 廖義和、廖義煜、廖義標、廖碧鳳、廖上芳、廖秀香、廖秀 梅,就被繼承人廖阿守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應辦理 繼承登記。⒉被告蔣月蓉、盧改佳、盧嘉偉、盧庭宇、盧彥 儒、盧東永、盧麗娟就被繼承人盧阿政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336分之1應辦理繼承登記。⒊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由原告、被告温屏慧、陳思岑、陳基宏、陳韋 丞、陳利瑜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由其餘被 告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廖憲德、廖憲修、廖清火、邱玉玲、廖義和、林伯翰均 表示同意繼承登記,也同意若按原告方案採方案一分割就B 部分願意維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廖憲章、廖秋雄、邱玉鳳、邱作義(嗣於訴訟中死亡) 、廖上芳、温屏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11 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希 望就起訴狀所示A部分(本院卷一第19頁)按應有部分維持 共有。  ㈢被告温屏慧、陳思岑、陳基宏、陳韋丞、陳利瑜出具同意書 ,表示同意如附圖所示編號A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㈣除上列被告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查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541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11頁)。又兩造就系爭土地 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等情。從而,原告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就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 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 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參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 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二)。然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 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 旨)。  ⒉經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廖阿守、盧阿政均已死亡, 而其等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前揭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之記載可佐,則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同請 求被告廖憲章、顏素資、廖英智、廖振超、廖憲德、廖憲修 、廖清火、廖秋雄、陳美淑、邱國鈞、邱彥婷、邱作明、邱 玉玲、邱玉鳳、廖陳桃、廖義煌、廖義和、廖義煜、廖義標 、廖碧鳳、廖上芳、廖秀香、廖秀梅,應就被繼承人廖阿守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應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蔣月蓉 、盧改佳、盧嘉偉、盧庭宇、盧彥儒、盧東永、盧麗娟應就 被繼承人盧阿政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36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㈢系爭土地分割方案: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 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現場東側臨大河一巷,約4米巷道。現況有一 棟一樓鐵皮工廠,一棟一樓水泥建物,工廠門牌為大河一巷 7號,水泥建物門牌為大河一巷7號之2,水泥建物分2户,各 有獨立電錶及出入鐵門,3棟地上物均現有人居住使用中, 水泥建物外觀老舊,堆有雜物。2棟建物均延伸至西側地界 占滿系爭土地。北側臨公園便道。南側為私有巷道,約2米 寬等情,業經本院會同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明 確,有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31至37、521至527頁),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 3年1月24日興土測字第9900號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方案二, 共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9、551頁)。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面積僅541平方公尺,且共有人數眾多,如採單獨分割 分式,恐造成土地產權破碎,畸零化,不利使用,而原告主 張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編號A、B兩塊土地 之地形較方案二完整,無不規則三角形,利於兩造使用系爭 土地及發揮經濟效益,且被告廖憲德、廖憲修、廖清火、邱 玉玲、廖義和、林伯翰、温屏慧、陳思岑、陳基宏、陳韋丞 、陳利瑜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且願意就分得位置依 渠等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土地(見本院卷二第327、338 、339頁),再細繹系爭土地之位置及性質、共有物之經濟 效用以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出如附 圖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尚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 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 有利,是揆諸前開規定,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茲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圖:113年1月24日興土測字第9900號複丈成果圖方案一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位置 1 廖憲章、顏素資、廖英智、廖振超、廖憲德、廖憲修、廖清火、廖秋雄、陳美淑、邱國鈞、邱彥婷、邱作明、邱玉玲、邱玉鳳、廖陳桃、廖義煌、廖義和、廖義煜、廖義標、廖碧鳳、廖上芳、廖秀香、廖秀梅 公同共有1/6 附圖方案一編號B 2 蔣月蓉、盧改佳、盧嘉偉、盧庭宇、盧彥儒、盧東永、盧麗娟 公同共有1/336 3 廖光明 1/144 4 廖美月 1/144 5 廖晋堂 3/144 6 林伯翰 1/432 7 盧秀珠 1/336 8 葉懿萱 1/672 9 葉又菁 1/672 10 張秀美 80/25920 11 林春美 80/25920 12 林鳳美 80/25920 13 温麗華 377/9072 附圖方案一編號A 14 温屏慧 8783/18144 15 陳思岑 1/24 16 陳基宏 35/672 17 陳韋丞 13/144 18 陳利瑜 69/1008 合計1/1                              附表二 編號 被繼承人 繼承人 1 廖阿守 廖憲章、顏素資、廖英智、廖振超、廖憲德、廖憲修、廖清火、廖秋雄、邱作義、邱作明、邱玉玲、邱玉鳳、廖陳桃、廖義煌、廖義和、廖義煜、廖義標、廖碧鳳、廖上芳、廖秀香、廖秀梅 2 盧阿政 蔣月蓉、盧改佳、盧嘉偉、盧庭宇、盧彥儒、盧東永、盧麗娟 3 邱作義 陳美淑、邱國鈞、邱彥婷                              附表三 編號1 (未到場被告) 廖憲章、顏素資、廖英智、廖振超、廖秋雄、邱作明、邱玉鳳、廖陳桃、廖義煌、廖義煜、廖義標、廖碧鳳、廖上芳、廖秀香、廖秀梅、蔣月蓉、盧改佳、盧嘉偉、盧庭宇、盧彥儒、盧東永、盧麗娟、廖光明、廖美月、廖晋堂、盧秀珠、葉懿萱、葉又菁、張秀美、林春美、林鳳美、温屏慧、陳思岑、陳基宏、陳韋丞、陳利瑜、陳美淑、邱國鈞、邱彥婷 編號2 (到場被告) 廖憲德、廖憲修、廖清火、邱玉玲、廖義和、林伯翰

2025-02-07

TCDV-112-訴-2773-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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