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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怡德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莊舒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0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2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怡德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  ㈡上訴人即被告邱怡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爭執量刑部 分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0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均非屬本院審理 範圍,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 決書及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一、二)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陳兆民成立調解,並履行 調解內容,請予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顯具 悔意,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 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 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已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即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 同)3萬元,有調解筆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附卷足憑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7、77頁),堪認被告尚知悛悔反省, 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 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執此請 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為取得報 酬,率爾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所為不僅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治安不輕,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復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且已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 機及手段及犯後態度等情,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 ,顯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上訴意旨稱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云云,顯屬無據。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 層出不窮,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單位難以查獲源頭,竟仍分擔前揭工 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 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 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二審審理期間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並已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在 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7、7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學歷、擔任白 牌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怡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22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邱怡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告訴 人陳兆民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府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邱怡德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怡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XZ 曾經理」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同一金融帳戶先後提領款項之數行為,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於密接之時、空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 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 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 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更嚴重衝擊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實值非難,考慮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於該詐 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失及未賠償被害 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型號為IPhone、顏色分別為黑色及金色之行動電話各1 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被告所有,且 均為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已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黑色車的駕駛,而領款的薪 水為領到的錢的1%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0至21頁),足認 被告就本案犯罪犯行,取得新臺幣400元之報酬。上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智輝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28號   被   告 邱怡德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怡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 軟體LINE暱稱「XZ 曾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 11月27日晚上8時48分許,向陳兆民佯稱可透過「新展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且因其有中簽名義,需繳費 始得購買股票等語,致陳兆民陷於錯誤,並於113年1月26日 上午8時5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譚玉嫻(所涉詐 欺等罪嫌,由員警調查中)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邱怡德復依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持一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 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陳兆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怡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一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乙情。 2 告訴人陳兆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行使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前揭時間,轉帳3萬元至一銀帳戶之事實。 3 譚玉嫻所申辦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轉帳3萬元至一銀帳戶,且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怡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請從一重以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2025-01-09

TYDM-113-金簡上-122-20250109-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聲順 ○○○○○○○○○○○○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5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4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1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聲 順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 卷第78頁),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 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自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至今已深刻悔悟,民主國家 對於單純吸食毒品之人皆視為病患並以病患方式處理之,我 國也正逐步朝此方向修法,故請求法院考量此情並從輕量刑 等語。 四、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 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 非難,益徵前案所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 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的生命、身體 、健康或財產,與其他類型之犯罪有被害人而為不同,並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濫用其職權,本院自應予尊重;而 被告上訴理由所提各情,如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者與一般刑 事犯者之本質並不相同等情,已為原審判決所適當反應評價 ,被告猶以該事由提起上訴,自非可採。是原審判決量刑並 無違法不當,被告所提上訴理由亦非可採,從而,本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聲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構成累犯等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主張,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之方法,核與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是被告於如附件所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為性質相同 之案件,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且對刑罰之反應力 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 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於判決主文部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則不特別為累犯之 諭知。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 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益徵前 案所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然施用毒品係 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 ,與其他類型之犯罪有被害人而為不同,並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2號   被   告 吳聲順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聲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壢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 月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18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320號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巷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經警通知於112年10月25日晚間9時10分許接受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聲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TYDM-113-簡上-449-20241219-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耀威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所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軍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對原判決提 起上訴,而依檢察官所提上訴書,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 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 明不服(見簡上字卷第39、72、86頁),是本院以原判決對 於被告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有 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即不在上訴範 圍,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是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 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告訴人身心受創,被告卻未尋求與告訴 人和解,讓告訴人心力交瘁,原審未斟酌上情,所量刑期, 實屬過輕,原判決尚非妥適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法院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若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有失輕或過重之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 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經查,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規定,謹慎駕 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 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受有雙膝擦傷、右手背擦傷 、左前臂擦傷、左肩鈍傷及左手3、4、5指撕裂傷等傷害, 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 切情狀,就所犯過失傷害罪判處罪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定量刑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與被告本案犯行相當之刑 度,應認原審判決要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且無裁量瑕疵 ,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上訴意旨關於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犯後 態度並非良好等節,已經原審量刑時斟酌過後再予科刑,未 見原審於量刑上有何裁量怠惰之情。況被告曾與告訴人聯繫 調解事項,經告訴人表示「只能等下次開庭跟法官說我們有 想和解」等語,有被告提出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3至49頁),本院復於113年7 月2日、113年10月7日分別通知被告及告訴人至本院調解, 惟告訴人經合法送達均未按期報到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29、33 、35、61、65、67頁),難認告訴人亦有意願與被告調解。 是本案自檢察官上訴後迄至辯論終結期間,原審量刑所憑之 事實基礎既無任何變動,亦未見更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於上 訴審中始浮現,即無從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 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耀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軍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耀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 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 9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規定,謹 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 肇生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並致告訴人陳子杰受有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軍偵字第6號   被   告 龍耀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耀威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6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西園路往南園路方向直行,至   西園路與西園路77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欲 進入西園路77巷。適陳子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南園二路往交流道方向直行至前開地點,遭到龍耀威 之車輛撞擊,陳子杰因而受有雙膝擦傷、右手背擦傷、左前 臂擦傷、左肩鈍傷及左手3、4、5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子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龍耀威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左轉彎時,與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子杰於警詢、偵查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3張。 1、被告於左轉彎時,與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車禍現場狀況及雙方車損情形。 4 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雙膝擦傷、右手背擦傷、左前臂擦傷、左肩鈍傷及左手3、4、5指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龍耀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4

TYDM-113-交簡上-99-2024120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謝咸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6月27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10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 者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咸義(下稱上訴人)經本院 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簡上卷第73頁),其於審 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犯後自白,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 重等語(簡上卷第13至17頁)。 三、罪刑相當原則為法院量刑之內部界限,而事實審法院在刑罰 法律對於特定犯罪所設法定刑之刑罰框架內,於有法定加重 、減輕、免除等事由者,則在依刑法第64條至第72條關於加 減之程度、順序及計算方法等規定修正伸縮法定刑之處斷刑 框架內,享有一定之量刑空間。是以,事實審法院在上開罪 責框架內,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且量刑之結果復無畸重或畸 輕等嚴重脫離尺度之情形,即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624號刑事判決參照)。因此,法官量刑 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 四、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戒毒 意志不堅,應予非難,益徵前案所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已 無法收其實效,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 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與其他類型之犯罪有被害人 而為不同,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原審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量處前開刑度,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原 審所處之刑度有何不妥之處。 五、綜上,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並無不妥,且無輕重失 衡之情形,上訴所指為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013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咸義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咸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咸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 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足認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益徵前案所實 施觀察、勒戒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 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與其 他類型之犯罪有被害人而為不同,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字卷第8至9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   被   告 謝咸義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0○○○○○○○○)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咸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94、895、896、897、898、899、9 00、901、90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4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4樓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17時許,為警在 桃園市○○區○○路00號執行臨檢時,當場扣得吸食器1個,經 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咸義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施 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 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查獲照片4張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 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 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TYDM-113-簡上-448-2024111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補充記載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第1至2行「凌晨1時6分許」更正為「凌晨1時36分許 」;證據名稱增列「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智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 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與 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孟豫中達成 和解或取得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自行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MLDM-113-苗簡-1173-2024111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河 輔 佐 人 連淑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7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青河已自承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雙方並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黃巧芬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乙車)左側後照鏡向前彎折」一事,此事實亦為原審判決 所肯認,佐以依告訴人提供之現場地圖、車輛遭撞擊後後照 鏡前翻之照片及診斷證明書,亦可證明告訴人駕駛之乙車確 有後照鏡往前翻摺之事實,告訴人並因此受有診斷證明書所 載之傷害。又觀之被告、告訴人偵查、審理中之歷次筆錄, 均未提及告訴人曾有「同時在兩線道間變換車道或兩車非靜 止狀態」之情,原審未查被告已自承有駕駛車號000-00自用 大貨車(下稱甲車)撞擊靜止狀態之告訴人車輛乙節,逕認 被告之駕駛行為未造成告訴人受傷且被告無注意義務,自有 違誤。另原審判決以告訴人車輛側邊之車損照片論斷係告訴 人撞擊被告車輛,惟未就被告車輛究竟何處遭撞擊?有無實 證證明被告車損情形等情節為認定,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背法令。 ㈡再者,告訴人提供之診斷證明,係事發當日即至醫院就診, 原審法院未調閱告訴人相關急診病歷,確認告訴人之傷勢與 本件事故之關聯性,即逕認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間無 因果關係,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或速斷之違誤。綜上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告訴人之指訴、國軍桃園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7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 醫院112年5月2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05070號函文暨檢附急 診病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損照片,詳予調查後,說明:被告於111年7月19日 7時55分許,駕駛甲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由平鎮往石門 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告訴人駕駛乙車亦沿同向行駛,嗣行 駛在被告右側車道,雙方並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所駕駛之乙 車左側後照鏡向前彎折、左側車門產生刮痕等情,固堪認定 。然依肇事現場照片,案發當時,被告所駕駛之甲車靠近內 線車道分隔島,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橫跨內線車道與中線車 道,甲車右側車體緊靠乙車左側車體,乙車左後照鏡向前翻 折並與甲車車斗碰觸,乙車左前車門有橫向刮痕,刮痕面積 由前往後觀之為由大變小(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0074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44頁),足認雙方碰 撞當下,至少其中一方之車輛必有略微往前行駛,始會產生 橫向刮痕,而由照片所示乙車車體刮痕之狀況,前側刮痕較 深、較大,後側刮痕逐漸變細,可推認前側位置應為先碰撞 之點,嗣因車輛移動而往後產生刮痕,判斷應係乙車先碰撞 甲車後,乙車因碰撞而略往向前移動後始產生之刮痕狀態, 否則若乙車是靜止狀態下而係甲車由後方向前行駛撞擊乙車 之情形,則刮痕面積應為相反分佈,亦即應是乙車左前門後 側刮痕較深、較大,甲車繼續行駛而往前刮出痕跡,痕跡會 逐漸變小、變細,顯見雙方車輛於碰撞發生時均非處於靜止 狀態,且倘兩車在向前行駛中若發生碰撞,後照鏡尚可能因 兩車輛行駛之先後產生向前或向後翻折之情形,自僅難以後 照鏡彎折之方向遽以認定係甲車先撞擊乙車之事實。再依肇 事現場照片以觀,甲、乙車停在車道上之位置,甲車緊靠內 車車道,乙車則橫跨內線及中線車道,是被告辯稱其正常行 駛車道,係告訴人停靠過來導致碰撞等詞,似非無據,而被 告依規定在內線車道向前行駛,且已緊靠安全島側,對於併 行於右側之車輛突然靠近或車輛由右後方行駛至右車身後靠 近而碰撞等情,客觀上並無充足之時間採取措施以避免發生 碰撞,並無注意義務可言,故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 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於原審陳稱:案發時我的 車子在停紅綠燈,我開車直線行駛要上高速公路,黃巧芬的 車子什麼時候開過來我旁邊我不知道,早上上班時間塞車, 我車子不可能開多快,車子才剛起步,黃巧芬不知道何時停 到我旁邊,她停在兩個車道中間,剛好擦撞到她車子的後照 鏡,她說她有腦震盪,但當時都沒有人說有受傷,我的車子 是正常行駛,黃巧芬跑到兩車道的中間,車道又縮減,我閃 不掉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而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則證 稱:我車子靜止停在中線車道,因為直行往中正路的車流量 很大,那時候上班時間,中線跟右側都會小塞車,所以因為 前面車輛已經回堵了,所以我是靜止的狀態下,等到前面的 車輛慢慢的疏解回堵狀況,我才能夠往前行,但是左轉車道 的車流量沒有很大,它前面其實已經空了,所以被告他才會 想要搶快,趕快通過那個路口,所以才會去撞到我的車,因 為他沒有抓好車距,然後很快的想要通過那個路口,突然被 告就從我的左方駕駛他的貨車撞擊我的車子,我左側的後照 鏡被他撞到往前推等語(見偵卷第62頁、原審卷第49至52頁 ),是兩人就肇事過程所有歧異。惟依肇事現場照片觀之, 被告所駕駛之甲車靠近內線車道分隔島,告訴人所駕駛之乙 車則橫跨內線車道與中線車道,甲車右側車體緊靠乙車左側 車體,乙車左後照鏡向前翻折並與甲車車斗碰觸,乙車左前 車門有橫向刮痕,刮痕面積由前往後觀之為由大變小,且乙 車左側後視鏡方向燈呈閃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第41至44頁),是 由乙車車體刮痕之狀況,前側刮痕較深、較大,後側刮痕逐 漸變細,可認乙車車體左側前方位置應為兩車首先之碰撞點 ,且因車輛移動方而往後產生刮痕,是倘乙車於碰撞當下呈 靜止狀態,且係遭甲車自後方向前行駛撞擊,則乙車車體刮 痕理應呈現相反方式,參以乙車左側後視鏡方向燈呈閃爍, 顯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兩車均在行駛中,且係因乙車往甲 車方向靠所致,惟兩車發生碰撞後甲車仍往前行駛,方致使 乙車左後照鏡向前翻折等情,應堪認定。是告訴人所述其係 靜止狀態遭被告由後方追撞云云,因與乙車車體刮痕呈現情 形不符,尚難採信,且益徵被告前開所述較為可採。又依肇 事現場照片觀之,甲車係在內線車道向前行駛,且已緊靠安 全島側(見偵卷第41頁),對於併行於右側之車輛突然靠近 或車輛由右後方行駛至右車身後靠近而碰撞等情,客觀上並 無充足之時間採取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並無注意義務可言 ,自難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再 原判決已說明兩車發生碰撞之位置,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就 甲車究竟何處遭撞擊部分進行說明,是此部分之上訴意旨, 自非可採。至原判決雖未就告訴人所受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 有無關聯部分予以說明,然原判決既已認定被告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縱此部分未予說明,亦無礙於結果之 認定,是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可採。再上訴意旨另主張原 審法院未調閱告訴人相關急診病歷,確認告訴人之傷勢與本 件事故之關聯性云云,然告訴人相關急診病歷業經檢察官於 偵查中向國軍桃園總醫院調取(見偵卷第81至102頁),自 無上訴意旨所稱未調閱病歷之情事,再原審既已認定兩車雖 有碰撞,但被告並無起訴書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是縱告訴 人確有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亦與被告無涉,是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依規定在內線車道向前行駛,且已緊靠安全 島側,對於併行於右側,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突然靠近或 車輛由右後方行駛至右車身後靠近而碰撞等情,客觀上並無 充足之時間採取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並無注意義務可言。 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 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適於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積極證據,供本院 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提起上訴,檢察官 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河                        輔 佐 人 林彥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青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青河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上午7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沿 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由平鎮往石門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 經龍潭區中豐路53號附近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同向右側 由告訴人黃巧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乙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前胸壁及 右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巧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國 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7月19日之診斷證明 書、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5月2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05070 號函文暨檢附急診病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其駕駛甲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發生 碰撞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車子 在停紅綠燈,我開車直線行駛要上高速公路,黃巧芬的車子 什麼時候開過來我旁邊我不知道,早上上班時間塞車,我車 子不可能開多快,車子才剛起步,黃巧芬不知道何時停到我 旁邊,她停在兩個車道中間,剛好擦撞到她車子的後照鏡, 她說她有腦震盪,但當時都沒有人說有受傷,我的車子是正 常行駛,黃巧芬跑到車道的中間,車道又縮減,我閃不掉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19日7時55分許,駕駛甲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 豐路由平鎮往石門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告訴人駕駛乙車亦 沿同向行駛,嗣行駛在被告右側車道,雙方並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左側後照鏡向前彎折、左側車門產生刮 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龔金銘 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 字卷第10頁、第21至24頁、第31至35頁、第41至44頁、第61 至63頁、本院交易字卷第30至31頁、第48至60頁)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黃巧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車子靜止停在中線車道 ,因為直行往中正路的車流量很大,那時候上班時間,中線 跟右側都會小塞車,所以因為前面車輛已經回堵了,所以我 是靜止的狀態下,等到前面的車輛慢慢的疏解回堵狀況,我 才能夠往前行,但是左轉車道的車流量沒有很大,它前面其 實已經空了,所以被告他才會想要搶快,趕快通過那個路口 ,所以才會去撞到我的車,因為他沒有抓好車距,然後很快 的想要通過那個路口,突然被告就從我的左方駕駛他的貨車 撞擊我的車子,我左側的後照鏡被他撞到往前推等語,與被 告所述肇事過程歧異,而觀肇事現場照片,可見被告所駕駛 之甲車靠近內線車道分隔島,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橫跨內線 車道與中線車道,甲車右側車體緊靠乙車左側車體,乙車左 後照鏡向前翻折並與甲車車斗碰觸,乙車左前車門有橫向刮 痕,刮痕面積由前往後觀之為由大變小(見偵字卷第41至44 頁),足認雙方碰撞當下,至少其中一方之車輛必有略微往 前行駛,始會產生橫向刮痕,而由照片所示乙車車體刮痕之 狀況,前側刮痕較深、較大,後側刮痕逐漸變細,可推認前 側位置應為先碰撞之點,嗣因車輛移動而往後產生刮痕,判 斷應係乙車先碰撞甲車後,乙車因碰撞而略往向前移動後始 產生之刮痕狀態,否則若乙車是靜止狀態下而係甲車由後方 向前行駛撞擊乙車之情形,則刮痕面積應為相反分佈,亦即 應是乙車左前門後側刮痕較深、較大,甲車繼續行駛而往前 刮出痕跡,痕跡會逐漸變小、變細,是告訴人所述其係靜止 狀態遭被告由後方追撞等情,與客觀證據不符;而就乙車左 後照鏡往前翻折乙情,倘若兩車皆係向前行駛而非靜止狀態 ,一旦發生碰撞,後照鏡即可能產生向前或向後翻折之情形 ,而由上開刮痕面積大小分佈位置,已無法核實告訴人所稱 其駕駛之乙車在肇事當下是處於靜止狀態之說詞,是無法僅 以後照鏡彎折之方向遽以認定係甲車先撞擊乙車之事實;又 依肇事路段及時間,路況雍塞,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之事 實,則無論是道路內線或其他線道,皆可能有其他車輛行駛 在前,車輛亦有可能緩慢往前行駛並同時在兩線道間變換車 道,而依上開照片所示甲、乙車停在車道上之位置,甲車緊 靠內車車道,乙車橫跨內線及中線車道,則被告辯稱其正常 行駛車道,係告訴人停靠過來導致碰撞等詞,似非無據,而 被告依規定在內線車道向前行駛,且已緊靠安全島側,對於 併行於右側之車輛突然靠近或車輛由右後方行駛至右車身後 靠近而碰撞等情,客觀上並無充足之時間採取措施以避免發 生碰撞,並無注意義務可言,是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涉犯上 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2024-10-24

TPHM-113-交上易-268-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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