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HM-113-交上易-268-20241024-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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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河 輔 佐 人 連淑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7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青河已自承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雙方並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巧芬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左側後照鏡向前彎折」一事,此事實亦為原審判決所肯認,佐以依告訴人提供之現場地圖、車輛遭撞擊後後照鏡前翻之照片及診斷證明書,亦可證明告訴人駕駛之乙車確有後照鏡往前翻摺之事實,告訴人並因此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又觀之被告、告訴人偵查、審理中之歷次筆錄,均未提及告訴人曾有「同時在兩線道間變換車道或兩車非靜止狀態」之情,原審未查被告已自承有駕駛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撞擊靜止狀態之告訴人車輛乙節,逕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未造成告訴人受傷且被告無注意義務,自有違誤。另原審判決以告訴人車輛側邊之車損照片論斷係告訴人撞擊被告車輛,惟未就被告車輛究竟何處遭撞擊?有無實證證明被告車損情形等情節為認定,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㈡再者,告訴人提供之診斷證明,係事發當日即至醫院就診,原審法院未調閱告訴人相關急診病歷,確認告訴人之傷勢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即逕認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間無因果關係,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或速斷之違誤。綜上,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告訴人之指訴、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7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5月2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05070號函文暨檢附急診病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詳予調查後,說明:被告於111年7月19日7時55分許,駕駛甲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由平鎮往石門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告訴人駕駛乙車亦沿同向行駛,嗣行駛在被告右側車道,雙方並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左側後照鏡向前彎折、左側車門產生刮痕等情,固堪認定。然依肇事現場照片,案發當時,被告所駕駛之甲車靠近內線車道分隔島,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橫跨內線車道與中線車道,甲車右側車體緊靠乙車左側車體,乙車左後照鏡向前翻折並與甲車車斗碰觸,乙車左前車門有橫向刮痕,刮痕面積由前往後觀之為由大變小(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74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44頁),足認雙方碰撞當下,至少其中一方之車輛必有略微往前行駛,始會產生橫向刮痕,而由照片所示乙車車體刮痕之狀況,前側刮痕較深、較大,後側刮痕逐漸變細,可推認前側位置應為先碰撞之點,嗣因車輛移動而往後產生刮痕,判斷應係乙車先碰撞甲車後,乙車因碰撞而略往向前移動後始產生之刮痕狀態,否則若乙車是靜止狀態下而係甲車由後方向前行駛撞擊乙車之情形,則刮痕面積應為相反分佈,亦即應是乙車左前門後側刮痕較深、較大,甲車繼續行駛而往前刮出痕跡,痕跡會逐漸變小、變細,顯見雙方車輛於碰撞發生時均非處於靜止狀態,且倘兩車在向前行駛中若發生碰撞,後照鏡尚可能因兩車輛行駛之先後產生向前或向後翻折之情形,自僅難以後照鏡彎折之方向遽以認定係甲車先撞擊乙車之事實。再依肇事現場照片以觀,甲、乙車停在車道上之位置,甲車緊靠內車車道,乙車則橫跨內線及中線車道,是被告辯稱其正常行駛車道,係告訴人停靠過來導致碰撞等詞,似非無據,而被告依規定在內線車道向前行駛,且已緊靠安全島側,對於併行於右側之車輛突然靠近或車輛由右後方行駛至右車身後靠近而碰撞等情,客觀上並無充足之時間採取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並無注意義務可言,故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㈡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於原審陳稱:案發時我的車子在停紅綠燈,我開車直線行駛要上高速公路,黃巧芬的車子什麼時候開過來我旁邊我不知道,早上上班時間塞車,我車子不可能開多快,車子才剛起步,黃巧芬不知道何時停到我旁邊,她停在兩個車道中間,剛好擦撞到她車子的後照鏡,她說她有腦震盪,但當時都沒有人說有受傷,我的車子是正常行駛,黃巧芬跑到兩車道的中間,車道又縮減,我閃不掉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而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則證稱:我車子靜止停在中線車道,因為直行往中正路的車流量很大,那時候上班時間,中線跟右側都會小塞車,所以因為前面車輛已經回堵了,所以我是靜止的狀態下,等到前面的車輛慢慢的疏解回堵狀況,我才能夠往前行,但是左轉車道的車流量沒有很大,它前面其實已經空了,所以被告他才會想要搶快,趕快通過那個路口,所以才會去撞到我的車,因為他沒有抓好車距,然後很快的想要通過那個路口,突然被告就從我的左方駕駛他的貨車撞擊我的車子,我左側的後照鏡被他撞到往前推等語(見偵卷第62頁、原審卷第49至52頁),是兩人就肇事過程所有歧異。惟依肇事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所駕駛之甲車靠近內線車道分隔島,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則橫跨內線車道與中線車道,甲車右側車體緊靠乙車左側車體,乙車左後照鏡向前翻折並與甲車車斗碰觸,乙車左前車門有橫向刮痕,刮痕面積由前往後觀之為由大變小,且乙車左側後視鏡方向燈呈閃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第41至44頁),是由乙車車體刮痕之狀況,前側刮痕較深、較大,後側刮痕逐漸變細,可認乙車車體左側前方位置應為兩車首先之碰撞點,且因車輛移動方而往後產生刮痕,是倘乙車於碰撞當下呈靜止狀態,且係遭甲車自後方向前行駛撞擊,則乙車車體刮痕理應呈現相反方式,參以乙車左側後視鏡方向燈呈閃爍,顯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兩車均在行駛中,且係因乙車往甲車方向靠所致,惟兩車發生碰撞後甲車仍往前行駛,方致使乙車左後照鏡向前翻折等情,應堪認定。是告訴人所述其係靜止狀態遭被告由後方追撞云云,因與乙車車體刮痕呈現情形不符,尚難採信,且益徵被告前開所述較為可採。又依肇事現場照片觀之,甲車係在內線車道向前行駛,且已緊靠安全島側(見偵卷第41頁),對於併行於右側之車輛突然靠近或車輛由右後方行駛至右車身後靠近而碰撞等情,客觀上並無充足之時間採取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並無注意義務可言,自難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再原判決已說明兩車發生碰撞之位置,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就甲車究竟何處遭撞擊部分進行說明,是此部分之上訴意旨,自非可採。至原判決雖未就告訴人所受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無關聯部分予以說明,然原判決既已認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縱此部分未予說明,亦無礙於結果之認定,是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可採。再上訴意旨另主張原審法院未調閱告訴人相關急診病歷,確認告訴人之傷勢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云云,然告訴人相關急診病歷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國軍桃園總醫院調取(見偵卷第81至102頁),自無上訴意旨所稱未調閱病歷之情事,再原審既已認定兩車雖有碰撞,但被告並無起訴書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是縱告訴人確有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亦與被告無涉,是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㈢綜上所述,被告依規定在內線車道向前行駛,且已緊靠安全島側,對於併行於右側,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突然靠近或車輛由右後方行駛至右車身後靠近而碰撞等情,客觀上並無充足之時間採取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並無注意義務可言。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適於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提起上訴,檢察官 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河  輔 佐 人 林彥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青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青河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上午7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由平鎮往石門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龍潭區中豐路53號附近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同向右側由告訴人黃巧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前胸壁及右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巧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7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5月2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05070號函文暨檢附急診病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駕駛甲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車子在停紅綠燈,我開車直線行駛要上高速公路,黃巧芬的車子什麼時候開過來我旁邊我不知道,早上上班時間塞車,我車子不可能開多快,車子才剛起步,黃巧芬不知道何時停到我旁邊,她停在兩個車道中間,剛好擦撞到她車子的後照鏡,她說她有腦震盪,但當時都沒有人說有受傷,我的車子是正常行駛,黃巧芬跑到車道的中間,車道又縮減,我閃不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19日7時55分許,駕駛甲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 豐路由平鎮往石門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告訴人駕駛乙車亦沿同向行駛,嗣行駛在被告右側車道,雙方並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左側後照鏡向前彎折、左側車門產生刮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龔金銘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0頁、第21至24頁、第31至35頁、第41至44頁、第61至63頁、本院交易字卷第30至31頁、第48至60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黃巧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車子靜止停在中線車道 ,因為直行往中正路的車流量很大,那時候上班時間,中線跟右側都會小塞車,所以因為前面車輛已經回堵了,所以我是靜止的狀態下,等到前面的車輛慢慢的疏解回堵狀況,我才能夠往前行,但是左轉車道的車流量沒有很大,它前面其實已經空了,所以被告他才會想要搶快,趕快通過那個路口,所以才會去撞到我的車,因為他沒有抓好車距,然後很快的想要通過那個路口,突然被告就從我的左方駕駛他的貨車撞擊我的車子,我左側的後照鏡被他撞到往前推等語,與被告所述肇事過程歧異,而觀肇事現場照片,可見被告所駕駛之甲車靠近內線車道分隔島,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橫跨內線車道與中線車道,甲車右側車體緊靠乙車左側車體,乙車左後照鏡向前翻折並與甲車車斗碰觸,乙車左前車門有橫向刮痕,刮痕面積由前往後觀之為由大變小(見偵字卷第41至44頁),足認雙方碰撞當下,至少其中一方之車輛必有略微往前行駛,始會產生橫向刮痕,而由照片所示乙車車體刮痕之狀況,前側刮痕較深、較大,後側刮痕逐漸變細,可推認前側位置應為先碰撞之點,嗣因車輛移動而往後產生刮痕,判斷應係乙車先碰撞甲車後,乙車因碰撞而略往向前移動後始產生之刮痕狀態,否則若乙車是靜止狀態下而係甲車由後方向前行駛撞擊乙車之情形,則刮痕面積應為相反分佈,亦即應是乙車左前門後側刮痕較深、較大,甲車繼續行駛而往前刮出痕跡,痕跡會逐漸變小、變細,是告訴人所述其係靜止狀態遭被告由後方追撞等情,與客觀證據不符;而就乙車左後照鏡往前翻折乙情,倘若兩車皆係向前行駛而非靜止狀態,一旦發生碰撞,後照鏡即可能產生向前或向後翻折之情形,而由上開刮痕面積大小分佈位置,已無法核實告訴人所稱其駕駛之乙車在肇事當下是處於靜止狀態之說詞,是無法僅以後照鏡彎折之方向遽以認定係甲車先撞擊乙車之事實;又依肇事路段及時間,路況雍塞,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則無論是道路內線或其他線道,皆可能有其他車輛行駛在前,車輛亦有可能緩慢往前行駛並同時在兩線道間變換車道,而依上開照片所示甲、乙車停在車道上之位置,甲車緊靠內車車道,乙車橫跨內線及中線車道,則被告辯稱其正常行駛車道,係告訴人停靠過來導致碰撞等詞,似非無據,而被告依規定在內線車道向前行駛,且已緊靠安全島側,對於併行於右側之車輛突然靠近或車輛由右後方行駛至右車身後靠近而碰撞等情,客觀上並無充足之時間採取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並無注意義務可言,是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涉犯上 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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