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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榮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榮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榮信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前 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林園區之「迷迭香KTV」,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暱稱「成哥」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供該成員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謝易珊、康振揚、鄭琳潔、林曉隆( 下稱謝易珊等4人),致謝易珊等4人均陷於錯誤,各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 謝易珊等4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揭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方榮信固坦承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交「成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成哥」說他要付酒錢,他說他 要去領錢,說要匯錢給我,我就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他 就沒有回來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戶及密碼 等資料交與「成哥」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謝易珊、康振揚、鄭琳潔、林曉隆於警詢中證述綦 詳,並有如謝易珊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康振揚提供之鶯歌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 紀錄、鄭琳潔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林 曉隆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本案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 遭悉數遭提一空甚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客觀事實,亦不違背其主觀本意而容許其發生 之謂。  ⒉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 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 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 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依法無庸舉 證;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 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 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 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 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 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 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 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 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 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 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 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91年出生 、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足認被告有相當之年紀及一定 程度之工作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 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⒊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 ,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 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 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 ,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 用;況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 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 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行 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 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 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 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者使用。然觀諸被告 於偵查中陳稱:我與「成哥」認識大約1個月,沒有他的聯 絡方式等語(偵卷第26頁),足見被告與對方並不熟識,且 依被告供述,既為他人欲匯款於己,衡情僅需提供帳號即可 ,被告豈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交付他人 之有?又被告於未加查證對方年籍資料之情形下,仍率然交 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如此輕忽之舉殊難想像, 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資料後,對該帳戶資料將被作何 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況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之作用何在自屬明知,然被告竟將本案帳戶交予其毫 無所悉之人使用,是堪認其業已知悉或可預見對方將自行持 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資金進出使用甚明。  ⒋從而,被告在上開有諸多不符常情之情況下,仍決意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使用,可見其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 供之資料均無所謂,而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堪 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 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 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上開情詞,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 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 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 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 ,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 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 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 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 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 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謝易珊等4 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 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載之詐欺款項、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 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 明。 四、末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有向謝易珊等4人詐得款項,然 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 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謝易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1日某時許,以臉書社團、通訊軟體LINE向謝易珊佯稱:先付2個月訂金,可保留優先看房云云,致謝易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方榮信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民國112年8月1日15時51分許 3萬6,000元 2 康振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某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佯稱販賣顯示卡RDX4070TI云云,致康振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日12時47分許 1萬9,000元 3 鄭琳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某時許,以臉書社團、通訊軟體LINE向向鄭琳潔佯稱:先付2個月訂金,可保留優先看房云云,致鄭琳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3日16時17分許 2萬4,000元 4 林曉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向林曉隆佯稱:在GO Markets網站投資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曉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8月1日14時16分許 ⑵112年8月1日14時1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2025-01-14

KSDM-113-金簡-802-2025011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澄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李星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20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056號、113 年度偵字第4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韋澄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他人將款 項提領或轉出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7月12日前某時,將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帳戶號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涵」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取得上開聯邦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聯邦帳戶,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兆銘、賴俊宏、林曉隆、洪瑞憶、連武忠、曾紫楹、 張義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以及黃雅琴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李韋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已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105號【下稱金訴卷】第40頁),而檢察官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證據具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聯邦帳戶資料予「小涵」,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 認識「小涵」,「小涵」說他是做成衣、木材的,因帳戶不 夠使用,所以需要伊應「小涵」要求去銀行綁定約定帳戶, 並提供聯邦帳戶資料給他做生意,伊也是被「小涵」騙的, 不知道會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等語。經查:  ㈠上開聯邦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於前述時間將聯邦帳戶 號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小涵」等情 ,為被告所是認。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詐欺集團,乃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聯邦帳戶之 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詳細,且 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書證,以及聯邦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3200卷【下稱偵13200卷】第25至27頁)。且附表所示 被害人匯入聯邦帳戶之款項,嗣經他人轉匯而出,此觀上開 交易明細可明,基上可認上開聯邦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 並充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且詐欺贓 款因已轉匯而出,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 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 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 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 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近年來 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 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 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金融卡交付 他人,當已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 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參酌被告本案行為 時業已成年,自陳為國中畢業、擔任警衛工作(見金訴卷第 98頁),可見被告乃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是其應已認識提供聯邦帳戶資料予他人,有使上開聯邦帳戶 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工具之風險,且匯入聯邦 帳戶之款項經轉匯至其餘帳戶後,亦會生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情事。  ㈢參諸卷附被告與「小涵」間之對話紀錄(見偵13200卷第197 至333頁),「小涵」先向被告稱「現在多一個採購員兼差 ,剛好可以跟我全職結合在一起,這樣我拿到兼差採購名額 ,不需要你出錢出力只需要幫我佔用一個名額」後,被告旋 即表示「這是什麼的我會怕怕」,後續更稱「到後面是不是 要我買什麼,是不是身分證要給你,不會違法的吧」,可見 被告對於「小涵」最初之說詞已有察覺有異,亦擔憂觸法; 後「小涵」進一步要求被告前往銀行綁定約定帳戶,並要求 被告面對行員詢問時,佯稱是和朋友有資金往來、要從事建 材批發等語,被告就此則稱「這個事情你關係到我的人生問 題 不是不想幫你 真的我覺得怪怪的」、「我們又認識沒多 久你就叫我弄這些危險的東西,我覺得我好像被詐騙一樣」 、「你這個是不是叫做人頭」等語,益徵被告對於「小涵」 要求提供聯邦帳戶資料及綁定約定帳戶等節,確有所顧慮, 且認知聯邦帳戶有充作人頭帳戶之風險,可見被告對於聯邦 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乙節,應已有所認識及預見。  ㈣復觀諸被告自陳:伊是透過網路認識「小涵」,沒有和對方碰過面等語(見偵13200卷第195頁、金訴卷第38頁),堪認被告僅係透過網路與「小涵」互動,彼此素未謀面,毫無信賴基礎可言。加以被告供稱:伊當時有懷疑對方是詐騙等語(見金訴卷第39頁),足認被告於欠缺特別信賴關係,且已認識「小涵」可能所為可能涉有詐欺等不法行為下,仍選擇漠視違常而提供聯邦帳戶資料,主觀上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聯邦帳戶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綜上,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 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聯邦帳戶 之款項,旋經轉匯至其餘帳戶,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 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因本 案匯入聯邦帳戶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顯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  ㈡本案被告提供聯邦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行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 集團成員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聯邦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535號、第350 56號移併辦意旨書請求本院併審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 7、8),其中附表編號7與本案起訴已起訴部分係屬同一, 附表編號8部分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聯邦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方便詐欺 集團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 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 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 其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業與附表編號4、5所示之被 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參本院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10 1至102頁);復兼衡被告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 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並無實際獲利之狀況(詳後 述),再考量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遭詐之金額非微,暨被告 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警衛工作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已陳明提供聯邦帳戶資料並未獲得任何好處等語在卷( 見金訴卷第98頁),卷內復無事證可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報 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聯邦帳戶之款項,旋經他人轉匯至其餘帳戶,是上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並非被告所管領、實際支配或終局保有上開利益。再考量被告僅單純提供聯邦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尚屬有別。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翟恆威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偵查/移送併辦案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200號 王兆銘(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晚間6時許起,向王兆銘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2日上午10時44分許 9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兆銘於警詢之陳述(見偵13200卷第29至35頁)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3200卷第45至47頁) ③王兆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3200卷第49至56頁) ④長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13200卷第57至58頁) ⑤李韋澄名下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3200卷第27頁) 112年7月14日上午10時3分許 50萬元 2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200號 賴俊宏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起,向賴俊宏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3日上午9時12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俊宏於警詢之陳述(見偵13200卷第59至60頁) ②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偵13200卷第67頁) ③賴俊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網站頁面擷圖(見偵13200卷第68至71頁) ④李韋澄名下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3200卷第27頁) 3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200號 林曉隆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起,向林曉隆佯稱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3日下午1時2分許 3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曉隆於警詢之陳述(見偵13200卷第73至75頁、第77至82頁) ②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見偵13200卷第91頁) ③李韋澄名下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3200卷第27頁) 4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200號 洪瑞憶(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晚間10時24分許起,向洪瑞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3日下午1時34分許 2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瑞憶於警詢之陳述(見偵13200卷第95至97頁) ②洪瑞憶遭詐騙轉出款項明細表(見偵偵13200卷第105頁) ③李韋澄名下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3200卷第27頁) 5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200號 連武忠(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下午1時52分許起,向連武忠佯稱可投資數位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3日下午1時20分許 43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連武忠於警詢之陳述(見偵13200卷第107至111頁) ②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13200卷第123頁) ③詐欺APP軟體擷圖、詐欺集團成員個人資料擷圖、連武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13200卷第126至143頁) ④李韋澄名下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3200卷第27頁) 6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200號 曾紫楹(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起,向曾紫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4日上午9時59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紫楹於警詢之陳述(見偵13200卷第145至14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3200卷第156頁) ③通聯紀錄、假證件、假契約、假現金收款單據等擷圖及詐騙APP擷圖(見偵偵13200卷第159至162頁) ④詐欺集團出金紀錄、曾紫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契約書(見偵13200卷第163至177頁) ⑤李韋澄名下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3200卷第27頁) 112年7月14日上午10時1分許 5萬元 7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200號、 113年偵字第44535號(移送併辦) 黃雅琴(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起,向黃雅琴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4日上午10時13分許 106萬3,24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琴於警詢之陳述(見偵13200卷第179至180頁) ②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257號卷【下稱他6257卷】第7頁) ③李韋澄名下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6257卷第29頁) 8 桃園地檢 113年偵字第35056號(移送併辦) 張義翎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LINE暱稱「業昭雪」向張義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4日上午9時56分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義翎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56號卷【下稱偵35056卷】第33至3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張義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5056卷第39頁、第43至51頁) ③李韋澄名下聯邦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偵35056卷第71頁) 112年7月14日上午10時6分 5萬元

2024-12-19

TYDM-113-金訴-1105-20241219-1

虎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金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續字第3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764號), 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芬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淑芬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供陌生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作為詐 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 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見使用 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 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 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罪發 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先於民 國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認識林建國後,林建 國即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Mr.林」與林淑芬 聯繫,並經其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曹中仁」 、「一帆風順」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 其後,於同年6月17日11時許,林淑芬以LINE將其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傳送予LINE暱稱 「曹中仁」,並依LINE暱稱「曹中仁」之指示前往銀行約定 轉帳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淑芬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本案 詐欺集團轉匯一空。林淑芬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淑芬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偵11399卷第2頁;偵續卷第16頁反面),並有如附表「證據 出處」欄所示證據及被告與LINE暱稱「Mr.林」、「曹中仁 」、「一帆風順」之對話紀錄(偵11399卷第163頁至第319 頁)在卷足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⒈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 、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 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 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 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 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 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 ,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使他人 得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罪,核無有利或不利之變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前 置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不論適用新、舊 法,本件被告未經減刑前,法定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 過5年。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本件簡易程序),且無證 據足認有犯罪所得,依行為時法、現行法,行為人均得減輕 其刑。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後之結果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為自白減刑及 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後,其宣告刑之範圍得為1月未滿至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上限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 );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宣告刑 之範圍得為2月未滿至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幫助犯係得減 ),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所為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數被害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併辦部分屬裁判上一罪,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須被告於 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繳交犯罪所得,始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 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 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 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 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被告於偵查中 業已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 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無證據足 認有犯罪所得,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 他人將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之 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匯入本案帳 戶之詐欺所得一旦經提領或轉匯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足以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 屬不當。然慮及被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 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另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 減刑條件,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 暨其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故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毋庸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有所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  ㈠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是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復 就洗錢標的未實際有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曉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起,以交友軟體「派愛族」APP結識林曉隆,佯稱加入網站「GO MARKETS」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林曉隆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7月13日9時23分許 ⑵112年7月13日9時25分許 ⑴15萬元 ⑵1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12年7月13日9時29分許,網路銀行轉匯29萬5,000元;同日10時10分許,網路銀行轉匯40萬元。 ⒈告訴人林曉隆警詢之指訴(偵11399卷第13頁至第2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399卷第23頁、第29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翻拍照片2張(偵11399卷第41頁、第42頁)。 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1399卷第157頁至第162頁)。 2 曾新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猛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曾新香,佯稱加入博弈網站「澳門美高梅」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曾新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3日10時10分許 52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13日10時12分許,網路銀行轉匯52萬元。 ⒈告訴人曾新香警詢之指訴(偵11399卷第51頁至第5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1399卷第55頁、第61頁)。 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張(偵11399卷第68頁)。 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1399卷第71頁至第73頁)。 ⒌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1399卷第157頁至第162頁)。 3 陳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陳淑芬,佯稱要向台積電購買零件投資,資金無法周轉,請陳淑芬協助匯款,獲利全數交還云云,致陳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3日10時34分許 57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13日10時37分許,網路銀行轉匯56萬9,000元;同日11時35分許,網路銀行轉匯28萬6,000元。 ⒈被害人陳淑芬警詢之指述(偵11399卷第77頁、第7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1399卷第79頁、第81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偵11399卷第84頁)。 ⒋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份(偵11399卷第83頁、第85頁)。 ⒌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1399卷第157頁至第162頁)。 4 楊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起,以影音網站YOUTUBE投資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楊淑芳聯繫,並佯稱下載「美好APP」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4日8時38分許 167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14日8時48分許,網路銀行轉匯166萬8,700元;同日9時40分許,網路銀行轉匯30萬1,000元。 ⒈被害人楊淑芬警詢之指述(偵11399卷第87頁至第8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汶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1399卷第76頁、第103頁、第117頁至第119頁)。 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張(偵11399卷第124頁)。 ⒌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1399卷第125頁至第128頁)。 ⒍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1399卷第157頁至第162頁)。 5 陳靖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起,以LINE結識陳靖忠,並佯稱下載「華隆投顧APP」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靖忠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4日9時38分許 3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14日9時40分許,網路銀行轉匯30萬1,000元。 ⒈告訴人陳靖忠警詢之指訴(偵11399卷第129頁至第13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1399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翻拍照片1張(偵11399卷第140頁)。 ⒋LINE對話紀錄及平台頁面擷圖1份(偵11399卷第140頁、第142頁至第145頁)。 ⒌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1399卷第157頁至第162頁)。 6「併辦」 黃裕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之某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黃裕峰,佯稱下載「MetaTrader5 APP」可操作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黃裕峰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3日9時39分許 12萬5,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13日10時10分許,網路銀行轉匯40萬元。 ⒈告訴人黃裕峰警詢之指訴(偵4764卷第10頁至第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4764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4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4764卷第16頁至第20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偵4764卷第20頁反面)。 ⒌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1399卷第157頁至第162頁)。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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