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書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書怡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書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
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
民國113年11月19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
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
,應予准許。本院爰依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時間、罪質均相同,其犯行對於社
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及受刑人正值壯年,尚有回歸
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敘及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罪
數僅2罪,案情均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拘
束,故可資減讓、調整之幅度亦有限,是認應無再予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亦無違前揭
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TPDM-114-聲-590-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