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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書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書怡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書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 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 民國113年11月19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 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 ,應予准許。本院爰依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時間、罪質均相同,其犯行對於社 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及受刑人正值壯年,尚有回歸 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敘及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罪 數僅2罪,案情均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拘 束,故可資減讓、調整之幅度亦有限,是認應無再予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亦無違前揭 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DM-114-聲-590-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2行「14時33分許」為誤載,應更正為「13時0分許」,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113年4月17日」為誤載,應更正為 「113年8月6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書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毒偵卷第7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49號   被   告 林書怡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怡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未思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2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8月6日14時33分許, 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經 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書怡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113年4月17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714)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TPDM-113-簡-3923-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林書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3日釋放出 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 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 並無戒毒悔改之意,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 警詢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3頁), 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2、4所示 之物另有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113年6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一)、(二)、(三)影本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231 至235頁)。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7包 、玻璃球3顆、塑膠管1支、吸食器2組,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是上開扣案物均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 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見毒偵字 卷第73頁),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未表明此二物品之實 際用途為何(見毒偵字卷第17至25、215至216頁),又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此二物品係供被告本次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自難認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稱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所有人 毒品鑑定書 1 甲基安非他命17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21.7591公克) 被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2 玻璃球3顆(殘留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 被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 3 塑膠管1支(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 被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 4 吸食器1組(殘留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 被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 5 吸食器1組(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 被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 6 分裝袋1批 被告 7 磅秤1台 被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   被   告 林書怡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怡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7日13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2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4月17日15時35分 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另案被告 崔守中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時,並當場查 獲林書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7包、玻璃球3顆、塑膠管1 支、分裝袋1批、吸食器2組、磅秤1台及手機1支。嗣經警於 同日徵得林書怡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書怡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113年4月17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驗前淨重:21.8916公克; 驗餘淨重:21.7591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份在卷可稽,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 玻璃球3顆、塑膠管1支、吸食器2組,經以乙醇沖洗,再將 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確實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三)共2份可佐,因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亦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分裝袋1批、磅秤1台,為被告所 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7

TPDM-113-簡-3516-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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