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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執破字第3號 破 產 人 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鍾寬仁 代 理 人 劉志鵬 劉素吟律師 廖福正律師 林致平律師 破產管理人 黃鴻隆會計師(歿) 李豐任會計師 監 查 人 林志憲 債 權 人 即監查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啟宏 代 理 人 陳亮豪 債 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法定代理人 陳木榮 代 理 人 鄭人彰 謝仲訓 蔡宗直 債 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汪順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劉金裕 黃蘭婷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蘇志峰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施峰遠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于蕊嘉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陳信宏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琇霙 代 理 人 呂家麒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煌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 法定代理人 劉永泰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劉義雄 債 權 人 納爾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潔(Zhang Chunjie) 債 權 人 邦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尚浩 債 權 人 香港商英國標準協會太平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樹盛 PU SHU-SHENG 債 權 人 柏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三連 債 權 人 博萊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旭琳 債 權 人 柏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翠鴻 代 理 人 鄭維濱 債 權 人 奔騰物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亞平 債 權 人 康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守堂 代 理 人 孫苑蓉 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代 理 人 陳怡伶 張瓊心 債 權 人 凱勒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文 代 理 人 張嘉琪 債 權 人 巧福手套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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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晟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芳 債 權 人 竹城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渝 債 權 人 精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建中 債 權 人 精誠軟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月 債 權 人 晶城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明 代 理 人 黃瑞雄 債 權 人 景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科証 債 權 人 展逸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邱逸翔 債 權 人 佳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楷穎 債 權 人 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月霞 債 權 人 昭和特殊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盧漢檉 債 權 人 晶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仁睿 債 權 人 嘉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禮勗 債 權 人 晶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誼銘 債 權 人 昭俐科技檢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榮 債 權 人 珈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長青 債 權 人 吉米光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羽涵 債 權 人 晶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名村 債 權 人 誌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士哲 債 權 人 靖騰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霖 債 權 人 致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勛 債 權 人 精研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士翰 債 權 人 建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勇 債 權 人 凱立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永福 債 權 人 鎧頌興業社 法定代理人 袁天仁 債 權 人 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啓峰 代 理 人 余謦廷 債 權 人 聯仕電子化學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文 債 權 人 隆呈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銘 債 權 人 良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建華 債 權 人 黃麗玲即瓏興企業社 債 權 人 明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茂 債 權 人 明亮科技潔淨洗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枝 債 權 人 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朱興榮 CHU, HSING-JUNG 債 權 人 台灣波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風興 代 理 人 梁信捷 債 權 人 普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明 債 權 人 魏哲和 債 權 人 群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萍 債 權 人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春華 債 權 人 台灣瑞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倉島義博 代 理 人 茶木智 債 權 人 台灣思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高任 債 權 人 欣家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家彬 債 權 人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債 權 人 昕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凱 債 權 人 碩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紀強 債 權 人 勝恩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芮興(GOH SWEE HENG COLIN-TAN) 債 權 人 新恩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清 債 權 人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煒邦 Wilbur Mok 代 理 人 賴宛瑩 債 權 人 新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希敏 債 權 人 首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麒文 代 理 人 黃柏洛 債 權 人 信宏冷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升 債 權 人 鑫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孝國 債 權 人 蘇鵬飛 債 權 人 旭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俊偉 債 權 人 欣欣化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炳輝 債 權 人 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賢 債 權 人 時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振華 債 權 人 上泰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德 債 權 人 正泰電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璇齊 債 權 人 休斯微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Götz Bendele 債 權 人 新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欣欣 代 理 人 高睿岐 債 權 人 翔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道 債 權 人 善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鳳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代 理 人 吳永宗 朱曉洪 吳侃蒨 債 權 人 騰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藤 債 權 人 大記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美燕 債 權 人 璨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雲財 債 權 人 新世紀光電-台北零用金 債 權 人 南部科學園管理局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債 權 人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將群智權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卓俊傑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純妤 住同上 債 權 人 鴻瑞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債 權 人 北美智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鍾光 代 理 人 邱英武 債 權 人 三達智慧財產權事務所 債 權 人 璦司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長欣 代 理 人 楊明坤 債 權 人 杜益精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傑堯 代 理 人 康貴智 債 權 人 天能法律事務所 債 權 人 台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弘胤 債 權 人 蕭恩信 債 權 人 統新光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坤 債 權 人 天鈺企業社 債 權 人 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鈞 債 權 人 元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榕 債 權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史泰博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 Min Wu 債 權 人 元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臨 債 權 人 優志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部建吉 代 理 人 李安淇 債 權 人 穩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祥 債 權 人 惠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秋田 債 權 人 為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嘉慧 代 理 人 陳英全 債 權 人 益程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育誠 債 權 人 宇盛先進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樺 債 權 人 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信 代 理 人 林柏全 債 權 人 昱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崇獻 債 權 人 元泓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容慈 債 權 人 硯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進富 債 權 人 亞洲陽慶科技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昶 債 權 人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DHL) 法定代理人 黃湧君(OOl Yung Chiun) 債 權 人 悅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興 債 權 人 宇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昇 債 權 人 亞太國際電子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華 代 理 人 陳怡婷 債 權 人 臺灣元泰豐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肖鵬 債 權 人 台南志成行 債 權 人 資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萬益 代 理 人 黃千玲 債 權 人 智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東鵬 債 權 人 兆鵬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兆蘭 債 權 人 盧俊成 債 權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煥奬 代 理 人 黃熙涵 洪志豪 債 權 人 佳利影印 債 權 人 東方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仁 債 權 人 金寧海 債 權 人 南台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信雄 債 權 人 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建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宏 債 權 人 陞和汽車修護廠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法定代理人 蔡孟良 債 權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 債 權 人 長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excel co.,LTD 債 權 人 HANSOL Technics Co.,Ltd 債 權 人 Photon Wave Co.Ltd 債 權 人 TOPMOST LTD.昱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 債 權 人 UDM SYSTEMS LLC 債 權 人 清溢精密光電(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英敏 債 權 人 深圳市深聯電路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北京同立鈞成知識產權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上海專利商標事務所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江蘇海晨物流 債 權 人 香港商先進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破產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豐任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 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法院因債權人 會議之決議或監查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得撤換破產管理人。 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破產程序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省會 計師公會推薦,經該會推薦後本院選任黃鴻隆會計師(原任 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擔任破產管理人,惟黃鴻隆會 計師因病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離世,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依法該委任關係消滅。而李豐 任會計師同為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並繼任所長 乙職,自陳於黃鴻隆會計師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期間亦曾協 助辦理本件破產程序,熟悉本件破產事件之進行狀況。本院 考量本件破產程序已進行相當時日,且李豐任會計師同為誠 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曾協助辦理本件破產程序, 應能本於其專業知識執行職務,另監查人亦均具狀同意由李 豐任會計師繼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爰依法選派其為本件破產 管理人,以利本件破產程序之順利續行。 三、依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5-02-07

TNDV-111-執破-3-2025020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961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羽晴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債 務 人 林柏榕  住福建省金門縣双口43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勞作金、保證金債權為 強制執行。然查債務人於台中監獄入監服刑中,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以該第三人之所在地法院管轄。 經查,第三人台中監獄乃設址於臺中市,非在本院轄區,自 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 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7

TYDV-114-司執-13961-202502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伯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96號、1 12年度偵字第27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昱伯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硝西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定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竟透過手機以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雪寶」(ID:snowbaby94666)擔任控台之角色,先 與不特定人聯繫約定販毒事宜,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揮 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另案被告劉衡、郭承霖(下均稱姓名,其 等二人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業經判決確定),為下列 犯行:  ㈠被告與郭承霖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意,由被告以上開方式聯繫指揮郭承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09年7月5日凌晨3時 43分許,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185巷46弄口,以新臺幣 (下同)1,8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  ㈡被告與劉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劉衡於109年7月1日至 同年月16日間之某日,自被告處取得停放在臺北市○○區○○街 000號旁人行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車)之鑰匙,劉衡隨時可持該鑰匙至上址開啟B車置物箱, 以取得被告放置於B車置物箱內用以供劉衡、郭承霖依其指 示販賣給不特定人之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咖啡包(下稱 毒咖啡包)。被告、劉衡復承前犯意,與郭承霖共同基於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 ,於109年7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 饒河夜市口,共同持有劉衡自B車所拿取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 毒咖啡包40包,及放在A車上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毒咖啡 包共21包,以伺機依被告指示販賣予不特定人。嗣於同(16 )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下述劉衡、郭承霖販賣 愷他命予林柏榕,而對A車進行附帶搜索,查扣如附表編號2 、3所示毒咖啡包共21包,並於同(16)日下午3時40分許, 經劉衡同意對B車進行搜索,再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咖啡 包40包。  ㈢被告、劉衡及郭承霖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16日下午2時20分許,由劉衡 及郭承霖依被告指示,駕駛A車前往新北市○○區○○○道0段000 號前,以3,6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予林柏 榕。嗣劉衡及郭承霖甫完成上開毒品交易後,旋即為警盤查 ,當場自林柏榕處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愷他命2包,並對A 車進行附帶搜索,而查扣販賣剩餘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愷他 命20包。因認被告就上開㈠部分【下稱事實一】涉嫌與郭承 霖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嫌;就上開㈡部分【下稱事實二】涉嫌與劉衡、郭承霖共同 犯同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就上開㈢部分【下稱事實 三】涉嫌與劉衡、郭承霖共同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 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 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 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 ),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 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 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 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 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 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 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 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同案共犯劉衡及郭承霖之證述、證人即查獲現場員警張君 毅之證述、證人即購毒者林柏榕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及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白虎」之工作機對話紀錄、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雪 寶」與林柏榕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 0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95073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10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 不認識「雪寶」之人,也沒有使用手機聯繫這個人,也不認 識郭承霖,更沒有招攬劉衡或郭承霖加入犯罪集團,也沒有 指示他們前往販賣毒品,更沒有使用微信或telegram等通訊 軟體,也不知道查獲的毒品咖啡包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94至96、13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實沒有 涉入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本案與控台聯絡都是用軟體,郭 承霖、劉衡所說與控台聯繫使用之軟體為Telegram或faceti me,然本案沒有劉衡、郭承霖與控台聯繫之補強證據。郭承 霖只認識劉衡並聽其指示,若其等受控台指示與買受人交易 ,手機中一定有控台之聯繫記錄,但本案並無劉衡、郭承霖 與控台之補強證據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6至142頁) 。 五、經查:  ㈠劉衡、郭承霖就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一、㈠至㈢部分所為各該犯 行,業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認定郭承霖就公訴 意旨所載一、㈠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6 月;劉衡、郭承霖就公訴意旨所載一、㈡犯共同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年8月;劉衡、郭承霖就公訴意旨所載一、㈢犯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7月,其等 上訴後,就上開罪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481號 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刑事歷審判決在卷可查(見偵緝卷 第103至106頁,原審卷第111至13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證人郭承霖之證述:  1.證人郭承霖於警詢時證稱:「雪寶」是控台,都是他聯繫客 人,再指示我駕駛A車在指定地點等待客人進行交易,跟林 柏榕聯繫的訊息是「雪寶」傳的,但我不知道「雪寶」是誰 (經員警提示扣案工作機對話紀錄)「白虎」、「24小時服 務專線」是控台,但我不知道是誰,(經員警提示偵19947 卷第68至7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我認得編號2號(按 即被告)是綽號林律師,我只知道他是集團中控台之一等語 (見偵19947卷第23至30頁);其另於警詢時證稱:(109年 7月16日14時20分你與劉衡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 摻有第三級毒品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按即事實二、三】…… 事前透過飛機通訊軟體指示你與劉衡前去現場交易毒品之人 是何人?)就是被告。(109年7月5日3時43分你是否於新北 市蘆洲區中正路185巷46弄口,以1,800元的代價販賣愷他命 1包……何人指示你前往交易毒品【按即事實一】?)被告指 示我去的。……我只知道被告是該集團的控台兼老闆,我跟他 只見過一次面,為首之人我不知道。(微信通訊軟體「雪寶 」是否就是被告所使用?)是的等語(見偵27938卷第17至1 8頁)。  2.證人郭承霖於偵查時證稱: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雪寶」我不 清楚是何人使用,只知道好像是被告,他是控台,我見過他 ,「白虎」是控台Telegram,「24小時服務專線」是控台Fa cetime,但我不知道是誰。(經檢察官提示偵19947卷第68 至7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我認得編號2號是綽號林律 師,就是被告,他擔任控台等語(見偵19947卷第169至171 頁)。  3.證人郭承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知道「雪寶」是控台,控 台不只有一個人,但我只知道其中一個人是誰,我跟劉衡是 司機,24小時輪班,控台他們也至少要有兩個班,至於他們 怎麼輪我不清楚,我知道被告是我們控台之一,但裡面怎麼 安排、怎麼對、人家怎麼排線,「白虎」、「24小時服務專 線」這後面又是誰,控台是不是有交接班、有沒有其他人, 我不清楚,我知道最上面的人只有被告,我不知道老闆是誰 ,也不知道上面還有誰等語(見原審卷第244、253、256頁 );其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知道微信暱稱「雪寶 」是誰?)我知道控台是他,我很明確知道控台就是被告的 原因是,因為當初在分配這個部分,他說他的角色就是會跟 我們說地點,會到哪裡去,我們到那邊會跟他說到,他就通 知買家上車跟我們交易,要不然我們跟買家是對不到的。( 是否是被告自己跟你說他是控台?)劉衡前面就先跟我講, 到一元堂那邊時他說控台是誰。(你剛剛跟檢察官講說你們 到一元堂之後,是劉衡跟你說被告就是控台,是否如此?) 對。(被告本人有無跟你們說過這個工作的內容、關於工作 的事情?)我忘記了,我沒有特別去注意他有沒有在其中跟 我交代什麼。(你當天有無跟被告聊過天、講到話?)我也 不記得。(你有無跟控台講過電話?)應該沒有,都是文字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4至245、253至254頁)。  4.依證人郭承霖上開所述,其既曾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白表示不 知道「雪寶」是誰,復又指證控台有輪班,其並不清楚怎麼 輪班;卻又指稱被告係該集團的控台兼老闆,有見過一次面 云云;另指稱:「白虎」、「24小時服務專線」是控台,但 我不知道是誰云云;復就「雪寶」、「白虎」、「24小時服 務專線」等人是否即為被告或他人,若有他人輪班,究如何 輪班、被告是否有輪班等節,已有含糊其詞而不甚明確之處 ,故其上開證述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共同犯行 等節,客觀衡之,尚難認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 之程度。其次,證人郭承霖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僅知道被告是 控台之一,但又稱本案實際以上開通訊軟體帳號指揮交易之 控台不清楚是誰,也不知道老闆是誰云云,又與其於警詢中 所述;被告係該集團的控台兼老闆乙節毫無吻合之處,足認 其前後證述關於被告是否為本案控台等內容已有瑕疵,是否 足以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高度可能性,顯有疑義;再者,其 於原審審理時復陳稱:不記得當天有無與被告聊過天,也沒 有與控台講過電話;並以其係通過劉衡所轉述,到一元堂時 說控台是誰等節,則本案關於控台或雪寶等人,究否為被告 本人,有無與被告見過面或係透過證人劉衡轉述始知控台為 被告等情,其前後證述之詞,亦有無法完全吻合之情形。是 以,證人郭承霖對如此重要、攸關本案被告是否為共同正犯 或係指示之控台等事實,所為之前後說詞竟反覆不一,顯見 其證述之內容已然有重大瑕疵,而其單方面之指述,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其說詞,故證人郭承霖究否確實知悉本 案控台為何人、其單方面指證被告即為控台等節,尚無法排 除對被告有利之事項存在。從而,其前揭證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客觀上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遽以此單方面有瑕疵 之證述,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劉衡之證述:   1.證人劉衡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雪寶」不是我在使用, 被告、林昱安、林昱安的朋友、林昱安的朋友的弟弟等4人 都有使用過,「雪寶」是控台,他們負責聯繫客人,再指示 我或郭承霖駕駛A車去指定地點跟客人交易,我不知道當天 是誰用「雪寶」跟林柏榕傳訊息,「白虎」、「24小時服務 專線」是控台,上述被告等4人都會共同使用這帳號,我大 約在109年7月初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是被告介紹我去的,我 就是駕駛A車聽從控台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進行毒品交易,我 跟郭承霖會相互輪班,有時也會一起出去,都會有不知名的 人去B車放毒咖啡包及愷他命,是誰補貨我不知道,被告是 我上頭,至於他上面還有無人我不清楚等語(見偵19947卷 第17至18、166至167頁),指證其係透過被告介紹加入本案 販毒集團,以及被告前曾使用過「雪寶」、「白虎」、「24 小時服務專線」等帳號聯繫毒品交易,然依其所指述被告、 林昱安、林昱安的朋友、林昱安的朋友的弟弟等4人都有使 用過「雪寶」之名稱,則本案關於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 究否僅被告所為,抑或是係林昱安、林昱安的朋友、林昱安 的朋友的弟弟等人所為,公訴意旨所指郭承霖、劉衡等人所 為上開販毒行為時,究否確係被告所聯絡或指示,抑或林昱 安、林昱安的朋友、林昱安的朋友的弟弟亦有聯絡或指示等 節,顯然無法明確確認,故其證詞是否足以證明各該次之販 賣毒品行為俱由被告一人所聯絡或指示,客觀上已非無疑。  2.證人劉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雪寶」是誰在使用 ,……,我自己不知道,我當初在網路上想找工作、賺快錢, 就認識被告,被告有出來跟我見面,聯繫工作即販賣毒品的 事情,後來我就去賣毒品,但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使用「雪 寶」跟我聯絡,我根本不知道到底是誰在使用「雪寶」,是 警察跟我說「雪寶」就是被告在使用,要我指認是被告,我 不知道我上頭是誰,我只知道「雪寶」而已等語(見原審卷 第231、235至241頁)。故依證人劉衡此部分所述,其對於 被告有無使用「雪寶」與其聯絡,是否知道何人使用「雪寶 」之名稱等節,顯然並不知情。  3.故依證人劉衡上開證述可知,其雖證述係透過被告加入本案 販毒集團乙節,惟其亦證稱:實際上並不清楚被告是否為本 案販毒集團中使用「雪寶」帳號聯繫毒品交易之人等節明確 ,則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被告有與他人共同使用上開控 台帳號聯繫毒品交易等情,前後即有顯然未盡一致之處,在 其證詞有重大瑕疵而顯然反覆之情形下,其所指述之內容是 否屬實,即非無疑。況且,本案僅有證人劉衡單方面之指述 而無其他足以補強證人劉衡指述之積極證據,在缺乏積極之 補強證據下,本院依證人劉衡上開單方面之指證綜合判斷, 其所證述之內容,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擔任控台角色,而使用「雪 寶」或「白虎」、「24小時服務專線」等帳號聯繫購毒者或 劉衡、郭承霖以實際參與本案犯行之高度有罪蓋然性程度, 自難逕就證人劉衡單方面之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至卷內其餘證據如證人張君毅及林柏榕之證述、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及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案關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毒品成分及純度鑑定書等證據,至多僅能證 明案發時是由劉衡、郭承霖持有上開毒品,並與購毒者同時 依控台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進行交易等事實,無一得資以佐證 本案被告確有涉案而得作為補強證據,自難認被告有以指揮 、聯繫之控台角色分工,就公訴意旨所指一、㈠部分,與郭 承霖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就㈡部分,與劉衡及郭承霖有 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就 ㈢部分,與劉衡及郭承霖等人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 。 六、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原審就證人劉衡是否因警方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要求證 人劉衡配合作證,是否因此而為虛偽證述,未見原審查證說 明,其逕認證人劉衡所述之內容不足採信,認事用法尚非無 疑。又證人郭承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警方有要其指證被告 ,依此以觀,足認警方並未要求證人要指證被告之情,則何 以警方竟會要求證人劉衡要特別指證被告,原審之認定顯不 符常情,實難推論、猜測警方是以不正方法取證,而認證人 劉衡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均不足採信,故原審上開認 事用法,實有違誤。  2.證人劉衡販賣本案毒品與被告有關,證人劉衡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沒有印象當時是誰找我去做販毒的工作,我忘記我 在警局說是被告介紹我去做交易毒品的工作等情,則證人劉 衡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是否全然可信,已非無疑,實難排 除證人劉衡翻異前詞係為迴護被告之可能性。原審竟未詳加 剖析證人劉衡所為有利於被告陳述之動機及可信性,全盤採 信其詞,參以證人劉衡既是因被告而從事本案販毒,證人郭 承霖則是證人劉衡介紹與被告見面並參與本案販毒工作,足 見被告與證人劉衡、郭承霖有販賣本案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原審未審酌證人郭承霖此部分之證述內容,而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有未洽        3.證人郭承霖於審理時對於前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與審理時 陳述不一致之部分已合理說明原委,其於法院審理之證述內 容與其減刑無涉,亦非因遭刑求所致,復與被告並無仇恨或 糾紛,難認證人郭承霖有何故意構陷被告之動機,復酌以證 人郭承霖既已表明若指證被告有可能遭被告所屬之販毒集團 危害其人身安全,則其應無甘冒生命危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 ,故證人郭承霖於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應堪認屬實。原判決竟 以證人郭承霖之證詞前後說詞顯然反覆不一,且未親自見聞 被告擔任控台與購毒者或司機聯繫,指揮本案毒品交易,即 認其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俱不可採信,有違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原審就證人劉衡之證詞部分所為之論述,並非以證人劉衡所 為之證詞係因警方要證人劉衡特別指證被告,並以其遭警方 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要求證人劉衡配合作證,致其為虛 偽證述,進而認警方係以不正方法取證,故認證人劉衡於警 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均不足採信;相反的,原審判決所指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理由,係以:「其亦明白證稱實際上 並不清楚被告是否為本案販毒集團中使用『雪寶』帳號聯繫毒 品交易之人,則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被告有與他人共同 使用上開控台帳號聯繫毒品交易等情是否屬實,亦有疑問。 是核諸證人劉衡及郭承霖上開證述內容以觀,仍尚不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擔任控台角色,使用『雪寶』或『白虎』、『24小時 服務專線』等帳號聯繫購毒者或劉衡、郭承霖以實際參與本 案犯行」等節(見本院卷第19頁),是以,原審係以證人劉衡 所述之內容,其「證明力」尚屬有疑,無從逕以其證詞認定 被告有擔任控台之角色,而資為原審對被告作有利認定之依 據,並非如檢察官所指係直指證人劉衡遭警方以不正方法要 求配合作證為其論述之理由。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主張 警方係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要求證人劉衡配合作證,並 以不正方法取證,而認證人劉衡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 均不足採信云云,似與原審前揭判決意旨之內容不符而有誤 會,自難認為可採。    2.按補強證據,係指尚有其他足以證明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 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 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者,始足當之,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 基本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補強證據如何與陳述者指述之內容相互印證,足以平衡 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 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 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1 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證人劉衡於審理時之證詞,是否全然可 信,亦非無疑,實難排除證人劉衡翻異前詞係為迴護被告之 可能性云云。然本案既僅有證人郭承霖、劉衡單一之指述, 客觀上又無法排除對其有利之合理懷疑(即本案是否得確信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擔任控台角色,而使用「雪寶」或「 白虎」、「24小時服務專線」等帳號聯繫購毒者或劉衡、郭 承霖以實際參與本案犯行之高度有罪蓋然性程度),此情已 據本院詳細說明如前,姑不論證人劉衡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 證述前揭有利於被告之證詞,縱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認 證人劉衡於審理時之證詞完全不可採信,然本案仍應有其他 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參與本案前揭毒品交易真實性之積極證 據,且該證據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 ,足使一般人對其證人劉衡之指述至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如同本院前揭所一再強 調,本案除證人劉衡、郭承霖之單一、片面之指述外,並無 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補強其等之供述,復乏其他如通訊監察 譯文等相關足以佐證之證據存在,在其等證詞前後尚有重大 瑕疵之情形下,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是以,檢察官固以前詞資為其就本案上訴之理由,然依 證據裁判原則,本案證人等人之證詞既尚有無法吻合之處, 復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與證人劉衡、郭 承霖有前揭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存在,原審據此諭知被告無 罪而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並無違誤之處。  ⑵檢察官上訴意旨固另以證人郭承霖於法院審理之證述內容與 其減刑無涉,亦非因遭刑求所致,復與被告並無仇恨或糾紛 ,難認證人郭承霖有何故意構陷被告之動機,復酌以證人郭 承霖既已表明若指證被告有可能遭被告所屬之販毒集團危害 其人身安全,則被告應無甘冒生命危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云 云。然查,依證人郭承霖關於控台輪班(「白虎」、「24小 時服務專線」等)或「雪寶」等人,究否為被告本人、輪班 時是否確為被告、有無與被告見過面或係透過證人劉衡轉述 始知係被告等情,就其前後證述之詞,對此重要及攸關被告 是否為共同正犯之內容,顯有無法完全吻合之情形。是以, 證人郭承霖對如此重要之事實,所為之前後說詞竟反覆不一 ,顯見其證述之內容已然有所瑕疵,而其單方面之指述,復 無其他具證明力之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其說詞,故證人郭承霖 究否確實知悉本案控台為何人、其單方面指證被告即為控台 、控台究竟有無輪班、輪班時是否為被告或其他人(「白虎 」、「24小時服務專線」)等節,俱屬本案極待檢察官舉證 證明之重要事項,倘無積極證據證明上情時,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等節,已據 本院說明如前,從而,其前揭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客觀上 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遽以此單方面有瑕疵之證述,遽 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郭承霖既已 表明若指證被告有可能遭被告所屬之販毒集團危害其人身安 全,則其應無甘冒生命危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云云,縱係屬 實,然證人郭承霖所為前開與警詢、偵查中顯不相符而有瑕 疵之證述,既非無疑,且就本案上揭重要關係事項,猶仍缺 乏積極之補強證據足佐,自難逕其所為之片面有瑕疵之指述 ,遽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3.準此以觀,姑且不論證人郭承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所述並非一致,縱以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對被告不 利指述之內容可採,然此部分亦僅有證人單方面之指述,並 無充足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證人郭承霖對被告不利之指述屬 實,原審因認證人郭承霖之指述,客觀上容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對被告為有利之 認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是以,依證據裁判原則之要求 ,本案尚難單以證人郭承霖、劉衡上開片面之指述,即遽認 被告有前揭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故本案依嚴格之證據法則 ,在欠缺充足補強證據之情形下,被告是否確有證人2人所 指上開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存在,客觀上容非無疑,因認本 件除證人郭承霖、劉衡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補強證人等人前揭所述確屬真實,尚難據此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 七、綜上,本案雖有證人郭承霖、劉衡單方面指證被告有參與上 開犯行,然證人郭承霖之證詞容有前後無法吻合之處,已如 前述;而證人劉衡之證詞亦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共同罪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 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 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客觀上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等節,業 據本院論述如前,從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 憑之證據,既未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此部分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 張,容無可採,已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此上訴,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PHM-113-上訴-5400-202501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2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林柏榕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建德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553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 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 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 照)。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 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 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提起 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 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 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 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 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係依 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坐落如附表所示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於民國113年5月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6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將系爭遺產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 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而被告李建德就其被繼承人李和濱 之遺產應繼分為1/3,是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1,465,403元【計算式:4,396,210元(被 繼承人李和濱遺產之價額)1/3=1,465,40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即按被告李建德就其被繼承人李和濱之遺產應繼分 為1/3計算之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而原告 對被告李建德迄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3年9月27日止,尚有12 ,668,214元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債權,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即債務人遺產應繼分 比例之價額為準,為1,465,403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5,5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 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附表:被繼承人李和濱所遺之遺產【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財產種類 所 在 地 或 名 稱 財產數量 持分 訴訟標的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 註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905.40㎡ 3/48 76,336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7,988.46㎡ 3/48 1,897,259 3 存款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1,740,795 4 投資 光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000股 84,400 5 投資 啓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700股 7,000 6 投資 國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0股 71,400 7 投資 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686股 16,860 8 投資 中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325股 145,080 9 投資 力晶創新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423股 24,230 10 投資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 44股 440 11 投資 新藝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436股 4,360 12 投資 毛寶股份有限公司 3,000股 97,800 13 投資 昱成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00股 30,000 14 投資 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5,000股 160,250 15 其他 普通重型機車(NRA-0096) 40,000 合       計 4,396,210 被告李建德應繼分比例為三分之一

2025-01-17

ULDV-113-補-382-20250117-2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47號),經檢察官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ROLEX」商標之手錶1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柏榕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 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仿冒「ROLEX」商標之手錶1 支,經鑑定屬仿冒品,有被害人瑞士商勞力士公司之代理人 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詐欺等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調偵緝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上開案 件卷宗可稽。又扣案之仿冒「ROLEX」手錶1支,經鑑定屬仿 冒品,此有上揭鑑定意見書,及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之商標 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該扣案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而為專科沒收之物,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PCDM-113-單聲沒-218-20241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7號 原 告 林柏榕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弈宏律師 被 告 林浩禎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黃韋儒律師 複代理人 蔡亦威律師 被 告 高美娟 高以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代理人 連詩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林浩禎為叔姪關係,伊等共有坐落新竹市○○段○○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231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3樓之3,權利範圍全部 ;共同使用建號1283、權利範圍2073/100000及1284建號、 權利範圍794/100000,下稱系爭房屋),持分各為1/2(下 合稱系爭房地)。 二、被告林浩禎前於民國111年1月間,以其擁有不動產經紀營業 員之合格證照、具不動產仲介買賣租賃等專業為,勸使原告 將系爭房地委由被告林浩禎出售,原告乃於同年月23日簽立 授權書,將系爭房地委託予被告林浩禎進行銷售事宜。嗣因 獲告知不動產已成交,原告乃再應被告林浩禎之要求,於11 1年2月20日簽署授權書,以委託被告林浩禎全權處理系爭房 地之所有買賣、產權移轉事宜;而由文件上之土地標示記載 ,可知原告委託出售之標的,除系爭房屋持分外,尚包含建 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持分。 三、爾後,被告林浩禎即於111年2月20日,經同屬台慶不動產新 竹市林森西大加盟店從業人員即被告高美娟、高以芸之仲介 ,代理原告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及產權移轉文件,並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高美娟。被告林 浩禎嗣又向原告宣稱系爭房地售得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2 0萬元,惟因有土地與建物價金之分別,因原告僅出售系爭 房屋持分,故僅交付建物價款云云,與系爭契約書上實際僅 約定總價乙情不符。又系爭契約書有以特約約定連同移轉車 位1個,依市價約為50萬元,然被告林浩禎竟宣稱車位價值 為130萬元,顯係欲將房地價金部分灌於車位,以達少給付 原告之目的。故而,系爭房地之實際價值應為1,000萬元(1 30萬元-50萬元+920萬元=1000萬元)。 四、承上,被告林浩禎上開違背任務而牟取不法利益之行為,業 已觸犯刑法背信罪,且為被告高美娟、高以芸所明知,藉此 合謀由擔任仲介之被告高美娟同時為買方,達成灌水車位價 格、故意不連同土地持分一同出售等不法方式,以降低應付 予原告之金額。 五、原告因被告林浩禎以不當手段未連同出售建物基地之行為, 受有空持有土地持分之窘境,且土地持分因建物已移轉而價 值大減、難以轉手,因而受有往後無法交易而需負擔之稅賦 損害共99,709元。是以,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系爭 房地實際價值1,000萬元之一半、稅賦損害99,709元,扣除 已給付之1,630,270元後,應再給付原告3,469,439元。   六、綜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委任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69,439元,及自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浩禎部分: (一)原告僅授權伊出售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而不包括系爭土地 持分,此經原告於111年1月23日授權書,特別具體指定授權 範圍為「新竹市○○路000號3樓之3房屋買賣租賃等相關簽約 之事宜」;且111年2月20日授權書所載之「新竹市○○段○○段 000○00000地號」,自始不存在,原告無授權出售之可能, 該部分授權無效。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 第12562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25號對伊為不起訴處分。 (二)系爭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為系爭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9/1 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99/100000)、系爭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共有部分。而其中僅有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1/2為原告所有,其餘皆為被告林浩禎所有,伊並 未出售原告之任何土地。 (三)再者,原告除系爭房屋外,在同棟大樓另有門牌號碼為000- 0號之一、二樓店面(下稱系爭000-0店面),系爭土地所有 權仍可坐落於系爭000-0店面下方,其土地所有權未有任何 減損,價值可連同店面而存在,不生原告所述空有土地持分 而無使用價值可言,亦即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害。 (四)被告林浩禎係為促成系爭房地之交易,始於111年2月19日, 另將己身所有之車位單獨出售予被告高美娟,實與原告無關 ,且與本案無涉,此由系爭契約書所載之買賣標的物,其中 1284建號之權利範圍為1377/100000乙節得證。  (五)是以,被告林浩禎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且伊亦已將原告出 售系爭房屋持分所應得之價金1,630,270元,給付完畢,並 未獲得不應歸屬於己之利益,即無不當得利;更無違反委任 契約之行為。是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高美娟、高以芸部分:   (一)伊等係透過開發商即訴外人汪敬傑之帶看與議價,始成立系 爭房地之買賣,並於簽約當日才看過被告林浩禎,不知其與 原告間之關係,遑論勾結,是原告應提出伊等有協助被告林 浩禎為背信行為之證明。  (二)系爭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價金為920萬元。被告 高美娟另向被告林浩禎單獨購入車位一個,約定價金130萬 元;而該車位係自新竹市○○路000號1樓分割而出,與系爭房 屋無關。 (三)不動產仲介之任務僅負責至簽約成交,不會再經手後續過戶 事宜,是伊等實無從知悉系爭土地持分與建物是否一同移轉 ,欠缺法律上理由要求伊等賠償未併同移轉所生之損失。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185條 固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 成立要件,倘無侵害權利之行為,自不生侵權行為之責任; 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 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26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 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酌 參)。 二、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 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 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亦各別著有明文。所稱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乃指受任人 於處理事務時,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致委任人受有損 害而言。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浩禎違反委任義務,未將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持分,與系爭房屋連同出售,致原告受有損害,而 被告高美娟、高以芸明知上情仍共同合謀,並灌水車位價格 以減少給付金錢予原告,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固據其提出授權書、系爭契約書等件為證。然查:   (一)細觀原告所提出、由其簽具予被告林浩禎之111年1月23日授 權書所示,其上記載「委託人林柏榕委託林浩禎代為辦理位 於:新竹縣○○路000號0樓之0房屋買賣租賃等相關簽約之事 宜」等字樣(見卷第19頁),僅載明原告授權被告林浩禎處 理系爭房屋出售事宜,而未提及房屋坐落之土地,已難認原 告委託被告林浩禎處分之不動產標的,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 。 (二)次查,檢視原告另於111年2月20日簽具予被告林浩禎之授權 書所示,其不動產欄位除載明系爭房屋資訊外,土地座落欄 位固寫有「新竹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欄位,則分別註明「依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登載 為準」、「依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應有部分」等 語(見卷第21頁)。然上開關於「00段」之記載,除與系爭 土地之地號為「00段」不符外;且因原告就系爭房屋所在地 之同棟建築,另擁有系爭000-0店面所有權,此為原告所自 承(見卷第244頁),而該店面非本案一併出售之範圍,且 當應隨同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併移轉,亦有建物登記謄本 附於刑事卷宗可查(見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125號卷第 48頁,下稱偵續字卷),由此可推知前揭授權書上所指系爭 000地號土地授權範圍「依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 應有部分」,即非原告就該筆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全部,則 授權書究係授權被告林浩禎出售原告之系爭土地多少持分, 即屬不明,自難因被告林浩禎僅出售其與原告共有之系爭房 屋,以及自身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而未包含原告之系爭土 地持分,即謂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抑或違反委任義務之 不法行為存在。 (三)況查,證人即代書張作祥曾於刑事偵查中證稱:老房子在繼 承上常會有少一筆或持分不正確情況,蓋因以前公家機關未 記載這些資料,時隔已久致無法比對,只能透過相關資料查 詢確定建物應隨同移轉之土地部分為何。本案因被告林浩禎 在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之應有部分會影響系爭房屋使用, 故伊認定被告林浩禎所有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系爭房屋一併移 轉;原告取得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時間為97年8月,建物取 得時間為104年3月,可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 與系爭房屋無關,遂未一同移轉等語(見新竹地檢111年度 他字第2630號卷第168-169頁,下稱他字卷)、系爭000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上有記載「1231建號基地之應有部分」係809/ 100000,故系爭契約書始會填載系爭000地號土地應隨同移 轉之應有部分為809/100000;且被告林浩禎就系爭000地號 土地尚有1953/100000,係1223建號基地之應有部分,而依 系爭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知被告林浩禎曾於109年6 月29日以1223建號建物及系爭000、000-0地號(設定權利範 圍2652/100000)土地設定擔保,被告林浩禎就系爭000-0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共為3751/100000,故認1231建號應隨同 移轉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兩者相減之1099/1000 00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30-131頁)明確,核與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之記載吻合,應屬可信。由此足悉,系爭契約書所 約定應併同系爭建物移轉之土地持分,乃地政士依據其專業 智識所為之判斷,實非被告三人為損害原告權益而共同合謀 所為。此外,原告以相同事由對被告三人提起之詐欺、背信 罪等刑事告訴,亦經新竹地檢檢察官認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為由,而以112年度偵字第12562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18 7-190頁、237-241頁),益徵被告俱無原告所述之故意或過 失不法行為,堪可認定。 (四)再查,原告除系爭房屋外,在同棟建築內另有系爭000-0店 面所有權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其因仍留有坐落系爭000地 號土地之區分所有建物,故本件移轉登記申請不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應予受理等情,此經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以112年6月1日新地登字第1120004429號函 闡釋詳明(見他字卷第185-186頁)。加以系爭土地持分仍 屬原告所有,原告並未喪失所有權,並有可併同移轉之建物 ,足認原告應未受有損害。 (五)另查,被告林浩禎係在系爭契約書外,另與被告高美娟單獨 簽訂111年2月1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自身所有之 1223建號(共用部分建號1284)、權利範圍1377/100000( 車位編號15號)所有權,出售予被告高美娟,約定價款為13 0萬元,有該份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卷第165-171頁)。 渠等間就系爭車位之買賣顯與原告無關,此亦經雙方於系爭 契約書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重申「乙方林浩禎需另行將本社 區自有之車位出售予甲方(另行簽定買賣契約書)」等語綦 詳(見卷第31頁);加以原告提出之出租/出售公告(見卷 第43頁),除無法識別所載車位之坐落建築外,且車位之售 價,亦受停車格尺寸、所在樓層及位置、平面或機械、與電 梯之距離、附近排水、市場交易契約自由等因素之影響而有 所差異,無從僅因原告提出來路及條件不明之公告一紙,即 可謂被告林浩禎與高美娟有將部分房地價金灌於車位之不法 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據原告所提證物,無法證明被告林浩禎有其主 張之違反委任義務未連同出售原告土地持分、故意提高車位 價格以降低房地售價,被告高美娟、高以芸明知上情仍與之 合謀之不法侵害行為存在,且原告亦未受有損害。是原告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541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損害3,469,4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理 ,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0-07

SCDV-112-訴-70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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