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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誠(原名田柏誠) 指定辯護人 曹哲瑋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林柏誠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犯罪事 實及論罪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 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6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 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 3偵4979卷第35頁),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並無因情勢所 迫而不得不自首,或為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為犯罪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周韋佑、甲○○成立民事上和解並賠償 完畢(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科刑,容有未恰。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 行交通規則,致生本件事故,告訴人周韋佑、甲○○因而受有 傷害,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周韋佑、甲○○成立民事和解並賠償 完畢之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及付款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7至68、95頁),並參酌被告之素行及其自述:高職畢 業,從事電子科技業,已婚,有1名子女剛滿月,與家人同 住,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且告訴人周韋佑、甲○○亦均同意法院 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49、67頁),惟被告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詳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符合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 ,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誠(原名:田柏誠)                                  指定辯護人 林士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林柏誠(原名:田柏誠)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4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中 華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208巷口,欲右轉進入20 8巷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同向後 方有周韋佑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 子甲○○(0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 撞,周韋佑因此受有右肩挫傷擦傷、右手挫傷擦傷、左手挫 傷擦傷、兩下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甲○○則受有軀幹挫傷 擦傷、右手臂右手挫傷擦傷、兩下肢挫傷擦傷等傷害。林柏 誠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周韋佑、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柏誠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4979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頁 、第23頁、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85頁、第9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韋佑、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4979 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9頁、第24頁、第44頁至第 4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 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4979號偵卷第18頁、第22頁、第27頁 、第28頁、第29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46頁至第47頁)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 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負 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 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注意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 不慎與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之告訴人周韋佑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禮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應甚明確。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 致,而告訴人等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 過失與告訴人等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柏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周韋佑、甲○○受有傷害結 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4979號偵卷第3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 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 訴人等受有前揭傷害,其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非無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意願,惟因賠償金額與告訴 人等無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之情形,又衡酌被告自述其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科技業、已婚太太懷孕中,經濟狀 況普通,現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4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PHM-113-原交上易-16-2025022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柏誠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柏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柏誠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11號),爰聲請於 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 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 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2025-01-20

KSHM-114-聲保-66-20250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昱婷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0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昱婷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凌晨4時32分許,以新臺幣(下同 )1萬3,000元出售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咖啡包60包予林柏誠,經林柏誠於同日凌晨4時44分許匯入 上開款項至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告郵局帳戶),被告遂於同日上午9時29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60包予林柏 誠。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柏 誠之證述、被告與林柏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辯稱:伊固有 向上游張燦名以2萬元購買咖啡包100包,並以1萬3,000元將 其中60包轉給林柏誠,惟伊係和林柏誠合購而非販賣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本案並無查獲被告交付予林柏誠之咖 啡包,無法證明其中確具毒品成分等語。 五、經查:  ㈠林柏誠於111年12月18日凌晨4時44分許,匯款1萬3,000元至 被告郵局帳戶,而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來之張燦名碰面,自其郵局帳戶轉帳2萬元至張燦名指定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自張燦名處取得100 包咖啡包,嗣於同日上午9時29分許,在該處將其中60包咖 啡包,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林 柏誠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張燦名、林柏誠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轉帳明細、上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張燦 名亦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2160號提起公訴,現於原審 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87號繫屬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 張燦名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堪認屬實。  ㈡依如下被告與張燦名(暱稱「髒字號」)之通訊軟體WeChat 及與林柏誠(暱稱「lin ken9978」)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觀之(參桃園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79號卷〈下稱他卷〉第63 至86、109至117頁),本件係被告先與張燦名聯繫,得知能 自張燦名處以較市價低廉之2萬元購買100包咖啡包,因其帳 戶內僅餘7,000餘元,乃與林柏誠聯繫邀約其出資1萬3,000 元取得其中60包,經林柏誠應允並匯款後,被告遂與林柏誠 在交易地點等待張燦名,迄張燦名到場後,被告即自張燦名 處取得100包咖啡包後轉交60包予林柏誠,是被告辯稱其係 與林柏誠合資購買該等咖啡包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被告與張燦名之對話擷圖】   【被告與林柏誠之對話擷圖】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向張燦名並轉交予林柏誠之咖啡包內摻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並援引被告之供述及其 另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刑事紀錄為據。惟本案並未實際查扣被 告所交易之毒品咖啡包,其內容物固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張燦名賣給我的咖啡包是黑色外包裝、上面印有LV的標誌, 他現場告訴我咖啡包裡面是「黃料」跟「白料」,一種是比 較放鬆、一種是比較興奮的毒品等語,惟據證人張燦名證稱 :我原本不想賣咖啡包給被告,但我上游「羅鈞」說要賣, 就載我去拿給被告,我沒有跟被告講裡面裝「黃料」或「白 料」;我只知道三級毒品咖啡包內會加卡西酮,但沒聽過4- 甲基甲基卡西酮,賣給被告的咖啡包內成分是什麼我也不知 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82至183、199頁),證人林柏誠證稱 :我向被告拿的咖啡包是黑色LV包裝,我不清楚裡面成分為 何,只能確定是毒品等語(見偵卷第56頁),固可認被告自 張燦名處取得並轉交予林柏誠之物品並非一般之咖啡包,而 應摻有不明化學物質,然上開咖啡包既未經扣案檢驗,尚無 法據以判斷其成分是否確為「卡西酮」、是否為主管機關所 列管之毒品、其毒品級別為何,亦無從認定其內容物即屬起 訴書所指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被告固經警於 111年9月1日另案查獲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未遂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原訴 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 可稽,惟被告於該案中所持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向呂竹勝 所購得,且外觀為紫紅色包裝,與本案之毒品上游及外包裝 均非相同,交易時間亦屬有間,益難以此遽認被告於本案交 易之咖啡包亦具相同毒品成分。  ㈣公訴意旨另認縱本案咖啡包不具毒品成分,被告所為仍可能 該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查被告知悉自張燦名處 所買受、交付予林柏誠之物品並非普通之咖啡包,可能摻雜 有「黃料」、「白料」等不明化學物質,其主觀上並非出於 重大無知之誤認,且該內容物若確屬主管機關所列管之毒品 成分,則被告所為確非無法益侵害之危險,自非屬刑法第26 條所定之「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本案既無法確知該等咖啡包內是否具有 毒品成分及其級別,依罪疑唯輕原則,仍難認定被告確具販 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尚無從以販賣第三 級毒品既遂或未遂之犯行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足認定被告確有自張 燦名處以2萬元買受成分不詳之咖啡包100包,並以1萬3,000 元轉交其中60包予林柏誠,惟未能證明該等咖啡包內確具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該當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有罪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而判決被告無罪,與法並無 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成立犯罪,然未能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HM-113-上訴-4177-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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