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2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時敏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林采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隶彥
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時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暨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
呂隶彥部分,均撤銷。
黃時敏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隶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黃時敏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
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時敏(暱稱:Ten、老爺)與邱郁茹(暱稱:QQ、邱小茹
)於民國111年1月4日經由交友軟體認識,並進而交往成為
情侶,嗣黃時敏受邱郁茹之邀請,前往宜蘭縣○○鄉○○路000
號水岸恬園民宿,參加邱郁茹之友人許鏸月於111年2月7日
在上址舉辦之慶生聚會,黃時敏對於當天參加慶生聚會之呂
隶彥(暱稱:呂先生、呂老闆、妹妹的老公、Andy)、龔郁
雯(暱稱:小龔)、朱彩華(暱稱:彩華、夫為賴昀詳)、
許鏸月〔暱稱:短短(台語發音)、Day Day〕、林桂柔(暱
稱:妹妹、外號口羊口羊、小柔)等人則均不認識,期間渠
等7人均有互動。俟黃時敏與邱郁茹2人於111年2月7日22時4
5分許飲酒後,黃時敏因恐邱郁茹飲酒過多而予勸阻,並將2
瓶海尼根啤酒朝民宿外之稻田丟棄,惟邱郁茹不理會黃時敏
之勸阻,2人即發生口角衝突,隨後因爭執加劇,黃時敏因
而情緒失控,竟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2時47分許
,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民宿(此次聚會除上開7人
外,加上賴昀詳、林欣怡共有9位大人及4位小孩參加)內,
以右手用力摔甩手中的酒瓶落地及踢倒該民宿烤肉器具,公
然以「幹你娘」之話語辱罵邱郁茹,足以貶損邱郁茹之人格
、名譽與社會評價,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旋即在上
開民宿內,向邱郁茹恫稱:「再喝酒就給你死」等語,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邱郁茹,使邱郁茹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其安全,呂隶彥見狀乃立即上前阻隔於黃時敏、邱郁
茹2人之間,極力安撫黃時敏,且陸續有其他在場人撿起地
上砸落物品,眾人也持續隔開雙方,惟黃時敏、邱郁茹2人
仍持續爭執拉扯,黃時敏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雙
手攻擊邱郁茹之頭、臉、頸部、手部,致邱郁茹受有頭部及
臉部多處挫傷、雙手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復經呂隶彥等
人再次隔開黃時敏、邱郁茹2人,並持續勸架安撫,嗣於同
日22時49分許黃時敏大力拉扯邱郁茹左手時,在拉扯過程中
,黃時敏與呂隶彥2人因肢體動作上之碰觸、衝突,雙方因
而爆發不滿情緒,黃時敏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民宿,公然對呂隶彥辱罵「幹你娘」之
話語,足以貶損呂隶彥之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後,黃時敏
、呂隶彥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黃時敏先以腳踹呂隶
彥,雙方旋即發生嚴重拉扯,進而出手互毆,造成黃時敏、
呂隶彥先後跌倒在地,黃時敏背部著地後,呂隶彥為壓制黃
時敏之反擊,仍持續出手毆打黃時敏頭部、背部,致呂隶彥
受有胸壁、右小腿、右肩膀、右手第二指鈍挫傷、左頸肌肉
拉傷等傷害,而黃時敏則受有頭部、下背部鈍挫傷、頭部外
傷合併腦震盪、頸椎創傷、腰椎創傷(第4、5腰椎、第1薦
椎椎間盤突出、神經管狹窄、神經損傷、創傷性頸椎6-7椎
間盤突出、脊椎管狹窄、壓迫損傷脊髓神經)等傷害,並致
告訴人黃時敏左腳無法抬起、長期麻痺、腰椎背部長期疼痛
。嗣黃時敏於同日22時54分許,撥電話報警,隨即救護人員
到場將黃時敏送往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下稱羅東博愛醫院)救治,而警方亦到場處理,經黃時敏檢
具診斷證明書並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時敏、邱郁茹、呂隶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時敏、呂隶彥、邱
郁茹、證人龔郁雯、朱彩華、許鏸月、林桂柔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性質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
,且上訴人即被告呂隶彥、黃時敏(以下分別稱被告呂隶彥
、被告黃時敏,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分別就證人即告訴人黃時敏、呂隶彥、
邱郁茹、證人龔郁雯、朱彩華、許鏸月、林桂柔於警詢時所
為之陳述表示爭執,經核該等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即告訴人黃時敏、呂隶彥、邱郁茹、證人龔郁雯、
朱彩華、許鏸月、林桂柔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均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
期日及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本院卷三第12、18至19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
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二第49至53頁;本院卷三第13至18頁),復均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而為合法
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被告呂隶彥之辯護人雖爭執警卷第104頁上方X光翻拍照片
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呂隶彥犯
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時敏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先與告訴人邱郁
茹發生爭執,復與告訴人呂隶彥間有肢體接觸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犯行,辯稱:
我沒有辱罵、恐嚇跟傷害邱郁茹,也沒有辱罵呂隶彥,我是
被攻擊的,被告呂隶彥跟邱郁茹壓著打,邱郁茹、呂隶彥所
受傷害不是我造成的云云;被告呂隶彥固坦承於前開時間、
地點,與告訴人黃時敏間有拉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犯行,辯稱:我是因被黃時敏罵,又被黃時敏踹,情緒失
控,才與黃時敏發生拉扯,並不是故意要傷害黃時敏云云。
經查:
㈠被告黃時敏(暱稱:Ten、老爺)與告訴人邱郁茹(暱稱:QQ
、邱小茹)於111年1月4日經由交友軟體認識,嗣被告黃時
敏受告訴人邱郁茹之邀請,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水岸
恬園民宿,參加告訴人邱郁茹之友人許鏸月於111年2月7日
在上址舉辦之慶生聚會,被告黃時敏對於當天參加慶生聚會
之被告呂隶彥(暱稱:呂先生、呂老闆、妹妹的老公、Andy
)、龔郁雯(暱稱:小龔)、朱彩華(暱稱:彩華、夫為賴
昀詳)、許鏸月〔暱稱:短短(台語發音)、Day Day〕、林
桂柔(暱稱:妹妹、外號口羊口羊、小柔)等人則均不認識
,期間渠等7人均有互動。俟被告黃時敏與告訴人邱郁茹2人
於111年2月7日飲酒後,被告黃時敏因恐告訴人邱郁茹飲酒
過多而予勸阻,並將2瓶海尼根啤酒朝民宿外之稻田丟棄,
惟告訴人邱郁茹不理會被告黃時敏之勸阻。嗣後被告黃時敏
以腳踹被告呂隶彥,之後雙方先後跌倒在地,被告黃時敏背
部著地後,於同日22時54分許,撥電話報警,隨即救護人員
到場將被告黃時敏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救治,而警方亦到場處
理,告訴人邱郁茹於案發後驗傷時,有頭部及臉部多處挫傷
、雙手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呂隶彥於案發後驗傷
時,有胸壁、右小腿、右肩膀、右手第二指鈍挫傷、左頸肌
肉拉傷等傷害;告訴人黃時敏於案發後驗傷時,有頭部及下
背部鈍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
日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4至56頁),核與告訴人邱郁
茹於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67至175頁),
復經證人龔郁雯、朱彩華、許鏸月及林桂柔於偵查中證述屬
實(見偵卷第53至54頁),並有羅東博愛醫院111年2月8日
羅博醫診字第2202007555號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2月8日新乙診字第2022005156E號
乙種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2月
12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密錄器影像畫面
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擷取照片、當天參與在
場人員照片、全民健康保險羅東博愛醫院轉診單、羅東博愛
醫院急診病歷摘要、羅東博愛醫院-轉診救護紀錄表、告訴
人邱郁茹與被告黃時敏間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對話內容截圖、交友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44、45、46、76至83、87、90、96至98、99至102、1
03、106至112頁;偵卷第21至49、79、80、88至93頁;原審
卷第197至213頁;本院卷一第75至77、317至333頁),且經
原審於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無
訛,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5至137
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黃時敏對告訴人邱郁茹所為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部
分,以及對告訴人呂隶彥所為公然侮辱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郁茹先於偵查中指稱:黃時敏一直罵我幹
你娘,再喝酒就給你死,事後一直說要找人來,叫我們全
場的人一個都不要跑,都要給我們死等語(見偵卷第54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指稱:(問:「警方於111年02月07
日23時03分接獲報案,報案人黃時敏稱在冬山鄉東六路15
0號有發生糾紛,你有無在場?請你詳述當時經過?」,
你回答「我有在場。事情發生在晚上10點多,我在喝酒時
黃時敏不准我喝酒,我就出去中庭跟我朋友林桂柔聊天,
黃時敏就突然情緒失控一直對我罵髒話跟三字經,再來黃
時敏就去客廳拿酒出來摔,然後黃時敏就說我再喝就要給
我死,他情緒很激動我很害怕,因為在晚餐時間時他有從
口袋拿出刀子割啤酒罐做煙灰缸,我當下很怕他打我,所
以我用手擋著他,怕他拿刀傷害我,然後他就摔東西跟烤
肉架」,你所述是否真實?)真實。(問:後面你又回答
「後來黃時敏又罵幹你娘並踹呂先生一腳,呂先生在自我
防衛跟保護我的情況下去阻止黃時敏,呂先生拉開黃時敏
阻止她打我,後來在拉扯中重心不穩,黃時敏、呂先生、
好像還有短短跟小龔都跌倒,然後我們把他們扶起來,黃
時敏一直說要找人並持續罵幹你娘,並叫我們在場的人都
不要跑」,你所述是否真實?)真實。(問:你當時在地
檢署作證說,黃時敏一直罵你幹你娘,再喝酒就給你死,
這句話是否實在?)實在。(問:黃時敏確實有罵你三字
經,也有說恐嚇你的話?)是,沒錯等語綦詳(見原審卷
第167、171頁),復經證人朱彩華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原
本在KTV唱歌時,黃時敏突然衝進來,把我們桌上的一手
啤酒全部拿到外,往田方向丟,就跟邱郁茹說再喝要給妳
死,大家勸架時,黃時敏也一直罵呂隶彥三字經,她說這
是我們的家內事,你們都不要管,我們就一直在勸架,但
她還是一直在罵,後面她的情緒就越來越激動,也開始摔
酒瓶,邊罵三字經邊把後方的烤肉架推倒,我就很擔心,
所以開始收拾,她有對邱郁茹及其他人罵三字經;黃時敏
先罵邱郁茹說再喝要給你死,且進去拿酒出來丟,影片中
有錄影到,也有罵三字經幹你娘等語綦詳(見偵卷第53頁
反面至54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呂隶彥先於本院準備程序
期日中指稱:我是受害人,黃時敏打我、罵我,卻告我一
堆罪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復於本院審判期日中
指稱:我被黃時敏罵,又被黃時敏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22頁)。
⒉證人朱彩華於偵查中先證稱:我們原本在KTV唱歌時,黃時
敏突然衝進來,把我們桌上的一手啤酒全部拿到外,往田
方向丟,就跟邱郁茹說再喝要給妳死,大家勸架時,黃時
敏也一直罵呂隶彥三字經,她說這是我們的家內事,你們
都不要管,我們就一直在勸架,但她還是一直在罵,後面
她的情緒就越來越激動,也開始摔酒瓶,邊罵三字經邊把
後方的烤肉架推倒,我就很擔心,所以開始收拾,她有對
邱郁茹及其他人罵三字經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
),復證稱;黃時敏先罵邱郁茹說再喝要給你死,且進去
拿酒出來丟,影片中有錄影到,也有罵三字經幹你娘等語
(見偵卷第116頁反面)。
⒊證人許鏸月於偵查中先證稱:我們原本在KTV唱歌時,黃時
敏突然衝進來,把我們桌上的一手啤酒全部拿到外,往田
方向丟,就跟邱郁茹說再喝要給妳死,大家勸架時,黃時
敏也一直罵呂隶彥三字經,她說這是我們的家內事,你們
都不要管,我們就一直在勸架,但她還是一直在罵,後面
她的情緒就越來越激動,也開始摔酒瓶,邊罵三字經邊把
後方的烤肉架推倒,我就很擔心,所以開始收拾,她有對
邱郁茹及其他人罵三字經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
),復證稱:黃時敏對邱郁茹罵三字經幹你娘,且說再喝
酒打死你等語(見偵卷第116頁反面)。
⒋證人林桂柔於偵查中先結證稱:我們原本在KTV唱歌時,黃
時敏突然衝進來,把我們桌上的一手啤酒全部拿到外,往
田方向丟,就跟邱郁茹說再喝要給妳死,大家勸架時,黃
時敏也一直罵呂隶彥三字經,她說這是我們的家內事,你
們都不要管,我們就一直在勸架,但她還是一直在罵,後
面她的情緒就越來越激動,也開始摔酒瓶,邊罵三字經邊
把後方的烤肉架推倒,我就很擔心,所以開始收拾,她有
對邱郁茹及其他人罵三字經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反面至54
頁),復證稱:黃時敏一直對邱郁茹罵三字經乾你娘,情
緒很激動等語(見偵卷第116頁反面)。
⒌綜觀證人即告訴人邱郁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指訴、
證人即告訴人呂隶彥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指訴、證人朱
彩華、許鏸月及林桂柔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渠等就被告黃
時敏於111年2月7日22時45分許前某時許,在址設宜蘭縣○
○鄉○○路000號水岸恬園民宿內,因恐告訴人邱郁茹飲酒過
多而予勸阻,並將2瓶海尼根啤酒朝民宿外之稻田丟棄,
惟告訴人邱郁茹不理會被告黃時敏之勸阻,2人即發生口
角衝突,隨後因爭執加劇,被告黃時敏因而情緒失控,於
同日22時47分許,在上開民宿內,以右手用力摔甩手中的
酒瓶落地及踢倒該民宿烤肉器具,並公然以「幹你娘」之
話語辱罵告訴人邱郁茹,另向告訴人邱郁茹恫稱:「再喝
酒就給你死」等語後,陸續有其他在場人撿起地上砸落物
品,嗣被告黃時敏復於前開民宿內,公然對被告呂隶彥辱
罵「幹你娘」之話語等情,互符一致,並無刻意誇大、明
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邱郁茹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朱彩華、許鏸月及林桂柔於偵查中
均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若非確有其事,證人即告訴人邱
郁茹、證人朱彩華、許鏸月及林桂柔焉有可能均甘冒誣告
或偽證嚴厲處罰之風險,刻意構詞誣陷被告黃時敏之理,
益徵其等所證當具均相當之可信性,均堪以採信。
⒍被告黃時敏雖否認其於前開時間、地點,有出言辱罵、恐
嚇告訴人邱郁茹及出言辱罵告訴人呂隶彥等情,惟其此部
分所辯,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郁茹、呂隶彥、證人朱彩華
、許鏸月及林桂柔前開證述有違,亦與證人龔郁雯於偵查
中先證稱:黃時敏一直對邱郁茹說要給她死,叫我們都不
要走,她一個都不會放過等語(見偵卷第53頁),復證稱
:影片開始時只要黃時敏對著邱郁茹時,她就會一直對邱
郁茹罵三字經幹你娘,一直說要給她死等語(見偵卷第11
6頁反面)不符,參酌原審於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勘驗現
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可知被告黃時敏於案發當日,在
上開民宿內,先後與告訴人邱郁茹、呂隶彥發生爭執及衝
突,有前引之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黃時
敏於案發時,在上開民宿內,確有對告訴人邱郁茹為言語
辱罵、出言恐嚇及對告訴人呂隶彥辱罵之事實。是被告黃
時敏前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飾詞,且乏證據佐證,不足
採信。
⒎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
參照);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
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參照)。次按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
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
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
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屬之。
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
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
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經
查,「幹你娘」之話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輕蔑、貶
抑、鄙視之意涵,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自足
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
到難堪或不快之虞;再被告黃時敏先後以前開言語辱罵告
訴人邱郁茹、呂隶彥之地點係在多數人聚會之民宿,且當
時民宿之人數眾多,亦有前引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
擷取照片、當天參與在場人員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等件在
卷可參,現場聽聞者包括對於本件爭執起因不明究理之旁
觀者,客觀上均已足使告訴人邱郁茹、呂隶彥之人格評價
產生貶抑之效果。是被告黃時敏前開侮辱行為,係處於特
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而達公然程度,亦堪認定
。
㈢被告黃時敏傷害告訴人邱郁茹、呂隶彥部分:
⒈被告黃時敏與告訴人邱郁茹於上開因飲酒乙事發生口角衝
突後,告訴人呂隶彥乃上前阻隔於被告黃時敏、告訴人邱
郁茹2人之間,被告黃時敏仍與告訴人邱郁茹發生拉扯,
被告黃時敏復以雙手攻擊告訴人邱郁茹之頭、臉、頸部、
手部,致告訴人邱郁茹受有頭部及臉部多處挫傷、雙手挫
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復經告訴人呂隶彥等人再次隔開被
告黃時敏與告訴人邱郁茹2人,嗣於同日22時49分許,被
告黃時敏大力拉扯告訴人邱郁茹左手時,在拉扯過程中被
告黃時敏與告訴人呂隶彥2人因肢體動作上之碰觸,雙方
因而爆發不滿情緒,被告黃時敏以腳踹告訴人呂隶彥,渠
等2人旋即發生拉扯,進而出手互毆,並先後跌倒在地,
告訴人呂隶彥因而受有胸壁、右小腿、右肩膀、右手第二
指鈍挫傷、左頸肌肉拉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呂隶彥先於偵查中指稱:過程中我一直被打到,我認為我
只是要阻止黃時敏做不好的事等語(見偵卷第52頁),復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指稱:我是受害人,黃時敏打我、
罵我,卻告我一堆罪名,希望這次的事件能有一個公平的
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又於本院審判期日中指
稱:我被黃時敏罵,又被黃時敏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
頁);證人即告訴人邱郁茹於原審審理中指稱:當時真的
很害怕黃時敏會動手打我,而且我有跟黃時敏說二樓有小
孩,請她不要這麼激動,實際上她有對我動手,她一直要
拉我的手,但呂隶彥一直站在中間,黃時敏有拉扯我的手
,也有揮到我的臉,都有醫院證明。我提供診斷證明書的
傷勢「1、頭部及臉多處挫傷。2、雙手挫傷。3、頸部挫
傷。」就是黃時敏造成的,黃時敏對我的動手次數很多;
當天晚上我有看到黃時敏踹呂隶彥一腳;我跟黃時敏發生
口角時,居中調停的人是在場的呂隶彥,現場監視器錄影
檔案畫面顯示時間22:49:34之後呂隶彥與黃時敏2人就
發生拉扯,之後他們雙雙跌倒在地,從畫面上看起來,呂
隶彥是人在上面,黃時敏被壓制在地等語綦詳(見原審卷
第169、172至175頁),並有前引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
畫面擷取照片、羅東博愛醫院111年2月8日羅博醫診字第2
202007555號診斷證明書及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111年2月8日新乙診字第2022005156E號乙種診斷
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可堪認定。
⒉被告黃時敏雖辯稱:我是被攻擊的,被告呂隶彥跟邱郁茹
壓著打,邱郁茹、呂隶彥所受傷害不是我造成的云云。惟
查:
⑴證人龔郁雯於偵查中證稱:黃時敏及呂隶彥倒地後,他
們就繼續拉扯等語(見偵卷第53頁);證人朱彩華於偵
查中證稱:黃時敏倒在地時,我看見雙方在拉扯等語(
見偵卷第53頁);證人許穗月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過去
拉他們,因為他們一直在扭扯,因雙方都有情緒,所以
肢體動作較大等語(見偵卷第53頁),則被告黃時敏前
開所辯是否屬實,即屬有疑。
⑵復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
案畫面結果:
①22:46:05-22:46:59
身著灰色上衣、藍色牛仔褲之女子(下稱甲女,即被
告黃時敏,下同),從畫面右側走入。身著白色上衣
、黑色長褲之女子(下稱乙女,即告訴人邱郁茹,下
同)見狀上前阻擋甲女。隨後甲女、乙女於畫面中央
交談,雙方似發生爭執。
②22:46:59-22:47:08
甲女將右手手持之物用力摔至地上,並將畫面中央之
烤爐翻倒,雙方有短暫發生推擠。
③22:47:08-22:47:20
身著黑色上衣、灰色長褲之男子(下稱丙男,即同案
被告呂隶彥,下同)與身著黑色上衣、黑色長褲之女
子(下稱丁女,即證人林桂柔,下同)上前安撫甲女
(此時甲女位於右方畫面外)。
④22:47:20-22:47:27
丙男站在甲女、乙女中間,並勾著甲女肩膀,安撫其
情緒。
⑤22:47:27-22:47:29
甲女上前推乙女一把。
⑥22:47:29-22:47:53
丙男隔開甲女、乙女,並輕拍甲女的頭、肩、背。丙
男、丁女持續安撫甲女情緒。
⑦22:47:53-22:48:39
甲女、乙女持續有口角,丙男則在2人中間安撫2人,
甲女有往乙女方向靠近,乙女順勢推甲女一把,甲女
、乙女口角加劇並有零星肢體推擠、拉扯。丙男、丁
女則持續站在2人中間安撫2人。
⑧22:48:39-22:49:08
乙女欲隔開丙男及甲女而上前輕推甲女,甲女抓住乙
女雙手並拉扯,乙女欲掙脫,雙方發生激烈拉扯,乙
女左手揮擊到甲女臉部,甲女雙手一度有碰觸到乙女
頭頸,丙男上前阻止甲女、乙女拉扯,並將2人分開
,又與後因持續拉扯,乙女夾在甲女、丙男中間。丙
男、丁女與身著黑色上衣、黑色長裙之女子(下稱戊
女,即證人朱彩華)將甲女、乙女分開。原本在室內
身著橘色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己男,即證人
朱彩華之夫賴昀詳)跑出來拉開甲女。
⑨22:49:08-22:49:37
丙男持續安撫甲女,乙女站在旁邊未再靠近,丙男持
續與甲女溝通,甲女有推開丙男的手,乙女上前隔開
丙男與甲女,乙女左手拉住甲女右手,欲向右方畫面
外走去,惟甲女反將乙女拉回,丙男伸手將甲女、乙
女分開,甲女以右腳踢踹丙男一下,鞋子掉落在地,
丙男與甲女發生激烈拉扯,過程中丙男先朝甲女頭部
揮擊一下,並用右手拽甲女,兩人拉扯跌落至畫面下
方處。
⑩22:49:37-22:50:42
甲女、丙男在肢體衝突過程中倒地,丙男將甲女壓制
在地(甲女在畫面外,僅有丙男頭部出現在畫面中)
,並陸續有數次右手揮擊之動作,旁邊數名友人上前
欲分開甲女與丙男,友人伸手拉住丙男右手,友人將
手放開後,丙男又以右手朝甲女方向揮擊數次。
⑪22:50:42-22:52:05
丙男持續壓制甲女,丙男在友人勸阻與攙扶下起身站
在一旁,並與乙女對話,甲女在乙女攙扶下起身。
⑫22:52:05-22:54:05
甲女、乙女由畫面右下方走到畫面上方,期間持續有
交談,甲女走到畫面上方露台,並在桌上翻找物品,
甲女拿起手機撥打電話,丙男站在畫面下方,與甲女
無肢體接觸。」
可知被告黃時敏在上開衝突中,不僅與告訴人邱郁茹發
生激烈拉扯,且其左手確有揮擊到告訴人邱郁茹臉部,
雙手亦有碰觸到告訴人邱郁茹之頭頸後,告訴人呂隶彥
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黃時敏以右腳踢踹一下,嗣後告
訴人呂隶彥與被告黃時敏發生激烈拉扯,雙方並於肢體
衝突過程中均倒地甚明。
⑶被告黃時敏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黃時敏與告訴人
邱郁茹拉扯過程中雖一度碰觸到邱郁茹頭頸,然此碰觸
應不致成傷。反倒是黃時敏受到邱郁茹攻擊後,呂隶彥
為將兩人分開,遂以右手手臂用力環抱、拉扯邱郁茹之
頭頸部,導致邱郁茹頭部、頸部受有傷勢,故邱郁茹傷
勢是呂隶彥前開行為所造成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
邱郁茹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呂隶彥跟黃時敏都對
你有肢體上的接觸,你為何可以肯定診斷證明書上的傷
勢是特定某一個人所造成的?)因為從頭到尾,我相信
你也看過影片,黃時敏對我的動手次數很多。(問:所
以是你主觀上的判斷?)不是主觀上,檢查出來就是這
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又告訴人邱郁
茹於驗傷時,受有頭部及臉部多處挫傷、雙手挫傷、頸
部挫傷等傷害,且被告黃時敏在上開衝突中,不僅與告
訴人邱郁茹發生激烈拉扯,且其左手確有揮擊到告訴人
邱郁茹臉部,雙手亦有碰觸到告訴人邱郁茹之頭頸,均
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邱郁茹所受傷害部位,核與
前開肢體衝突經過中告訴人邱郁茹遭被告黃時敏以手拉
扯手部、揮擊臉部及碰觸頭部等部位核屬一致,且告訴
人邱郁茹於案發後3小時內即至羅東博愛醫院診斷驗傷
,益證告訴人邱郁茹前開傷勢確係當日遭被告黃時敏拉
扯、毆打所造成,至為明確。是被告黃時敏之辯護人前
開臆測之詞,顯不足採。
⑷被告黃時敏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呂隶彥先掐住黃時敏
頸部,致黃時敏無法呼吸,黃時敏始以右腳踢呂隶彥「
左腳」防衛,故黃時敏行為不可能造成呂隶彥右小腳受
傷,且從呂隶彥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來看,也並未造成左
腳有任何傷勢云云。然觀之前引之原審勘驗筆錄所載,
實難認告訴人呂隶彥於被告黃時敏以右腳踢踹其一下前
,有何掐住被告黃時敏頸部,致被告黃時敏無法呼吸等
情甚明;又告訴人呂隶彥於驗傷時,受有胸壁、右小腿
、右肩膀、右手第二指鈍挫傷、左頸肌肉拉傷等傷害,
已如前述,而觀諸被告黃時敏與告訴人呂隶彥在監視器
錄影所呈現雙方相互拉扯、互毆之肢體衝突過程,可知
告訴人呂隶彥前開傷勢應係案發當日遭被告黃時敏出手
拉扯、腳踹等暴力行為所致,不能僅因告訴人呂隶彥左
腳未受有任何傷害即遽認被告黃時敏未對告訴人呂隶彥
為傷害行為或告訴人呂隶彥所受傷害非被告黃時敏所造
成,故被告黃時敏辯護人前開主張,洵不足採。
⑸綜上,被告黃時敏辯稱其當日並未出手傷害告訴人邱郁
茹、呂隶彥云云,核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實難採信。
㈣被告呂隶彥傷害告訴人黃時敏部分:
⒈於111年2月7日22時49分許,告訴人黃時敏大力拉扯告訴人
邱郁茹左手過程中,告訴人黃時敏與被告呂隶彥2人因肢
體動作上之碰觸,雙方因而爆發不滿情緒,告訴人黃時敏
以腳踹被告呂隶彥,渠等2人旋即發生拉扯,進而出手互
毆,並先後跌倒在地,告訴人黃時敏背部著地後,被告呂
隶彥為壓制告訴人黃時敏之反擊,仍持續出手毆打告訴人
黃時敏頭部、背部,致告訴人黃時敏受有頭部、下背部鈍
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創傷、腰椎創傷(第4
、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神經管狹窄、神經損傷、
創傷性頸椎6-7椎間盤突出、脊椎管狹窄、壓迫損傷脊髓
神經)等傷害,並致告訴人黃時敏左腳無法抬起、長期麻
痺、腰椎背部長期疼痛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時敏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指稱:我現在身上所有的傷勢都是
呂隶彥、邱郁茹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復經
證人龔郁雯於偵查中證稱:黃時敏及呂隶彥倒地後,他們
就繼續拉扯等語(見偵卷第53頁);證人朱彩華於偵查中
證稱:黃時敏倒在地時,我看見雙方在拉扯等語(見偵卷
第53頁);證人許穗月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過去拉他們,
因為他們一直在扭扯,因雙方都有情緒,所以肢體動作較
大等語(見偵卷第53頁),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111年2月12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擷取照片、全民健康保險羅東
博愛醫院轉診單、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病歷摘要、羅東博愛
醫院-轉診救護紀錄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
醫院)111年3月22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彰化醫院1
11年3月22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彰化醫院111年3月
23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彰化醫院112年7月28日彰
醫行字第1121000397號函及其檢附彰化醫院出院病摘、彰
化醫院急診病歷、門診處方資料(複製病歷)、彰化醫院
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護理記錄、羅東博愛醫院112年8月
8日羅博醫字第1120800039號函及其檢附羅東博愛醫院病
歷(含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病歷、羅東博愛醫院急診護理評
估表、羅東博愛醫院護理紀錄、羅東博愛醫院放射科CT攝
影檢查報告單、羅東博愛醫院放射科一般攝影檢查報告單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112年10
月25日院三醫資字第1120070545號函及其檢附三軍總醫院
急診病歷、三軍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三軍總醫院急診
醫護生命徵候紀錄、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三軍總醫院出
院病歷摘要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4、45、46、79至
83、96至98、99至102頁;偵卷第79、80、81、82、83頁
;原審卷第197至213頁;本院卷一第75至77、157至245、
253至279、317至333頁;本院卷二第125至145頁),且經
原審於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
無訛,此有前引之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亦堪認定
。
⒉被告呂隶彥雖辯稱:我是因被黃時敏罵,又被黃時敏踹,
情緒失控,才與黃時敏發生拉扯,並不是故意要傷害黃時
敏云云。惟查:
⑴觀之前引告訴人邱郁茹與黃時敏間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
E對話內容中,告訴人邱郁茹表示「因為你突然來的舉
動讓殯葬業的朋友(按指被告呂隶彥)看到 他就一直
站在我們2個中間 要你好好跟我說不要對女生動手動腳
你一氣之下踹了他 她們一群人一直要把你和她拉開
他也生氣的推開你 你又撲向他要打他 他一時情急之下
也是正當防衛的打過去」等語,顯見被告呂隶彥確實有
故意出手毆打告訴人黃時敏甚明。
⑵又原審於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
畫面結果,可知過程中被告呂隶彥確有朝告訴人黃時敏
頭部揮擊一下之動作,並用右手拽告訴人黃時敏,渠等
2人拉扯並在肢體衝突過程中倒地,被告呂隶彥並將告
訴人黃時敏壓制在地,且陸續有數次右手揮擊之動作,
旁邊數名友人上前欲分開渠等2人,友人伸手拉住被告
呂隶彥右手,友人將手放開後,被告呂隶彥又以右手朝
告訴人黃時敏方向揮擊數次之事實,核與告訴人黃時敏
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下背部鈍挫傷、、頭部
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創傷、腰椎創傷(第4、5腰椎、
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神經管狹窄、神經損傷、創傷性
頸椎6-7椎間盤突出、脊椎管狹窄、壓迫損傷脊髓神經
)等傷勢均屬一致,足認被告呂隶彥確有基於傷害之犯
意,出手毆打以及將告訴人黃時敏壓制在地,始造成告
訴人黃時敏受有前開傷勢,而非如被告呂隶彥所辯係過
失所致。
⑶至於證人邱郁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許鏸月、龔
郁雯、朱彩華、林桂柔於偵查中雖均證稱渠等未見被告
呂隶彥有傷害告訴人黃時敏云云。然渠等前開證述顯與
前引告訴人邱郁茹於其與告訴人黃時敏間網路社交通訊
軟體LINE對話內容及原審勘驗筆錄所載有違,參酌證人
邱郁茹、許鏸月、龔郁雯、朱彩華、林桂柔案發當時同
在現場,且被告呂隶彥與告訴人黃時敏正處於口角爭執
及肢體拉扯之混亂場面,證人邱郁茹、許鏸月、龔郁雯
、朱彩華、林桂柔均係被告呂隶彥之友人,且均遭告訴
人黃時敏提告強制等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6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渠
等所為證述難免因人情壓力、時間久遠抑或場面混亂等
原因而有所偏頗或失真,自難作為有利被告呂隶彥之認
定。
⒊被告呂隶彥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自羅東醫院等函詢資料
可見,告訴人黃時敏早於109年11月16日就診時,就被醫
師診斷全身肢體無力已2至3個月,且告訴人黃時敏於案發
當日在羅東博愛醫院進行急診護理評估時,亦明確表示曾
於腰部進行過手術病史紀錄,甚且於111年4月25日及5月2
3日就診時,均透過影像發現伊原腰椎骨釘之零件有鬆脫
問題,顯見告訴人黃時敏所受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
創傷、腰椎創傷(第4、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神
經管狹窄、神經損傷、創傷性頸椎6-7椎間盤突出、脊椎
管狹窄、壓迫損傷脊髓神經)等傷害,並致告訴人黃時敏
左腳無法抬起、長期麻痺、腰椎背部長期疼痛,並非被告
呂隶彥所造成云云。經查:
⑴告訴人黃時敏於111年2月8日在三軍總醫院急診就診,經
評估由神經外科收至住院治療,入院診斷為頭部及下背
鈍挫傷,其診斷與彰化醫院之診斷〔即警卷第81、82、8
3頁所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創傷、腰椎創傷(
第4、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神經管狹窄、神經
損傷、創傷性頸椎6-7椎間盤突出、脊椎管狹窄、壓迫
損傷脊髓神經)〕雷同乙節,有三軍總醫院112年9月6日
院三醫勤字第1120055485號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一
第335頁),足認彰化醫院診斷告訴人黃時敏頭部外傷
合併腦震盪、頸椎創傷、腰椎創傷(第4、5腰椎、第1
薦椎椎間盤突出、神經管狹窄、神經損傷、創傷性頸椎
6-7椎間盤突出、脊椎管狹窄、壓迫損傷脊髓神經)等
傷勢亦應係被告呂隶彥前開傷害行為所致。
⑵復彰化醫院111年2月12日出院病摘固記載:「手術發現…
2.有固定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彰化醫
院111年6月20日門診處方資料(複製病歷)上亦記載:
「111/4/25/111/05/23影像發現原腰椎骨釘之零件有鬆
脫問題。自述曾有手腳抖,身體腰部跌倒之狀況,建議
再手術調整,但病家因私人因素,先不手術…」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34頁)。惟「83046B 脊椎融合術-後融
合 有固定物」,83046B為全民健保診療項目之編碼,
此手術編碼,意指此次脊椎融合手術有植入固定物,此
「固定物」為「111-2-15」植入黃女之「脊椎骨釘」乙
節,有彰化醫院112年10月27日彰醫行字第1121000567
號函及其檢附彰化醫院公文回覆單等件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二第14至149頁),參酌告訴人黃時敏於111年2月8
日在三軍總醫院接受腰椎核磁共振檢查時,其影像顯示
告訴人黃時敏腰椎未存有金屬植入物乙情,有三軍總醫
院113年1月5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86040號函覆本院明
確(見本院卷二第193頁),顯見彰化醫院前開出院病
摘、門診處方資料(複製病歷)上關於「固定物」、「
原腰椎骨釘之零件」等記載均係告訴人黃時敏於案發後
在彰化醫院因本案手術時植入之脊椎骨釘,自難認告訴
人黃時敏於案發前另有手術植入脊椎骨釘而為對被告呂
隶彥為有利之認定。
⑶至於羅東博愛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上雖記載:「手術史:有;手術內容:腰」等語、彰
化醫院門診處方資料(複製病歷)上亦記載:「000000
000:25 DR.吳昭輝…病人來診為全身肢體無力已2-3個
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頁)。然告訴人黃時敏於
案發前行動自如並無全身肢體無力等情,此觀之前引密
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擷取
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即明,本院實難僅因前開羅東博愛
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彰化醫院門診處方資料(複製病
歷)上之記載,遽認告訴人黃時敏所受頭部外傷合併腦
震盪、頸椎創傷、腰椎創傷(第4、5腰椎、第1薦椎椎
間盤突出、神經管狹窄、神經損傷、創傷性頸椎6-7椎
間盤突出、脊椎管狹窄、壓迫損傷脊髓神經)等傷害並
非因本案被告呂隶彥犯行所致。
⒋檢察官雖認被告呂隶彥前開所為,亦造成告訴人黃時敏右
側聲帶麻痺,且其所為可能涉犯重傷害或傷害致重傷等罪
名云云。查,告訴人黃時敏於111年6月20日,前往彰化醫
院耳鼻喉科門診接受內視鏡檢查,經診斷其右側聲帶麻痺
;俟於111月9月16日再經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
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其右側聲帶麻痺(不會動)等
情乙節,固有彰化醫院111年6月24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秀傳醫院111年9月16日診斷證秀字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及秀傳醫院112年8月2日彰秀(醫)字第1120137號
函及其檢附門診病歷表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0頁;
本院卷一第247至249頁;本院卷二第33頁),然依據告訴
人黃時敏病歷紀錄無法判定其右側聲帶麻痺與頭頸部外傷
有關;另經評估告訴人黃時敏出院時昏迷指數滿分且該員
未持續追蹤,故無法評估該員所受傷勢,是否已達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等情,業據三軍總醫院113
年6月20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35728號函覆本院在案(見
本院卷二第263頁);又彰化醫院無法明確判定彰化醫院
、秀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右側聲帶麻痺」是否係告
訴人黃時敏於111年2月8日至同年月12日在彰化醫院治療
之病症所導致,亦經彰化醫院113年9月3日彰醫行字第113
1000451號函及其檢附彰化醫院公文回覆單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5頁),則本院實難僅憑彰化醫院、
秀傳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遽認告訴人黃時敏所受「右側聲
帶麻痺」亦係被告呂隶彥前開傷害行為所造成。再者,告
訴人黃時敏頭部、脊椎、肢體之不適及聲帶麻痺,近6個
月未在本院返診治療,目前無法判定是否永久或長期持續
乙節,則有彰化醫院113年10月22日彰醫行字第113100053
6號函及其檢附彰化醫院公文回覆單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二第301至303頁),故告訴人黃時敏所受頭部、下背部
鈍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創傷、腰椎創傷(第
4、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神經管狹窄、神經損傷
、創傷性頸椎6-7椎間盤突出、脊椎管狹窄、壓迫損傷脊
髓神經)等傷害或其左腳無法抬起、長期麻痺、腰椎背部
長期疼痛等情,自難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情形
。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委無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黃時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2
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2罪);被告呂隶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規範在妨害自由罪章,公然侮辱罪係規
範在妨害名譽罪章,兩者之規範目的、保護法益均有所不同
。本案被告於案發時係先基於公然侮辱犯意辱罵告訴人邱郁
茹「幹你娘」等語,又於摔酒瓶、踢倒烤肉用具之後,另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告訴人邱郁茹恫嚇稱「再喝酒就
給你死」等語,雖然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惟其犯意
顯然有別,故被告黃時敏所犯上開恐嚇、公然侮辱(2罪)
、傷害(2罪)等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黃時敏對告訴人邱郁茹犯傷害罪、
對告訴人呂隶彥犯公然侮辱、傷害罪,暨有期徒刑定應執行
刑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黃時敏對告訴人邱郁茹犯傷害罪、對
告訴人呂隶彥犯公然侮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黃時敏僅因
細故即出言辱罵、恐嚇告訴人邱郁茹,甚且對告訴人邱郁茹
施加暴力,造成告訴人邱郁茹受有前揭傷勢,以及辱罵告訴
人呂隶彥,其與告訴人呂隶彥並進而衍生互毆衝突,其未能
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實欠缺尊重他人自由、名譽、身體法
益之觀念,被告黃時敏、告訴人呂隶彥亦因互毆而均受有前
揭傷勢,顯見被告黃時敏自我情緒管理能力薄弱,另衡酌被
告黃時敏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對方達成和解,益見被告
黃時敏犯後並無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被
告黃時敏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材料工程行業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時敏對告訴人邱郁茹所犯傷害
罪、對告訴人呂隶彥所犯公然侮辱罪、傷害罪,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3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且就被告黃時敏所量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行有期徒刑5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
持。被告黃時敏猶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上訴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黃時敏對告訴人呂隶彥公
然侮辱部分,僅判處拘役30日,並未審酌此犯行對告訴人呂
隶彥所致之危害程度,而就被告黃時敏傷害告訴人邱郁茹、
呂隶彥部分,分別論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惟被告黃時敏
在本案主動挑事、情緒控管不佳,犯後全無悔意,於偵審程
序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邱郁茹、呂隶彥成立和
解,量刑實屬過輕,不足收矯治之效,爰請求撤銷原判決,
改量處妥適之刑等語。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
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
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
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
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
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
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
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
綜合考量,就被告黃時敏對告訴人邱郁茹所犯傷害罪、對告
訴人呂隶彥所犯公然侮辱罪、傷害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且就被告黃時敏所量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行有期徒刑5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刑罰裁量
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
情形;又本案起因係被告黃時敏僅因細故即出言辱罵、恐嚇
告訴人邱郁茹,甚且對告訴人邱郁茹施加暴力,顯見被告黃
時敏自我情緒管理能力薄弱,另被告黃時敏矢口否認犯行,
迄今未與對方達成和解,犯後並無悔意等情,業均經原審納
為量刑因子,縱經將檢察官所述被告黃時敏對告訴人呂隶彥
公然侮辱犯行對告訴人呂隶彥所致之危害程度列入量刑因子
,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
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
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
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上訴
請求從重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黃時敏對告訴人邱郁茹犯公然侮辱、恐
嚇取財罪,暨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被告呂隶彥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黃時敏上開對告訴人邱郁茹犯公然侮辱、恐嚇取
財犯行及被告呂隶彥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黃時敏對告訴人邱郁茹犯公然
侮辱、恐嚇取財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誤認被告黃時敏此部分所犯,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罪,容有違誤;⒉被告呂隶彥
對告訴人黃時敏所為傷害行為,除了致告訴人黃時敏受有頭
部及下背部鈍挫傷等傷害,亦造成告訴人黃時敏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腦震盪、頸椎創傷、腰椎創傷(第4、5腰椎、第1薦
椎椎間盤突出、神經管狹窄、神經損傷、創傷性頸椎6-7椎
間盤突出、脊椎管狹窄、壓迫損傷脊髓神經)等傷害,並致
告訴人黃時敏左腳無法抬起、長期麻痺、腰椎背部長期疼痛
,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認定,事實認定有誤。檢察官提起上訴
,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被告2
人均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及被告黃時敏拘役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違犯本案前均無其他
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一第97至99頁),素行均尚稱良好,審酌被告黃時敏僅因細
故,竟出言辱罵、恐嚇告訴人邱郁茹,其與被告呂隶彥進而
衍生互毆衝突,被告呂隶彥前開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黃時敏
受有頭部、下背部鈍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創傷
、腰椎創傷(第4、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神經管狹
窄、神經損傷、創傷性頸椎6-7椎間盤突出、脊椎管狹窄、
壓迫損傷脊髓神經)等傷害,並致告訴人黃時敏左腳無法抬
起、長期麻痺、腰椎背部長期疼痛,惟被告呂隶彥亦因與告
訴人黃時敏互毆而受有傷害,被告2人均未能循理性方式解
決糾紛,顯見被告2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均薄弱,尊重他人
個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有待加強;又被告2人犯後均矢口否
認犯行,迄今均未與對方達成和解或賠償對方所受損害,益
見被告2人犯後均無悔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告黃時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中有父母及2名弟弟,經濟狀況小康,原從事材料工
程行業,現在無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呂隶彥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母親、已婚且
育有1子女,經濟狀況小康,原從事殯葬業,現投資民宿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88頁;本院卷三第3
0頁),並參酌告訴人邱郁茹、黃時敏、呂隶彥及其等告訴
代理人、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量
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0至3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
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
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
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
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
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
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
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
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
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
,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
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查本件被告黃時敏所犯,分別係對告訴人邱郁茹犯公然侮辱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對告訴人呂隶彥犯公然侮辱罪罪,其
中所犯公然侮辱2罪,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
,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類型雖
有所不同,惟行為態樣、手段相同,且所犯上開3罪時間密
接、地點相同,彼此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亦高,復審酌本
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
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
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TPHM-112-上訴-2234-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