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M-112-上訴-2234-202502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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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2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時敏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林采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隶彥 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時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暨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 呂隶彥部分,均撤銷。 黃時敏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隶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黃時敏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 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時敏(暱稱:Ten、老爺)與邱郁茹(暱稱:QQ、邱小茹 )於民國111年1月4日經由交友軟體認識,並進而交往成為情侶,嗣黃時敏受邱郁茹之邀請,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水岸恬園民宿,參加邱郁茹之友人許鏸月於111年2月7日在上址舉辦之慶生聚會,黃時敏對於當天參加慶生聚會之呂隶彥(暱稱:呂先生、呂老闆、妹妹的老公、Andy)、龔郁雯(暱稱:小龔)、朱彩華(暱稱:彩華、夫為賴昀詳)、許鏸月〔暱稱:短短(台語發音)、Day Day〕、林桂柔(暱稱:妹妹、外號口羊口羊、小柔)等人則均不認識,期間渠等7人均有互動。俟黃時敏與邱郁茹2人於111年2月7日22時45分許飲酒後,黃時敏因恐邱郁茹飲酒過多而予勸阻,並將2瓶海尼根啤酒朝民宿外之稻田丟棄,惟邱郁茹不理會黃時敏之勸阻,2人即發生口角衝突,隨後因爭執加劇,黃時敏因而情緒失控,竟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2時47分許,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民宿(此次聚會除上開7人外,加上賴昀詳、林欣怡共有9位大人及4位小孩參加)內,以右手用力摔甩手中的酒瓶落地及踢倒該民宿烤肉器具,公然以「幹你娘」之話語辱罵邱郁茹,足以貶損邱郁茹之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旋即在上開民宿內,向邱郁茹恫稱:「再喝酒就給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邱郁茹,使邱郁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呂隶彥見狀乃立即上前阻隔於黃時敏、邱郁茹2人之間,極力安撫黃時敏,且陸續有其他在場人撿起地上砸落物品,眾人也持續隔開雙方,惟黃時敏、邱郁茹2人仍持續爭執拉扯,黃時敏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雙手攻擊邱郁茹之頭、臉、頸部、手部,致邱郁茹受有頭部及臉部多處挫傷、雙手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復經呂隶彥等人再次隔開黃時敏、邱郁茹2人,並持續勸架安撫,嗣於同日22時49分許黃時敏大力拉扯邱郁茹左手時,在拉扯過程中,黃時敏與呂隶彥2人因肢體動作上之碰觸、衝突,雙方因而爆發不滿情緒,黃時敏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民宿,公然對呂隶彥辱罵「幹你娘」之話語,足以貶損呂隶彥之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後,黃時敏、呂隶彥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黃時敏先以腳踹呂隶彥,雙方旋即發生嚴重拉扯,進而出手互毆,造成黃時敏、呂隶彥先後跌倒在地,黃時敏背部著地後,呂隶彥為壓制黃時敏之反擊,仍持續出手毆打黃時敏頭部、背部,致呂隶彥受有胸壁、右小腿、右肩膀、右手第二指鈍挫傷、左頸肌肉拉傷等傷害,而黃時敏則受有頭部、下背部鈍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創傷、腰椎創傷(第4、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神經管狹窄、神經損傷、創傷性頸椎6-7椎間盤突出、脊椎管狹窄、壓迫損傷脊髓神經)等傷害,並致告訴人黃時敏左腳無法抬起、長期麻痺、腰椎背部長期疼痛。嗣黃時敏於同日22時54分許,撥電話報警,隨即救護人員到場將黃時敏送往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救治,而警方亦到場處理,經黃時敏檢具診斷證明書並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時敏、邱郁茹、呂隶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時敏、呂隶彥、邱郁茹、證人龔郁雯、朱彩華、許鏸月、林桂柔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上訴人即被告呂隶彥、黃時敏(以下分別稱被告呂隶彥、被告黃時敏,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分別就證人即告訴人黃時敏、呂隶彥、邱郁茹、證人龔郁雯、朱彩華、許鏸月、林桂柔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表示爭執,經核該等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即告訴人黃時敏、呂隶彥、邱郁茹、證人龔郁雯、朱彩華、許鏸月、林桂柔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本院卷三第12、18至1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9至53頁;本院卷三第13至18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被告呂隶彥之辯護人雖爭執警卷第104頁上方X光翻拍照片 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呂隶彥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時敏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先與告訴人邱郁 茹發生爭執,復與告訴人呂隶彥間有肢體接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辱罵、恐嚇跟傷害邱郁茹,也沒有辱罵呂隶彥,我是被攻擊的,被告呂隶彥跟邱郁茹壓著打,邱郁茹、呂隶彥所受傷害不是我造成的云云;被告呂隶彥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黃時敏間有拉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因被黃時敏罵,又被黃時敏踹,情緒失控,才與黃時敏發生拉扯,並不是故意要傷害黃時敏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時敏(暱稱:Ten、老爺)與告訴人邱郁茹(暱稱:QQ 、邱小茹)於111年1月4日經由交友軟體認識,嗣被告黃時敏受告訴人邱郁茹之邀請,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水岸恬園民宿,參加告訴人邱郁茹之友人許鏸月於111年2月7日在上址舉辦之慶生聚會,被告黃時敏對於當天參加慶生聚會之被告呂隶彥(暱稱:呂先生、呂老闆、妹妹的老公、Andy)、龔郁雯(暱稱:小龔)、朱彩華(暱稱:彩華、夫為賴昀詳)、許鏸月〔暱稱:短短(台語發音)、Day Day〕、林桂柔(暱稱:妹妹、外號口羊口羊、小柔)等人則均不認識,期間渠等7人均有互動。俟被告黃時敏與告訴人邱郁茹2人於111年2月7日飲酒後,被告黃時敏因恐告訴人邱郁茹飲酒過多而予勸阻,並將2瓶海尼根啤酒朝民宿外之稻田丟棄,惟告訴人邱郁茹不理會被告黃時敏之勸阻。嗣後被告黃時敏以腳踹被告呂隶彥,之後雙方先後跌倒在地,被告黃時敏背部著地後,於同日22時54分許,撥電話報警,隨即救護人員到場將被告黃時敏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救治,而警方亦到場處理,告訴人邱郁茹於案發後驗傷時,有頭部及臉部多處挫傷、雙手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呂隶彥於案發後驗傷時,有胸壁、右小腿、右肩膀、右手第二指鈍挫傷、左頸肌肉拉傷等傷害;告訴人黃時敏於案發後驗傷時,有頭部及下背部鈍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4至56頁),核與告訴人邱郁茹於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67至175頁),復經證人龔郁雯、朱彩華、許鏸月及林桂柔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53至54頁),並有羅東博愛醫院111年2月8日羅博醫診字第2202007555號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2月8日新乙診字第2022005156E號乙種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2月12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密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擷取照片、當天參與在場人員照片、全民健康保險羅東博愛醫院轉診單、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病歷摘要、羅東博愛醫院-轉診救護紀錄表、告訴人邱郁茹與被告黃時敏間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截圖、交友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4、45、46、76至83、87、90、96至98、99至102、103、106至112頁;偵卷第21至49、79、80、88至93頁;原審卷第197至213頁;本院卷一第75至77、317至333頁),且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無訛,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5至137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黃時敏對告訴人邱郁茹所為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部 分,以及對告訴人呂隶彥所為公然侮辱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郁茹先於偵查中指稱:黃時敏一直罵我幹 你娘,再喝酒就給你死,事後一直說要找人來,叫我們全場的人一個都不要跑,都要給我們死等語(見偵卷第54頁),復於原審審理中指稱:(問:「警方於111年02月07日23時03分接獲報案,報案人黃時敏稱在冬山鄉東六路150號有發生糾紛,你有無在場?請你詳述當時經過?」,你回答「我有在場。事情發生在晚上10點多,我在喝酒時黃時敏不准我喝酒,我就出去中庭跟我朋友林桂柔聊天,黃時敏就突然情緒失控一直對我罵髒話跟三字經,再來黃時敏就去客廳拿酒出來摔,然後黃時敏就說我再喝就要給我死,他情緒很激動我很害怕,因為在晚餐時間時他有從口袋拿出刀子割啤酒罐做煙灰缸,我當下很怕他打我,所以我用手擋著他,怕他拿刀傷害我,然後他就摔東西跟烤肉架」,你所述是否真實?)真實。(問:後面你又回答「後來黃時敏又罵幹你娘並踹呂先生一腳,呂先生在自我防衛跟保護我的情況下去阻止黃時敏,呂先生拉開黃時敏阻止她打我,後來在拉扯中重心不穩,黃時敏、呂先生、好像還有短短跟小龔都跌倒,然後我們把他們扶起來,黃時敏一直說要找人並持續罵幹你娘,並叫我們在場的人都不要跑」,你所述是否真實?)真實。(問:你當時在地檢署作證說,黃時敏一直罵你幹你娘,再喝酒就給你死,這句話是否實在?)實在。(問:黃時敏確實有罵你三字經,也有說恐嚇你的話?)是,沒錯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67、171頁),復經證人朱彩華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原本在KTV唱歌時,黃時敏突然衝進來,把我們桌上的一手啤酒全部拿到外,往田方向丟,就跟邱郁茹說再喝要給妳死,大家勸架時,黃時敏也一直罵呂隶彥三字經,她說這是我們的家內事,你們都不要管,我們就一直在勸架,但她還是一直在罵,後面她的情緒就越來越激動,也開始摔酒瓶,邊罵三字經邊把後方的烤肉架推倒,我就很擔心,所以開始收拾,她有對邱郁茹及其他人罵三字經;黃時敏先罵邱郁茹說再喝要給你死,且進去拿酒出來丟,影片中有錄影到,也有罵三字經幹你娘等語綦詳(見偵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呂隶彥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指稱:我是受害人,黃時敏打我、罵我,卻告我一堆罪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復於本院審判期日中指稱:我被黃時敏罵,又被黃時敏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頁)。   ⒉證人朱彩華於偵查中先證稱:我們原本在KTV唱歌時,黃時 敏突然衝進來,把我們桌上的一手啤酒全部拿到外,往田方向丟,就跟邱郁茹說再喝要給妳死,大家勸架時,黃時敏也一直罵呂隶彥三字經,她說這是我們的家內事,你們都不要管,我們就一直在勸架,但她還是一直在罵,後面她的情緒就越來越激動,也開始摔酒瓶,邊罵三字經邊把後方的烤肉架推倒,我就很擔心,所以開始收拾,她有對邱郁茹及其他人罵三字經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復證稱;黃時敏先罵邱郁茹說再喝要給你死,且進去拿酒出來丟,影片中有錄影到,也有罵三字經幹你娘等語(見偵卷第116頁反面)。   ⒊證人許鏸月於偵查中先證稱:我們原本在KTV唱歌時,黃時 敏突然衝進來,把我們桌上的一手啤酒全部拿到外,往田方向丟,就跟邱郁茹說再喝要給妳死,大家勸架時,黃時敏也一直罵呂隶彥三字經,她說這是我們的家內事,你們都不要管,我們就一直在勸架,但她還是一直在罵,後面她的情緒就越來越激動,也開始摔酒瓶,邊罵三字經邊把後方的烤肉架推倒,我就很擔心,所以開始收拾,她有對邱郁茹及其他人罵三字經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復證稱:黃時敏對邱郁茹罵三字經幹你娘,且說再喝酒打死你等語(見偵卷第116頁反面)。   ⒋證人林桂柔於偵查中先結證稱:我們原本在KTV唱歌時,黃 時敏突然衝進來,把我們桌上的一手啤酒全部拿到外,往田方向丟,就跟邱郁茹說再喝要給妳死,大家勸架時,黃時敏也一直罵呂隶彥三字經,她說這是我們的家內事,你們都不要管,我們就一直在勸架,但她還是一直在罵,後面她的情緒就越來越激動,也開始摔酒瓶,邊罵三字經邊把後方的烤肉架推倒,我就很擔心,所以開始收拾,她有對邱郁茹及其他人罵三字經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復證稱:黃時敏一直對邱郁茹罵三字經乾你娘,情緒很激動等語(見偵卷第116頁反面)。   ⒌綜觀證人即告訴人邱郁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指訴、 證人即告訴人呂隶彥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指訴、證人朱彩華、許鏸月及林桂柔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渠等就被告黃時敏於111年2月7日22時45分許前某時許,在址設宜蘭縣○○鄉○○路000號水岸恬園民宿內,因恐告訴人邱郁茹飲酒過多而予勸阻,並將2瓶海尼根啤酒朝民宿外之稻田丟棄,惟告訴人邱郁茹不理會被告黃時敏之勸阻,2人即發生口角衝突,隨後因爭執加劇,被告黃時敏因而情緒失控,於同日22時47分許,在上開民宿內,以右手用力摔甩手中的酒瓶落地及踢倒該民宿烤肉器具,並公然以「幹你娘」之話語辱罵告訴人邱郁茹,另向告訴人邱郁茹恫稱:「再喝酒就給你死」等語後,陸續有其他在場人撿起地上砸落物品,嗣被告黃時敏復於前開民宿內,公然對被告呂隶彥辱罵「幹你娘」之話語等情,互符一致,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邱郁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朱彩華、許鏸月及林桂柔於偵查中均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若非確有其事,證人即告訴人邱郁茹、證人朱彩華、許鏸月及林桂柔焉有可能均甘冒誣告或偽證嚴厲處罰之風險,刻意構詞誣陷被告黃時敏之理,益徵其等所證當具均相當之可信性,均堪以採信。   ⒍被告黃時敏雖否認其於前開時間、地點,有出言辱罵、恐 嚇告訴人邱郁茹及出言辱罵告訴人呂隶彥等情,惟其此部分所辯,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郁茹、呂隶彥、證人朱彩華、許鏸月及林桂柔前開證述有違,亦與證人龔郁雯於偵查中先證稱:黃時敏一直對邱郁茹說要給她死,叫我們都不要走,她一個都不會放過等語(見偵卷第53頁),復證稱:影片開始時只要黃時敏對著邱郁茹時,她就會一直對邱郁茹罵三字經幹你娘,一直說要給她死等語(見偵卷第116頁反面)不符,參酌原審於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可知被告黃時敏於案發當日,在上開民宿內,先後與告訴人邱郁茹、呂隶彥發生爭執及衝突,有前引之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黃時敏於案發時,在上開民宿內,確有對告訴人邱郁茹為言語辱罵、出言恐嚇及對告訴人呂隶彥辱罵之事實。是被告黃時敏前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飾詞,且乏證據佐證,不足採信。   ⒎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屬之。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經查,「幹你娘」之話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輕蔑、貶抑、鄙視之意涵,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自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再被告黃時敏先後以前開言語辱罵告訴人邱郁茹、呂隶彥之地點係在多數人聚會之民宿,且當時民宿之人數眾多,亦有前引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擷取照片、當天參與在場人員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現場聽聞者包括對於本件爭執起因不明究理之旁觀者,客觀上均已足使告訴人邱郁茹、呂隶彥之人格評價產生貶抑之效果。是被告黃時敏前開侮辱行為,係處於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而達公然程度,亦堪認定。  ㈢被告黃時敏傷害告訴人邱郁茹、呂隶彥部分:   ⒈被告黃時敏與告訴人邱郁茹於上開因飲酒乙事發生口角衝 突後,告訴人呂隶彥乃上前阻隔於被告黃時敏、告訴人邱郁茹2人之間,被告黃時敏仍與告訴人邱郁茹發生拉扯,被告黃時敏復以雙手攻擊告訴人邱郁茹之頭、臉、頸部、手部,致告訴人邱郁茹受有頭部及臉部多處挫傷、雙手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復經告訴人呂隶彥等人再次隔開被告黃時敏與告訴人邱郁茹2人,嗣於同日22時49分許,被告黃時敏大力拉扯告訴人邱郁茹左手時,在拉扯過程中被告黃時敏與告訴人呂隶彥2人因肢體動作上之碰觸,雙方因而爆發不滿情緒,被告黃時敏以腳踹告訴人呂隶彥,渠等2人旋即發生拉扯,進而出手互毆,並先後跌倒在地,告訴人呂隶彥因而受有胸壁、右小腿、右肩膀、右手第二指鈍挫傷、左頸肌肉拉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隶彥先於偵查中指稱:過程中我一直被打到,我認為我只是要阻止黃時敏做不好的事等語(見偵卷第5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指稱:我是受害人,黃時敏打我、罵我,卻告我一堆罪名,希望這次的事件能有一個公平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又於本院審判期日中指稱:我被黃時敏罵,又被黃時敏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頁);證人即告訴人邱郁茹於原審審理中指稱:當時真的很害怕黃時敏會動手打我,而且我有跟黃時敏說二樓有小孩,請她不要這麼激動,實際上她有對我動手,她一直要拉我的手,但呂隶彥一直站在中間,黃時敏有拉扯我的手,也有揮到我的臉,都有醫院證明。我提供診斷證明書的傷勢「1、頭部及臉多處挫傷。2、雙手挫傷。3、頸部挫傷。」就是黃時敏造成的,黃時敏對我的動手次數很多;當天晚上我有看到黃時敏踹呂隶彥一腳;我跟黃時敏發生口角時,居中調停的人是在場的呂隶彥,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顯示時間22:49:34之後呂隶彥與黃時敏2人就發生拉扯,之後他們雙雙跌倒在地,從畫面上看起來,呂隶彥是人在上面,黃時敏被壓制在地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69、172至175頁),並有前引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擷取照片、羅東博愛醫院111年2月8日羅博醫診字第2202007555號診斷證明書及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2月8日新乙診字第2022005156E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可堪認定。   ⒉被告黃時敏雖辯稱:我是被攻擊的,被告呂隶彥跟邱郁茹 壓著打,邱郁茹、呂隶彥所受傷害不是我造成的云云。惟查:    ⑴證人龔郁雯於偵查中證稱:黃時敏及呂隶彥倒地後,他 們就繼續拉扯等語(見偵卷第53頁);證人朱彩華於偵 查中證稱:黃時敏倒在地時,我看見雙方在拉扯等語( 見偵卷第53頁);證人許穗月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過去 拉他們,因為他們一直在扭扯,因雙方都有情緒,所以 肢體動作較大等語(見偵卷第53頁),則被告黃時敏前 開所辯是否屬實,即屬有疑。    ⑵復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 案畫面結果:     ①22:46:05-22:46:59      身著灰色上衣、藍色牛仔褲之女子(下稱甲女,即被 告黃時敏,下同),從畫面右側走入。身著白色上衣 、黑色長褲之女子(下稱乙女,即告訴人邱郁茹,下 同)見狀上前阻擋甲女。隨後甲女、乙女於畫面中央 交談,雙方似發生爭執。     ②22:46:59-22:47:08       甲女將右手手持之物用力摔至地上,並將畫面中央之 烤爐翻倒,雙方有短暫發生推擠。     ③22:47:08-22:47:20      身著黑色上衣、灰色長褲之男子(下稱丙男,即同案 被告呂隶彥,下同)與身著黑色上衣、黑色長褲之女 子(下稱丁女,即證人林桂柔,下同)上前安撫甲女 (此時甲女位於右方畫面外)。     ④22:47:20-22:47:27      丙男站在甲女、乙女中間,並勾著甲女肩膀,安撫其 情緒。     ⑤22:47:27-22:47:29      甲女上前推乙女一把。     ⑥22:47:29-22:47:53      丙男隔開甲女、乙女,並輕拍甲女的頭、肩、背。丙 男、丁女持續安撫甲女情緒。     ⑦22:47:53-22:48:39      甲女、乙女持續有口角,丙男則在2人中間安撫2人, 甲女有往乙女方向靠近,乙女順勢推甲女一把,甲女 、乙女口角加劇並有零星肢體推擠、拉扯。丙男、丁 女則持續站在2人中間安撫2人。     ⑧22:48:39-22:49:08      乙女欲隔開丙男及甲女而上前輕推甲女,甲女抓住乙 女雙手並拉扯,乙女欲掙脫,雙方發生激烈拉扯,乙 女左手揮擊到甲女臉部,甲女雙手一度有碰觸到乙女 頭頸,丙男上前阻止甲女、乙女拉扯,並將2人分開 ,又與後因持續拉扯,乙女夾在甲女、丙男中間。丙 男、丁女與身著黑色上衣、黑色長裙之女子(下稱戊 女,即證人朱彩華)將甲女、乙女分開。原本在室內 身著橘色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己男,即證人 朱彩華之夫賴昀詳)跑出來拉開甲女。     ⑨22:49:08-22:49:37      丙男持續安撫甲女,乙女站在旁邊未再靠近,丙男持 續與甲女溝通,甲女有推開丙男的手,乙女上前隔開 丙男與甲女,乙女左手拉住甲女右手,欲向右方畫面 外走去,惟甲女反將乙女拉回,丙男伸手將甲女、乙 女分開,甲女以右腳踢踹丙男一下,鞋子掉落在地, 丙男與甲女發生激烈拉扯,過程中丙男先朝甲女頭部 揮擊一下,並用右手拽甲女,兩人拉扯跌落至畫面下 方處。     ⑩22:49:37-22:50:42      甲女、丙男在肢體衝突過程中倒地,丙男將甲女壓制 在地(甲女在畫面外,僅有丙男頭部出現在畫面中) ,並陸續有數次右手揮擊之動作,旁邊數名友人上前 欲分開甲女與丙男,友人伸手拉住丙男右手,友人將 手放開後,丙男又以右手朝甲女方向揮擊數次。     ⑪22:50:42-22:52:05      丙男持續壓制甲女,丙男在友人勸阻與攙扶下起身站 在一旁,並與乙女對話,甲女在乙女攙扶下起身。     ⑫22:52:05-22:54:05      甲女、乙女由畫面右下方走到畫面上方,期間持續有 交談,甲女走到畫面上方露台,並在桌上翻找物品, 甲女拿起手機撥打電話,丙男站在畫面下方,與甲女 無肢體接觸。」     可知被告黃時敏在上開衝突中,不僅與告訴人邱郁茹發 生激烈拉扯,且其左手確有揮擊到告訴人邱郁茹臉部, 雙手亦有碰觸到告訴人邱郁茹之頭頸後,告訴人呂隶彥 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黃時敏以右腳踢踹一下,嗣後告 訴人呂隶彥與被告黃時敏發生激烈拉扯,雙方並於肢體 衝突過程中均倒地甚明。    ⑶被告黃時敏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黃時敏與告訴人 邱郁茹拉扯過程中雖一度碰觸到邱郁茹頭頸,然此碰觸 應不致成傷。反倒是黃時敏受到邱郁茹攻擊後,呂隶彥 為將兩人分開,遂以右手手臂用力環抱、拉扯邱郁茹之 頭頸部,導致邱郁茹頭部、頸部受有傷勢,故邱郁茹傷 勢是呂隶彥前開行為所造成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 邱郁茹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呂隶彥跟黃時敏都對 你有肢體上的接觸,你為何可以肯定診斷證明書上的傷 勢是特定某一個人所造成的?)因為從頭到尾,我相信 你也看過影片,黃時敏對我的動手次數很多。(問:所 以是你主觀上的判斷?)不是主觀上,檢查出來就是這 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又告訴人邱郁 茹於驗傷時,受有頭部及臉部多處挫傷、雙手挫傷、頸 部挫傷等傷害,且被告黃時敏在上開衝突中,不僅與告 訴人邱郁茹發生激烈拉扯,且其左手確有揮擊到告訴人 邱郁茹臉部,雙手亦有碰觸到告訴人邱郁茹之頭頸,均 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邱郁茹所受傷害部位,核與 前開肢體衝突經過中告訴人邱郁茹遭被告黃時敏以手拉 扯手部、揮擊臉部及碰觸頭部等部位核屬一致,且告訴 人邱郁茹於案發後3小時內即至羅東博愛醫院診斷驗傷 ,益證告訴人邱郁茹前開傷勢確係當日遭被告黃時敏拉 扯、毆打所造成,至為明確。是被告黃時敏之辯護人前 開臆測之詞,顯不足採。    ⑷被告黃時敏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呂隶彥先掐住黃時敏 頸部,致黃時敏無法呼吸,黃時敏始以右腳踢呂隶彥「 左腳」防衛,故黃時敏行為不可能造成呂隶彥右小腳受 傷,且從呂隶彥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來看,也並未造成左 腳有任何傷勢云云。然觀之前引之原審勘驗筆錄所載, 實難認告訴人呂隶彥於被告黃時敏以右腳踢踹其一下前 ,有何掐住被告黃時敏頸部,致被告黃時敏無法呼吸等 情甚明;又告訴人呂隶彥於驗傷時,受有胸壁、右小腿 、右肩膀、右手第二指鈍挫傷、左頸肌肉拉傷等傷害, 已如前述,而觀諸被告黃時敏與告訴人呂隶彥在監視器 錄影所呈現雙方相互拉扯、互毆之肢體衝突過程,可知 告訴人呂隶彥前開傷勢應係案發當日遭被告黃時敏出手 拉扯、腳踹等暴力行為所致,不能僅因告訴人呂隶彥左 腳未受有任何傷害即遽認被告黃時敏未對告訴人呂隶彥 為傷害行為或告訴人呂隶彥所受傷害非被告黃時敏所造 成,故被告黃時敏辯護人前開主張,洵不足採。    ⑸綜上,被告黃時敏辯稱其當日並未出手傷害告訴人邱郁 茹、呂隶彥云云,核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實難採信。  ㈣被告呂隶彥傷害告訴人黃時敏部分:   ⒈於111年2月7日22時49分許,告訴人黃時敏大力拉扯告訴人 邱郁茹左手過程中,告訴人黃時敏與被告呂隶彥2人因肢體動作上之碰觸,雙方因而爆發不滿情緒,告訴人黃時敏以腳踹被告呂隶彥,渠等2人旋即發生拉扯,進而出手互毆,並先後跌倒在地,告訴人黃時敏背部著地後,被告呂隶彥為壓制告訴人黃時敏之反擊,仍持續出手毆打告訴人黃時敏頭部、背部,致告訴人黃時敏受有頭部、下背部鈍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創傷、腰椎創傷(第4、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神經管狹窄、神經損傷、創傷性頸椎6-7椎間盤突出、脊椎管狹窄、壓迫損傷脊髓神經)等傷害,並致告訴人黃時敏左腳無法抬起、長期麻痺、腰椎背部長期疼痛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時敏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指稱:我現在身上所有的傷勢都是呂隶彥、邱郁茹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復經證人龔郁雯於偵查中證稱:黃時敏及呂隶彥倒地後,他們就繼續拉扯等語(見偵卷第53頁);證人朱彩華於偵查中證稱:黃時敏倒在地時,我看見雙方在拉扯等語(見偵卷第53頁);證人許穗月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過去拉他們,因為他們一直在扭扯,因雙方都有情緒,所以肢體動作較大等語(見偵卷第53頁),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2月12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擷取照片、全民健康保險羅東博愛醫院轉診單、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病歷摘要、羅東博愛醫院-轉診救護紀錄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111年3月22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彰化醫院111年3月22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彰化醫院111年3月23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彰化醫院112年7月28日彰醫行字第1121000397號函及其檢附彰化醫院出院病摘、彰化醫院急診病歷、門診處方資料(複製病歷)、彰化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護理記錄、羅東博愛醫院112年8月8日羅博醫字第1120800039號函及其檢附羅東博愛醫院病歷(含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病歷、羅東博愛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羅東博愛醫院護理紀錄、羅東博愛醫院放射科CT攝影檢查報告單、羅東博愛醫院放射科一般攝影檢查報告單)、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112年10月25日院三醫資字第1120070545號函及其檢附三軍總醫院急診病歷、三軍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三軍總醫院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三軍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4、45、46、79至83、96至98、99至102頁;偵卷第79、80、81、82、83頁;原審卷第197至213頁;本院卷一第75至77、157至245、253至279、317至333頁;本院卷二第125至145頁),且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無訛,此有前引之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亦堪認定。   ⒉被告呂隶彥雖辯稱:我是因被黃時敏罵,又被黃時敏踹, 情緒失控,才與黃時敏發生拉扯,並不是故意要傷害黃時敏云云。惟查:    ⑴觀之前引告訴人邱郁茹與黃時敏間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 E對話內容中,告訴人邱郁茹表示「因為你突然來的舉 動讓殯葬業的朋友(按指被告呂隶彥)看到 他就一直 站在我們2個中間 要你好好跟我說不要對女生動手動腳 你一氣之下踹了他 她們一群人一直要把你和她拉開 他也生氣的推開你 你又撲向他要打他 他一時情急之下 也是正當防衛的打過去」等語,顯見被告呂隶彥確實有 故意出手毆打告訴人黃時敏甚明。    ⑵又原審於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 畫面結果,可知過程中被告呂隶彥確有朝告訴人黃時敏 頭部揮擊一下之動作,並用右手拽告訴人黃時敏,渠等 2人拉扯並在肢體衝突過程中倒地,被告呂隶彥並將告 訴人黃時敏壓制在地,且陸續有數次右手揮擊之動作, 旁邊數名友人上前欲分開渠等2人,友人伸手拉住被告 呂隶彥右手,友人將手放開後,被告呂隶彥又以右手朝 告訴人黃時敏方向揮擊數次之事實,核與告訴人黃時敏 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下背部鈍挫傷、、頭部 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創傷、腰椎創傷(第4、5腰椎、 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神經管狹窄、神經損傷、創傷性 頸椎6-7椎間盤突出、脊椎管狹窄、壓迫損傷脊髓神經 )等傷勢均屬一致,足認被告呂隶彥確有基於傷害之犯 意,出手毆打以及將告訴人黃時敏壓制在地,始造成告 訴人黃時敏受有前開傷勢,而非如被告呂隶彥所辯係過 失所致。    ⑶至於證人邱郁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許鏸月、龔 郁雯、朱彩華、林桂柔於偵查中雖均證稱渠等未見被告 呂隶彥有傷害告訴人黃時敏云云。然渠等前開證述顯與 前引告訴人邱郁茹於其與告訴人黃時敏間網路社交通訊 軟體LINE對話內容及原審勘驗筆錄所載有違,參酌證人 邱郁茹、許鏸月、龔郁雯、朱彩華、林桂柔案發當時同 在現場,且被告呂隶彥與告訴人黃時敏正處於口角爭執 及肢體拉扯之混亂場面,證人邱郁茹、許鏸月、龔郁雯 、朱彩華、林桂柔均係被告呂隶彥之友人,且均遭告訴 人黃時敏提告強制等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6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渠 等所為證述難免因人情壓力、時間久遠抑或場面混亂等 原因而有所偏頗或失真,自難作為有利被告呂隶彥之認 定。   ⒊被告呂隶彥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自羅東醫院等函詢資料 可見,告訴人黃時敏早於109年11月16日就診時,就被醫師診斷全身肢體無力已2至3個月,且告訴人黃時敏於案發當日在羅東博愛醫院進行急診護理評估時,亦明確表示曾於腰部進行過手術病史紀錄,甚且於111年4月25日及5月23日就診時,均透過影像發現伊原腰椎骨釘之零件有鬆脫問題,顯見告訴人黃時敏所受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創傷、腰椎創傷(第4、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神經管狹窄、神經損傷、創傷性頸椎6-7椎間盤突出、脊椎管狹窄、壓迫損傷脊髓神經)等傷害,並致告訴人黃時敏左腳無法抬起、長期麻痺、腰椎背部長期疼痛,並非被告呂隶彥所造成云云。經查:    ⑴告訴人黃時敏於111年2月8日在三軍總醫院急診就診,經 評估由神經外科收至住院治療,入院診斷為頭部及下背 鈍挫傷,其診斷與彰化醫院之診斷〔即警卷第81、82、8 3頁所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創傷、腰椎創傷( 第4、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神經管狹窄、神經 損傷、創傷性頸椎6-7椎間盤突出、脊椎管狹窄、壓迫 損傷脊髓神經)〕雷同乙節,有三軍總醫院112年9月6日 院三醫勤字第1120055485號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一 第335頁),足認彰化醫院診斷告訴人黃時敏頭部外傷 合併腦震盪、頸椎創傷、腰椎創傷(第4、5腰椎、第1 薦椎椎間盤突出、神經管狹窄、神經損傷、創傷性頸椎 6-7椎間盤突出、脊椎管狹窄、壓迫損傷脊髓神經)等 傷勢亦應係被告呂隶彥前開傷害行為所致。    ⑵復彰化醫院111年2月12日出院病摘固記載:「手術發現… 2.有固定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彰化醫 院111年6月20日門診處方資料(複製病歷)上亦記載: 「111/4/25/111/05/23影像發現原腰椎骨釘之零件有鬆 脫問題。自述曾有手腳抖,身體腰部跌倒之狀況,建議 再手術調整,但病家因私人因素,先不手術…」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34頁)。惟「83046B 脊椎融合術-後融 合 有固定物」,83046B為全民健保診療項目之編碼, 此手術編碼,意指此次脊椎融合手術有植入固定物,此 「固定物」為「111-2-15」植入黃女之「脊椎骨釘」乙 節,有彰化醫院112年10月27日彰醫行字第1121000567 號函及其檢附彰化醫院公文回覆單等件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二第14至149頁),參酌告訴人黃時敏於111年2月8 日在三軍總醫院接受腰椎核磁共振檢查時,其影像顯示 告訴人黃時敏腰椎未存有金屬植入物乙情,有三軍總醫 院113年1月5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86040號函覆本院明 確(見本院卷二第193頁),顯見彰化醫院前開出院病 摘、門診處方資料(複製病歷)上關於「固定物」、「 原腰椎骨釘之零件」等記載均係告訴人黃時敏於案發後 在彰化醫院因本案手術時植入之脊椎骨釘,自難認告訴 人黃時敏於案發前另有手術植入脊椎骨釘而為對被告呂 隶彥為有利之認定。    ⑶至於羅東博愛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上雖記載:「手術史:有;手術內容:腰」等語、彰 化醫院門診處方資料(複製病歷)上亦記載:「000000 000:25 DR.吳昭輝…病人來診為全身肢體無力已2-3個 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頁)。然告訴人黃時敏於 案發前行動自如並無全身肢體無力等情,此觀之前引密 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擷取 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即明,本院實難僅因前開羅東博愛 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彰化醫院門診處方資料(複製病 歷)上之記載,遽認告訴人黃時敏所受頭部外傷合併腦 震盪、頸椎創傷、腰椎創傷(第4、5腰椎、第1薦椎椎 間盤突出、神經管狹窄、神經損傷、創傷性頸椎6-7椎 間盤突出、脊椎管狹窄、壓迫損傷脊髓神經)等傷害並 非因本案被告呂隶彥犯行所致。   ⒋檢察官雖認被告呂隶彥前開所為,亦造成告訴人黃時敏右 側聲帶麻痺,且其所為可能涉犯重傷害或傷害致重傷等罪名云云。查,告訴人黃時敏於111年6月20日,前往彰化醫院耳鼻喉科門診接受內視鏡檢查,經診斷其右側聲帶麻痺;俟於111月9月16日再經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其右側聲帶麻痺(不會動)等情乙節,固有彰化醫院111年6月24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秀傳醫院111年9月16日診斷證秀字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秀傳醫院112年8月2日彰秀(醫)字第1120137號函及其檢附門診病歷表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0頁;本院卷一第247至249頁;本院卷二第33頁),然依據告訴人黃時敏病歷紀錄無法判定其右側聲帶麻痺與頭頸部外傷有關;另經評估告訴人黃時敏出院時昏迷指數滿分且該員未持續追蹤,故無法評估該員所受傷勢,是否已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等情,業據三軍總醫院113年6月20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35728號函覆本院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63頁);又彰化醫院無法明確判定彰化醫院、秀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右側聲帶麻痺」是否係告訴人黃時敏於111年2月8日至同年月12日在彰化醫院治療之病症所導致,亦經彰化醫院113年9月3日彰醫行字第1131000451號函及其檢附彰化醫院公文回覆單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5頁),則本院實難僅憑彰化醫院、秀傳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遽認告訴人黃時敏所受「右側聲帶麻痺」亦係被告呂隶彥前開傷害行為所造成。再者,告訴人黃時敏頭部、脊椎、肢體之不適及聲帶麻痺,近6個月未在本院返診治療,目前無法判定是否永久或長期持續乙節,則有彰化醫院113年10月22日彰醫行字第1131000536號函及其檢附彰化醫院公文回覆單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01至303頁),故告訴人黃時敏所受頭部、下背部鈍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創傷、腰椎創傷(第4、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神經管狹窄、神經損傷、創傷性頸椎6-7椎間盤突出、脊椎管狹窄、壓迫損傷脊髓神經)等傷害或其左腳無法抬起、長期麻痺、腰椎背部長期疼痛等情,自難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情形。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委無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黃時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2 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2罪);被告呂隶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規範在妨害自由罪章,公然侮辱罪係規 範在妨害名譽罪章,兩者之規範目的、保護法益均有所不同。本案被告於案發時係先基於公然侮辱犯意辱罵告訴人邱郁茹「幹你娘」等語,又於摔酒瓶、踢倒烤肉用具之後,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告訴人邱郁茹恫嚇稱「再喝酒就給你死」等語,雖然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惟其犯意顯然有別,故被告黃時敏所犯上開恐嚇、公然侮辱(2罪)、傷害(2罪)等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黃時敏對告訴人邱郁茹犯傷害罪、 對告訴人呂隶彥犯公然侮辱、傷害罪,暨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黃時敏對告訴人邱郁茹犯傷害罪、對 告訴人呂隶彥犯公然侮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黃時敏僅因細故即出言辱罵、恐嚇告訴人邱郁茹,甚且對告訴人邱郁茹施加暴力,造成告訴人邱郁茹受有前揭傷勢,以及辱罵告訴人呂隶彥,其與告訴人呂隶彥並進而衍生互毆衝突,其未能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實欠缺尊重他人自由、名譽、身體法益之觀念,被告黃時敏、告訴人呂隶彥亦因互毆而均受有前揭傷勢,顯見被告黃時敏自我情緒管理能力薄弱,另衡酌被告黃時敏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對方達成和解,益見被告黃時敏犯後並無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黃時敏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材料工程行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時敏對告訴人邱郁茹所犯傷害罪、對告訴人呂隶彥所犯公然侮辱罪、傷害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黃時敏所量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行有期徒刑5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黃時敏猶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黃時敏對告訴人呂隶彥公 然侮辱部分,僅判處拘役30日,並未審酌此犯行對告訴人呂隶彥所致之危害程度,而就被告黃時敏傷害告訴人邱郁茹、呂隶彥部分,分別論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惟被告黃時敏在本案主動挑事、情緒控管不佳,犯後全無悔意,於偵審程序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邱郁茹、呂隶彥成立和解,量刑實屬過輕,不足收矯治之效,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改量處妥適之刑等語。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黃時敏對告訴人邱郁茹所犯傷害罪、對告訴人呂隶彥所犯公然侮辱罪、傷害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黃時敏所量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行有期徒刑5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又本案起因係被告黃時敏僅因細故即出言辱罵、恐嚇告訴人邱郁茹,甚且對告訴人邱郁茹施加暴力,顯見被告黃時敏自我情緒管理能力薄弱,另被告黃時敏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對方達成和解,犯後並無悔意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檢察官所述被告黃時敏對告訴人呂隶彥公然侮辱犯行對告訴人呂隶彥所致之危害程度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黃時敏對告訴人邱郁茹犯公然侮辱、恐 嚇取財罪,暨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被告呂隶彥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黃時敏上開對告訴人邱郁茹犯公然侮辱、恐嚇取 財犯行及被告呂隶彥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黃時敏對告訴人邱郁茹犯公然侮辱、恐嚇取財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誤認被告黃時敏此部分所犯,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罪,容有違誤;⒉被告呂隶彥對告訴人黃時敏所為傷害行為,除了致告訴人黃時敏受有頭部及下背部鈍挫傷等傷害,亦造成告訴人黃時敏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創傷、腰椎創傷(第4、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神經管狹窄、神經損傷、創傷性頸椎6-7椎間盤突出、脊椎管狹窄、壓迫損傷脊髓神經)等傷害,並致告訴人黃時敏左腳無法抬起、長期麻痺、腰椎背部長期疼痛,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認定,事實認定有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被告2人均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被告黃時敏拘役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違犯本案前均無其他 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素行均尚稱良好,審酌被告黃時敏僅因細故,竟出言辱罵、恐嚇告訴人邱郁茹,其與被告呂隶彥進而衍生互毆衝突,被告呂隶彥前開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黃時敏受有頭部、下背部鈍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創傷、腰椎創傷(第4、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神經管狹窄、神經損傷、創傷性頸椎6-7椎間盤突出、脊椎管狹窄、壓迫損傷脊髓神經)等傷害,並致告訴人黃時敏左腳無法抬起、長期麻痺、腰椎背部長期疼痛,惟被告呂隶彥亦因與告訴人黃時敏互毆而受有傷害,被告2人均未能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顯見被告2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均薄弱,尊重他人個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有待加強;又被告2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迄今均未與對方達成和解或賠償對方所受損害,益見被告2人犯後均無悔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黃時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及2名弟弟,經濟狀況小康,原從事材料工程行業,現在無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呂隶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母親、已婚且育有1子女,經濟狀況小康,原從事殯葬業,現投資民宿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88頁;本院卷三第30頁),並參酌告訴人邱郁茹、黃時敏、呂隶彥及其等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0至3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查本件被告黃時敏所犯,分別係對告訴人邱郁茹犯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對告訴人呂隶彥犯公然侮辱罪罪,其中所犯公然侮辱2罪,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類型雖有所不同,惟行為態樣、手段相同,且所犯上開3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彼此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亦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 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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