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楷庭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1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林楷庭即周秀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9,785元,及自民國111年10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林楷庭於民國102年11月08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0 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 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612-20250310-1

聲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劉濬豪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搶奪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4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21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有所明定。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 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 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如聲請再審 之原因,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 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 ,應認不符合前開得提起再審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判決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濬 豪(下稱聲請人)「劉濬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搶奪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 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已於理由中詳敘其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與認定事實之理由,並有相關證據資 料在卷可按。嗣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其後又撤回 上訴而確定,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6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55號案卷核閱屬實。本件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傷害、搶奪等罪,並就扣案之物及 未扣案之物分別諭知沒收及追徵,其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 證之理由,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 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係屬事 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聲請人雖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以前揭聲請意旨主張⑴本件於 警詢中之自白係因受脅迫及利誘方為之;⑵監視器影像畫面 中攝錄之兩名騎乘機車之黑衣男子均非其本人;⑶原確定判 決關於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其所得報酬新臺幣(下同) 5萬元中已朋分3萬元予同案被告温學儒,供其繳付欠帳等債 務;斜背包則為被告温學儒坦承由其取走並丟棄,並非聲請 人之犯罪所得,而主張本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然查:  ⒈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9日7時01分(第1次警詢)、11時55分 (第2次警詢)、15時43分(第3次警詢)分別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接受警察調查詢問本案時,於第 2次警詢時自白本案犯行,並詳述犯案過程,之後於檢察官 訊問時亦自白本案犯行。而本院就本件於105年11月23日行 準備程序時,聲請人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舉之證據「被告劉 濬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監視器擷取畫面時序表1 份」、「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相片32張」均表示對證據能 力沒有意見。嗣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程序時,經審判長訊問 「對於被告自己在警詢、偵訊及本院中所言,有何意見?( 逐一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聲請人表示沒有意見;於提 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偵辦温學儒、劉 濬豪、詹炎展涉嫌強盜案監視器影像時序表」、「105年5月 28日監視器翻拍照片時(內容即兩名黑衣男子騎機車行經集 山路往竹山市區之畫面)」並訊問關於上開證據之意見時, 聲請人同樣答稱沒有意見。是聲請人所指本件「聲請人於警 詢中之陳述」以及「105年5月28日監視器翻拍照片」之新證 據,實已於判決前存在,且業經本院合法調查,難認有何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⒉又聲請人雖主張本件其於警詢中之自白係非出於任意性,然 聲請人除於警方調查時自白犯行外,於偵查中亦坦承犯行,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始終自白犯行,且本院於審理 時受命法官已明確訊問:「對於本案強盜、傷害部分都認罪 嗎?」聲請人答:「是。」其次,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聲請 人構成傷害及搶奪犯行之證據,除聲請人歷次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復依據同案被告詹 炎展、温學儒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阮玉如、林楷庭、張宥 庭、黃聖峰之證述內容,並參以卷內相關之書證與扣案之證 物而判處聲請人罪刑。是即使審酌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之理 由,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足以認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  ⒊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所犯之罪應諭知沒收部分,已說明: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之「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犯 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所得」(因其犯罪所獲得之對待 給付財產利益)及「產自犯罪之所得」(實現犯罪所獲得之 各種直接財產利益)。至於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來採取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 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 ,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 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 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 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 定之。  ⒋原確定判決依據上開見解,認定⑴聲請人本件所獲得之犯罪所 得,含有①受詹炎展之教唆而為本案犯行所得之對待給付財 產利益即報酬5萬元;②共同搶奪財物現金1萬7,000元。並說 明温學儒雖有共同花用報酬5萬元,但此僅屬聲請人取得報 酬後事後如何花用情形,難認温學儒係實際分得該報酬;至 於搶奪所得1萬1,700元部分,温學儒陳稱分得5,700 元,聲 請人亦不爭執,而認聲請人分得6,000元、被告温學儒分得5 ,700 元;因此,就聲請人獲得之犯罪所得共計5萬6,000元 宣告沒收及追徵。⑵未扣案之搶得之斜背包1 個,係聲請人 與温學儒共同搶奪之物,依卷內證據認定已無法明確證明由 何人分得,而認為聲請人與温學儒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分 別於聲請人、温學儒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是原確 定判決參閱卷內證據已就聲請人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詳為說 明及認定,聲請人請求再行調查本案犯罪所得,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不符合前開得提起再審之規定,自 難據此為再審聲請事由,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⒌至聲請人主張調閱張宥庭、林楷庭警詢筆錄,此部分經本院 調取本件卷證時已存於卷證內,且經原確定判決採取為認定 聲請人有本件傷害、搶奪犯行之證據之一,併此敘明。又聲 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 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之事由,經本院 調閱本件卷證並詳閱後,認依卷內事證已足認聲請人所舉之 再審事由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 事實、新證據」要件,而認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亦 一併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論 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 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而聲請人前揭聲請 再審理由,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 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 果之枝節性問題,徒憑己見加以爭執,與法定聲請再審原因 並不相合,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 新證據要件不符,自難據此為再審聲請事由,亦不足認為再 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NTDM-113-聲再-3-20241225-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