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5

案號

NTDM-113-聲再-3-20241225-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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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劉濬豪因為搶奪等案件被判刑,他不服判決聲請再審,說自己警詢自白是被脅迫的,監視器畫面的人也不是他,而且犯罪所得也被同夥分走了。但法院調查後發現,他之前就已經自白認罪,監視器畫面也早就看過了,而且有沒有被脅迫跟監視器畫面是不是他,都不影響之前的判決結果。至於犯罪所得,法院也認為他提出的理由不足以推翻之前的判決。所以,法院最後駁回了他的再審聲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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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劉濬豪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搶奪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4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21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有所明定。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如聲請再審之原因,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應認不符合前開得提起再審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判決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濬豪(下稱聲請人)「劉濬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已於理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與認定事實之理由,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按。嗣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其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55號案卷核閱屬實。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傷害、搶奪等罪,並就扣案之物及未扣案之物分別諭知沒收及追徵,其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聲請人雖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以前揭聲請意旨主張⑴本件於 警詢中之自白係因受脅迫及利誘方為之;⑵監視器影像畫面中攝錄之兩名騎乘機車之黑衣男子均非其本人;⑶原確定判決關於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其所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元中已朋分3萬元予同案被告温學儒,供其繳付欠帳等債務;斜背包則為被告温學儒坦承由其取走並丟棄,並非聲請人之犯罪所得,而主張本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然查:  ⒈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9日7時01分(第1次警詢)、11時55分 (第2次警詢)、15時43分(第3次警詢)分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接受警察調查詢問本案時,於第2次警詢時自白本案犯行,並詳述犯案過程,之後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白本案犯行。而本院就本件於105年11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聲請人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舉之證據「被告劉濬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監視器擷取畫面時序表1份」、「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相片32張」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嗣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程序時,經審判長訊問「對於被告自己在警詢、偵訊及本院中所言,有何意見?(逐一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聲請人表示沒有意見;於提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偵辦温學儒劉濬豪詹炎展涉嫌強盜案監視器影像時序表」、「105年5月28日監視器翻拍照片時(內容即兩名黑衣男子騎機車行經集山路往竹山市區之畫面)」並訊問關於上開證據之意見時,聲請人同樣答稱沒有意見。是聲請人所指本件「聲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以及「105年5月28日監視器翻拍照片」之新證據,實已於判決前存在,且業經本院合法調查,難認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⒉又聲請人雖主張本件其於警詢中之自白係非出於任意性,然 聲請人除於警方調查時自白犯行外,於偵查中亦坦承犯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始終自白犯行,且本院於審理時受命法官已明確訊問:「對於本案強盜、傷害部分都認罪嗎?」聲請人答:「是。」其次,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聲請人構成傷害及搶奪犯行之證據,除聲請人歷次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復依據同案被告詹炎展温學儒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阮玉如林楷庭張宥庭黃聖峰之證述內容,並參以卷內相關之書證與扣案之證物而判處聲請人罪刑。是即使審酌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之理由,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足以認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  ⒊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所犯之罪應諭知沒收部分,已說明: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之「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所得」(因其犯罪所獲得之對待給付財產利益)及「產自犯罪之所得」(實現犯罪所獲得之各種直接財產利益)。至於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來採取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⒋原確定判決依據上開見解,認定⑴聲請人本件所獲得之犯罪所 得,含有①受詹炎展之教唆而為本案犯行所得之對待給付財產利益即報酬5萬元;②共同搶奪財物現金1萬7,000元。並說明温學儒雖有共同花用報酬5萬元,但此僅屬聲請人取得報酬後事後如何花用情形,難認温學儒係實際分得該報酬;至於搶奪所得1萬1,700元部分,温學儒陳稱分得5,700 元,聲請人亦不爭執,而認聲請人分得6,000元、被告温學儒分得5,700 元;因此,就聲請人獲得之犯罪所得共計5萬6,000元宣告沒收及追徵。⑵未扣案之搶得之斜背包1 個,係聲請人與温學儒共同搶奪之物,依卷內證據認定已無法明確證明由何人分得,而認為聲請人與温學儒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分別於聲請人、温學儒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是原確定判決參閱卷內證據已就聲請人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詳為說明及認定,聲請人請求再行調查本案犯罪所得,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不符合前開得提起再審之規定,自難據此為再審聲請事由,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⒌至聲請人主張調閱張宥庭林楷庭警詢筆錄,此部分經本院 調取本件卷證時已存於卷證內,且經原確定判決採取為認定聲請人有本件傷害、搶奪犯行之證據之一,併此敘明。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之事由,經本院調閱本件卷證並詳閱後,認依卷內事證已足認聲請人所舉之再審事由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而認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亦一併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而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理由,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徒憑己見加以爭執,與法定聲請再審原因並不相合,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自難據此為再審聲請事由,亦不足認為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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