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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蘇傑苡 邱重誠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蘇傑苡、邱重誠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宇、蘇傑 苡、邱重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 與同案被告林正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細故即徒手攻擊 告訴人鄭勝陽,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耳鈍傷、右側耳鈍傷、頸 部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口腔撕裂傷未伴有異 物、創傷所致的部分缺牙、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 腹壁擦傷、頭頸部、背部、左腰、雙側上肢多處擦挫傷、左 耳瘀傷併疑似聽力受損、上門牙部分缺損等傷害,所為均非 足取,造成告訴人傷勢非輕;再參以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 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未能達成之犯後態度,目前無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另衡以被告3人均無傷害之相關前科,此 有被告3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被告 陳冠宇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一個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萬5千元至3萬元,有一剛出生的小孩1名需要扶養, 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蘇傑苡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 ,一個月收入約2萬5千元,無需要扶養之人,家中經濟狀況 勉持;被告邱重誠自陳一個月收入約2萬元,無需要扶養之 人,家中經濟狀況勉持之被告3人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3號   被   告 林正鴻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傑苡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重誠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號             居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鴻、邱重誠於民國113年3月23日0時20分許,在臺東縣 綠島鄉環島公路刺客Bar旁,因故與鄭勝陽發生口角,竟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鄭勝陽,嗣陳冠宇、蘇傑 苡於同日1時許到場後,林正鴻、邱重誠承前傷害之犯意聯 絡,並與陳冠宇、蘇傑苡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4人徒 手毆打鄭勝陽,致其因而受有左側耳鈍傷、右側耳鈍傷、頸 部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口腔撕裂傷未伴有異 物、創傷所致的部分缺牙、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 腹壁擦傷、頭頸部、背部、左腰、雙側上肢多處擦挫傷、左 耳瘀傷併疑似聽力受損、上門牙部分缺損等傷害。嗣鄭勝陽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勝陽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正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林正鴻固不否認於113年3月23日0時20分許,於上開地點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於同日1時許毆打告訴人。 2 被告邱重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邱重誠固不否認於113年3月23日0時20分許,於上開地點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於同日1時許毆打告訴人。 3 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於113年3月23日1時許於上開地點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蘇傑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於113年3月23日1時許於上開地點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告訴人鄭勝陽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臺東縣綠島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7 案發當日前後2次事件之錄影畫面截圖對照表1份 佐證被告林正鴻、邱重誠於同日1時許,於上開地點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8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現場照片8張、現場錄影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正鴻、邱重誠、陳冠宇、蘇傑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再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林正鴻、邱重 誠於同一時、地內,對告訴人接續為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 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人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 嫌。惟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 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 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 ,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再按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 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 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 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 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 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 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等人雖於公共場 域毆打告訴人,然其等於午夜時分在戶外發生衝突且歷時非 長,又依現場錄影畫面,亦未見有人、車閃避之情,實難認 已達產生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程 度,自無從以刑法第150條之罪名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TTDM-113-易-413-20250122-2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正鴻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被告於本 院自白犯罪,是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然本件依被告自 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爰認本件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1-16

CTDM-113-審金訴-109-20250116-1

港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金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89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 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關 於「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之記載更正為「以此詐欺方式無正當理 由收集帳戶得手」、第16行關於「洗錢」之記載刪除;暨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法官面前訊問 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 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等情形 。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 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 、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 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 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要旨參照)。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於該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 21條,且將原規定之序文「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配合同法第6條修正為「無 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該次修正內容並未涉及本案相關之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 之實質變更,尚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揆諸 前開說明,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次修正後,將自白減刑規定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 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見 偵卷第103頁),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經訊問被告 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而 獲減刑處遇之機會,參諸上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之立法目 的,就此例外情況,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罪事實,仍應有該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未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2頁),是該項修正對被告而 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罪。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犯罪 事實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罪嫌,然於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與共犯以詐術向被害人阮 義民詐取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資料,是此部分事實,自在 起訴範圍,且本院於訊問時已當庭對被告為法律適用之告知 (本院卷第31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再者,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惟本案被害人遭詐取之財物為「存摺、提款 卡、門號sim卡」,並非金錢,且犯罪事實未記載被告或其 他共犯有何掩飾、隱匿此存摺、提款卡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被告自無洗錢行 為;至被告與共犯「專線客服」嗣後有無使用該存摺、提款 卡作為對其他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則屬是否構成另 一犯罪行為之問題;是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如成立此罪,將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具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線 客服」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以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並經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 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被告無所得財物(詳後述),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法官考慮刑度的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竟與「專線客服」共同基於前開犯意聯絡,非 法收集他人遭詐術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門號sim 卡,並依其指示以包裹寄出用以作為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使 用,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悛 悔之意,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暨被告 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告訴人遭騙取之華南銀行存摺、提款卡、門號sim卡等物, 業經被告依「專線客服」指示以包裹寄出,已非屬於被告實 力支配中,另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4號   被 告 林 正 鴻 男 20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鴻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利用貨運物流或便 利商店寄件服務等寄送、收取包裹之管道多元便利,且各種 物流配送系統對於貨件追蹤管理均完備嚴謹,並無另行委派 人工取件、轉送之必要,一般人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 他人代為領取、轉寄包裹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 關,而預見代他人領取存摺、提款卡、門號sim卡,再依指 示於便利商店寄件服務等方式轉寄,可能即係擔任俗稱「收 薄手」之角色收取金融帳戶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 線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且將不知情之他人所提供之存 摺、提款卡、門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 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 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執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專線客服」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縱令與「專線客服」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暱稱「林雨涵」向阮義民佯稱投資理財,需要阮義民 提供提款卡、存薄、手機sim卡始能解鎖出金等語。致阮義 民陷於錯誤,依「在線客服」指示前往雲林縣○○鄉○○路000 號統一超商快來門市,將其名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存摺、提款卡(下稱本案帳戶)、0000000000門號sim卡 (下稱本案門號)交給「在線客服」所派來之人。林正鴻則 依「專線客服」之指示,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晚間8時30分 許,搭乘火車從桃園至雲林,再轉搭計程車,前往上址之統 一超商快來門市,向阮義民收取本案帳戶及本案門號,再依 「專線客服」指示列印交貨便條碼將上開物品以包裹寄出, 致生損害於阮義民。 二、案經阮義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義民於警詢時證訴情節大致相符5並 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嫌、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已收取並寄出本案帳 戶及門號之行為,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較重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段 可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8

ULDM-113-港金簡-15-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041號 原 告 王晨星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陳俊廷 被 告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振雄 被 告 林博儀 林朝熊 林麗華 林榮吉 林勇吉 林木柳 林木榮 林冠儀 林純如 林怡君 林忠成 張素樺 林豐次 張豐順 陳玟羽 陳玟蓁 陳玟璇 陳玟均 林潤益 林芳珠 林鑫樹 林文舜 林芝羽 林文壽 林淑玲 林淑芬 林佩璇 卓益全 林長沙 林泰彰 林碗淑 林秋蘭 洪賢智 蔡洪珮瑜 洪珮瑞 洪珮琳 江文霖 林貴煌 林文宗 林增直 林義順 林建良 林玉仙 林沈桂子 林貴木 林世文 林世芳 林玲玉 林朝北 林美齡 林姿伶 林郁芳 林暐紘 林美嫣 陳玉好 林柏江 林致佑 林耀宗(即林李色之繼承人) 林鈺基(即林李色之繼承人) 林惠津(即林李色之繼承人) 林文斌(即林李色之繼承人) 林文政(即林李色之繼承人) 林佩雯(即林李色之繼承人) 林龍男 林文能 林賢文 阮柏翔 林桂育 林琦麟 林燦勳 歐金獅 林雅惠 洪振千 林俐君(即林燦成之繼承人) 古建忠(即古林方綢之繼承人) 古祐嘉(即古林方綢之繼承人) 古晉嘉(即古林方綢之繼承人) 古麗卿(即古林方綢之繼承人) 古麗琴(即古林方綢之繼承人) 古麗梅(即古林方綢之繼承人) 古麗香(即古林方綢之繼承人) 林双暖(即林堃國之繼承人) 洪堃勝 洪慧縈(原名:洪珮瑛) 林麗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瑞豪 被 告 劉妹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白尚平 被 告 林長安 林朝乾 林正鴻 林庭毅(即林燦成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趙友貿律師 被 告 梁珊珊(即林泊錦之承受訴訟人) 林政毅(即林泊錦之承受訴訟人) 林宥均(即林泊錦之承受訴訟人) 林均翰(即林泊錦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梁珊珊、林政毅、林宥均、林均翰為被告林泊錦之 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林泊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之民國113年7月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梁珊珊、林 政毅、林宥均、林均翰等4人,此有林泊錦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具狀聲 明由梁珊珊、林政毅、林宥均、林均翰承受訴訟,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1-11

PCDV-111-訴-3041-2024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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