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良德
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0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13、8690號;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2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良德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良德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
款卡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遮
斷金流斷點,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
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某時,在嘉義縣○○
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朴子門市,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件帳戶)之提款卡寄予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夢婕」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下稱「林夢婕」),復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
嗣「林夢婕」與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金
融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
二所示方式,詐騙楊立然、陳俊文、謝吉昌、高敏菁、曾意
婷、劉思妤、林汶諭、施秉宏等人(下稱楊立然等8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二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旋均遭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之
斷點。嗣楊立然等8人發現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俊文、謝吉昌、高敏菁、曾意婷、劉思妤、林汶諭、
施秉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予「林夢婕」,並
傳送密碼,且本案帳戶有遭使用於收受楊立然等8人因遭詐
騙而匯入之前開款項,嗣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對方說他們
的錢卡在金管會,要我匯一筆資金作認證,我拒絕,對方又
說要提供提款卡做認證,並說認證3天完,就會還我,但我
不知道如何認證等語。辯護人則以:詐騙集團向被告誆稱有
替其申請到福利金,需要提供銀行帳戶,之後又跟被告說輸
入帳號有誤,要金融卡做認證,被告因而寄出金融卡,是被
告沒有容任帳戶被詐騙集團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且目前詐騙
集團取得帳戶手法不斷變化,現今都用詐騙方式取得不知情
之被告之帳戶,被告有正常工作及收入,沒有把帳戶賣給詐
騙集團使用之需要等語置辯。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
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夢婕」,並傳送密碼予其使用;
楊立然等8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方式、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其後匯入金額旋遭提
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8頁),並有本案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手機對話內容翻拍截圖
在卷可稽(警494卷第33至34頁,警026卷第12至13頁,偵721
3卷第27至29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見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而該人復與其所屬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犯行使用本案帳戶
資料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款之人頭帳戶等事實。是以
,本案帳戶確實已淪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無誤,首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之行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
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
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
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
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要求告知密碼等資料,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資料,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被告自陳不認識「林夢婕」,也不認識LINE暱稱「Chris-湘
」及「劉丹琴」等語。然一般將自己重要的帳戶資訊交付他
人,理當謹慎確認對方身分、工作、流程、並要求對方提出
證明文件,時刻追蹤帳戶狀況,被告除不知悉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者為何人,更不知對方如何可藉由提款卡辦理認證,被
告率爾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於
被告交出時餘額僅62元(警494卷第34頁),亦彰顯其對於
自身金融帳戶並無餘額可損失,而能為他人隨意使用乙事默
不關心之心態。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對方有說要做認
證,我不知道認證是什麼等語(原審卷第66頁),依被告所述
其不知何謂認證,其顯不知其流程及必要為何,則被告仍將
幾無餘額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益徵被告輕率
交付其名下帳戶資料之行為,更有縱容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
恣意使用。
⒊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
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
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
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
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
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
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此可謂
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查被告現年為40歲,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堆高機操作人員(原審卷第68頁)
,則被告於本案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顯係智識
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有社會經濟活動之人,而非屬欠缺一
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社會上常
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
之犯罪工具,當可知悉。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我知道金
融帳戶不能隨便提供給他人,因為會變成洗錢帳戶;我不認
識「林夢婕」,也不認識「LINE」暱稱「Chris-湘」及「劉
丹琴」等語(原審卷第65至67頁),由被告前開供述,被告
知悉其名下帳戶不得隨意供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會成為洗錢
之帳戶,是被告主觀上應清楚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交出後,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
所得去向之工具,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素未謀面之人使用,雖無確信
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
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
生之認識,顯具幫助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有可能構成洗錢,理當更不應將前開金
融資料擅自提供,脫離自己之掌控,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前
開帳戶之權限,益證被告有容任本案帳戶被該詐騙集團使用
作為犯罪工具及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意欲,
被告及辯護人空言辯稱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顯屬卸責
之詞,無足採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
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
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
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得楊立然等8人財物之用,
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
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
等情事,被告所為自屬幫助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㈢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
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
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
,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為智
識能力正常之人且瞭解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債,亦明白若隨
意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
,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亦應屬幫助洗錢之
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楊立然等8
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起訴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判決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2
59號案件,就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款部分移送併辦,
有該署114年1月3日函文及附件可按(本院卷第63至68頁)
,此部分原審未及審理,尚有未合,檢察官以移送併辦未及
審酌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辯稱自己僅是疏忽,
沒有不確定故意,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違誤,然被告年逾40,有相當學歷、年紀、知識、經驗,
竟依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提供上開幾無餘額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此等有違常情之舉,足徵其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
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竟仍將上
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上訴難認有據,為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
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尋求救濟困難,犯
罪所生危害非淺,且未與楊立然等8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
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
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
、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
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
犯後態度良好,然考量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動機、所致損害
金額,暨兼衡被告在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被告既無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以帳戶 明細記載交易時間為主)、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證據 1 楊立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起,以「LINE」暱稱「Shirley」與楊立然聯絡,佯稱至「ZONE MARKET」網站投資賺取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3年4月11日19時2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楊立然於警詢之指述(見警494卷第10至12頁)。 ⒉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494卷第36、38至4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494卷第46至55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警494卷第44至46頁)。 2 陳俊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前,以「LINE」暱稱「欣欣」向陳俊文佯稱至「托克國際投資」網站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3年4月12日12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陳俊文於警詢之指述(見警494卷第13至16頁)。 ⒉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494卷第56、61至66頁)。 3 謝吉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前,以「LINE」暱稱「張佳妮」向謝吉昌佯稱至「阿里全球購AliExpress投資(博奕)」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3年4月13日14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謝吉昌於警詢之指述(見警494卷第17至19頁)。 ⒉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494卷第67、71、73至75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494卷第77至79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警494卷第80至82頁)。 4 高敏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以暱稱「Kun-Yu Liu」在臉書社團內張貼文章,佯稱有販售富士相機云云,致高敏菁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3年4月13日16時5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3,500元至本案帳戶。 ⒈高敏菁於警詢之指述(見警494卷第20至22頁)。 ⒉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494卷第83、85至89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494卷第90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警494卷第91頁)。 5 曾意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4日,假冒蝦皮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曾意婷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連結操作開通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3年4月14日16時5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9,986元至本案帳戶。 ⒈曾意婷於警詢之指述(見警494卷第23至30頁)。 ⒉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494卷第94、97至102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494卷第104至105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警494卷第103至104頁)。 於113年4月14日16時5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9,987元至本案帳戶。 6 劉思妤(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4日,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劉思妤佯稱未完成金流認證,致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 作認證云云,致劉思妤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3年4月14日17時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0,069元至本案帳戶。 ⒈劉思妤於警詢之指述(見警494卷第31至32頁)。 ⒉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494卷第107、109至112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494卷第113至115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警494卷第114頁)。 7 林汶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13時15分,在臉書張貼出售演唱會門票假訊息,致林汶諭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3年4月13日17時4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6,000元至本案帳戶。 ⒈林汶諭於警詢之指述(見警026卷第8至11頁)。 ⒉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026卷第14、16至19、21至24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026卷第25至30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警026卷第27頁)。 於113年4月13日17時41分許,匯款6,000元至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受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施秉宏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姚懿姍」與告訴人施秉宏聯繫,佯稱在網路商城開店出售商品將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1日20時56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1日22時30分許 5萬元
TNHM-113-金上訴-2072-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