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偉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偉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偉傳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初某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名稱「張詩語」、「盈透證券官方」向林沛鏮佯
稱:有內部賺錢的投資股票消息,需以「盈透投資」APP進
行登記並交付投資款項云云,致林沛鏮陷於錯誤,於113年4
月3日9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清愿
門市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王俊凱」之余偉傳,余偉傳並當場出
示偽造「盈透證券」業務部顧問經理「王俊凱」識別證及交
付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
、經辦人員「王俊凱」簽名各1枚)」私文書1份予林沛鏮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盈透證券有限公司、王俊凱及林沛鏮。
余偉傳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
點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因林沛鏮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沛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偉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沛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被告收款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偽造盈透
證券識別證翻拍照片、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盈透證券官方」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53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7頁、
第69頁、第73頁、第83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第151頁、第15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
行(見偵緝卷第49頁;本院卷第37頁、第42頁、第43頁),
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
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
(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
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
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
已載明被告行使上開偽造識別證,公訴檢察官並已當庭補充
此部分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
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
財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及
「王俊凱」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張詩語」、「盈透證券官
方」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共同實施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取款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自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
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並未扣案,
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自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附表編號1所示現儲憑證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
之「盈透投資有限公司」印文、「王俊凱」簽名即不再重複
宣告沒收;至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盈透投資有限公
司」印文係由被告以詐欺集團提供之圖檔列印之方式偽造一
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緝卷第49頁),並非以偽造印章
方式所偽造,自無從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均附
此說明。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我有收到30萬元乘以2%之報酬等語
(見偵緝卷第49頁),則其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計算
式:30萬元×2%=6,0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
項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本案擔
任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
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
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
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0 扣案現儲憑證收據(113年4月3日)1張 0 未扣案偽造「盈透證券」業務部顧問經理「王俊凱」識別證1張
PCDM-113-審金訴-3606-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