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NDM-113-金訴-2195-202501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池 輔 佐 人 陳永濬(即被告兒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平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平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23時59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統一超商新圓門市,將其申設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係以:① 被 告於警詢之供述;②被害人楊欣紋、鄭璧薰、曾柏豪、陳世宗、黃玉明、馬秀華、林沛鏮於警詢之指述;③被害人等人提出之轉匯憑單及網路對話截圖;④被告與暱稱「嘉怡」、「黃天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⑤本案京城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行,具狀並委由輔佐人辯稱:被告年事已高 ,3年前因交通事故造成腦傷,導致認知及行為失常,介於失智邊緣,判斷力低落,缺乏警覺心,常常成為詐騙之對象,113年6月經醫院診斷為創傷性腦損傷合併認知和行為障礙,被告於本案實係遭「嘉怡」、「黃天牧」騙取提款卡、信用卡,信用卡在台北遭盜刷,共損失13萬762元,被告亦是受害人等語。 五、經查: (一)事實欄所載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在統一超商將其京城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予不詳身分之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楊欣紋等7人詐取款項匯入該帳戶等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楊欣紋、鄭璧薰、曾柏豪、陳世宗、黃玉明、馬秀華、林沛鏮於警詢就受騙經過指訴明確,且其7人均提出轉帳或匯款資料在卷,除曾柏豪外,其餘6人均提出網路對話截圖為憑,復有統一超商交貨便翻拍照片、京城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可稽,足認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確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自難以幫助犯論。目前檢警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不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遂多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並蓄意拖延被害人等候回覆時間或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短暫使用,時有所聞。故交付金融帳戶而遭用於詐取財物之人是否成立幫助犯,既因存在上揭受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洗錢,自應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其最終取得者所使用之目的已脫離提供者原意或可得認識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時,在此情形,就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如仍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所為,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 (三)被告於110年4月13日因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 硬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併腦室出血、右側顳葉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嗣於113年6月26日經診斷患有創傷性腦損傷合併認知和行為障礙一情,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柳營奇美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又被告寄出提款卡時,年已77歲,是輔佐人抗辯被告年事已高,因3年前腦傷之後遺症,導致認知及判斷能力下降,缺乏警覺,尚屬有據。 (四)又根據被告與「嘉怡」、「黃天牧」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 (院卷第111-132頁),「嘉怡」是以網路交友方式與被告互動,不時噓寒問暖,並因要處理匯款新加坡幣3萬元至被告帳戶一事,再轉介「黃天牧」與被告聯繫,過程中,被告均為友好、禮貌性之回覆,對於要求有求必應,全然未加質疑,甚至如實告知信用卡額度,於113年3月22日寄出京城銀行提款卡後,又於同月28日寄出玉山銀行信用卡,而該信用卡隨即遭到盜刷,金額達13萬762元,有玉山銀行消費證明書可稽(院卷第133頁)。由上可知,被告應係陷於網路交友之親密互動情境,加以前述年紀及腦傷之因素,對於相關話術或指示毫無警覺,因而先後寄出提款卡、信用卡,導致自身亦受有13萬餘元之刷卡金額損失。 (五)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分別於110年8月間,因購買壯陽 藥遭詐騙30萬元,於112年4月18日遭投資詐騙3萬元,有警局受理案件證明單2紙在卷(院卷第134、135頁);與本案發生同時期,則有3起網路交友詐騙之對話正在進行中,有對話紀錄3份可稽(院卷第136-138、139-146、147-168頁),足徵被告之判斷能力或警覺性確實低於一般人,輔佐人辯稱被告係遭「嘉怡」及「黃天牧」詐騙始寄出提款卡,確實不無可能。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提供京城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及不法份子使用該帳戶遂行附表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基於以上事證,不排除被告係因年齡、腦損傷等因素導致認知判斷失常而遭人騙取提款卡及信用卡,是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容有合理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欣紋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4時,以通訊軟體向楊欣紋佯稱:有中獎,須依指示操作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18時54、59分 4萬9989元、3萬9088元 2 鄭璧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2時,以通訊軟體向鄭璧薰佯稱:有中獎,依依指示操作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19時40分 3萬1940元 3 曾柏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向曾柏豪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11時51分 5萬元 4 陳世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向陳世宗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11時44分 10萬元 5 黃玉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向黃玉明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11時05分 13萬元 6 馬秀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向馬秀華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日09時11分 12萬元 7 林沛鏮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向林沛鏮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08時50分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