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之豫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之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手機壹支
(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
押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油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張之豫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扣案IPhone11手機(IMEI碼:00
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與林泓叡相約於民國112年
3月17日晚間10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附
近,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販賣交付含四氫大麻酚
之煙油9支與林泓叡,林泓叡再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將
價款2萬元轉帳至張之豫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中。嗣於同年3月23日凌晨0時10分許,
林泓叡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
得其持有張之豫販賣交付之含四氫大麻酚之煙油等物(於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56號案件另案扣押中)
,復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張之豫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53頁至第
57頁、第110頁至第11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而
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
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偵卷
第155頁至第159頁,訴字卷第52頁、第116頁),核與證人
林泓叡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
63頁至第64頁、第191頁至第193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
(偵卷第97頁至第109頁)、證人提供與暱稱「holapapaya7
77」即被告張之豫之通訊軟體snapchat對話紀錄擷圖(偵卷
第22頁)、證人國泰世華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及帳戶交易
明細(偵卷第51頁、第119頁至第121頁)、被告本案元大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9頁
至第42頁、第43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01頁)在卷可
參,及上開手機1支扣案可佐。又證人於112年3月23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處為警查獲
,並扣得被告販賣交付之煙油1個(金色煙彈),經送驗後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復經證人同意採尿送驗後
,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56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偵卷第77頁至第8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5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12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前開緩
起訴處分書(偵卷第203頁至第205頁)、證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105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各
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
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
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
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證人是朋友介紹
認識等語明確(偵卷第22頁),則被告與證人並無任何深厚
情誼關係,苟非有利可圖,其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鋌而
走險之理,次參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只是想要有些收入可
以補償銀行法案件等語(偵卷第159頁),益見其確有營利
意圖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訊及審判中對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及罪名
,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游供
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
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並無延宕被告本案訴訟之意。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
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
關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指證:
我給證人的大麻煙油,是跟我朋友劉詩楷拿的,證人跟我叫
貨後,我才跟劉詩楷拿,我有時候是跟劉詩楷拿的同時付現
金,有時是等證人給我錢後我再給劉詩楷,劉詩楷之前在北
投溫泉路有租房子,在棕櫚泉社區等語(偵卷第157頁)。
經偵(調)查機關傳訊被告所指毒品上游劉詩楷結果,劉詩
楷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復無查得監視錄影畫面、對話
紀錄或其他事證足佐,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3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署113年7月10日士
檢迺會113偵3466字第1139042380號函暨所附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訴字卷第73頁至第76頁)、本院113年9月20日公務電
話紀錄(訴字卷第99頁)、劉詩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訴字卷第101頁至第104頁)在卷可參,是本案雖經
偵(調)查機關對劉詩楷發動偵(調)查,然並未因此確實
查獲其人及犯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
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進而影響社會秩
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
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
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
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
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
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
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
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
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
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
,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
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
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
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
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
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
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
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
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本案販賣之對象僅有1人,且只販賣含有第二級毒
品成分四氫大麻酚之煙油9支,造成毒害擴大之程度有限,
並僅取得2萬元之對價,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
相較,顯然有別;而被告陳稱係因想要有些收入補償銀行法
案件(偵卷第159頁),一時失慮,始犯本件,且於偵訊及
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積極配合追查上游,犯後態
度良好。是衡以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對價、行為態樣及
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全盤觀察,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刑度為
有期徒刑5年,認科以此最低刑度客觀上尚嫌法重情輕,爰
依前開說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本案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減刑意旨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59條規定二度遞減輕其刑後,所得宣告之最低刑度
已大幅降低至有期徒刑2年6月,已無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後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
旨再遞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
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四
氫大麻酚為第二級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
甚大,竟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其所為肇生他人施用毒
品之來源,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並斟酌本案交易之毒品數量與
價金均屬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提供毒品來源訊息
,助警追查,雖因僅被告單一指述而未據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然已足認被告竭力彌補己過。兼衡被告之素行(訴字卷
第137頁至第140頁)、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
、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
範圍之意見(訴字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暨辯護人所提量刑
證據(訴字卷第125頁至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四氫大麻酚之煙油9支所取得之
對價為2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
案手機1支(含SIM卡1張),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係
供本案所用等語明確(訴字卷第53頁),核屬供販賣毒品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㈢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林泓
叡為警查扣由被告販賣交付之煙油(金色煙彈)1個(於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56號案件另案扣押中)
,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為本案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前揭規定,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
外包裝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