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15
案號
SLDM-113-訴-23-202410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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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之豫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之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手機壹支 (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 押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油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張之豫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扣案IPhone11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與林泓叡相約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晚間10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販賣交付含四氫大麻酚之煙油9支與林泓叡,林泓叡再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將價款2萬元轉帳至張之豫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中。嗣於同年3月23日凌晨0時10分許,林泓叡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張之豫販賣交付之含四氫大麻酚之煙油等物(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56號案件另案扣押中),復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張之豫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110頁至第11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偵卷 第155頁至第159頁,訴字卷第52頁、第116頁),核與證人林泓叡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191頁至第193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卷第97頁至第109頁)、證人提供與暱稱「holapapaya777」即被告張之豫之通訊軟體snapchat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2頁)、證人國泰世華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及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1頁、第119頁至第121頁)、被告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43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01頁)在卷可參,及上開手機1支扣案可佐。又證人於112年3月23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販賣交付之煙油1個(金色煙彈),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復經證人同意採尿送驗後,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77頁至第8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偵卷第203頁至第205頁)、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105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證人是朋友介紹認識等語明確(偵卷第22頁),則被告與證人並無任何深厚情誼關係,苟非有利可圖,其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鋌而走險之理,次參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只是想要有些收入可以補償銀行法案件等語(偵卷第159頁),益見其確有營利意圖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及審判中對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並無延宕被告本案訴訟之意。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指證:我給證人的大麻煙油,是跟我朋友劉詩楷拿的,證人跟我叫貨後,我才跟劉詩楷拿,我有時候是跟劉詩楷拿的同時付現金,有時是等證人給我錢後我再給劉詩楷,劉詩楷之前在北投溫泉路有租房子,在棕櫚泉社區等語(偵卷第157頁)。經偵(調)查機關傳訊被告所指毒品上游劉詩楷結果,劉詩楷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復無查得監視錄影畫面、對話紀錄或其他事證足佐,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署113年7月10日士檢迺會113偵3466字第1139042380號函暨所附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訴字卷第73頁至第76頁)、本院113年9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訴字卷第99頁)、劉詩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101頁至第104頁)在卷可參,是本案雖經偵(調)查機關對劉詩楷發動偵(調)查,然並未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及犯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販賣之對象僅有1人,且只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四氫大麻酚之煙油9支,造成毒害擴大之程度有限,並僅取得2萬元之對價,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而被告陳稱係因想要有些收入補償銀行法案件(偵卷第159頁),一時失慮,始犯本件,且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積極配合追查上游,犯後態度良好。是衡以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對價、行為態樣及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全盤觀察,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認科以此最低刑度客觀上尚嫌法重情輕,爰依前開說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本案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減刑意旨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59條規定二度遞減輕其刑後,所得宣告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至有期徒刑2年6月,已無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再遞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 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四氫大麻酚為第二級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竟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其所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並斟酌本案交易之毒品數量與價金均屬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提供毒品來源訊息,助警追查,雖因僅被告單一指述而未據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然已足認被告竭力彌補己過。兼衡被告之素行(訴字卷第137頁至第140頁)、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訴字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暨辯護人所提量刑證據(訴字卷第125頁至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四氫大麻酚之煙油9支所取得之對價為2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手機1支(含SIM卡1張),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係供本案所用等語明確(訴字卷第53頁),核屬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㈢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林泓叡為警查扣由被告販賣交付之煙油(金色煙彈)1個(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56號案件另案扣押中),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前揭規定,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