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泓旭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5號 原 告 青優食坊 法定代理人 張傑凱 被 告 郭心瑀即沐楓數位行銷社 被 告 林泓旭 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確認與沐楓數位行銷社契約 關係解除(不存在)、返還報酬、損害賠償等,經查:被告 郭心瑀即沐楓數位行銷社為獨資商號,沐楓數位行銷社商業 所在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7;郭心瑀戶籍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有臺北市商業處北市商二 字第1146001629號函、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營業所位於臺中市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惟 按因業務涉訟之特別審判籍,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對 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 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 本條所稱事業所、營業所,雖不必是主事業所、營業所,但 必須係獨立執行業務之場所,例如各銀行之分行、各商號之 分店,若非獨立執行職務,而是僅受執行業務末端或現場作 業之場所,均非此之事務所,依卷內沐楓數位行銷-新聞媒 體專案契約書,所蓋之統一發票章均為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上 開營業址,尚難認為被告郭心瑀即沐楓數位行銷社於臺中市 有獨立執行業務之場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14

TCEV-114-中簡-15-2025011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500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送達代收人 林孟潔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林泓旭即林博徵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北市 萬華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14

SCDV-113-司執-55001-20241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