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EV-114-中簡-15-2025011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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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青優食坊告沐楓數位行銷社,想解除契約、要回報酬並要求損害賠償。但法院查了沐楓數位行銷社的地址在台北,所以認為台中地方法院沒有管轄權。雖然青優食坊說沐楓數位行銷社在台中也有營業所,但法院覺得那個地方並不是獨立執行業務的場所。因此,法院裁定把這個案子移到台北地方法院去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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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5號 原 告 青優食坊 法定代理人 張傑凱 被 告 郭心瑀沐楓數位行銷社 被 告 林泓旭 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確認與沐楓數位行銷社契約 關係解除(不存在)、返還報酬、損害賠償等,經查:被告郭心瑀沐楓數位行銷社為獨資商號,沐楓數位行銷社商業所在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7;郭心瑀戶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有臺北市商業處北市商二字第1146001629號函、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營業所位於臺中市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惟 按因業務涉訟之特別審判籍,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本條所稱事業所、營業所,雖不必是主事業所、營業所,但必須係獨立執行業務之場所,例如各銀行之分行、各商號之分店,若非獨立執行職務,而是僅受執行業務末端或現場作業之場所,均非此之事務所,依卷內沐楓數位行銷-新聞媒體專案契約書,所蓋之統一發票章均為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上開營業址,尚難認為被告郭心瑀沐楓數位行銷社於臺中市有獨立執行業務之場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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