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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6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徐淑娟 被 告 林泫洋(原名林敬雄)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6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泫洋(下稱被告)前因本案為警持 搜索票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 4樓住所實施搜索,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76萬6,300元等 情,有原審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在卷可稽,而抗告人即聲請人徐淑娟(下 稱抗告人)聲請發還之上開扣案現金,經原審詢問檢察官意 見,檢察官陳述意見稱:依被告所述,其與前妻徐淑娟同住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該處並扣得被告所有之支票、 本票、協議書、委託書、林慧玲身分證、林維霆存摺金融卡 、跟蒐照片、遮蔽器、隨身碟、手機等被告所持有物品,在 在均與抗告人無關。況依社會常情,苟非為逃避追查,一般 人豈會在家中存放巨額現金?堪認扣案之現金76萬餘元,應 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依法應予沒收或發還,請駁回聲請等 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9月24日補充理由書 在卷可稽,因本案業經當事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而該扣 案物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是否屬於犯罪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仍有不明,尚不能排除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為確 保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原審認於本案判決確定前 ,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尚難逕予裁定發還。是本件聲 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非本案被告,卻遭警方搜索其於新北市○○街000號4樓 之住處,並扣押如聲請事項所載之扣押物品,該案件現由原 審審理;該搜索地點為抗告人之住處,警方扣押之76萬6,30 0元屬抗告人所有,且係其個人為女兒保管之紅包金額、生 活費及繳納房屋貸款所需費用,當初警察也有請抗告人將金 額記錄在紅包袋上證明金錢是從紅包袋取出,此次扣押使抗 告人難以繳納房屋貸款及撫養女兒,對其生活造成極大影響 。此外,警方之扣押行為係將抗告人之現金從諸多紅包袋抽 出,而棄置紅包袋於搜索現場,僅扣押紅包袋中之現金,又 抗告人被扣押之現金多為零散之鈔票。且抗告人於調查筆錄 中業已說明其資力來源為薪資、買賣房屋及投資所得,也附 有存摺明細足資證明現金係抗告人所有,其所被扣押之金錢 係扣押同年10月12日自銀行領出所欲繳納貸款之用,可知其 資金不可能為贓款。退萬步言,縱認此筆金額為犯罪所得, 倘本案被告確有犯罪,其犯罪所得也僅為25萬,鈞院所扣押 之金額顯超出犯罪所得,致使抗告人經濟不堪負荷而有違比 例原則。  ㈡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被扣押之現金既屬抗告人所有,且與本 案無關聯,應無留存之必要,懇請鈞院准予發還扣押物,縱 認係犯罪所得應予扣押,亦懇請鈞院審酌扣押比例,發還剩 餘之50萬餘元現金予抗告人云云。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同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 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 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 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 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 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 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與范仕杰、莊世華、陳俊昇、陳俊男、張文豪、賴緯佳 、柯文志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犯意 聯絡,自111年6月起至111年8月間,先趁被害人等不知情之 下,拍攝其疑似婚外情照片,再跟蹤、尾隨被害人車輛返家 ,再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害人身分後,以侵入住宅方式取得被 害人住所資料,被告等人再持上開照片以見面、電話等方式 恐嚇被害人交付財物,如不從則將照片提供予他人或新聞媒 體等語,致被害人等心生畏懼。經警於111年10月13日在被 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住處,搜索客廳扣得ipho ne手機1支、oppo手機1支、現金129,000元、商業本票1張( 票號:0000000、林慧玲)、林慧玲身分證1張(ID:Z00000 0000)、支票1張(票號:NAF0000000)、被告存摺1本(帳 號000-0000000000000)、林維霆存摺及金融卡1組(帳號00 0-000000000000);搜索房間扣得現金766,300元;搜索車 號000-0000號車輛扣得委託契約3份、協議書1張(甲方賴瑋 佳及乙方張峰豪)、物品清冊1張、借款清冊1張、本票1本 (票號0000000-0000000)、遮蔽器1組、定位器(GPS)2組 、跟蒐照片113張、隨身碟2個、SAMSUNG手機2台、委任契約 書(空白)1本(編號00000-00000、0000000)、車載GPS U SB信號干擾攔截器1個等物品,其涉嫌違反刑法第346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刑法第34 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25號裁判 終結,嗣因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而 未確定等情,有原審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品擷圖、起訴書、刑 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34至35、41至59、61頁;原審113年度易 字第125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卷一第5至23頁;原審易字 卷卷二第301至337頁)。  ㈡觀諸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起訴時,業將上開扣案現金列為證 據(見原審易字卷卷一第19頁),則其與本案案情存有一定 關聯性,而為本案之證據,依前揭規定,本得扣押之;且本 案固業經原審以113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判處罪刑,然當事 人已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且考量本案被害人數多人,犯 罪事實非少,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涉案程度、扣押之上 開扣案現金與本案關聯如何、是否宣告沒收等情,非無隨訴 訟程序進行衍生證據調查之可能,亦即,仍無法排除扣案現 金之歸屬有賴後續二審審理時加以調查、辯論方能釐清之可 能性,況經原審函詢公訴檢察官對於是否發還之意見,經回 覆:依被告所述,其與前妻徐淑娟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4樓,該處並扣得被告所有之支票、本票、協議書、委託 書、林慧玲身分證、林維霆存摺金融卡、跟蒐照片、遮蔽器 、隨身碟、手機等被告所持有物品,在在均與抗告人無關。 況依社會常情,苟非為逃避追查,一般人豈會在家中存放巨 額現金?堪認扣案之現金76萬餘元,應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依法應予沒收或發還,請駁回聲請等語,亦有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9月24日補充理由書附卷可憑(見原審 聲字卷第17頁),故扣押之上開現金於審理中除可能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外,日後尚可能經判決而為沒收之諭知, 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原審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並為保 全證據及將來執行之順利等,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 先行發還予抗告人,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旨,經核與卷內 訴訟資料並無不合,尚無違誤或不當之情形存在。    ㈢抗告意旨雖稱:扣案現金係抗告人所有,乃其為女兒保管之 紅包、生活費及繳納房屋貸款之費用,警方係將抗告人之現 金從諸多紅包袋抽出,僅扣押紅包袋中之現金,而棄置紅包 袋於搜索現場,且其被扣押之金錢係111年10月12日自銀行 領出所欲繳納貸款之用,該資金不可能為贓款云云,並提出 存摺明細、紅包袋照片為證。惟查,上開存摺明細照片(本 院卷第15頁下圖)祇能證明自「111年9月30日至111年10月1 7日」間之支出與收入項目,惟該存摺、紅包袋究為何人所 有、存摺內頁之支出項目之提、轉款項者究為何人,均無從 得知,況縱抗告人曾於111年10月12日自上開存摺帳戶中提 款,亦無法證明該筆提出之款項即屬扣案之現金,故實難遽 認扣案76萬6,300元現金確係由抗告人帳戶內所提領,或屬 抗告人所有。再者,抗告人稱該扣案現金係欲繳納貸款之用 云云,然繳納房貸方式,銀行通常會於每月還款日透過指定 帳戶自動扣款,然卷內並無任何歷次固定時間繳納貸款之明 細或其他繳付房貸之相關資料足以佐證,故上開扣案現金究 否係供繳納貸款之用,亦非無疑。是抗告意旨前揭所指,尚 非可取。  ㈣抗告意旨另稱:縱認此筆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犯罪所 得也僅為25萬,扣押之金額顯超出犯罪所得,致使抗告人經 濟不堪負荷而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原審判決固僅就被告對 告訴人張○○恐嚇取財所得25萬元,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而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見原審易字卷卷二第334、336頁) ,然本案既尚未確定,相關犯罪事實(含沒收與否所依據之 事實)及法律適用(含計算共犯間犯罪所得之法律見解)仍 有變動可能,亦即仍有認定該扣押現金與本案犯罪有關,或 因犯罪所得認定不同,以致應追徵之數額增加之可能,且衡 酌上開扣案之現金亦具有高度流通性,極易移轉或處分他人 ,為避免將來案件有所爭執,先予發還將導致有難以回復證 據效用或妨礙沒收之情形,自有保全之必要,不宜於本案裁 判確定前,先行裁定發還,應俟全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 依法處理為宜。是抗告意旨所指上情,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已詳予說明上開扣案物仍有繼續扣押俾供 查證、執行之必要,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 於法要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仍執陳詞請求發還扣押物, 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3

TPHM-113-抗-2567-20241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徐淑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泫洋恐嚇取財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2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 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 命令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 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 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及第317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故 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 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 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泫洋前因本案為警持搜索票於民國111年10月1 3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住所實施搜索,扣得 現金76萬6300元等情,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在卷可稽(見111偵225 75號卷一第55至63頁),而聲請人徐淑娟聲請發還之上開扣 案現金,經本院詢問檢察官意見,檢察官陳述意見稱:依被 告林泫洋所述,其與前妻徐淑娟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4樓,該處並扣得被告林泫洋所有之支票、本票、協議書 、委託書、林慧玲身分證、林維霆存摺金融卡、跟蒐照片、 遮蔽器、隨身碟、手機等被告林泫洋所持有物品,在在均與 聲請人徐淑娟無關。況依社會常情,苟非為逃避追查,一般 人豈會在家中存放巨額現金?堪認扣案之現金76萬餘元,應 屬被告林泫洋犯罪所得之物,依法應予沒收或發還,請駁回 聲請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9月24日補充 理由書在卷可稽(見113聲1269號卷第17頁),因本案業經 當事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而該扣案物是否與本案待證事 實全然無涉、是否屬於犯罪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仍有不明, 尚不能排除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為確保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 將來執行,本院認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 必要,尚難逕予裁定發還。是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5

SLDM-113-聲-1269-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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