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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陳有延 被 告 LIM JOON MENG KELVIN(中文姓名:林浚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629元,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5,54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256,6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為憑(參見 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5年9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另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實體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民國104年4 月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計新臺幣(下同)256,629元未給付 ,其中252,395元為消費款,3,734元為循環利息,500元為 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 續費、年費、國外交易手續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252,395元自1 04年4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㈡為此,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7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 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種  類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違約金起訴前孳息 違約合計 1 信用卡 256,629元 252,395元 20 自104年4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清償日止 20,053 616,482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39,800 總計 256,629元

2025-01-24

TPDV-113-訴-4822-2025012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83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浚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浚銘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 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2日止累計32,642元正未給付, 其中30,144元為消費款;1,598元為循環利息;900元為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83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0144元 林浚銘 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2-24

CHDV-113-司促-1383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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