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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林秀幸 被 告 林淑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路00巷0弄0號10樓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戶籍遷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路00巷0弄0號 10樓房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6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1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路00巷0弄0號10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係原告因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已於民 國99年2月26日完成登記。被告為系爭房屋原屋主女兒,並 未搬離,亦未遷出戶籍,原告原以為被告短期會離開,日久 便不好開口要求其離開。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又不配合 重新安裝消防設施及消防檢查,原告已於113年10月29日寄 發存證信函要求其搬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遷出戶籍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2項所示。⑵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設籍在系 爭房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彰化 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存證信函、彰 化縣消防局函、彰化縣○○市○○段0000○號(即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應堪採 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 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就主文第1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5-03-27

CHDV-114-訴-146-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31號 原 告 林秀幸 訴訟代理人 吳暁貞 被 告 林淑瑝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淑瑝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2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及其他補正事項,逾期未補繳 或補正,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 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 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 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就原告提出之資料其訴訟標的價額,及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說明如下: ㈠聲明第1項(遷讓返還房屋部分): 彰化縣○○市○○里○○路00巷0弄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面積115.53㎡)之法拍資料,拍定金額為新台幣180萬元而為 訴訟標的價額,則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1萬8820元 ㈡聲明第2項(遷出戶籍部分): 原告訴請被告遷出戶籍,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此屬非 因財產權而涉訟,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 。 ㈢據上,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新台幣2萬1820元(18820元+3 000元),原告應如期限內補繳。 三、原告應補正下列資料: ㈠提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路00巷0弄0號10樓房屋外觀 之現況彩色照片(需標示出在照片中何棟房屋、及大門口入 口、該房屋正門口),併請提出最新建物5618建號登記第一 類謄本。 ㈡提出(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林淑瑝(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查報 她有否其他親屬?原告是否已終止借用關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2-13

CHDV-113-補-831-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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