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HDV-114-訴-146-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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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林秀幸 被 告 林淑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路00巷0弄0號10樓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戶籍遷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路00巷0弄0號 10樓房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6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1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路00巷0弄0號10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係原告因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已於民國99年2月26日完成登記。被告為系爭房屋原屋主女兒,並未搬離,亦未遷出戶籍,原告原以為被告短期會離開,日久便不好開口要求其離開。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又不配合重新安裝消防設施及消防檢查,原告已於113年10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其搬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遷出戶籍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2項所示。⑵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設籍在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存證信函、彰化縣消防局函、彰化縣○○市○○段0000○號(即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就主文第1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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