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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清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港交簡字第11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此構成累犯之 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 ,並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提出相關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等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 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對於本案「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事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中說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執行完畢後, 卻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且依被告本 案犯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基於精簡裁判之 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㈠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酒 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 駕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且酒 測值甚高,行為殊值非難;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17頁);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號   被   告 林清旗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港交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4年1月3日19 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雲林縣臺西鄉五港村281巷其胞兄林 清河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飲酒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外出購物。嗣於 同日21時3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0巷000000號燈桿前 時,因未戴安帽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其身上酒氣甚濃,遂於 同日21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2025-03-07

ULDM-114-港交簡-23-20250307-1

家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繼續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續字第2號 請 求 人即 原 告 林慶雄 代 理 人 雲惠鈴律師 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慶茂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洪林芙蓉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陳林罔牪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王林金葉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林慶源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相對人兼上 五人代理人 吳林桂蘭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金連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林靜如律師 相 對 人 曾耀霆 兼上一 人 代 理 人 曾菀葶 林清良 林清玉 曾春慶 曾春義 曾春山 曾春興 潘秀香 鄭麗淑 鄭淑娟 鄭淑芳 鄭志鵬 黃照香 黃慶輝 黃邱建香 黃心美 黃煜棠 黃國書 黃莉珺 黃慶如 上二十一人 代 理 人 王振崑 相 對 人 鄭林樹蘭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鄭仲得 鄭豐裕 相 對 人 潘林照 林清旗 林建明 林麗鳳 徐曾秀麗 葉潘秀禎 潘秀錦 黃于芳即黃玉春 陳俊杰 陳俊明 陳運波 上 十一人 代 理 人 王振崑 相 對 人 郭秀麗地政士即曾馨慧之遺產管理人 蔡建賢律師即曾志文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張良輝 關 係 人 張晉誠 關 係 人 張藝寶 上 三 人 代 理 人 曾菀葶 王振崑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分割遺產事件,請 求人即原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程序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人即原告提出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陳稱:本件請求人訴 請分割被繼承人林江遺產,前經鈞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以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作成和解筆錄「兩造公同共有座落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 437.06平方公尺)土地,由 鄭林樹蘭取得應有部分1/60,其餘部分即林慶雄、吳林桂蘭 、林金連及王林金葉取得應有部分各為59/240。」,後請求 人以該和解筆錄至地政機關辦理,卻遭地政機關拒絕。事後 鈞院於112年6月12日發文通知,請請求人就屏東縣屏東地政 事務112年5月24日函文所稱「再轉繼承人曾馨慧、曾志文等 2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就前開二再轉繼承人部分為無 人承認繼承,應選遺產管理人為遺產之處理,惟本案和解似 未有遺產管理人之選任及參與,爰該和解成立內容是否有效 力,請協查惠復俾資續瓣。」表示意見,因和解筆錄所示之 當事人張良輝、張晉誠、張藝寶三人已對被繼承人曾馨慧之 財產拋棄繼承,而不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又被繼承人 曾馨慧及曾志文之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應選任其等 遺產管理人以承受本件訴訟,始合乎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要 件,是上開和解存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即屬無效。請求 人前已具狀向鈞院聲請選定曾馨慧、曾志文之遺產管理人, 各為郭秀麗地政士、蔡建賢律師,是本件追加增列其二人為 相對人,以符合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要件,並撤回對張良輝 、張晉誡、張藝寶之起訴,俾利鈞院程序之進行。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繼續審判,並變更訴之 聲明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437.06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 圖二甲方案所示,其中編號A由相對人王林金葉取得,編號B 由請求人林慶雄取得,編號C由相對人吳林桂蘭取得、編號D 由相對人林金連取得。請求人林慶雄及相對人王林金葉、吳 林桂蘭、林金連各應給付相對人鄭林樹蘭新台幣13,962元等 語。 二、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繼續審判之當事人及其相 對人,應為原和解之當事人及其一般繼受人,蓋以繼續審判 之請求,如經受訴法院認有繼續審判之理由後,則為原訴訟 程序之續行,並非新程序之開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 第2項明定「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即明(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抗字第 470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對於和 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 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 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項規定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 三、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分割遺產事件和解筆錄所載被 告林順興已於111年10月27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女,父林來 法、母林木耳早於林順興死亡,其繼承人為第三順位繼承人 兄弟姊妹,即請求人林慶雄、相對人林慶茂、洪林芙蓉、陳 林罔牪、吳林桂蘭、鄭林樹蘭、王林金葉、林金連、林慶源 等人,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林順興除戶戶籍謄本、相 關繼承人戶口調查簿、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事 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於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 4號卷二第277-305頁可參,是上開之人為林順興之繼受人; 另郭秀麗地政士即曾馨慧之遺產管理人、蔡建賢律師即曾志 文之遺產管理人雖非前開事件當事人,因本件被繼承人林江 之繼承人曾馨慧(102年3月1日歿)、曾志文(108年1月18 日歿)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此訴請處 分公同共有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 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是 請求人追加郭秀麗地政士即曾馨慧之遺產管理人、蔡建賢律 師即曾志文之遺產管理人為相對人,均於法相符。   四、經查,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分割遺產事件,兩造於111年6月16日在本院和解成立,並作成和解筆錄乙節,有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查閱實屬。又請求人持本院上開和解筆錄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時遭拒,已據請求人具狀在案(見21頁聲請繼續審判狀),並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112年5月24日以屏所地一字第11230537700號函知本院略以「說明三、次查繼承人等於112年4月27日持貴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和解筆錄至本所申請辦理和解繼承登記,案經本所審查發現再轉繼承人曾馨慧(102年3月1日歿)、曾志文(108年1月18日歿)等2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就前開二再轉繼承人部分為無人承認繼承,應選遺產管理人為遺產之處理,惟本案和解似未有遺產管理人之選任及參與,爰該和解成立內容是否有效力,請協查惠復俾資續瓣。」等情(見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卷二第221頁),嗣經本院檢送前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函影本於112年6月12日發函請求人代理人陳意青律師;相對人即被告吳林桂蘭、林金連代理人林靜如律師,於文到10日內表示意見,並補正曾馨慧、曾志文之繼承人(含代位繼承人、再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請求人代理人已於112年6月15日收受,有相關函文及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宗可參(見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卷二第231、233頁),請求人並於112年8月17日具狀聲請選任曾馨慧、曾志文之遺產管理人,於112年8月18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分案112年度司家補字第123、124號,再經本院分別於112年8月25日、8月23日裁定命補繳聲請費,經請求人繳納後分案112年度司繼字第1758號(選任曾馨慧遺產管理人)、1753號(選任曾志文遺產管理人)調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1758號、1753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在案,然本件和解於111年6月16日成立和解時即已確定,請求人於112年6月間即已知曾馨慧、曾志文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知悉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分割遺產事件和解筆錄有無效之原因,並於112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選任曾馨慧、曾志文之遺產管理人。然本件請求人遲至113年6月14日始提出民事聲請繼續審判狀請求繼續審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證,其請求繼續審判已逾前述法定30不變期間,則不論請求權人主張和解有無效之原因是否有據,其繼續審判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23

PTDV-113-家續-2-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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