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93號
原 告 吳沛耘
被 告 地藏王菩薩寺廟
林清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
仟陸佰柒拾元,並補正被告地藏王菩薩寺廟確有當事人能力之依
據暨其法定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
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其中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
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
其旨。末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38.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經核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於起訴時之交
易價值為準,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86,5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新北不動產愛
連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為38.06平方公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
,292,19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86,500元/平方公尺×38
.06平方公尺=3,292,1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
。
㈡又原告本件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之一為「地藏王菩薩寺廟」
,惟「地藏王菩薩寺廟」顯非自然人,其是否具有訴訟程序
之當事人能力,於形式上即屬有疑,原告未提出被告地藏王
菩薩寺廟有無當事人能力之資料,亦未表明其代表人或管理
人,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尚有未合,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士院民鳴結113年度補字第893號函通
知原告補正,然原告於113年9月9日收受上開補正函後,迄
今仍未補正。
三、據上,原告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
判費33,670元,並補正被告地藏王菩薩寺廟確有當事人能力
之依據暨其法定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及提出其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SLDV-113-補-893-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