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SLDV-113-補-893-20241106-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93號 原 告 吳沛耘 被 告 地藏王菩薩寺廟 林清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 仟陸佰柒拾元,並補正被告地藏王菩薩寺廟確有當事人能力之依 據暨其法定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末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38.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6,5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新北不動產愛連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8.06平方公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292,19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86,500元/平方公尺×38.06平方公尺=3,292,1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 ㈡又原告本件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之一為「地藏王菩薩寺廟」 ,惟「地藏王菩薩寺廟」顯非自然人,其是否具有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能力,於形式上即屬有疑,原告未提出被告地藏王菩薩寺廟有無當事人能力之資料,亦未表明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尚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士院民鳴結113年度補字第893號函通知原告補正,然原告於113年9月9日收受上開補正函後,迄今仍未補正。 三、據上,原告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33,670元,並補正被告地藏王菩薩寺廟確有當事人能力之依據暨其法定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