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潔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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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潔岑 上列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相對人梁君豪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 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同段4419建號之最新第一類 不動產登記謄本(所有權人:梁君豪個人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5-02-26

CHDV-114-司拍-25-20250226-2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潔岑 相 對 人 涂誠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24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 同)6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 2月2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0年3月2日登 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0年3月3日向聲請人借用530萬元,其 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貸款契約書(購 屋貸款專用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113年7月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 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購屋貸款專用借據)影本、個人 借貸綜合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2-10

SLDV-113-司拍-326-20250210-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非訟代理人 林潔岑 相 對 人 邱清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8年5月3日、109年 6月20日、111年7月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 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48萬元、 60萬元、72萬元之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順位抵押權,依 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1,034,714元,已屆清 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暨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存證信函及郵件處理過程查詢等影本 為證。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 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其迄未表示意見。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8

PCDV-113-司拍-644-20250208-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潔岑 相 對 人 謝仁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355元整,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3 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355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03

TPDV-114-司聲-88-20250203-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91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潔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琬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37,703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23

SLDV-113-司促-14918-20241223-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74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潔岑 債 務 人 陳心瑀即厨匠會館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㈠136,013元,及自民 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5%計算之利息, 與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㈡284,672元,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3.95%計算之利息,與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03

CYDV-113-司促-9745-20241203-1

司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潔岑 相 對 人 許豪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 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9日、112年 3月14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 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360,000元之第一 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分於111年8 月11日、112年3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300,000 元,詎料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本金 2,157,97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 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 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 合約定書、帳務明細資料、存證信函、郵件查詢結果等影本 為證。另本院於113年11月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文到五日內就 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 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 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127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市 南田段 1288 21.39 全部 002 嘉義市 南田段 1289 54.86 全部 附表(建物)︰ 編 建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單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合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第ㄧ 第二 號 號 層 層 計 001 604 嘉義市○○街00巷00號 嘉義市○○段0000地號 住家用、見使用執照、2層 44.35 35.59 79.94 全部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1-28

CYDV-113-司拍-127-20241128-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非訟代理人 林潔岑 相 對 人 龔宏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龔宏城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透 支、貼現、消費借貸債務、票據、信用卡消費款、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設定新臺幣(下同)①3,7 70,000元②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民國(下同)①131年5月14日②141年5月29日,債務清償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龔宏城於①107年12月19日②111年6月1日向聲請人借 款①1,860,000元②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①130年12月19日 ②133年6月1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 ,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未 按期繳納,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6,808,82 2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 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借據)、貸款契約變 更同意書等影本各2件、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國泰世華銀 行放款交易明細、存證信函等影本、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等為 證,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3年度司拍字第33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北區 立人 52 5924 10000分之30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地號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24層 25層 合計 陽台 露台 001 2088 北區公園南路358號24樓之2 52 25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107.56 45.83 153.39 6.77 39.08 全部 共有部分:同段2089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      同段209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地號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地下二層 合計 002 1571 北區公園南路358號地下二層 52 25層鋼筋混凝土造管理員室 8.13 8.13 427分之2 共有部分:同段2089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15。

2024-11-27

TNDV-113-司拍-332-20241127-3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84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潔岑 債 務 人 林家榛即蕎伊精品服裝社(獨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肆佰零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三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25

TNDV-113-司促-22848-20241125-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非訟代理人 林潔岑 相 對 人 李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5月13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0,770,000元、6,04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 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12,425,839元,已屆清償期而未 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 約定書、帳務明細、存證信函、郵件查詢等影本為證。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7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揆諸首揭 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22

PCDV-113-司拍-570-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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