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8號
抗 告 人 果嶺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惠英
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律師
複代理人 胡俊暘律師
相 對 人 林煒家
代 理 人 江楷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3
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僅有蘇惠英為唯一實質出資股東
,相對人並未實際參與出資,不具股東身分,自無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之資格。縱相對人符合資格,相對人未說明檢查
之範圍及理由,且相對人之父親林杏濃於民國109年間曾竊
取抗告人公司多年帳冊資料與單據,相對人已無聲請檢查自
105年6月1日起帳冊資料之必要。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
係權利濫用擾亂公司正常運作。原審雖於112年6月8日函請
抗告人於兩週內具狀表示意見,惟未進行調查程序訊問抗告
人,屬重大程序瑕疵,為保障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廢棄發
回第一審重新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為持有抗告人資本總額1%以上,繼續持
有6個月以上之股東。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股東關係
不存在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2
78號判決認定:相對人對抗告人得主張具股東資格而依法行
使股東權利,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裁定上
訴駁回確定。相對人為抗告人列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自得行
使股東權利。而抗告人所稱林杏濃取得之抗告人相關收支紀
錄,均為林裕銘、蘇惠英所提供,並非竊取所得。抗告人多
年均未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時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
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造具表冊提請相對人同意,亦不
理會相對人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請求。且抗告人經
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數次以公函催促並處以罰鍰,仍未改善
,嚴重妨害相對人之股東權利行使,故本件有聲請檢查之必
要。又原審曾於112年6月8日發函請抗告人於2週內具狀表示
意見,經蘇惠英於112年6月12日親筆簽收。然抗告人迄至11
3年3月13日原審裁定前均未表示任何意見,於抗告時始提出
諸多爭執,除顯無理由外,益徵抗告人僅係拖延時間,妨害
相對人正當股東權利之行使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
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係為保障
利害關係人程序參與權與聽審請求權。第一審法院為裁定前
未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程序固有瑕疵,仍非不得於
第二審法院補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非抗字第64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原審於裁定前雖未踐行訊問抗告人程序而有
程序瑕疵,惟本院已於113年7月23日行訊問程序,通知利害
關係人之兩造到場表示意見,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89至91頁),抗告人之程序參與權已有保障,原審之程
序瑕疵因而治癒,抗告人執此主張原審無進行調查程序,屬
重大程序瑕疵剝奪其審級利益云云,即無理由。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
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公司
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
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
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
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
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觀諸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
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
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
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
自應准許之。再者,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股東
共益權之行使,如公司有確實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
度,當不致因法院選派檢查人稽核而受影響。次按非訟事件
,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
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雖依非訟事件
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
必要之證據,然此係指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事實及證據,而
非指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之審查。倘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之有所爭執,自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
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
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非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抗告人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相對
人於105年6月15日起迄今為抗告人之不執行業務股東,出資
額為20萬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公司
章程、股東同意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至35頁),是依
形式上審查,抗告人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出資額占資
本總額百分之1以上股東,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
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身分要件之事實,已堪認定。況
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持股份登記之實體事項爭執,已另行依民
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278號判決認定:相對人對抗告人得主
張具股東資格而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094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
、第187至189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具股東身分云云,
洵屬無據。
(四)而相對人於111年7月20日以台中法院郵局001765號存證信函
,請求抗告人提供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其影印、抄錄,
並請求抗告人造具關於公司法第228條規定之表冊寄送相對
人。嗣因抗告人拒不提供,經臺中市政府多次函請抗告人應
依上開存證信函所請內容辦理,有上開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
、臺中市政府111年8月18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487030號函
、111年10月5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578000號函、111年11月
16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636140號函、111年12月23日府授經
登字第11107770140號函、112年1月12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
02607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54頁);惟抗告人未
予回應,臺中市政府復以抗告人拒絕股東行使股東查閱權,
涉違反公司法第109條之規定為由,裁處抗告人罰鍰在案,
亦有臺中市政府112年3月6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089110號函
可憑(見原審卷第55頁)。堪認抗告人確實未依公司法第10
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第20條第1項、第110條第1、2項
,及抗告人章程第13條之規定(見原審卷第26頁),造具營業
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表冊送相
對人請求同意,亦拒絕協助相對人行使其股東查閱公司財產
文件、帳簿、表冊等業務及財務報表之監察權利,足認相對
人確有無法行使監察權之情事,自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又
相對人自105年6月15日起迄今,為相對人之不執行業務股東
,而抗告人自105年6月迄今均未依法提供符合法定程式之財
務報表、會計帳簿供相對人查閱,相對人亦表示其持有抗告
人之相關帳務資料不完整,確實未有原審裁定准許之資料,
相對人請求檢查自105年6月起至檢查之日止,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編號1至7之檢查範圍,即屬有據。至抗告人稱於109年1
2月15日發現公司帳務資料遭第三人林杏濃竊取,相對人已
取得抗告人之帳務資料,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並
無提出舉證證明,難認實在。從而,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11
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
之身分要件,並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有檢查相對人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亦無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
亂公司正常營運之情。如抗告人有確實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
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法院選派檢查人稽核而受影響。相對
人本於公司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為股東權正當權利之行使
,抗告人即應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原審參酌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112年10月2日中市會字
第1120831號函,推薦莊家豪會計師為檢查人(見原審卷第9
1頁至第93頁)。本院考量莊家豪會計師學理及實務經驗兼
備,應能依其專業知識,對於抗告人公司之上開業務、帳目
相關資料予以檢查,以適時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等因素,故選
任莊家豪會計師為檢查人,應屬適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TCDV-113-抗-168-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