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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煜清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桃交 簡字第22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50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被告僅就原審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有上訴書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為證,故本院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並就前開提起上訴部分是否妥適予以審理, 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難認原 審判決對被告已罰其當罪,原審量刑尚嫌過輕等語;被告上 訴意旨略以:我因為受傷無法工作,故無法履行原審所成立 調解的賠償內容,覺得原審量處之刑度過重,爰均依法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本案原審綜合卷內事證後,就刑度部分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路口未禮讓後方直行車輛逕行右轉,致撞擊自右 側後方駛來之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 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嗣具狀表示在監所無法履行調解條件,惟查被告已於 113年7月31日出監,而調解履行期限為同年8月15日,迄至 本院於同年8月19日詢問告訴人結果,被告仍未依約給付賠 償乙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查,被 告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及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判決 被告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量處 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量刑時 ,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 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已考量被告並 未依約賠償,態度難認良好等情,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核無不當。是檢察官及被告提起 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第一審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5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煜清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桃園市○○○○○道路○○○○○ ○○○○○○○○○○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於本 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林煜清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於民 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 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 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 」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外,且將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 予加重其刑之義務加重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 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應認修正後條文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裁判 時法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第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 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 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 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 年度偵字第35048號卷【下稱偵卷】第117頁),並有前揭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59頁)存卷可憑,其未 領取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未禮讓直 行車輛、逕行右轉,致撞擊告訴人許素月騎乘之車輛,使告 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 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恰, 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變更 後條文,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 理。  ㈢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未熟悉道路交通規則,仍漠視駕駛 證照規則,貿然騎車上路,其於本案之過失情節,亦係違背 基本之道路交通規則所致,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 本件法益損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路口未禮讓後方直行車輛逕行右轉,致撞擊自右側後方駛來 之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 之傷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嗣具 狀表示在監所無法履行調解條件,惟查被告已於113年7月31 日出監,而調解履行期限為同年8月15日,迄至本院於同年8 月19日詢問告訴人結果,被告仍未依約給付賠償乙節,有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態度難謂良 好,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其過失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後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04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048號   被   告 林煜清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煜清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昆明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2時39分許,行經同市區昆明路與延平路交岔路 口,欲右轉往延平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適後方有許素 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昆明路往 建國路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許素月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許素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煜清之供述。  ㈡告訴人許素月之指訴。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4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查被告林 煜清騎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 得注意之情事,竟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致 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許素月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 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 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2025-01-14

TYDM-113-交簡上-219-20250114-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 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壹壹捌公 克),暨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煜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138 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 案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檢驗後,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 ,為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 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 聲請沒收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 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 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 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亦得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同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13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 3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該案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經送檢驗鑑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0.6118公克)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 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 誤,聲請人聲請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應予准許。另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 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 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供認,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 請本院宣告沒收,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TYDM-113-單禁沒-793-202501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5號 抗 告 人 林煜清即成昇工程行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439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質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 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 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 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載明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 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4396號卷查明無訛,而就系爭 本票之記載為形式上審查,堪認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原裁 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內,得 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僅稱:支付命令異議等語 。惟查,本件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自形式上觀察,已具 備表明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 年月日、抗告人之簽章等絕對應記載事項,為有效之本票, 而抗告人上開主張,並未表明究為何項爭執,況本件本票裁 定並非支付命令,倘抗告人係因債務尚有糾葛而為抗告,此 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判例之意旨,亦非本件非訟 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 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又訴訟費用,由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 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抗告費),本件抗告無理由, 應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0 113年4月10日 585,600元 460,600元 113年8月12日

2024-12-25

TNDV-113-抗-175-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林煜清即成昇工程行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39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嗣經原審審核後,以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4397號裁定准許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支付命令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 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 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 抗告人如有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費用確定為 新臺幣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2-03

TNDV-113-抗-164-20241203-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39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煜清即成昇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23樓之1),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39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3年3月27日 2,282,400元 2,077,200元 113年8月12日

2024-10-30

TNDV-113-司票-4397-20241030-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396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煜清即成昇工程行(獨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新臺幣460,600元及自如附表所 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23樓之1),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439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3年4月10日 585,600元 460,600元 113年8月12日

2024-10-29

TNDV-113-司票-439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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