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YDM-113-單禁沒-793-20250103-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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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 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壹壹捌公 克),暨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煜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13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檢驗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為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聲請沒收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亦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同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13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該案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檢驗鑑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118公克)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誤,聲請人聲請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供認,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沒收,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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