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照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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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2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林照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38,495元,及自民國94年5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9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㈡相對人林照雄於民國94年1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 2 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 ,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 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 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 全部借款238,495元整自民國094年0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094年0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違約金。 ㈢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38,495元整 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 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726-202503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57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照雄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 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林照雄聲請發支付命令,惟債務 人林照雄設籍之住所已自臺中市西屯區遷離,現設籍於屏東 縣恆春鎮,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記錄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則債務人之住所既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 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 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11

TCDV-114-司促-3575-2025021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74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照雄 郭錦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陸佰貳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9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10月2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268,62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05

TPDV-113-司票-34741-20241205-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照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緩字第1266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94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亦明。 二、本件被告前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3388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上開毒品 成分,為本院核閱卷證無誤,參照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將 之沒收銷燬,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SLDM-113-單禁沒-293-20241001-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武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執聲字第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0.0928公克)、吸食器壹組 及玻璃球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毒偵字第1229號 被告朱武祥(聲請書誤載為林照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經緩起訴處確定,並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期滿,所查扣 之①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0928公克、②吸食器1組、 ③玻璃球3個,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 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31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故該等扣押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扣之①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 鑑定結果,淨重0.09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928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②玻璃球、吸食 器,經送鑑定,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各1份及送鑑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稽。而被告所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3年3月20日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 案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而盛裝或沾有毒品殘渣之包裝 袋1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因均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1

SLDM-113-單禁沒-29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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