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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昇豐 選任辯護人 張智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5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昇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陳昇豐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陳昇豐於審判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32、36、3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昇豐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即致電報警前來,雖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然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 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調偵卷第9頁)及警方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見相卷第31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 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駕車行經無分向設施道路,未靠右行 駛,致使騎乘機車前來而因失重心倒地滑行至路中之被害人 陳昱安,撞擊被告車輛而不幸死亡,其家屬並因此承受天人 永隔之莫大傷痛,造成之損害無法彌補,固應非難,惟兼衡 被害人亦同有超速行駛導致操作失控之肇事原因,此有中央 警察大學民國113年11月18日校鑑科字第1130010520號鑑定 書(見調偵卷第127至160頁)存卷可參,究非全然歸責於被 告,併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陳光 源試行調解,然雙方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果(見調偵卷第 5、69頁),及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 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13號   被   告 陳昇豐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智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昇豐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八里區下罟 子產業道路由東往西行駛,於當日上午10時18分許,行駛至 東向路側設有八里幹62=0-000000CC35電力桿之無名出入巷 口前(下稱本案事故地點),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本應注意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靠右行駛,適有陳昱安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 行駛而來,於本案事故地點失去重心而人、車倒地,往前滑 行至路中,陳昇豐雖將本案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往右偏閃,惟 仍與陳昱安發生碰撞,致陳昱安因多重鈍創造成胸腹腔出血 併頸椎骨折,送醫急救後於111年8月26日上午11時36分許, 不治死亡。陳昇豐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 覺犯罪前,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承認肇事 ,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及陳昱安之父陳光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昇豐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被告於111年8月23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本案事故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騎乘機車之被害人陳昱安發生本案事故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光源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 ㈠告訴人為被害人父親之事實。 ㈡被害人於111年8月26日上午11時36分死亡之事實。 三 鑑定人陳高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㈠編號㈤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為其所製作之事實。 ㈡本案鑑定方法係由警繪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資料、偵查機關筆錄等資料,進行資料比對、交叉分析、事故現場重建、跡證鑑識之事實。 ㈢在狹路交通事故,未靠右行駛之駕駛行為,係引發事故之主要因素,未減速慢行則係次要因素;而本案事故情形,被害人機車行駛速度超過速限30公里/小時,引發操作失控跌倒,導致事故發生之機率提高,被害人之肇事責任亦相對提高,被告之肇事責任則相對降低之事實。 ㈣本案事故中,被告未靠右行駛,侵入被害人路權,並無猝不及防情形之事實。 四 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㈠被害人於111年8月23日上午10時51分許送醫急救,到院前無呼吸心跳之事實。 ㈡被害人於111年8月26日上午11時36分許宣告死亡之事實。 五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屍體解剖報告書各1份 被害人因本案事故致多重鈍創,造成胸腹腔出血併頸椎骨折死亡之事實。 六 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1份 ㈠本案事故發生經過等事實: ⒈事故發生前約18秒,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中華路3段外線車道北向南臨近下罟子產業道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右轉進入往西行駛,行駛速率由12公里/小時慢慢加速至37公里/小時往前行駛約110公尺來到左側無名巷口前,沿微向右彎的道路中央再往前行駛約20公尺行駛速率下降至約31公里1小時。 ⒉事故發生前約1.393秒,被害人騎乘機車以時速約54.3公里,沿下罟子產業道路東向外側與路緣橫向距離1.5公尺駛來,機車前輪出現在前方左側路緣樹叢內緣,再往前行駛約4.5公尺,在碰撞發生地點前約16.5公尺車身已開始右傾。 ⒊被害人於事故發生約0.464秒失去重心,倒地往前滑行至路中,被告雖有發現狀況往右偏閃,但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偏右側仍與人、車右倒貼地滑行之機車前龍頭下方前緣發生碰撞,並將機車往右前方推送至肇事終止位置,其過程造成機車前龍頭由腳踏板前端往後彎折變形、被害人與機車分離後落地成傷,而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受撞毀損、保險桿脫落、被機車左把手撞擊貫穿掛在機車左把手上。 ㈡本案事故發生原因與肇事責任等事實: ⒈被害人騎乘機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於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超速行駛導致操作失控,同為肇事原因。 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中段規定「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同為肇事原因。 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9月19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67888號函附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1份 被害人騎乘機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失去重心,倒地往前滑行至路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人、車倒地之被害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八 自用小客車行車影像紀錄1份 被害人騎乘機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失去重心,倒地往前滑行至路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人、車倒地之被害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九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圖各1份 本案事故地點於事發當下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 十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承認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惟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惟查,被 告就本案事故發生具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致被害人發生死 亡之結果,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亦有因果關係 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指訴甚詳,核與鑑定人陳 高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並有證據清單編號㈣至㈨等件附 卷足憑,從而,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前來 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承認肇事,並願接受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係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0

SLDM-114-審交訴-4-2025032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調偵字第13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宥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就起訴書附表「   匯款時間」欄之編號1 補充為「113 年3 月29日21時58分、 23時1 分」、編號2 補充為「113 年3 月29日21時53分」、 編號3 補充為「113 年3 月29日19時22分」、編號4 補充為 「113 年3 月29日18時50分」;⒉就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 (新臺幣)」欄之編號1 補充為「50,000元、30,000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宥婷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 所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 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依修正前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 月至5 年」,與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有期徒刑6 月至 5 年」相較,修正前之量刑範圍下限較修正後為輕(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量刑範圍之下限較修正後之規定為 輕,且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 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 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宥婷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 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 意,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將上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後,供該人以本 案帳戶收受、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因被告係以一幫助 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告訴人實行數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 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告訴人等所受 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16號   被   告 黃宥婷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婷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 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 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 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 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 渠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應允給予之每張提款卡 新臺幣(下同)5,000元對價,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 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決定將其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而於民國113年3月27日, 在統一超商吉林門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寄 送方式,寄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以通訊 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內,旋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高銘成、賴廷芝、潘宗興、李依瑾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宥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㈡為領取津貼而提供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寄出的帳戶係較少使用的帳戶之事實。 ㈣伊平常有在投資,知悉帳戶資料不可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二 ㈠告訴人高銘成於警詢之指訴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手機截圖照片及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高銘成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三 ㈠告訴人賴廷芝於警詢之指訴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手機截圖照片及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賴廷芝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四 ㈠告訴人潘宗興於警詢之指訴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手機截圖照片及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潘宗興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五 ㈠告訴人李依瑾於警詢之指訴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李依瑾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六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請開立,且告訴人4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七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黃中玉」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知悉於寄出本案帳戶,是為領取津貼之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給對方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 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 案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再被告 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 為,係犯幫助洗錢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高銘成 113年3月29日 盜用友人LINE帳號詐騙 8萬元 2 賴廷芝 113年3月29日 假網拍詐騙 3,000元 3 潘宗興 113年3月29日 假網拍詐騙 5,300元 4 李依瑾 113年3月29日 假網拍詐騙 2萬8,000元

2025-03-05

SLDM-114-審簡-162-20250305-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DUC PHUONG (中文姓名:黎德芳,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62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緝字第8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5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E DUC PHUO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記載「 同年月23日」後補充「下午2時2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LE DUC PHUONG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 訴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暨 如附件二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本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無犯罪所得,是 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並應依法遞減其刑,然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15日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 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LE DUC PH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江鴻澔、被害人林祺澤等2人之財物,同時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9頁),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851號移送併辦 部分(即被害人林祺澤),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係同時提供 同一帳戶,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輕率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本案郵局帳戶淪為他人 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江鴻澔、被害人林祺澤受 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 罪情節較輕微,且與告訴人江鴻澔、被害人林祺澤均達成調 解,並均當庭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23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簡卷第35-36頁),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告 訴人及被害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自述已知己過、現於鐵工廠工作、家中負債、須 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江鴻澔、被害人林 祺澤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 悟之心,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 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且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 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金簡卷第35頁 ),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後,並沒有拿 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9頁),而依卷內現存 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江鴻澔、被害人林祺澤遭詐騙所分別 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1萬元、1萬元,均經不詳詐欺成員轉 出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 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 ,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 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 ,居留效期至116年4月13日,有勞動部113年8月22日勞動發 事字第113051238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5頁) ,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在臺期間有正當工作,本案所犯並非 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 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吟移送併辦,檢察官 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29號   被   告 LE DUC PHUONG(越南籍)             男 23歲(民國89【西元2000】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DUC PHUONG(中文姓名:黎德芳)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 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 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前某日 ,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之人 使用本案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20日中午 12時許,佯裝網路投資達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鴻澔表示 :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江鴻澔陷入錯誤,因而於11 2年4月24日下午3時34分許,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 )1萬元至本案帳戶,復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江鴻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E DUC PHUONG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鴻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而該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旋遭不詳之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51號   被   告 LE DUC PHUONG (越南)             男 24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0號(廣和科技有限公              司)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LE DUC PHUONG(中文名稱:黎德芳,下稱黎德芳)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 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 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 點,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 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間,向林祺澤佯稱可在網路上 操作ITBIT交易以投資等語,致林祺澤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 3日,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本案帳戶,迅遭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林祺澤查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黎德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㈡被害人林祺澤於警詢陳述。  ㈢匯款明細及對話記錄1份。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㈤本案帳戶申登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於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 字第1629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桃園地檢署以113年度 偵緝字第1629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1542號案件(樂股)審理中,又被告本案 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與前案為相同帳戶,僅被害人不 同,應認係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 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2025-02-26

TYDM-113-審金簡-417-20250226-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2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建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建生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被告肇事後,係經員警事後通知始到案製作談話記錄, 有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小心謹 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 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鄭嘉宏 無共識,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斟酌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57號   被   告 許建生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建生(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3 月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 投區文林北路5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 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於當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福國路口 時,未換入外側車道後隨即右轉,與右側、沿同路段直行、由 鄭嘉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導致鄭嘉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胸鈍挫傷、左肋疼痛、 左肩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嘉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建生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車輛行經文林北 路與福國路口,並欲右轉上文林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伊於右轉前有打方向燈,事發當下並未察覺有發 生碰撞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鄭嘉宏於警 詢、偵查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許煥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損及現 場照片16張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涉 犯過失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2025-02-25

SLDM-114-審交簡-69-2025022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EZ JIMENEZ FRANCISCO JOSE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41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PAEZ JIMENEZ FRANCISCO JOSE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 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PAEZ J IMENEZ FRANCISCO JOSE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審酌被告逕自刷洗他人門扇,致本案廟門之彩繪圖騰脫,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勉可, 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 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扣案如附錄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實行本件犯行之犯罪 工具(見偵查卷第25、33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露妃晶超強力油脂溶解劑 1罐 2 抹布 2條 3 水桶 1個 4 刷子 1枝 5 甲苯 1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25號   被   告 PAEZ JIMENEZ FRANCISCO JOSE(西班牙籍)             男 54歲(民國59【西元1970】年0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              ○鎮○○路0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號2樓             護照號碼:MMM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AEZ JIMENEZ FRANCISCO JOSE明知未受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之士林區慈諴宮之委任,且知悉松香水、甲苯等有機 溶劑會除去附著在物品上之塗料、彩繪,竟基於毀損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凌晨1、2時許,在上址,持松 香水、甲苯等液體塗抹本案慈諴宮大門(下稱本案廟門)後 再以刷子、抹布刷洗,致本案廟門之彩繪圖騰脫落,慈諴宮 及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因而受有損害。嗣因慈諴宮旁攤商黃冠 達發覺有異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PAEZ JIMENEZ FRANCISCO JOSE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㈠伊先用甲苯溶解門上的畫,再以清潔劑、松香水稀釋,並且使用刷子刷洗大門之事實。 ㈡伊當天想要去除彩繪上面黑黑的地方之事實。 二 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慈諴宮正身大門龍側之民間門神秦叔寶彩繪,遭被告以清潔布、清潔劑及化學藥劑用力刷洗造成之事實。 三 證人黃冠達於警詢證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 ㈠伊於上開時、地,發現一個外國人,提著水桶及抹布去裝水,洗滌過程中,伊聞到奇怪的味道;第二趟就聞到松香水之味道之事實。 ㈡伊進大門看。看到有人站在椅子上,擦拭廟門上的門神之事實。 ㈢本案廟門畫像,圖畫有部分被擦拭掉了之事實。 四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照片黏貼表 被告用以破壞本案廟門之物品,及本案廟門受損之情形。 五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12年8月21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123029324號函所附會勘紀錄 本案廟門龍側秦叔寶右手及右側腰帶下擺局部及劍柄部分受到化學藥劑清洗後,表面漆料褪色,部分甚至可見木門之表面,此處損毀更為嚴重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另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犯 嫌。然經被告否認在案,辯稱:伊不知道上址是公告古蹟, 伊以為就是一般的宮廟等語。經查:被告有以甲苯、松香水 、抹布及刷子刷洗本案廟門,導致廟門上彩繪褪色等事,業 經被告坦認在卷,且有上述證據附卷足憑,此部分堪認為真 實。然士林慈諴宮係第三級古蹟之告示牌,分別設立中文告 示牌在慈諴宮正大門之右側小門旁,另在階梯側面、樓梯扶 手外則設立中英文說明之告示牌等節,有士林分局文林派出 所警員職務報告暨所附照片及告訴人陳報照片各1份附卷可 憑,依該等告示牌設置地點及告示牌大小,足見該告示牌內 容是否為一般人清楚可見,尚非無疑;再衡諸被告係不諳中 文之外國人一事,前經證人即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楊沁毓陳述在卷,且參諸被告以上揭物品刷洗本案廟門之 時間係於凌晨時分,慈諴宮已關閉,照明設備只剩下小燈籠 、燈光昏暗等節,則經證人黃冠達於偵訊時結證在卷,是被 告是否有注意到該2告示牌,而得悉本案廟門係屬三級古蹟 之廟宇之設備一事,亦屬有疑。綜上,自難僅以被告以上揭 物品刷洗本案廟門,即認被告有何毀損古蹟之故意,而涉有 何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犯行。此部分與上開毀損部分,具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08

SLDM-114-審簡-99-2025020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211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士簡字第1520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195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至2行所載「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9年1月1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詞,應補充更正「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詞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 告乙○○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本院審訴卷第24),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 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 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然本 案檢察官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各節,而本件行簡易程序,檢察官無法參與且 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 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 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不循正當管道謀生,為圖利益, 罔顧法令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妨害社會善良 風俗,所為非是,後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月入約新臺 幣(下同)4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本次犯罪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4頁),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遭查獲當日,自證人廖○○處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其中5,000元經卡地亞應召站拿取後,尚有5,000元,其中3,40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云云,惟本案未據警方查獲上開犯罪所得,且聲請書犯罪事實亦未載明被告於案發當天有因媒介廖○○性交易成功而取得上揭報酬之事實,故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既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規定: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10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因圖利媒介性交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 民國109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富哥松哥正宗卡地亞香奈兒公司」應 召站(下稱卡地亞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由卡地亞應召站不 詳成員在「臺北外送茶推薦+LINE:HH9944」網站上刊登美 女照片、身材、性交易價碼等資訊,以招攬不特定男客與該 應召站女子為性交易,再由應召站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帳號「##彤彤」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 由乙○○以每天新臺幣(下同)3,400元之代價,擔任負責載 送應召女子前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地點之車伕工作。嗣警於 113年9月17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網路廣告,且喬 裝男客以LINE與應召站成員約定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 臺北市○○區○○路00號「雀客快捷臺北車站店」進行性交易, 應召站成員即以通訊軟體We Chat(下稱微信)通知乙○○,乙○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載送廖○○依約 前往準備從事性交易。廖○○進入上開旅館後,假扮嫖客之員 警即當場查獲,嗣經警於當日下午3時59分許,在上開旅館 附近周遭盤查上開車輛,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廖○○於警詢時所述及本署偵訊時部分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蒐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媒介性交營利罪嫌 。被告與其他應召站成員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釋字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 於遭查獲當日,自證人廖○○處取得之1萬元,其中5000元經 卡地亞應召站拿取後,尚有5000元,其中3,400元係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SLDM-114-審簡-67-2025020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凌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8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 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 、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竟佯以填寫分期付款同意書方式,使告訴人誤信其為有 資力購買本案機車之人,而向樺龍車業公司支付機車價款, 並經由樺龍車業公司交付本案機車1部予被告,被告僅繳納8 期款項後即未再繳納,使告訴人受有價款之損害,有害社會 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當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 新臺幣(下同)12萬9,757元,並當庭給付2萬1,000元,餘 款則約於114年1月15日前付清,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等情,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審易字第29至30、4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餐飲業,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於本院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12萬9,757元,除當庭給付2萬1, 000元外,餘款約定於114年1月15日前給付完畢,然被告迄 未給付,而尚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業如前述,是本院 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情,爰不予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分期付款繳納之總金額為 10萬2,384元,分36期給付,每月為1期,每期應付2,844元 ,被告業已繳納8期共2萬2,752元乙節,有告訴人提出之被 告繳款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7頁),堪以認定, 是被告尚有7萬9,632元之未繳納款項,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於本院賠償告訴人2萬1,000元,業如前述,是此 部分如仍宣告沒收及追徵,則過度剝奪被告財產而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8,632元,被告既未依約給付告 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頁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1頁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12號   被   告 丙○○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其無付款能力,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22日,透過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1樓「樺龍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樺龍車業公司), 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佯稱:欲以分期付 款方式購買機車,並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 式,貸款購買樺龍車業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1部(下稱本案機車),並當場填寫分期付款申請 書,而其中約定分期付款繳納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 2,384元,分36期給付,每月為1期,每期應付2,844元,於 分期付款總價未全部清償完畢之前,標的物所有權屬於仲信 公司所有,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 並由樺龍車業公司送件至仲信公司審閱云云,使仲信公司誤 信丙○○係有資力購買本案機車之人,而陷於錯誤,向樺龍車 業公司支付機車價款,並經由樺龍車業公司交付本案機車予 丙○○。嗣丙○○取得本案機車後,僅繳納8期款項後即未再繳 納,迭經催討,亦置若罔聞,且避不見面,仲信公司始知受 騙。 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准本署暨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丙○○於偵訊時供述 ㈠伊有購買本案機車,但繳了幾期款項後,即賣掉本案車輛之事實。 ㈡伊不會騎車,也沒有使用機車的需求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乙○○於偵訊時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透過樺龍車業公司向告訴人借款購車,且於領車後,僅繳付8期款項後即未再繳納,亦出售車輛之事實。 3 ㈠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 ㈡零卡分期申請表 ㈢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 ㈣繳款明細表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被告上述時、地,透過樺龍車業公司向告訴人借款購車,以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支付購車價金,嗣未依約繳納上開機車分期款項,且於首期繳款日未到時,即出售本案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揭所詐得之金額共10萬2,384元 ,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嫌。惟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 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為限;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 盜或其他非法原因持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侵占罪(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既係自始即以詐欺方法使告訴人撥款支付 上開機車價款而取得該機車,該機車即非被告基於合法原因持 有之物,自不以侵占罪論處,告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2

SLDM-113-審簡-1512-20250122-1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加賀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吳晉瑋 被 告 楊天來 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6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加賀環保有限公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吳晉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楊天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吳晉瑋、楊天來(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 姓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為證據(見本院審原訴卷第51、57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4款規定所謂「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關於「處理」, 則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 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 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 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 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 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查被告吳晉瑋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及車上之廚餘桶,停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旁土地作為收集、貯存廢棄物廚餘之地點,被告楊天 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北市各餐飲店 、蔬果攤、檳榔攤等地,將廢棄物廚餘放置至前開吳晉瑋提 供之廚餘桶內貯存,該當「清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是核 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加賀公司係法人,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 告吳晉瑋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應 依同法第47條論處,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吳晉瑋自112 年9、10月起、被告楊天來自112年11月中旬起,至113年1月 間為警查獲止,多次收集、載運及貯存廢棄物廚餘之行為, 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 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吳晉 瑋係自112年9、1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間為警查獲時止, 前後多次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上之廚餘 桶,停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土地作為收集、 貯存廢棄物廚餘之地點,供被告楊天來自112年11月中旬某 日起至113年1月間為警查獲時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自臺北市各餐飲店、蔬果攤、檳榔攤等地,將 廢棄物廚餘放置至前開吳晉瑋提供之廚餘桶內貯存,是被告 2人違法清理廢棄物廚餘之時間不長、數量非鉅,且被告2人 僅係暫時堆置於系爭地點,嗣委託領有許可證之水田養豬場 負責人何勝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前往 上開地點清除、載運吳晉瑋所收集、貯存之廢棄物廚餘清除 至養豬場做為飼料使用,仍有最終之合法處置方式,又被告 且被告吳晉瑋尚未獲得報酬,被告楊天來亦僅獲利有限,且 所處理者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而足以長遠影響人體健康或 嚴重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尚與一般任意長期、大量 棄置有害廢棄物等犯行不同,其惡性並非重大,本院衡酌前 揭各情,認若對被告2人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 不無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均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而非法清理廢棄物,有害國家對廢棄物之 管理,所非均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 度,被告吳晉瑋未獲得報酬、被告楊天來獲取5,000元報酬 ,暨被告吳晉瑋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 未成子女、職業為經營環保公司,月入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楊天來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工人,月入約1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加賀公司,科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金,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車牌號碼4270-B2號自用小貨車1輛,其車主係登記廖 進福所有;BFB-2310號自用小貨車1輛,其車主係登記吳柏 毅所有,均非被告加賀公司或被告2人所有,此有環境部車 藉查詢系統車籍查詢資料各1紙卷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3、 145頁),又被告2人僅使用上揭自用小貨車短暫載運、收集 廢棄物廚餘使用,尚非專供犯罪之用,且該等車輛價值不菲 ,若予以宣告沒收,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自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查被告吳晉瑋供稱本案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1 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查被告楊天來供稱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報酬5,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51頁),核屬其其犯罪所得元,雖未扣案,然未繳交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58號   被   告 加賀環保有限公司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兼 代表人 吳晉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楊天來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晉瑋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加賀環保有限 公司」(下稱加賀公司)實際負責人,楊天來則係址設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3樓「幕樂清潔社」實際負責人,明知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行為,吳晉瑋、楊天來竟共同基於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10月間某日起,由吳晉瑋 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上之廚餘桶,停置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土地作為收集、貯存廢棄 物廚餘之地點,楊天來知悉後,即於112年11月中旬某日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北市各餐飲店 、蔬果攤、檳榔攤等地,將廢棄物廚餘放置至前開吳晉瑋提 供之廚餘桶內貯存,再由吳晉瑋委託領有許可證之水田養豬 場負責人何勝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前 往上開地點清除、載運吳晉瑋所收集、貯存之廢棄物廚餘清 除至養豬場做為飼料使用。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晉瑋、楊天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8日、113年2 月27日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環境部車籍系統查詢、車 行軌跡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其等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晉瑋及楊天來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加賀公司 係法人,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吳晉瑋執行業務,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論處,科以同法 第46條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5-01-15

SLDM-113-審原訴-88-2025011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昇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109 號、第11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謝昇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⒈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在民國110 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⒉就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更正「109 年度毒偵字第1214、2073號」 為「112 年度毒偵字第1214、2073號」、更正「120 小時」 為「96小時」、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之施用毒品方式,均 補充為「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昇叡於本院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昇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皆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 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 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 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 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分別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 得之物,且均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 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9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0號   被   告 謝昇叡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昇叡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且經本署檢察官以 109年毒偵字第210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 仍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 0日22時4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2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通知到場強制採驗尿液,於 112年1月10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 后派出所,由警方對謝昇叡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9 日9時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2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通知到場強制採驗尿液,於11 2年4月9日9時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 出所,由警方對謝昇叡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14、2073 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檢察 署再議,經維持原處分,於112年8月25日、113年1月2日確 定,惟因謝昇叡於緩起訴期間,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罪,而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受有期徒刑3月宣告,再經本 署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1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謝昇叡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一㈠、㈡所示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 ㈡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被告於一㈠所示為警採尿情形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 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 ㈡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被告於一㈡所示為警採尿情形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四 ㈠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㈡矯正簡表 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SLDM-113-審簡-1489-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少連偵 字第1號、113年度調少連偵緝字第1號),其於本院訊問時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奕誠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 由林奕誠與吳文呈、李承融與少年邱○晟、林○郎等人分別徒 手、持棍棒毆打高振祥」等語,應更正為「林奕誠知悉邱○ 晟、林○郎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吳文呈、李承融、少年 邱○晟、林○郎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持棍棒毆 打高振祥」等語,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奕誠於本院民 國113年12月14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 (二)被告與羅文彬、同案被告吳文呈、李承融就前開強制犯行 間,與同案被告吳文呈、李承融、少年邱○晟、林○郎就前 開傷害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被告所犯強制、傷害等罪,犯罪時間、地點均有所區隔, 難認出於一行為,因認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18歲以上之成年人,邱○晟、林○郎分 別係95年1月、00年0月生,於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少連偵卷第135、149、151 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對於邱○晟、林○郎均未滿18 歲之事實有所知悉(調少連偵卷第33頁),就其所犯傷害 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友人吳文呈與告訴 人高振祥間所生行車糾紛,竟與吳文呈、李承融、羅文彬 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 自由離去之權利,又與吳文呈、李承融、少年邱○晟、林○ 郎共同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勢非輕,足認其面對紛爭顯然缺乏理性溝通、自我控制 之能力,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實有不該;惟 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以其前科素行(本院卷第 5-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少連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號                113年度調少連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林奕誠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文呈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承融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呈與林奕誠、李承融、少年邱○晟、林○郎(姓名、年籍 均詳卷)係朋友,又吳文呈前與高振祥發生行車糾紛,生有 嫌隙,羅文彬(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簽分偵辦)知悉此事 後,亦得知高振祥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晚間在臺北市萬華 區漢口街附近,羅文彬於當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林奕誠、吳文呈、李 承融,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先共同基於妨害自 由之犯意聯絡,由林奕誠、吳文呈、李承融將高振祥拉上羅 文彬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吳文呈在車上亦持鋁製棒球棍要求 高振祥不要亂動,以此等方式妨害高振祥自由離去之權利; 另高振祥之友人張庭軒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 客車搭載少年邱○晟、林○郎等人,2車一同前往新北市淡水 區觀海路,於翌(19)日凌晨2時32分許,在觀海路(沙崙 海水浴場入口),由林奕誠與吳文呈、李承融與少年邱○晟 、林○郎等人分別徒手、持棍棒毆打高振祥,致高振祥受有 頭部表淺擦挫傷、臉部多處擦挫傷、上下背部多處擦挫傷、 雙上肢體多處擦挫傷、右手中指撕裂傷2公分、右手第四指 掌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振祥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奕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㈠伊有在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徒手拉告訴人高振祥上車之事實。 ㈡伊與被告吳文呈、李承融決定要到淡水沙崙海水浴場;在車上係由羅文彬駕車、被告李承融及伊分坐告訴人旁邊,被告吳文呈持棒球棍在後車廂,要求告訴人不要亂動之事實。 ㈢伊看到其他人打告訴人之後,就持木棍打告訴人之事實。 ㈣伊知悉與伊等一起毆打告訴人之少年邱○晟、林○郎未成年之事實。 二 被告吳文呈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㈠伊有與被告林奕誠、李承融搭乘羅文彬之車輛至臺北市萬華區找告訴人,並且將告訴人拉上車後前往漁人碼頭之事實。 ㈡伊在新北市淡水區漁人碼頭附近,有出手打告訴人高振祥,被告林奕誠、李承融亦有出手之事實。 三 被告李承融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㈠伊有與被告林奕誠、吳文呈搭乘羅文彬之車輛至臺北市萬華區找告訴人,並且將告訴人拉上車前往漁人碼頭之事實。 ㈡伊在新北市淡水區漁人碼頭附近,有出手打告訴人高振祥,被告林奕誠、李承融亦有出手之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高振祥於警詢證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 ㈠伊在臺北市萬華區遭被告林奕誠、吳文呈及李承融拉上車:在車上由羅文彬開車,被告林奕誠及李承融分坐伊左右,被告吳文呈持棒球棍坐後車廂之事實。 ㈡伊所乘坐的車子抵達新北市淡水區沙崙後,被告吳文呈徒手打伊頭,亦有人持棒球棍打伊手之事實。 ㈢伊右手有撕裂傷,不知係遭何種刀械劃傷之事實。 五 ㈠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 ㈡傷勢照片 告訴人受有頭部表淺擦挫傷、臉部多處擦挫傷、上下背部多處擦挫傷、雙上之體多處擦挫傷、右手中指撕裂傷2公分(已縫合)、右手第四指掌骨骨折、臀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六 現場照片 ㈠告訴人遭毆打處所之事實。 ㈡扣案開山刀藏匿之處之事實。 七 扣押物品清單 同案少年有持開山刀或彈簧刀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奕誠、李承融及吳文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3人所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3人係成年人 ,就傷害部分,與少年邱○晟、林○郎共犯傷害罪,請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3人所涉犯強制及傷害罪嫌,犯罪時間亦有所間隔、 地點亦有不同,尚難認係一行為,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3人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犯 行。然衡諸被告林奕誠等人將告訴人拉上車之地點係在臺北 市萬華區,地點雖屬鬧區,惟時間已為凌晨0時許,該處是 否有多人聚集一事,又被告林奕誠等人之行為是否造成危害 社會安寧秩序,尚非無疑。再經電聯及函調被告林奕誠人行 為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經覆以現場監視器影像已覆蓋故無法 調閱一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警員 黃奕瑋113年6月17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則亦難認定被 告林奕誠等人拉告訴人上車之強暴行為,客觀上已達危害社 會安寧秩序之程度。復被告林奕誠等人毆打告訴人之處所, 在新北市淡水區沙崙海水浴場,毆打時間係凌晨2時30分許 ,斯時已是人煙稀少,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林奕誠等人之 強暴行為,客觀上已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綜上,自 難僅以被告林奕誠多人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即以刑法第 150條妨害秩序罪責相繩。此部分與各與上開強制及傷害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規定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SLDM-113-簡-28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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