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珈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0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4
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珈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依
附件二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
五四三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
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4行原記載「…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行原記載「…,於同年6月2日15時28分
許不治死亡。」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於同年6月2
日15時28分許不治死亡。林珈賢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
事而接受裁判。」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林珈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8
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國113年12月27日中市警二分
偵字第1130066675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見本院交訴字卷
第27至28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
見相字卷第39頁),其應知悉並遵循上開規定;又依當時
氣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附卷可參(見相字
卷第31、47頁),被告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超速前行,
與被害人即死者劉銀英發生碰撞,足認被告違反前揭規定
而有過失。另被害人劉銀英亦疏未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之
路段,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而仍執意穿越前揭路段
,足徵被害人劉銀英之行為亦有過失甚明。
⒉被害人劉銀英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勢,經送醫急救
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相驗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
相字卷第23至25、77、81至89、91至111頁),是被告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林銀英之上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可認定。
⒊又被害人劉銀英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然此
僅係在民事上得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不能因此
解免被告於刑事上之過失致死責任,附此敘明。
⒋論罪科刑: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⑵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
逃避接受裁判,且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
3年12月2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66675號函暨檢附
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41頁,本院交訴
字卷第27至28頁),又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
及本院審理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
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其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於上開路段超速行
駛,適有被害人劉銀英亦未遵守規定貿然穿越馬路,肇
致本案事故之發生,致使被害人劉銀英受有前述嚴重傷
勢,經急救後仍不治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
被害人劉銀英家屬痛失至親,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劉銀英之家屬達成調解
,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字
卷第11至12頁;詳如【附件二】所示),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9頁所示
)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有
期徒刑5月(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9頁),容有過輕,乃
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⑷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劉銀英之家屬達成調解等情
,已如前述,顯見其確有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
損害,暨其犯後頗具悔意,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
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又被
害人劉銀英之家屬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若被告符合緩刑
要件,同意給予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8頁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能督
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履行給付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
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64號
被 告 林珈賢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珈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民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
20時58分許,行經民權路353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以每小時約80.4公里時速超速
行駛(當地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貿然前行;適行人劉銀英
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
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貿然由
民權路353號前穿越民權路。因雙方均有前揭之疏失,林珈
賢所騎機車遂撞及劉銀英,劉銀英因此受有外傷性小腦蜘蛛
膜下腔出血病硬腦膜下腔出血、雙側肺挫傷、左側第一至第
七肋骨骨折、左側薦骨骨折、雙側恥骨骨折併急性出血、左
腓骨骨折、左脛骨遠端骨折移位、左肱骨頭骨折等傷害,經
送醫急救,於同年6月2日15時28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莊漢強即劉銀英之子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
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珈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騎車疏未注意而與被害人劉銀英發生碰撞。 2 證人即告訴人莊漢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劉銀英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14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0000000案)等 被告騎乘機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原因之一。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且其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TCDM-114-交簡-136-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