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陳清和
代 理 人 沈濟民律師
被 告 林志青(原名:林志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5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49號、1
13年度偵字第2426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清和(下稱聲請人)告訴
被告林志青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9749號、113年度偵字第24262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7292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於113年8月8日收
受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後,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10日不變
期間內(始日不計入,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即於113年8
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刑事自訴聲請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1枚、刑事委任狀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與聲請人間互有交易往來。被告於109年8月12日與聲請
人簽訂借貸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以楊
嘉慧名下之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371建號建物,下稱中和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擔保,被告於109年8月14日完成抵押權登記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他項權利證明
書正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侵占入己,拒不返還。被告
另於109年9月23日向聲請人表示可提供陳彥瑋之臺北市○○區
○○路0段0巷00號建物及所在土地(坐落文山區萬芳段三小段
806地號土地及其上866建號建物,下稱興隆路不動產)為抵
押,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並簽立切結書,後被告於109年
10月6日完成抵押權登記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將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正本侵占入己,拒不返還。
⒉被告自109年10月起,即受聲請人囑託保管聲請人所有之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4張,並協助告訴人處理本票強制執行之事宜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取
得附表所示之本票4張後,即侵占入己,拒不返還。
⒊被告於109年11月20日,受聲請人之委託,偕同許家源前往地
政機關辦理聲請人就興隆路不動產持分之抵押權塗銷登記,
詎被告明知未取得聲請人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前
往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1樓之5之辦公
室,向會計曾嘉雯取得聲請人已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
之印鑑及印鑑證明,以聲請人名義製作「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他項權利狀遺失切結書」,並在文件上蓋用聲請人之
印鑑及偽簽聲請人姓名後,持該等文件及印鑑、先前為聲請
人辦理業務而持有之身分證影本,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
所,以債務清償為由,辦理塗銷聲請人於中和不動產之抵押
權登記,致地政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塗銷抵押權登記,致
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權利之正確性。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
利、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原檢察官卻為不起訴處分,認
事用法違誤及違反證據、經驗法則及理由矛盾,分述如下:
⒈被告既自認前揭本票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有交予聲請人等語,
足以證明被告確曾持有過(僅辯稱有交給聲請人云云),原
處分忽略被告此自認事實,其處分理由與被告所自認事實顯
有重大違誤;且既認該些本票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能證明雙方
借貸關係,則被告扣留不還聲請人,豈能謂保留該些文件對
被告沒有實益?此一認定嚴重違反經驗法則,處分理由前後
互相矛盾。
⒉證人林宏儒證述聲請人所有之前揭本票已交還被告公司,而
被告則自承已交予聲請人,可認證人同時證述被告不會專職
處理該本票之事宜乙情,係坦護被告之詞;且若證人離職後
交予下任公司法務,亦仍在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之指示及
掌控下;況被告未曾辯稱本票遺失,原處分卻爲其開脫,憑
空認定被告曾經搬家,混亂之下可能因之遺失之情節,足見
原處分認被告未涉侵占犯行實有違誤,亦嚴重違反證據、經
驗法則。
⒊另就被告塗銷聲請人「中和不動產」之抵押權部分:⑴證人楊
嘉慧爲所有權人,自爲利害關係人,證人許家源爲共犯,偏
袒被告亦屬自然,其2人之證詞自不堪採信;⑵原處分未察若
聲請人有同意被告塗銷「中和不動產」之抵押權,何以未交
付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情,是證人許家源未經其同意擅蓋其印
鑑章僞造「他項權利書遺失切結書」、「抵押權塗銷登記申
請書」之舉,顯然構成僞造文書犯行,此部分偵查有未盡週
詳之違誤。⑶證人許家源證述見聞被告有打電話並擴音與聲
請人聯繫,取得聲請人同意塗銷抵押權等語違反常情,且縱
在場擴音,旁邊之人能否聽清楚,在在有重大疑點,況證人
許家源自承係其自行判斷要簽署他項權利書遺失切結書,其
未經聲請人同意乙節,甚為明確。
⒋綜上,原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均空泛認定聲請人僅憑主
觀之詞指訴,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佐證,顯然對於聲請人
上開諸多所指完全不顧,自有違誤,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詐欺等犯行之理由,並經本院調
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
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
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雖指稱係因於109年11月11日接獲律師函,要求塗銷興
隆路不動產之抵押權,被告及證人許家源遂於109年11月20
日前往其公司向會計曾嘉雯拿取其印鑑章,但未經其同意前
往地政事務所塗銷中和不動產之抵押權等語(偵字卷第53至
54頁),並有109年11月11日艾瑞克律師事務所函在卷可查
(偵字9749卷第81至82頁),或可佐證聲請人確有意塗銷興
隆路不動產之抵押權等情。
㈡但查,百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百滬公司)前於109年6月8日
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簽訂融資性租賃
契約書,由微創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微創公司,為被告所實
際管理並擔任負責人,偵字卷第53頁)為出賣人,出售設備
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繼由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出租
設備予百滬國際有限公司方式以為融資,並由徐惠耘、林彰
彪、江東霖為連帶保證人,百滬公司並提出租賃物交付與驗
收證明書予中租公司等情,有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租賃物交
付與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查(偵字9749卷第187至189、397頁
)。再參以證人即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醫療事業租賃科裏
理賴紀儒於另案民事準備程序中證稱:針對百滬案子以買賣
融資所購入之設備,所有設備都是放在瑞光路做使用,所以
才會關注聲請人就養生館施工進度等語(偵字卷第497頁)
,另觀之聲請人與被告簽立之借貸契約書係約定,第1條第1
目「甲(即被告)、乙(即聲請人)雙方合作於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7樓,共計7樓、夾層、頂一樓、頂二樓
,向屋主取得代管代經營權利,協議書另定之,視為本協議
之一部分」、第2條「乙方(即聲請人)同意借貸新台幣捌
佰萬元整予甲方(即被告),乙方(即聲請人)應於民國10
9年8月19日前將上述借款匯入甲方(即被告)以書面指定之
帳戶」、第4條「除另有約定外,倘甲方(即被告)不論因
任何原因,自本契約簽訂日起,起算時間依照乙方(即聲請
人)與中租之約定之還款日,應將借款全數清償完畢」、第
5條「甲方(即被告)同意提供不動產予乙方(即聲請人)
為不動產擔保設定,不動產資料如下,中和區大仁段地號12
3建號2371,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三樓」等文字,
有借貸契約書存卷可憑(偵字卷第59至61頁),是依被告與
聲請人合作事業之地點係在台北市內湖區瑞光路,與證人賴
紀儒證稱百滬公司就其向中租公司融資租賃取得之設備原欲
放置之地點相當,且雙方約定還款方式須依照聲請人與「中
租」之還款約定,可證被告、聲請人間之上開借貸約定與上
開百滬公司、中租公司間之融資性租賃契約具有一定程度之
關聯性,並由被告依該借貸契約書第5條約定,提供中和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以作為取得800萬元之擔保等情
,堪以認定。
㈢又證人賴紀儒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聲請人、我以及中租公
司人員有於109年11月19日召開會議,討論百滬公司、微創
公司及中租公司往來案件,有關擔保條件變更事宜,主因是
林彰彪要求撤換其保證人責任,以及塗銷其所提供不動產擔
保之抵押權,但會議結論是若要撤換、塗銷,就要新增保證
人、不動產抵押權以為替換,並由被告、聲請人自行協調換
置何不動產等語(偵字卷第137至138頁)。但就林彰彪要求
塗銷不動產抵押權之緣由,據109年11月11日艾瑞克律師事
務所函(偵字卷第441至443頁)顯示,係因林彰彪知悉中租
公司未向微創公司取得依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約定應交付之設
備且未轉交付百滬公司,造成林彰彪認其承擔不必要之連帶
責任,因而以律師函通知中租公司、微創公司、百滬公司應
塗銷林彰彪所提供不動產之抵押權等情。而聲請人於另案準
備程序時明白自承:微創公司與百滬公司間並無實物交付,
實際上是從中租借錢出來給微創公司,然後由百滬公司還款
等語(偵字卷第501頁),此外,聲請人亦曾於109年11月4
日傳送「百滬租賃物交付驗收證明」之電子檔予被告,並告
知「紀儒擔心這份文件」,並與被告使用通話進行語音聯繫
,此有被告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偵字卷第395頁
),顯見聲請人確有因微創公司未實際交付租賃物予百滬公
司而與被告聯繫討論等情節。而未實際交付買賣標的物予承
租人,卻以已經交付為由,作為向買受人取得買賣價金之依
據,並由承租人給付按期租金予買受人等節,事涉出賣人對
於買受人詐欺刑事責任,聲請人既為出賣人即微創公司之負
責人,自可能涉及詐欺罪嫌。則聲請人因林彰彪發現此情,
告知應塗銷林彰彪原先提供之不動產抵押權,聲請人未免因
此遭提告,自須依林彰彪所請盡速塗銷不動產抵押權,此觀
諸聲請人亦有參與中租公司於109年11月19日召開會議甚明
,可見聲請人確有處理塗銷抵押權之動機存在。
㈣又依中租公司於109年11月19日該次會議結論,需再提出別一
不動產,因此,聲請人勢將另覓其他不動產取代之。而被告
、聲請人間之上開借貸約定與前揭百滬公司、中租公司間之
融資性租賃契約具有關聯性,並由被告依該借貸契約書第5
條約定,提供中和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以作為取得
800萬元之擔保等情,有如前述,則聲請人對於中和不動產
具有抵押權,兼及為免遭刑事偵查、訴追,改以之中和不動
產取代林彰彪之不動產抵押擔保,因此塗銷其上之抵押權以
供中租公司設定抵押權,自屬可能。是被告辯稱塗銷中和不
動產之抵押權係因聲請人於109年11月19日與中租公司、聲
請人及我進行會議後,要把林彰彪提供之不動產換置成中和
不動產,所以才會在隔天辨理塗銷作業等語(偵字卷第544
頁),據此抗辯塗銷中和不動產之抵押權有經聲請人之同意
乙節,尚非毫無依據。從而,證人許家源依被告指示,而於
109年11月20日,持聲請人之印鑑、先前為聲請人辦理業務
而持有之身分證影本等件,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
聲請人名義製作「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狀遺失
切結書」,並在文件上蓋用聲請人之印鑑及偽簽聲請人姓名
,以債務清償為由,辦理塗銷聲請人於中和不動產之抵押權
登記,而核准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行為,均係在聲請人欲塗銷
中和不動產抵押權之委託範圍內,尚難認有何刑法第339條
第2項詐欺得利、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
訴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有上揭告訴意旨所載罪嫌而
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顯無理由,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1 廖俊智 106年8月29日 230萬元 2 江東霖、平潭雷刨子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108年8月28日 273萬5,780元 3 江東霖 108年8月28日 853萬7,889元 4 陳彥瑋、林瑞棉 不詳 不詳
(以下空白)
PCDM-113-聲自-128-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