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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林秀梅 代 理 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王力行(原姓名:王年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95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 字第2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林秀梅(下稱聲請人)為被害人陳詩閔(已歿,下稱被害人)之母,以被告王力行(下稱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9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9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同年8月9日送達聲請人代收人,聲請人嗣於113年8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苗栗地檢署前揭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再議駁回處分書、臺中高檢署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在卷可參,聲請人既於法定聲請期間(即自113年8月9日送達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為113年8月23日)之113年8月19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害人固表示有與被告去桃園的進口 商拜訪,然此正是被告為取信被害人所為之障眼法、詐術行為。被告空言遭海鮮廠商所騙,但並未提出任何其個人相關投資交易紀錄與金流等文件資料,原檢察官除未命被告進一步提出上開相關說明及文件資料外,亦未確認被告是否有對該海鮮廠商提出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在案,即採信被告之單方說詞,而其早已有詐欺與偽造有價證券等多項前科紀錄,竟仍誤信被告所言,實有所偏頗,亦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等諸多重大違誤。 ㈡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被告究竟有無逸脫被害人之 授權範圍?被害人知悉被告開立支票支付私人用途後,是否仍繼續放任被告使用?以上原檢察官均未予調查說明。縱使 被害人有同意被告「美化金流」,其目的亦是為了使邑品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邑品尊公司)之財務狀況更加良善,絕不會同意被告可以將任何支票與款項用在被告個人身上之私人用途,更不會同意使用到變成負債累累或跳票之情事發生。被害人更無在知悉被告亂開立相關支票後,還繼續放任其開立之情形,本案之狀況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判決所述略有不同,原不起訴處分書實有誤用,與斷章取義之錯誤情形。又原不起訴處分書所提「美化金流」之做法,未引用任何判決為依據,而「美化金流」常見於詐騙集團騙取帳戶之說詞,被告兌現部分支票款項及支付一小部分金額予陳詩閔,亦為詐騙慣用手法。聲請人曾於苗栗地檢署證稱被告於協商過程中坦承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卻未予審究。既然已經具結擔保作證之聲請人已清楚具體明白證述,被告確實有向其等承認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此情,亦與被告先前多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紀錄相同,足以證明,聲請人之證述顯屬可採,原不起訴處分書竟未採信,實有違反證據法則等重大違誤。 三、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1月間某日,向被害 人詐稱:其有會計師資格,與其一同投資海鮮進出口,保證每月可獲取5%紅利,若將公司及個人帳戶交給他,可作帳美化金流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間將其擔任負責人之邑品尊公司於華南銀行松山分行開設之帳戶存摺、大小章、支票簿及被害人個人於華南銀行松山分行開設之帳戶存摺、印章、支票簿等物均交予被告,被告並持上開物品將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提領一空。嗣被告取得前開支票簿後,竟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8年11月至109年3月間,在不詳地點,偽以邑品尊公司及被害人之名義,接續簽發多張支票用以支付其個人消費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略以: 1.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謊稱可處理債務並虛構投資項目,向被 害人詐得450萬元之款項及被害人與邑品尊公司之存摺、印鑑及支票簿等物,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聲請人於偵查中稱:陳詩閔投資王年泰450萬元之內容,我都是聽陳詩閔轉述的,不清楚投資什麼等語;證人熊木基於偵查中亦證稱:我不清楚陳詩閔為何會去投資海鮮生意等語。是就被告是否確有虛構投資標的而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乙節,除被害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在場之證人、對話記錄或契約等客觀證據相佐,自難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被害人於偵查中自陳:108年10月與王年泰認識時,王年泰說我的營業額高,但其實沒賺錢,建議我做海鮮電商,因為他有認識海鮮的大盤商及進口商,我一開始半信半疑,王年泰有帶我到桃園的進口商拜訪,提到他那邊的廠商負責供貨,我負責賣,具體經營方式我沒問很清楚,最後我給他450萬元等語。參以被害人於案發時,本身亦為邑品尊公司之負責人,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商業經營知識,其本對該投資項目半信半疑,係於拜訪進口商後始決定參與投資,應屬其個人衡量投資風險後之決定,自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2.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 ⑴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 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 為而言。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 範圍,而制作該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 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 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 ,獲得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是以票 據上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實施制作有價 證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此項實施制作有價證券之默 認行為者,亦應包括的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又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 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 造行為不同。而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 或默示為之均屬之(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47年 度台上字第226號、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84年度台上字 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害人於偵查中自陳:邑品尊公司於108年時財務不穩定, 我透過熊木基介紹認識王年泰,王年泰說要美化帳戶金流,我便將邑品尊公司及我個人的存摺、印章、支票簿都交給王年泰等語,是被告辯稱其係為幫被害人美化金流,始取得被害人及邑品尊公司之支票簿及大小章等情,應值採信。被害人雖於偵查中指稱:我沒有授權王年泰開立支票等語,惟若被害人確無授權被告開立支票之真意,當無須將支票簿及大小章一併交付予被告。且司法實務常見「美化金流」之作法,即係以頻繁之金錢流動增加帳戶交易紀錄,製造帳戶活絡、收入正常之假象,使金融機構誤認帳戶持有人具有相當資力,而願意核貸或提高核貸金額,是美化金流過程中所增加之交易紀錄多非帳戶持有人本身之交易,帳戶持有人亦不在意該等交易之內容、款項來源及去向,僅須在帳面上製造出頻繁交易之紀錄即可。是被害人將相關存摺、印章及支票簿交付予被告之目的既在美化金流,自不可能未授權被告開立支票,或將開立支票之用途限縮於支付邑品尊公司或被害人之一般交易款項,否則難以達成被害人欲美化金流之目的。準此,被告辯稱其開立上開支票確有得到被害人之同意及授權等語,難謂無稽。 ⑶又被告辯稱其開立支票支付個人消費,均有給付款項予被害 人以兌付,僅係嗣後週轉不靈,始致支票跳票等情,業經其於偵查中提出匯款資料為證。證人傅振煌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曾幫王年泰送錢到陳詩閔在饒和夜市開的童裝店,及送到松山區的華南銀行給陳詩閔,讓陳詩閔可以過票,也曾幫王年泰匯款至陳詩閔帳戶等語。參以被告所開立之支票有部分確已兌現,非均遭退票等情,有被害人所提出之附表A、B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其有支付支票款項等語,亦非全然無據。是本件尚難排除被害人確有授權被告開立支票,並由被告自行兌付以美化金流之可能,自難僅以被告所開立之支票事後跳票乙節,遽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㈢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意旨略以: 1.基於以下理由,無法證明被告虛構投資項目,向被害人詐取 金錢: ⑴臺中高檢署發回續查後,原檢察官傳喚被告所稱之海鮮廠商 林瑞棉到庭具結證述略以:我在10年前將身分證交給在工地認識的人,我的身分資料因此遭到冒用,我沒聽過本案被告和陳詩閔,我沒有經營過海鮮生意等語,足認被告提出自稱林瑞棉之人所簽署之借據,辯稱因投資海鮮生意遭自稱林瑞棉之海鮮廠商所騙,故未兌現應給付被害人之紅利等情,並非無據。聲請再議意旨指摘原檢察官未傳喚海鮮廠商乙節,則有誤會。 ⑵臺中高檢署發回續查後,原檢察官傳喚前受僱於被告之證人 傅振煌到庭具結證述略以:被告與陳詩閔一起投資進口龍蝦、大閘蟹,海鮮進口後,我要到機場接貨、點貨,109年至111年間我都有做,陳詩閔是後來加入,我有見到陳詩閔幾次,我不清楚他們如何分工等語,難以認定被告虛構投資海鮮生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2.基於以下理由,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未經被害人之授權而簽發 支票: ⑴邑品尊公司及被害人個人之印章、存摺、支票簿,均係被害 人親自交付被告,被告復堅稱被害人確有同意其簽發支票以製造金流,俾利向金融機構貸款等語,而被害人於提出本件告訴後死亡,則聲請再議意旨所質疑「被告究竟有無逸脫陳詩閔之授權範圍?陳詩閔知悉被告開立支票支付私人用途後,是否仍繼續放任被告使用?」等節,已難以查證。 ⑵曾受僱於被告之證人傅振煌於苗栗地檢署具結證述略以:被 告曾叫我到辦公室,當時陳詩閔也在辦公室,被告說陳詩閔拿存摺、支票簿、印章給他,要我登記起來,之後有要開票才看得出來是誰要開票及用途,但陳詩閔沒有說被告可以用在哪些地方、或開給誰,我不清楚陳詩閔的授權範圍,支票開出後,被告會匯錢入陳詩閔的帳戶,我有幫忙被告去匯款到陳詩閔的帳戶內等語,參以被告簽發之支票並非全無兌現,實無法完全排除被害人默示同意或概括授權被告簽發支票之可能,且無確切之證據可證明被害人並無授權。 ⑶被告於苗栗地檢署偵查中否認偽造有價證券,縱使被告與聲 請人協商過程中曾坦言偽造,在無相關佐證之情況下,仍無法憑此遽入人罪。 ㈣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述理由暨事證,業經 本院調取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上揭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提理由予以說明如下: 1.聲請意旨主張被害人有與被告去桃園的進口商拜訪,然此正是被告為取信被害人所為之詐術行為,實不得僅以被告有帶被害人去過進口商拜訪一事,即據此認定被告所言相關投資海鮮一事為真,且被告迄今仍未提出任何其個人之相關投資交易紀錄與金流等文件資料等語。觀諸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核與原聲請再議意旨完全相同,原再議駁回處分書理由中業已敘明「原檢察官傳喚被告所稱之海鮮廠商林瑞棉到庭具結證述略以:我在10年前將身分證交給在工地認識的人,我的身分資料因此遭到冒用,我沒聽過本案被告和陳詩閔,我沒有經營過海鮮生意等語,足認被告提出自稱林瑞棉之人所簽署之借據,辯稱因投資海鮮生意遭自稱林瑞棉之海鮮廠商所騙,故未兌現應給付陳詩閔之紅利等情,並非無據」、「原檢察官傳喚前受僱於被告之證人傅振煌到庭具結證述略以:被告與陳詩閔一起投資進口龍蝦、大閘蟹,海鮮進口後,我要到機場接貨、點貨,109年至111年間我都有做,陳詩閔是後來加入,我有見到陳詩閔幾次,我不清楚他們如何分工等語,難以認定被告虛構投資海鮮生意,向陳詩閔施用詐術」,逐一細節亦如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述,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星燦實業有限公司(即被告所主張之林瑞棉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海鮮公司)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各1份(偵續29卷第92至96頁反面)等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對於因投資海鮮生意遭自稱林瑞棉之海鮮廠商所騙,故未兌現應給付被害人之紅利等事實之敘述,並非完全無所依據。從而,卷內既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聲請人關於被告虛構投資海鮮生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一節之指訴,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涉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2.聲請意旨復主張應審究被告究竟有無逸脫或逾越被害人之授 權範圍以及被害人於知悉被告在開立以其個人即私人用途之各項支票後,是否仍有繼續放任其使用之狀態。且縱使被害人當時有同意被告美化金流,也絕不會同意將必須美化金流之帳戶,讓任何人使用到變成負債累累,或是支票出現跳票等交易信用不良紀錄發生。且本案被告假借美化金流之名目來騙取被害人之相關金融存摺與支票簿等,進而開立相關支票供被告自身花用。此與司法實務上常見詐騙集團,為了騙取被害人之帳戶,來作為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以利洗錢之用,常以所謂美化金流帳戶,來訛詐取信需要貸款融資之被害人如出一轍。又縱使被害人當時有所謂概括授權,也是為了使邑品尊公司之財務狀況更加良善,絕不會同意被告可以將任何支票與款項用在被告之個人身上之私人用途,更不會同意有任何跳票或無法支應之情況發生。然查: ⑴被害人於110年2月8日偵訊時證稱:108年12月間將邑品尊公 司於華南銀行松山分行開設之帳戶存摺、大小章、支票簿及個人於華南銀行松山分行開設之帳戶存摺、印章、支票簿等物親自交予被告美化帳戶金流、「(問:為何要交付支票簿給他人)我沒主動授權,但王年泰說要作金流,需要支票簿、存摺、印章。」(110年度他字第132號卷《下稱他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反面),並有被害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他132卷第38至48頁),被害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害人於109年7月1日發訊稱「現在我這邊出現一個很大問題,大哥(按指被告)1-4月用邑品尊跟陳詩閔連續跳票嚴重,造成我這邊信用受損,我已經無法申請支票...」(他卷第40頁)、被告於109年7月31日發訊稱「我可以動用的金額大約2,000,000現在只差支票的部分讓他們照會如果沒問題星期一下午就可以放款」(他卷第42頁),被告及被害人均有提到被告使用被害人及邑品尊公司支票等情。又被告簽發部分支票用以支付個人消費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偵7011卷第44頁),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偵訊時供稱:我們都被林瑞棉騙了,林瑞棉沒有給我錢,讓我沒有錢可以軋票;我用陳詩閔支票來支付我個人應酬費,順便做金流,但我都有支付過票,一開始的支票我都有過票,是之後我周轉不靈才跳票等語(偵續29卷第84頁反面)。核與證人傅振煌於112年10月17日偵訊時稱支票開出後會將錢匯入陳詩閔的帳戶,有幫忙被告去匯款到陳詩閔支票帳戶之證述相符(偵續29卷第83頁反面),則被告所辯其於行使支票後,再將現金存入被害人支票帳戶等語,尚屬有據,被告主觀上認為支付其個人消費之支票係為被害人製作金流,且均有支付票款,係因遭自稱林瑞棉之人詐騙周轉不靈才跳票,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自稱林瑞棉之人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此與詐騙份子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工具,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並以之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情形亦屬有間。 ⑵聲請意旨引用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略 以:「依一般社會通念,公司董事長將其職權概括委由他人行使,並交付印章,可認僅為授權他人對外以『公司』為權利義務主體之法律行為時,得使用其印章,而不及於他人利用其印章從事以其『個人』為權利義務主體之法律行為,以免產生超出其控制範圍之風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略以:「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處罰無權或冒他人名義簽發票據等有價證券為要件,經概括授權簽發票據者,固係有權簽發,不成立該罪,惟如授權人就授權期間之具體事項,別有指示,其擅越該具體之授權範圍而簽發 票據,得否執該概括授權免責,自非無疑」。惟綜合前揭事證,可知被害人與被告間就投資海鮮進出口以及貸款事宜間之金錢關係牽涉甚繁、並涉及美化帳戶金流之目的,被害人被害人之證述自應有所補強始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基礎。至被告開立支票前,有無經被害人同意或默示授權,被害人於110年2月8日偵訊時證稱:109年4月、5月時我有拿回邑品尊公司及我個人的存摺、印章、支票;我沒有主動授權,但被告說要做金流,需要支票簿、存摺、印章;邑品尊公司從109年2月10日開始跳票,被告沒有告知要簽發支票,我是接到銀行通知才知道跳票,跳票前,我就有通知被告要軋100萬元進去,金額也是銀行通知我的等語(110年度他字第132號卷《下稱他132卷》第70頁及反面),雖被害人稱並未主動授權,但被害人亦知悉被告取得支票簿等係要作金流,且被害人尚有通知被告要軋100萬元進入帳戶以支付票款,卻未在銀行通知時立即向被告要求取回存摺、大小章、支票簿等重要物品,如被告開立支票違背其本意,豈有讓被告繼續保管相關支票之印章及支票簿,並任由被告可能繼續開立支票之理。故被害人是否確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發使用該等支票,尚非無疑。而參以被告簽發之支票並非全無兌現,被害人提出本件告訴後已於110年4月24日死亡,則「被告究竟有無逸脫被害人之授權範圍?被害人知悉被告開立支票支付私人用途後,是否仍繼續放任被告使用?」等節,實難以查證,無法完全排除被害人默示同意或概括授權被告簽發支票之可能,自難遽認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開立上開支票,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固又以:被告先前早已有詐欺與偽造有價證券等多項前科紀錄,與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相同,亦足資作為被告供詞可信性極低及聲請人之證述顯屬可採之證明等語。然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為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88條增訂第4項規定之所由設。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參諸外國立法例及實務,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於前科之犯罪事實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憑此可合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同一人時,得以將前科利用於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之證明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10、528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藉由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證明被告之不良性格,再由不良性格導出本案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可謂係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論,造成事實誤認之危險性極低,尚無禁止之必要。另容許以同種前科內容認定犯罪主觀要素之界線,應限定於已「根據其他證據認定犯罪的客觀要素」為前提,換言之,以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為證據,僅能用於認定如同本案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至於客觀構成要件,仍須經由前科內容以外之其他證據得到證明,始得為有罪判決。而本案依前所述,縱使被告確實前有詐欺與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情事,亦與聲請人本案指訴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手段尚不相符,兩者並無相當程度之類似性,依上說明,自不能以該前案素行而為被告有無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所憑 據之理由,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許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