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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佩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102號)、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296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62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佩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佩蓮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 書、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而均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中間時法自白減刑 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 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 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 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 徒刑1月15日,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告訴人陳曉琪雖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 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祇成立一詐 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一起訴書所示之 告訴人陳曉琪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所示之被害人林生毅,並 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末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亦查無有何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其刑。  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告訴人林生毅因受騙而將 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名下台新銀行臺幣帳戶部分,以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963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等情,因前開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台新銀行臺幣及外幣帳戶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 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 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陳曉琪、 林生毅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陳曉琪、林生毅皆 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告訴人林生毅所受損害甚鉅;並考量被 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僅提供名下台新銀行臺幣及外幣帳戶供 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台新銀 行台幣及外幣帳戶帳戶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 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從而,本案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沒有獲得報酬(詳本院 審金訴字卷第66頁)等語,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 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固均係被 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 均無助預防犯罪,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 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02號   被   告 江佩蓮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佩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 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 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3月7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以領取轉帳外匯金額 百分之5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幣帳戶)及外幣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臺幣帳 戶及本案外幣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間,利用LINE不詳 群組,以假投資為幌訛詐陳曉琪,致陳曉琪在桃園市中壢區 住處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0日上午11時30分、32 分,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496元、10萬元至本案臺幣帳戶 ,旋遭轉匯至本案外幣帳戶購買美金10萬634元,再匯往國 外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經陳曉琪發覺有異,報警 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曉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佩蓮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113年3月7日申辦取得本案臺幣帳戶及本案外幣帳戶後,即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曉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轉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本案臺幣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轉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至本案臺幣帳戶之事實。 4 本案臺幣帳戶、本案外幣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本案外幣帳戶約定匯出匯款業務申請書1份及匯出款項交易憑證7張 證明告訴人轉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本案臺幣帳戶,旋遭轉匯至本案外幣帳戶購買美金,再匯出境外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最輕本刑提高 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臺幣帳戶及本案外 幣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行為,詐騙告訴人及幫助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 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者,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若其復於審判中再自白,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 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 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963號   被   告 江佩蓮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亭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江佩蓮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不具相當信賴關係 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某時 許,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供與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1日起,以 投資股票群組誘使參與投資之詐術,使林生毅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2年3月10日12時1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298萬元 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嗣林生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林生毅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被害人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 (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20014253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洗錢達新臺幣(下同)一 億元以上者有期徒刑之上限,並降低洗錢未達一億元者有期 徒刑之上限,則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 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論處。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江佩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江佩蓮前因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而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310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 3年度審金簡字第65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等在卷可憑。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 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 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YDM-113-審金簡-655-2025031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11號 原 告 楊嘉榮 林生毅 被 告 吳思瑩 上列被告因本院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640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附民-2511-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69號、偵緝 字第970號、偵緝字第97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18877號、113年度偵字第469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 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5299、15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思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思瑩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 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 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 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 定助力。詎吳思瑩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 之單一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區 ,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將所申辦王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等金融資料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泥橋八」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提 供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予「泥橋八」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吳思瑩並因 此獲得約定之10萬元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王道 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單一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許榮輝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分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轉帳時間」欄 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或 轉入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將各該款項轉 出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併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末如附表所 示之許榮輝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榮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楊嘉榮訴由臺 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林永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 局、黃炳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陳曉琪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高淑玲、林生毅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969號卷【下稱偵緝96 9號卷】第19-20頁,金簡上卷第111頁、第154-155頁、本院 卷第141頁)。此外,復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 示之證據,以及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王 道銀字第1125600499號函、王道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 含身分證件、開戶照片)、112年1月1日至112年2月22日交 易明細資料各1份、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內詐欺集團群組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29號卷【下 稱偵8429號卷】第30頁、第31-32頁、第32-34頁背面、偵緝 969號卷第23頁)可以佐憑,足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堪予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法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 以新法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 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 ,依此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以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三、被告提供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等金融資料予「泥橋八」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利用該帳戶用以詐欺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被害人,迨其等依指示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 入或轉入王道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該等匯入或 轉入之詐欺贓款轉入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此觀上開王道銀 行帳戶112年1月1日至112年2月22日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84 29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背面)自明。依此可證本案有部分詐 欺贓款已經形成金流斷點,其餘部分則轉入其他帳戶,參諸 其他各該帳戶持有人取得前揭款項之原因是否不法,均尚待 進一步追查,則詐欺集團前揭提領或轉帳各該詐欺贓款之行 為,應足以切斷或遮掩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 ,客觀上已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一般洗錢行為。再被告於 偵查中已明白供稱:我知道「泥橋八」跟我買帳戶是要用來 做不法使用或詐騙的,我給他該帳戶之帳號、密碼還有金融 卡,也有給他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他還帶我去辦約定轉帳 ,只是我沒想到這麼誇張等語(偵緝969號卷第20頁),顯 見被告確實知悉「泥橋八」暨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目 的係用以收取詐欺贓款,再佐以被告一併提供金融卡之密碼 、辦理轉帳帳戶,則被告對於該等詐欺贓款匯入後可能為該 詐欺集團承提領或轉出乙節,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而為上開提供帳戶金融資料之行 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 四、被告以上開單一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且 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轉入或匯入被告王道銀行帳戶內之各該 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即達到其等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本件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 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由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本 院自無庸予以審酌。惟本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尚有同一案件之 被害人高淑玲、林生毅受害之事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檢 察官據此指摘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難認允當,非無理由, 自應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 以預見將前揭王道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戶暨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竟為牟詐欺集團允諾之不法報酬之犯罪動機 、目的,而將其所申辦之前揭王道銀行帳戶等金融物件交予 「泥橋八」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手段,所為幫 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洗錢之 工具,所為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之程度,亦徒增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 真實身分。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損害,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離婚、部分未成年子女現 安置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符罪 刑相當原則。  七、被告係以10萬元之代價,將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之金融物件, 提供予「泥橋八」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已收受報 酬乙節,業經其自承在卷(偵緝969號卷第20頁),故被告 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當為10萬元無訛。被告雖事後改口否認曾 收受該等款項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該10萬元 ,「泥橋八」是以現金交給我等語(偵緝969號卷第20頁) ,已就「泥橋八」給付報酬之方式尚得為具體之供述,足徵 被告於事後更易之詞,顯係為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又上開犯罪所得,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 收之事由,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提供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該 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匯入或 轉入之各該詐欺贓款,並旋即轉出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 各該款項之性質固同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主嫌係 「泥橋八」,被告僅係幫助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 成員拿取,並無事證可資認定被告亦有處分權,自無庸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八、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877號、11 3年度偵字第4698號移送原審併辦部分,及以同署113年度偵 字第15299、15300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經核與本件起訴被 告同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有上開各該移送併辦意旨書可參,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黃振倫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本院併辦,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 (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備註 1 許榮輝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雯」、「凱基證券-晶晶」與許榮輝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下載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榮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112年2月16日 10時9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榮輝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8429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 ⒉告訴人許榮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8429號卷第12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許榮輝之【警示帳戶:王道銀行帳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8429號卷第13頁、第14頁)。  ⒋告訴人許榮輝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詐欺程式頁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8429號卷第15頁、第16頁至第29頁、第29頁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楊嘉榮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雨彤」、「凱基證券-李淑芳」與楊嘉榮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下載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嘉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112年2月15日 11時16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嘉榮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550號卷【下稱偵8550號卷】第12頁至其背面、第15頁)。 ⒉告訴人楊嘉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8850號卷第13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楊嘉榮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示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8850號卷第16頁、第17頁、第22頁、第18頁)。 ⒋告訴人楊嘉榮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存摺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詐欺程式頁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8850號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31頁、第30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3 林永爍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基證券-張心玥」與林永爍聯繫,並對之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永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112年2月13日 11時16分許 3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永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557號卷【下稱偵10557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8頁至其背面)。 ⒉告訴人林永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0557號卷第9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林永爍提出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10557號卷第11頁、第14頁至第24頁背面、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4 黃炳文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某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惠雯」、「凱基證券-晶晶」與黃炳文聯繫,並對之誆稱:可登入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炳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匯款右列各該金額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112年2月16日 12時8分許 2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炳文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877號卷【下稱偵18877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⒉被害人黃炳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8877號卷第20頁)。 ⒊被害人黃炳文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警示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18877號卷第18頁、第36頁、第37頁、第28頁至其背面、第29頁)。 ⒋被害人黃炳文提出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詐欺程式頁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18877號卷第38頁背面、第40頁至第47頁、第42頁背面)。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8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112年2月16日 12時12分許 50萬元 5 陳曉琪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曉琪聯繫,並對之誆稱:可登入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曉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112年2月15日 9時21分許 1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曉琪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98號卷【下稱偵4698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背面、第15頁至第16頁)。 ⒉告訴人陳曉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4698號卷第18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陳曉琪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警示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4698號卷第42頁、第19頁至其背面、第20頁)。 ⒋告訴人陳曉琪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交予告訴人陳曉琪之收據影本各1份、詐欺程式頁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4698號卷第32頁、第28頁至第41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7頁背面)。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6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112年2月15日 9時22分許 5萬元 6 高淑玲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惠雯」與高淑玲聯繫,並對之誆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高淑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112年2月14日 13時43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高淑玲於警詢中所言(見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863號卷【下稱偵12863號卷】第21至24頁)。 ⒉告訴人高淑玲之對話記錄、台幣轉帳記錄(見偵12863號卷第29至35頁)。 ⒊王道商業銀行112年5月4日王道銀字第1125600698號函及所附資料(見偵12863號卷第12至16頁)。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2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 112年2月15日 10時2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16日 9時17分許   10萬元 7 林生毅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筱雅」、「凱基證券-李淑芳」與林生毅聯繫,並對之誆稱:加入投資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生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112年2月16日 11時30分許(按: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2月16日13時30分許」應予更正)   200萬元 ⒈被害人林生毅於警詢中所言(見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070號卷【下稱偵13070號卷】第8至9頁反面)。 ⒉被害人林生毅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13070號卷第32至37頁)。 ⒊王道商業銀行112年4月27日王道銀字第1125600670號函及所附資料(見偵13070號卷第38至40之1頁)。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3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

2025-01-22

TPHM-113-上訴-640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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