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 告 章○豪 住詳卷
章○庭
章○心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瑄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林盈萱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章○豪、章○庭、章○心新臺幣捌拾柒萬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瑄新臺幣壹佰玖拾萬肆仟捌佰肆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之其餘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章○豪、章○庭、章○心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瑄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
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
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害人章○瑋(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下稱甲男)為未滿18歲之人,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
揭露甲男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
訊,本判決就相關人等之姓名、住居所資料均隱匿,詳細身
分識別資料詳卷內所載,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
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170、173
、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㈠甲男之父章○文於112年7月4日提
起本件訴訟後,嗣於審理中之113年4月18日過世,繼承人即
其子女章○豪、章○庭、章○心共三人,業據其等於113年6月2
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㈡章○豪為00年0月生,故於其承受本
件訴訟時,依民法第12條規定,其尚未成年。惟章○豪已於
訴訟繫屬中成年並取得訴訟能力,是其法定代理人即陳○瑄
之代理權應已消滅,業據其於成年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以
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且繕本均送達予對造,是均已合法承
受訴訟,且因兩造均有訴訟代理人而訴訟程序未停止。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㈠本件章○文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
117,149元,因章○文於訴訟中過世,承受訴訟人即章○豪、
章○庭、章○心三人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16萬元及法定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㈡本件追加原告即甲男之母即陳○瑄之訴部分,係基於
本件車禍造成甲男傷重身亡,致原告陳○瑄受有扶養費之損
害,亦感精神上痛苦等情,且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得於追加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
,且對於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最高
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106年民議字第1號提案決議
意旨參照),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
應准許上開訴之追加。
四、再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章○文及原告陳○瑄起訴前曾以書面向被告
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分別出具拒絕賠償理由書據局賠償,
有被告112年6月19日農水雲字第1126606124號函、113年7月
22日農水雲字第1138606605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
,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甲男於112年1月11日晚間6時14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防汛
道路(下稱系爭防汛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系爭防汛道
路芳安48北3電桿前時,因被告所管理之系爭防汛道路管理
欠缺,未採取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如禁止公眾
用路人將系爭防汛道路作為一般道路使用,自應設置禁止通
行之標誌,並採防止通行之必要措施,然被告卻容許系爭防
汛道路作為「虎尾大三合華廈」的施工道路,任意擺放紐澤
西護欄,無實質阻攔車輛通行之功能,使系爭防汛道路欠缺
通常安全性),以及紐澤西護欄設置欠缺通常安全性(未依
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於夜間紐澤西護欄方裝
置能夠自動發光的裝置,使行駛之用路人能清楚辨識前方之
狀況),使甲男騎乘機車誤入該禁止一般民眾通行之系爭防
汛道路後,未能辨識前方設置不當之紐澤西護欄而未即時作
出反應,導致直接撞擊紐澤西護欄騰空飛起倒地後,遭超速
之訴外人魏彥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輾壓
,造成甲男因顱骨破裂骨折出血、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章
○文為被害人甲男之父,已因本件事故為甲男支出殯葬費用1
6萬元,且受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嗣章○文於本件審理中之11
3年4月18日死亡,原告章○豪、章○庭、章○心得繼承章○文上
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6萬元。原告陳○瑄為被害人
甲男之母,已因本件事故受有扶養費1,039,788元、精神慰
撫金20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章○豪、章○庭、章○心216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瑄3,039,788元,及自民事追加
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防汛道路位於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
所管理之水利用地。系爭防汛道路係供巡防維護管理專用,
非相關車輛不得通行,此有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
下稱雲林管理處)於該路段入口處設置明顯公告:「巡防維
護管理專用,非相關車輛請勿進入」,闡明系爭防汛道路之
用途及限制,又依雲林管理處現存之資料顯示,為防止一般
民眾人車進入,影響巡防功能,雲林管理處於110年11月7日
即在上開公告後方不遠處,設置移動式紐澤西護欄,以管制
車輛進入系爭防汛道路,故系爭防汛道路並非可供一般民眾
通行,甲男於112年1月11日18時14分許,騎乘重型機車擅自
闖入上開巡防維護管理專用之路段,造成本件事故,被告雖
深表同情,然被告已善盡管理之義務,並無任何疏失,自無
任何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責任可言。
㈡、又原告指稱系爭防汛道路之紐澤西護攔未設置發光裝置及照
明設備不足亦與事實不符,系爭防汛道路入口及肇事地點均
有夜間照明設備,事發地點夜間照明充足,且一開始移動式
紐澤西護欄設置於路口,是因訴外人高蓋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高蓋公司)在建案施工期間移至肇事地點,不是被告設置
不當,原告似應對高蓋公司主張損害賠償方為適法。
㈢、財團法人成大研究基金會就本件事故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
稱「鑑定報告書」)雖有提到移動式紐澤西護欄上面沒有反
光標記,但從照片可以看出夜間有反光,且本件發生的地點
有路燈照明,所以本件事故主因應為甲男無照駕駛,且夜間
車速過快,與有無反光設置無因果關係。縱認被告對系爭防
汛道路之管理有疏失,甲男未達考照年齡,無照駕駛又超速
行使應為肇事主因,對於「鑑定報告書」認定之過失責任比
例,歉難苟同。
㈣、對於原告章○豪、章○庭、章○心請求之喪葬費用之金額不爭執
,原告陳○瑄請求之扶養費計算之公式及金額沒有意見,但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男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
00號重型機車,於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防汛道路由南往北行
駛,行至芳安48北3電桿前時,撞擊被告設置之紐澤西護欄
,致甲男前飛倒地,而遭對向駛來之魏彥宗所駕駛車牌號碼
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迎面撞擊,致甲男顱骨破裂骨折出
血、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㈡、被告為系爭防汛道路之管理機關。
㈢、章○文因本件事故已為甲男支出喪葬費用16萬元。
㈣、甲男無照騎乘重機車且於事發時超速行駛。
㈤、被告於系爭防汛道路入口有設置公告:「巡防維護管理專用
,非相關車輛請勿進入」。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㈠系爭防汛道路之管理有無欠缺及該欠缺與
甲男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若被告對本件事故應負賠
償責任,則原告因甲男死亡而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㈢甲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
上訴人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
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
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或財
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004號裁
判意旨及73年臺上字第39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國家賠
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
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亦有最
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776號判決可參。準此,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指
公共設施之建造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以
致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此外,公共設
施依其本來之用途予以使用時,雖已具備通常所應有之安全
性,然於以不合其本來用途予以利用時,即不符合該利用之
安全性者,如該利用行為業已一般化且為管理之機關所能預
見者,仍應對之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未為此項措施,當
亦屬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⒈查系爭防汛道路上鋪設有柏油路面,路寬為6公尺,有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又系爭防汛道路在
三合大圳橋入口(即南往北入口)處往前之左側可見雲林管
理處設置「巡防維護管理專用,非相關車輛請勿進入」之標
示牌,右側為高蓋公司建案之工地;在新吉橋入口(即北往
南入口)處之右側亦設有上開標示牌等情,則系爭防汛道路
鋪設柏油地面,雖其原定之使用目的在巡防維護管理之用,
惟未禁止車輛通行,足認系爭防汛道路自屬公共設施。
⒉被告雖辯稱其在110年11月7日即在上開標示牌後方不遠處,
設置移動式紐澤西護欄,以管制車輛進入系爭防汛道路,系
爭防汛道路並非可供一般民眾通行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現
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1頁),該移動式紐澤
西護欄與其在110年11月7日在設置移動式紐澤西護欄(見本
院卷第119頁)之位置並不相同,以上開第117頁及第121頁
之現場照片觀之,系爭防汛道路在三合橋大圳入口處並無紐
澤西護欄之擺設且路旁有停放汽、機車,使公眾用路人在外
觀上或功能上無法辨別該路段係防汛道路。而被告為系爭防
汛道路之管理機關,有管理維護之義務而應積極並有效為足
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然被告並未在系爭防汛
道路設置禁止通行之公告,或採取防止公眾往來通行之必要
措施,致一般用路人無法辨別系爭防汛道路並非一般道路而
通行使用,並因系爭防汛道路上擺放之紐澤西護欄夜間未裝
置自主發光裝置,致甲男於夜間騎乘機車超速行經系爭防汛
道路,因對向車輛車頭眩光,而未能及時注意前方有擺放紐
澤西護欄,才會撞擊該紐澤西護欄騰空飛起倒地後,遭超速
之魏彥宗駕駛自用小客車輾壓,造成甲男因顱骨破裂骨折出
血、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足見被告就上開管理之欠缺,與
甲男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本件經送請財團法人
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魏彥宗駕駛自小客車於
速限30公里防汛道路,以45-50公里的速度超速行駛,未警
覺與注意車前狀狀況,為肇事主因;甲男未達考照年齡無照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超速行駛與被告對於系爭防汛道路
管理不當,同為肇事次因,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與
本院認定結果相同,被告就系爭防汛道路之管理有欠缺,應
堪認定,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國家賠償
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防汛道路上之移動式紐澤西護欄係高蓋公司
在施作建案期間,移至本件肇事地點,且本件事故發生時該
段道路係由高蓋公司負維護管理權責,原告應向高蓋公司請
求賠償云云,然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乃
採無過失主義,本不以管理機關有過失為必要,且依雲林管
理處110年12月7日濁幹線沿線自行車道新建工程(第二工區
)自行車道B12K+070~B13K+060 AC鋪面會勘紀錄記載之會勘
結論⒉「請嘉銘營造公司將護欄移置約B13K+066處,管制車
輛進入水防道路,該建案施工車輛通行動線路段(約B13K+0
00~066),由其施工廠商高蓋營造有限公司負責該段道路路
面維護,待施工完成後再重新刨鋪5cm AC鋪面」等語(見本
院卷第129頁),可知高蓋公司負責維護之路面僅系爭防汛
道路約B13K+000~066路段,而該紐澤西護欄已先移置在系爭
防汛道路B13K+066處以管制車輛進入,並非由高蓋公司管理
維護。又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防汛道路B13K+066處並未設置
紐澤西護欄以管制車輛進入,且紐澤西護欄夜間未裝置自主
發光裝置之缺失,在客觀上既非無法避免或排除,自不能以
該紐澤西護欄係由高蓋公司自B13K+066處移置他處即可規避
被告之國家賠償責任。被告僅得於賠償損害後,依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2項規定或契約約定,向高蓋公司求償而已,被告
上開所辯,應屬無據。
㈡、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
適當者,得依法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損害賠償,
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
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
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第5 條
及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
爭防汛道路前述管理上之缺失,與甲男發生本件事故而死亡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章
○文、原告陳○瑄自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自
屬有據。又因章○文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則其依上開規
定,就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支出甲男喪葬費用、非財產損
害等債權,即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章○豪、章○庭、章○心等3
人繼承;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審究如
下:
⒈喪葬費用:
原告章○豪、章○庭、章○心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章○文已為甲
男共支出殯葬費用16萬元,並提出感恩生命企業社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明示不爭執,堪信屬實,應予照列
。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關於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
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
定自明。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而言。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
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
度臺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陳○瑄為甲男之母親,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000年0月間
與章○文離婚未再婚,而於甲男112年1月11日死亡時為36歲
,現從事大貨車隨車助理,於111、112年間僅有其他所得均
為3,660元,名下有車輛乙台,財產總額0元等情,業據原告
陳○瑄陳明在卷,並有其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而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是合理推論,原告
陳○瑄於年滿65歲後,已無工作所得,是依原告陳○瑄目前工
作、資產、生活狀況以觀,即堪認難以既有財產收入獨立維
持其生活,而有受甲男扶養之權利,原告陳○瑄請求被告賠
償其於65歲後之扶養費,即屬有據。
⑶原告陳○瑄於甲男死亡時112年1月11日死亡時為36歲,依內政
部公布之112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之平均餘命
為48.63年,故原告陳○瑄於年滿65歲後可享有之受甲男扶養
年限為19.63年(計算式:48.63年-29年=19.63年)。原告
陳○瑄請求依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彰化縣平均每人每年
支出298,654元計算其應受扶養費用額之基準,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予採憑。再衡諸原告陳○瑄除育有甲男外,尚育有
原告章○豪、章○庭、章○心三名子女,則原告陳○瑄請求被告
應賠償甲男應負擔4分之1之扶養費用,自無不合。準此,原
告陳○瑄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39,898
元【計算方式為:(298,654元×13.00000000+(298,654元×
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4=1,039,8
98.0000000000元。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1/3
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
陳○瑄此部分請求1,039,788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院審酌章○文、原告陳○瑄為被害人甲男之父、母,被
害人甲男因本件事故死亡,其等自受有難以言喻之傷痛,是
其等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章○文之學歷為
高中畢業,生前擔任工地主任,每月薪資約為27,470元;原
告陳○瑄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大貨車隨車助理,每
月薪資約為27,470元,離婚後未再婚等情,為其等所自陳,
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被害人甲男之傷勢及死亡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章○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適
當,應予准許;原告陳○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尚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
⑶至原告章○豪、章○庭、章○心等3人雖於被繼承人章○文死亡後
擴張章○文之慰撫金請求而為200萬元,惟按人格權被侵害所
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除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
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外,不得為讓與或繼承之標的(民
法第195條第2項參照);乃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具有
專屬性,非被害人本人無從體會其痛苦,該痛苦得請求若干
慰撫金,要非第三人所得判斷,是被害人死亡後,繼承人得
繼承之範圍,應以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之「金額」為限
(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號判決可參)。是章○文於起
訴時既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原告章○豪、章○庭、章○心等3
人於承受訴訟後,將章○文請求之扶養費之損害賠償於未逾
起訴請求金額內,改列為精神慰撫金請求,而將原請求之10
0萬元增為請求200萬元,就所增加之100萬元部分,自難准
許,亦即章○文之繼承人(即原告章○豪、章○庭、章○心等3
人)請求之慰撫金,於10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不能准許,併予說明。
⒋綜上,原告章○豪、章○庭、章○心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
6萬元(計算式:殯葬費用16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16
萬元);原告陳○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39,788元(
計算式:扶養費1,039,788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2,539,78
8元)。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該條項之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
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
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
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
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
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
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
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
,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
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
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
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
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屬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
過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
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對
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事故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魏
彥宗駕駛自小客車於速限30公里防汛道路,以45-50公里的
速度超速行駛,未警覺與注意車前狀狀況,為肇事主因;甲
男未達考照年齡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及違規超速行駛與被
告對於系爭防汛道路管理不當,同為肇事次因,有「鑑定報
告書」附卷可稽。
⒉原告雖主張甲男無駕駛執照,按諸一般情形,未必發生車禍
死亡之結果,即不得謂甲男無照駕駛行為,就本件事故發生
有相當因果關係,甲男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
10而非百分之25云云,然觀諸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甲男騎乘機車至撞擊紐
澤西護欄間並無煞車痕,僅在紐澤西護欄上有擦痕(見本院
卷第61頁、第65至67頁),佐以魏彥宗於警詢時稱甲男沒有
減速的直接撞到紐澤西護欄,之後人車倒地,人噴飛到伊車
前,伊來不急煞車,就輾到甲男等語,顯見甲男於本件事故
發生前均無煞車,此結果亦合於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
會就之魏彥宗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MP4影像進行分析本件
事故之結論,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4
至213頁),則甲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又甲男
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之行為,製造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
自需自負發生事故之風險,且甲男死亡之結果,係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50條規定許可證照之保護範圍內,可認甲男無照
駕駛之行為,與其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原告主張甲男未領有駕駛執照與事故發生無關,就此部分不
負過失責任云云,尚非有據,自無足採。
⒊再者,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透過警繪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Google街景圖、
本院卷內事故地點與系爭防汛道路照片及根據魏彥宗後方車
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所完成的影像分析,本件事故肇事
過程為魏彥宗駕駛自小客車在系爭防汛道路北往南超速行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其自小客車超速行使下之車頭眩光
,導致對向無照駕駛且超速之甲男直接撞擊被告未依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的設置方式設置且未裝置夜間自主
發光裝置之紐澤西護欄,甲男因而跌落地面,遭魏彥宗駕駛
之自小客車的左前車輪輾壓通過,形成本件肇事型態為「自
撞在先,對撞在後」的交通事故乙節,有「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又被告為系爭防汛道路
之管理機關,有管理維護之義務而應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
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然並未在系爭防汛道路設置禁
止通行之公告,或採取防止公眾往來通行之必要措施,致一
般用路人無法辨別系爭水防道路並非一般道路而通行使用,
並因系爭防汛道路上未依規定擺放之紐澤西護欄夜間未裝置
自主發光裝置,致使系爭防汛道路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
,而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然倘非魏彥宗駕駛自小
客車超速行駛致車頭眩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衡情亦不致發
生本件事故,致甲男顱骨破裂骨折出血、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故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再依魏彥宗為肇事主
因及甲男與被告同為肇事次因之肇事情節過失情節,審酌過
失程度,認被告與甲男之過失程度應各為百分之25,魏彥宗
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50,並應以甲男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
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以甲男過失程
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準此,依前開原告所
受損害數額,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賠償
原告章○豪、章○庭、章○心之金額為87萬元(計算式:116萬
元×75%=87萬元);原告陳○瑄之金額為1,904,841元(計算
式:2,539,788元×75%=1,904,841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瑄之民事追加原告狀繕
本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被告,於同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
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原告陳○瑄請求民事追加原告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章○文於起訴時並
未就請求金額併請求法定利息部分,而係原告章○豪、章○庭
、章○心承受本件訴訟後變更訴之聲明方為利息之請求,自
應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開始計算利息,而
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又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
於113年6月21日送達被告,於同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
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原告章○豪、章○庭、章○心請求自1
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章○豪、章○庭、章○心、陳○瑄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章○豪、章○庭、章○心87萬元,及自113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給
付原告陳○瑄1,904,841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