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崇名
陳韻如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林益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5萬6377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1萬5884元。
三、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3萬3576元,逾期未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在第一審部分: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
3年8月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則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56,377元(計算式詳附表)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8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
6,500元(計算式:4,740元+1,760元=6,500元)後,尚有15
,884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二、上訴人在第二審部分: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提起上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上訴必須
具備之程式。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156,377元,已如前述,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
3,5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㈠被告應將92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符號920-2⑴所示之鐵皮屋、面積5.1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5.1平方公尺(返還土地面積)×11,637元/㎡(111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59,3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被告應將920-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符號920-12⑴所示之鐵皮屋、面積14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廖崇名。 14平方公尺(返還土地面積)×15,188元/㎡(111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212,632元。 ㈢被告應將92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符號920-4⑴所示之鐵皮屋、面積14.2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陳韻如。 14.2平方公尺(返還土地面積)×12,546元/㎡(111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178,153元。 ㈣被告應給付廖崇名19,429元、陳韻如20,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翌日(即111年8月24日)起至返還第㈠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廖崇名323元、陳韻如339元。 19,429元+20,373元=39,802元 ㈤被告應給付廖崇名16,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之日起至返還第㈡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廖崇名3,668元。 16,441元 ㈥被告應偕同原告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申請辦理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分割,分割為附圖2(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建物(課稅面積657平方公尺)、B建物(課稅面積167.2平方公尺),並將其中B建物部分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名義由被告移轉登記予廖崇名。 該項聲明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且該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即房屋稅籍分割,並變更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名義在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該部分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 合計:59,349元+212,632元+178,153元+39,802元+16,441元+1,650,000元=2,156,377元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TCDV-112-訴-915-202412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