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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13號 原 告 朱祐宗 被 告 陳嘉永 陳嘉祐 吳長倫 林志衡 陳志泳 陳玉麟 林高山 林雅宜 林益山 張秀娥 林燕宜 林婉宜 陳瑞華 陳瑞吟 陳瑞瑩 陳瑞蘋 陳瑞麟 陳驛全 陳信宇 陳薇庄 闕承章 闕筱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2項、第77之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1萬3,200元(計算式:36,000【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元/㎡〉】×11 【系爭土地面積〈㎡〉】×2/6【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3,200),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10

KSEV-114-雄補-313-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容忍通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20號 反訴 原告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 反訴 被告 林益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容忍通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9萬2,666元。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6 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 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 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 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訴訟標的相同, 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 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 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如民 國113年12月2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之附圖1所示A區域坐落於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符號920 -4水泥路面(面積51.4平方公尺)刨除,且將該部分土地騰 空返還反訴原告,並禁止反訴被告通行及占用,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提起反訴時反訴被 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查系爭土地現無實際交 易價額,於提起反訴時之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1萬3,476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反訴 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1.4平方公尺計算,則 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返還所占用土地可得受之利益應為69萬 2,666元(計算式:13,476×51.4=692,666,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9萬2,666元,且 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並不相同,就反訴部分應另徵第 一審裁判費7,600元。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18

TCDV-113-訴-3120-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崇名 陳韻如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林益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5萬6377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1萬5884元。 三、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3萬3576元,逾期未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在第一審部分: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 3年8月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則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56,377元(計算式詳附表)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8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 6,500元(計算式:4,740元+1,760元=6,500元)後,尚有15 ,884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二、上訴人在第二審部分: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提起上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上訴必須 具備之程式。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156,377元,已如前述,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 3,5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㈠被告應將92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符號920-2⑴所示之鐵皮屋、面積5.1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5.1平方公尺(返還土地面積)×11,637元/㎡(111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59,3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被告應將920-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符號920-12⑴所示之鐵皮屋、面積14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廖崇名。  14平方公尺(返還土地面積)×15,188元/㎡(111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212,632元。 ㈢被告應將92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符號920-4⑴所示之鐵皮屋、面積14.2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陳韻如。 14.2平方公尺(返還土地面積)×12,546元/㎡(111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178,153元。 ㈣被告應給付廖崇名19,429元、陳韻如20,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翌日(即111年8月24日)起至返還第㈠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廖崇名323元、陳韻如339元。  19,429元+20,373元=39,802元 ㈤被告應給付廖崇名16,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之日起至返還第㈡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廖崇名3,668元。 16,441元 ㈥被告應偕同原告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申請辦理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分割,分割為附圖2(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建物(課稅面積657平方公尺)、B建物(課稅面積167.2平方公尺),並將其中B建物部分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名義由被告移轉登記予廖崇名。 該項聲明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且該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即房屋稅籍分割,並變更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名義在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該部分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 合計:59,349元+212,632元+178,153元+39,802元+16,441元+1,650,000元=2,156,377元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2-12

TCDV-112-訴-915-2024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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