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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賴春吉 林真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主教耕莘醫院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 法定代理人 趙嘉倫 被 上訴 人 鄭有珸 姚逸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普若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6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醫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鄒繼群,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趙 嘉倫,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629、631頁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真真(下逕稱其名)為上訴人賴春吉 (下逕稱其名)之配偶,被上訴人鄭有珸、姚逸興(下逕稱 其名)分別為被上訴人天主教耕莘醫院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 院(下稱永和耕莘醫院)之急診科醫師、外科醫師。賴春吉 因發燒、右腿腫脹,於民國107年4月8日至永和耕莘醫院急 診就診,詎鄭有珸未對賴春吉進行膿瘍抽吸並施行LRINEC評 分檢查,致未早期診斷賴春吉罹患壞死性筋膜炎。嗣賴春吉 於同月9日、11日至永和耕莘醫院姚逸興門診就診,於同月   12日住院,詎姚逸興未注意賴春吉感染持續擴大,血中白血 球及鈉離子及LRINEC評分檢查已呈現壞死性筋膜炎之高風險 狀態,致未早期診斷賴春吉罹患壞死性筋膜炎,且於同月13 日診斷賴春吉罹患壞死性筋膜炎後,未使用高壓氧治療,又 於107年4月14日清創手術時,未依電腦斷層檢查所呈現壞死 範圍已達右膝部,逕決定清創範圍為右腳踝部20公分,未達 右膝部而不足以控制感染,賴春吉因而於同月20日進行右腳 膝上截肢手術,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0,292元 、增加生活上支出(義肢)305萬元、看護費29萬4,800元、 薪資損害21萬2,436元、勞動能力減損233萬2,472元、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共計700萬元,林真真則受有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之損害。鄭有珸、姚逸興顯有醫療過失,並與 賴春吉截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渠等應對伊等負侵權行為賠 償責任,永和耕莘醫院為渠等僱用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另賴春吉與永和耕莘醫院成立醫療契約,永和耕莘醫院履行 輔助人從事診療時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永和耕莘醫院應負債 務不履行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賴 春吉700萬元、林真真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賴春吉於107年4月8日至永和耕莘醫院急診 就診,鄭有珸於診視後安排右足X光檢查及血液尿酸檢驗, 依當時賴春吉所呈現症狀初步診斷為右足皮膚膿瘍合併蜂窩 性組織炎,並為給藥治療及安排其翌日至外科門診追蹤,合 於醫療常規。賴春吉右足至同月12日並無皮下氣腫或水泡等 情,尚無壞死性筋膜炎之症狀發生,於同月13日,因賴春吉 傷口出現水泡破皮,有壞死性筋膜炎可能,姚逸興發現後即 會診整形外科廖宣凱醫師(下逕稱其名)刺破水泡採取組織 液以作細菌培養,安排賴春吉於同月14日接受電腦斷層檢查 ,確診為壞死性筋膜炎後,即安排手術清創,依姚逸興當日 手術紀錄及照片影像顯示,其已移除全部壞死組織,周邊健 康組織出現出血,清創範圍應已足夠,並無清創範圍不足情 事。高壓氧治療並非壞死性筋膜炎之常規治療方式,且永和 耕莘醫院並無高壓氧治療儀器,107年4月18日第二次清創手 術後,廖宣凱建議截肢,姚逸興與賴春吉家屬討論是否至醫 學中心進行高壓氧治療以避免截肢,因家屬不同意轉院,並 同意在永和耕莘醫院進行截肢手術,而未至醫學中心進行高 壓氧治療,難認姚逸興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是鄭有珸、姚逸 興並無醫療過失,自無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情事,不應負 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賴春吉   700萬元、林真真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林真真為賴春吉之配偶,鄭有珸、姚逸興分別為永和耕莘醫 院之急診科醫師、外科醫師。   ㈡賴春吉於107年4月8日至永和耕莘醫院急診就診,鄭有珸為主 治醫師。   ㈢賴春吉於107年4月9日、11日至永和耕莘醫院姚逸興門診就診 ,於同月12日住院,姚逸興為主治醫師。  ㈣姚逸興於107年4月14日對賴春吉進行第一次清創手術。   ㈤廖宣凱於107年4月18日對賴春吉進行第二次清創手術。   ㈥骨科郭國平醫師(下逕稱其名)於107年4月20日對賴春吉進 行右腳膝上截肢手術。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 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 文、第2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醫師實施醫療 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 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或債務 不履行情事。  ㈡上訴人雖主張:賴春吉於107年4月8日至永和耕莘醫院急診時 ,鄭有珸未對賴春吉進行膿瘍抽吸並施行LRINEC評分檢查, 致未早期診斷賴春吉罹患壞死性筋膜炎而有過失云云。然查 :   ⒈依病歷紀錄,就107年4月8日賴春吉於永和耕莘醫院急診時之 症狀、身體診察結果及相關處置,記載主訴前日(同月7日 )下午右腳底出現膿包且腳踝疼痛,經鄭有珸診察,於急診 病歷紀錄單記載賴春吉右足背腫痛,局部發熱,未見有傷口 或明顯膿包之紀錄,安排右足X光檢查及血液尿酸檢查。賴 春吉右足X光檢查結果為骨頭無特殊異常,初步診斷為右足 局部膿瘍合併蜂窩性組織炎,鄭有珸開立肌肉注射消炎止痛 藥(ketoprofen/25mg)及口服止痛藥(Volna-K/25mg,   1顆)治療,另處方續用之前門診已開立之口服抗生素安滅 菌(Augmentin),並安排賴春吉於隔日門診追蹤。依醫療常 規,未破之皮膚膿瘍且可見明顯膿包者,可以細針針筒抽吸 或切開引流方式處置;若未見明顯膿包,或為已破可流出或 可擠出者之皮膚膿瘍,不需另使用細針針筒抽吸。綜上,賴 春吉至急診時臨床表現為右足腫痛,局部發熱,因未見有傷 口或明顯膿包,此情形鄭有珸不需對賴春吉右足皮膚以細針 抽吸,此經本院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 )鑑定綦詳,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336、337頁)。是上訴人主張:鄭有珸未對賴春吉進 行膿瘍抽吸,致未早期診斷賴春吉罹患壞死性筋膜炎而有過 失云云,洵非可採。  ⒉LRINEC評分(Laboratory Risk Indicator for Necrotizing Fasciitis Score),為壞死性筋膜炎之鑑別診斷工具之一 ,如醫師經評估高度懷疑病人為壞死性筋膜炎時,方才施行 前開評分,並依評分結果作為診斷參考之一。其評估項目包 括C-反應蛋白發炎指數、白血球數、血紅素、血鈉、肌酸酐 、血糖。經檢視卷附光碟影像,將107年4月8日急診所施行 之賴春吉右腳X光片予以放大檢視,仔細觀察賴春吉足背、 足底、足趾等各方面影像,發現明顯組織腫脹水腫之顯像密 度,但並未發現軟組織中有確定空氣(air)密度之影像(純 黑)存在。是以,107年4月8日賴春吉於急診時之病程表現 無壞死性筋膜炎之症狀,右足X光影像結果並未發現軟組織 中有確定空氣(air)密度之影像(純黑)存在,則不需施行L RINEC評分,亦不需將壞死性筋膜炎列入鑑別診斷,有醫審 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則上 訴人主張:鄭有珸未對賴春吉施行LRINEC評分檢查,致未早 期診斷賴春吉罹患壞死性筋膜炎而有過失云云,亦非有理。  ㈢上訴人另主張:賴春吉於107年4月9日、11日姚逸興門診,同 月12日住院時,姚逸興未注意賴春吉血中白血球及鈉離子及 LRINEC評分檢查已呈現壞死性筋膜炎之高風險狀態,未將壞 死性筋膜炎列入鑑別診斷,致未早期診斷賴春吉罹患壞死性 筋膜炎而有過失云云。惟查:  ⒈107年4月9日賴春吉至永和耕莘醫院姚逸興門診回診,主訴右 足腫脹,姚逸興診視後臆斷為蜂窩性組織炎,故開立血液檢 查白血球及尿酸,血液檢查結果為白血球25.73x10³/μL、尿 酸6.5 mg/dL。姚逸興開立肌肉注射抗生素(Gentamycin/80 mg,立即1次)、口服抗生素(Cephalexin/500mg,   1顆,每6小時1次)及口服止痛藥(Paran/500mg,1顆,每天 4次)治療,並預約賴春吉同月11日回診追縱。臨床上,給 予肌肉注射抗生素Gentamycin及口服抗生素Cephalexin治療 ,可以抑制大部分造成蜂窩性組織炎之革蘭氏陽性及陰性致 病菌,姚逸興經評估賴春吉症狀後,進行白血球及尿酸血液 檢查,且依檢查結果給予抗生素治療,並預約同月11日門診 追蹤治療成效,符合醫療常規,此經原審送醫審會鑑定綦詳 ,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289、290頁)。  ⒉依107年4月11日賴春吉於永和耕莘醫院門診時之症狀、身體 診察結果及相關處置等記載,當日賴春吉至姚逸興門診回診 ,因右足持續腫脹,姚逸興考量其蜂窩性組織炎狀況未改善 ,故建議賴春吉住院治療,於病歷紀錄記載診斷為「蜂窩性 組織炎」(Cellulitis),處置換藥。姚逸興評估,經由幾天 口服抗生素治療,賴春吉右足蜂窩組織炎狀況無明顯改善, 故建議住院進一步治療。壞死性筋膜炎為肌肉上深筋膜層感 染,病程進展快速,其症狀為嚴重疼痛,進而因肌肉組織缺 血,侵犯表皮神經而造成知覺麻木,皮膚由紅色演變青銅色 、紫色、黑色,醫師鑑別診斷,以病人當時病況判定。107 年4月11日賴春吉於姚逸興門診就診時,因無上開壞死性筋 膜炎之臨床症狀表現,故姚逸興不需將壞死性筋膜炎列入鑑 別診斷,亦不需施行LRINEC評分標準之評估,有醫審會編號 :0000000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7、338頁)。是上 訴人以姚逸興未對賴春吉施行LRINEC評分檢查,未將壞死性 筋膜炎列入鑑別診斷,即謂未早期診斷賴春吉罹患壞死性筋 膜炎而有過失云云,實無可採。  ㈣上訴人再主張:姚逸興於107年4月13日診斷賴春吉罹患壞死 性筋膜炎後,未使用高壓氧治療,致賴春吉於同月20日進行 右腳膝上截肢手術而有過失云云。但查:  ⒈賴春吉係於107年4月14日9時40分進行右足及腹部電腦斷層掃 描檢查,經確診為右足壞死性筋膜炎,有醫審會編號:   0000000鑑定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87、291頁),並非上 訴人所主張之賴春吉於107年4月13日經診斷罹患壞死性筋膜 炎,先予敘明。  ⒉對於診斷為壞死性筋膜炎之病人,首要為儘速執行清創手術 ,徹底清除壞死之組織筋膜,以控制感染擴散。賴春吉於10 7年4月14日接受右足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診斷為右足壞死性 筋膜炎,經姚逸興向賴春吉及家屬解釋病情後,經其同意隨 即安排右足清創及減壓手術,以控制感染擴散。又依美國與 中華民國高壓氧醫學會關於高壓氧設備治療指引,高壓氧治 療之絕對適應症(absolute indication),係潛水夫病與 氣性壞疽,其對於軟組織感染導致壞死,僅為外科清創手術 、抗生素治療及重症加護以外之輔助治療角色,可視個別病 人病情及身體狀況予以施行治療,但未有相當文獻報告支持 其全面性療效,故並非常規治療方式。另經檢視賴春吉   107年4月14日之下肢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影像及報告,提及 氣體範圍由右足延伸至右膝高度,依該影像及報告,臨床醫 學上無法直接判斷確診為「氣性壞疽」(Gas gangrene), 典型「氣性壞疽」(Gas gangrene)係由梭狀桿菌屬(Clos tridium)感染造成,氣體大量且明顯。而賴春吉係感染克 雷柏氏肺炎菌,非上述菌種,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鑑定 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1頁)。準此,高壓氧治療對 於軟組織感染導致壞死,僅為外科清創手術、抗生素治療及 重症加護以外之輔助治療角色,並非常規治療方式,且高壓 氧治療之絕對適應症為潛水夫病與氣性壞疽,而經檢視賴春 吉107年4月14日之下肢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影像及報告,無 法直接判斷確診為氣性壞疽,姚逸興即無對賴春吉實施高壓 氧治療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姚逸興診斷賴春吉罹患壞死 性筋膜炎後,未使用高壓氧治療,致賴春吉於同月20日進行 右腳膝上截肢手術而有過失云云,難認有據。  ㈤上訴人復主張:姚逸興於107年4月14日清創手術時,未依電 腦斷層檢查所呈現壞死範圍已達右膝部,逕決定清創範圍為 右腳踝部20公分,未達右膝部而不足以控制感染,致賴春吉 於同月20日進行右腳膝上截肢手術而有過失云云。惟查:   ⒈對於確定為壞死性筋膜炎之病人,臨床上評估所應施行之清 創手術(debridement)範圍之方式,主要以手術醫師於手 術中目視之壞死組織為主,臨床上針對其壞死範圍之評估如 下:筋膜及其以上表淺組織(脂肪層、皮膚層),呈現乾酪 狀或皮革樣,無微血管反應,且不具血液供應之組織。手術 前清創範圍之評估,為手術前所見皮膚之傷口外觀,如顏色 、水泡、微血管反應等為清創範圍先行大致評估,影像學發 現如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亦可提供部分訊息。手術中,切開病 人皮膚後方能目視筋膜層,以肉眼直接檢視組織,才能精確 決定清創範圍。至於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對於診斷為壞死性筋 膜炎病人壞死範圍之判定有其輔助價值,可增進清創手術之 準確度,但實際組織壞死與否,仍需於依手術中所見判定, 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338、339頁)。證人周筱萍(永和耕莘醫院出具賴春吉107 年4月14日下肢電腦斷層檢查報告之放射科醫師)到庭亦結 證稱:伊報告提到的空氣密度不代表組織已經壞死,只是佐 證壞死性筋膜炎之診斷,至於清創範圍需要執行之外科醫師 肉眼觀察才能決定,有多少的壞死肌肉或組織需要清除。組 織有無壞死需要用肉眼判斷,看是否有再生與癒合之機會, 而非僅靠影像決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3、256頁)。  ⒉臨床上,壞死性筋膜炎之清創手術,應就肉眼所見儘可能大 範圍清除膿瘍及壞死組織。依病歷紀錄,107年4月13日賴春 吉術前右足背之傷口大小為長6公分、寬4公分,姚逸興於同 月14日施行手術清創之傷口為20公分,於足踝與小腿處,將 壞死組織切除並為膿液引流。依姚逸興同月14日執行清創手 術之手術紀錄及照片影像顯示,其已移除全部的壞死組織, 周邊健康組織出現出血,清創範圍可判定為足夠,其手術符 合醫療常規,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0000000鑑定書可佐 (見原審卷一第291頁,本院卷一第340頁)。  ⒊綜上,於清創手術,切開病人皮膚後方能目視筋膜層,以肉 眼直接檢視組織,才能精確決定清創範圍。至於電腦斷層掃 描檢查對於診斷為壞死性筋膜炎病人壞死範圍之判定有其輔 助價值,可增進清創手術之準確度,但實際組織壞死與否, 仍需於依手術中所見判定。而依姚逸興同月14日執行清創手 術之手術紀錄及照片影像顯示,其已移除全部的壞死組織, 周邊健康組織出現出血,清創範圍可判定為足夠。是上訴人 徒以賴春吉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即謂賴春吉壞死範圍已達右 膝部,進而認姚逸興清創範圍未達右膝部不足以控制感染, 致賴春吉於同月20日進行右腳膝上截肢手術而有過失云云, 亦難憑採。   ㈥再者,賴春吉於107年4月8日經鄭有珸診斷為右足皮膚膿瘍合 併蜂窩性組織炎,同月9日及同月11日至姚逸興門診回診, 建議同月12日住院治療。後因賴春吉病況變化,姚逸興安排 相關檢查,並於同月14日確立診斷為右足壞死性筋膜炎,隨 即安排右足筋膜切開手術,術後至加護病房持續治療照護。 賴春吉於加護病房住院期間,其病況持續變化,並於4月18 日接受第二次右足清創手術。術中發現賴春吉之軟組織與骨 骼廣泛性壞死,並向家屬解釋為免感染持續擴散,恐有截肢 必要,直至同月19日經賴春吉及家屬同意截肢手術,於同月 20日由郭國平執行賴春吉膝上截肢手術。綜觀賴春吉之病程 變化,主因為其右足細菌感染,診斷為壞死性筋膜炎,確診 為壞死性筋膜炎第一時間已儘速執行清創手術,清除肉眼所 見之壞死組織。但後續賴春吉血糖控制差及對抗生素治療反 應欠佳,感染仍持續擴散,為保全賴春吉性命,最終執行膝 上截肢手術。賴春吉上開病情變化過程,與鄭有珸、姚逸興 所為之處置無因果關係,有醫審會編號:   0000000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則鄭有珸、姚 逸興之醫療處置與賴春吉右腳膝上截肢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 係,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鄭有珸、姚逸興有醫療過失,並與賴 春吉右腳膝上截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永和耕莘醫院應與鄭有珸、姚逸興連帶負賠償責任;永 和耕莘醫院履行輔助人從事診療時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永和 耕莘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云云,均無可採。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賴春吉700萬元、林真真10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5-03-18

TPHV-110-醫上-17-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洲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葉錦龍律師 蕭凡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 7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林育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緣邱德宗(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 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前案)自民 國104年11月24日起,擔任奧羅拉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下稱奧羅拉公司)之負責人, 另自105年5月27日起擔任展訊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0樓之0,下稱展訊公司)之負責人。林育洲與 邱德宗均明知奧羅拉公司及展訊公司因經營狀況不佳,即將 解散,並無使用行動電話及門號之需要,亦無按期繳納行動 電話門號月租費之意願及能力,且明知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太公司,現已改制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傳公司》)提供門號續約可享有免預繳月租費及優惠購 機方案,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為謀取以顯不相當之低價獲得高價綁約行動電話再 予以轉售之獲利,於106年4月25日前某日,向亞太公司表示 欲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奧羅拉公司名下原向亞太公司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100個、如附表二所示展訊公司名下原向亞太公 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50個辦理續約,並均申請適用亞太公 司「進階版全國壹大網免預繳續約方案30期」搭配行動電話 專案,即每個門號月租費前6期每月新臺幣(下同)699元、 餘24期每月799元,且每個門號得以1000元之綁約優惠價格 取得市價約9990元之行動電話(下稱甲方案),致亞太公司 誤信奧羅拉公司及展訊公司,均有依約繳納月租費而申請上 開門號續約之意願及能力,而陷於錯誤,於106年4月25日派 員至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辧理簽約事宜,林育洲與邱 德宗則由邱德宗出面,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門號依甲方案 簽立合約,林育洲及邱德宗因此僅支付15萬元,即向亞太公 司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共150支。 二、林育洲獨自續前犯意,於106年6月7日、13日,就展訊公司 名下原向亞太公司所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13個 ,致電並傳真甲方案同意書予亞太公司申辦依甲方案辦理續 約,致亞太公司誤信展訊公司,有依約繳納月租費而申請上 開門號續約之意願及能力,而陷於錯誤,遂同意展訊公司辦 理該等門號續約,林育洲因此僅支付1萬3000元,即向亞太 公司詐得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3支。 三、詎奧羅拉公司及展訊公司於辦理上開門號續約後,竟自第1 期起即未依約繳納月租費,迭經亞太公司催討,奧羅拉公司 僅於106年7月17日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之第1期月租費 共計6萬9000元,然第2期以後之月租費即未再繳納;而展訊 公司完全未繳納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門號任何一期月租費。 嗣經亞太公司查詢後發現奧羅拉公司已於106年7月15日辦理 解散登記,展訊公司已於同年月18日辦理解散登記,始知受 騙。 四、案經亞太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育洲(下 稱被告)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被 告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經 原審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不服原審有罪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規 定,本件既然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 訴,則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確定,故本件上訴範圍 只限於原判決諭知有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 分,則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其被訴之詐欺取財部分,其餘部 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林育洲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或陳述:對證據能力無意 見,或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辯護人雖另主張:證人林雅惠、邱泰正、邱德宗、廖 益進、林真真、吳威達、洪美娜、林郁伶等人於偵查中或另 案審理中之陳述,而未在本案審判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或對 質者,屬「未完足調查程序之證據」,不得認定為被告有罪 之證據。然查:  ⒈證人邱德宗、林真真已於原審到庭接受詰問,有審判筆錄可 稽(原審卷一第358至366、444至458頁),則該2名證人已 經為完足調查程序之證據。  ⒉按證人於偵查中或另案審判中經具結之證述,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之1所規定例外情形外,均有證據能力,至其證述內 容之證明力如何,非屬證據能力範疇。被告於審判中若對上 開證人證述之證明力有疑,自受憲法保障,得以行使交互詰 問之權利以辨明事實,而完足證據調查程序,若被告未能釋 明證人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復不聲請傳喚證 人為詰問,仍主張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未能 擔保其真實性,無證據能力等情,法院因被告未聲請而未予 傳喚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防礙,與程 序正當性無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同此見解)。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涉詐 欺取財犯行,相關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形,而上開證人在另案審判中向法官所為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其 他證人或有不符合同條第1項、第2項傳聞例外之要件,然依 前段理由欄壹、二、㈠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及 其辯護人既未聲請傳喚除「邱德宗、林真真」以外其餘證人 林雅惠等人到庭,顯無對該等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是 上開與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相關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 、另案審判中向法官所為陳述,或有不符合159條之1條第1 項、第2項傳聞例外之要件情形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且本院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未聲請而未予傳喚證人到庭行交互 詰問,本院於審判時已經提示該等證人之證言,並告以要旨 ,已經為完足調查證據之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該等證 人之上開證言屬「未完足調查程序之證據」,不得認定為被 告有罪之證據云云,自無可採。  ㈢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邱德宗有上開辦理續約、取得行動電話 、繳納及未繳納月租費等行為,嗣奧羅拉公司於106年7月15 日辦理解散登記,展訊公司於同年月18日辦理解散登記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上開辦理續 約、取得行動電話之行為,並未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係 為進行出租行動電話及門號供來到金門縣之大陸地區觀光客 (下稱陸客)使用之業務(下稱陸客租賃業務),然106年 後臺灣海峽兩岸關係緊張,使金門縣陸客人數驟減,致租賃 業務大受影響,始未能如期繳納上開續約月租費;我有繳交 5個月之上開續約月租費予告訴人亞太公司業務人員廖益進 ,是廖益進未轉交予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其與邱德宗有上開辦理續約、取得行動電話、繳納及未 繳納月租費等作為,嗣奧羅拉公司於106年7月15日辦理解散 登記,展訊公司於同年月18日辦理解散登記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邱德宗、廖益進、證人即奧羅拉公司員 工洪美娜、林郁伶、證人即亞太公司員工林真真、吳威達、 簡泰正於前案或本案之偵訊或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107偵 緝686卷第83、84、101至104、117至119、158頁,109他507 7卷第135至161、163、164頁,110偵9628卷第71、72頁,10 8易2686卷第168至177、313至327、332至334頁,109年度上 易字第864號卷第121頁,原審卷一第359至366、445至458頁 ),復有告訴人109年6月3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相關資料( 奧羅拉公司續約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明細表、展訊公司續約 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明細表、展訊公司續約如附表三所示之 門號明細表、告證一:奧羅拉公司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 續約之同意書影本、告證二:展訊公司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 門號續約之同意書影本、告證三:奧羅拉公司及展訊公司解 散登記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核准登記函 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告證四:前案原審法院108年 度易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告證五:展訊公司辦理如 附表三所示之門號續約之同意書影本、告證六:宅配簽收單 影本、告證七:宅配簽收單影本)、前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107年度偵緝字第686號起訴書、告訴人109年7月16日刑事補 充告訴理由狀(一)、109年10月28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 (二)暨所附告證八:前案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64號刑事 判決、證人吳威達提出之第2次交貨及簽約現場拍攝照片在 卷可稽(109他5077卷第3至123、125至130、201至207、239 至255頁,108易2686卷第253至269頁),堪先認定為真實。 是有待審究者,乃被告有無與邱德宗共同詐取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行動電話之犯意聯絡,被告有無詐取如附表三所示之 行動電話之犯意。  ㈡電信公司為擴展使用該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之用戶數,時有以 提供免費行動電話或以優惠價格購買高價位行動電話等方案 吸引客戶,但要求用戶必須與該公司簽約,約定用戶以優惠 價格取得行動電話後,必須於一定期間(實際綁約期間仍視 各方案內容而定)以雙方約定之月租費按期繳費之方式使用 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若客戶於約定期間內未繼續繳費, 電信公司將不再提供該門號之通訊服務,且多以「違約金」 之方式向客戶求償,以確保其獲利,此種優惠購機方式已行 之有年,且為各電信公司廣為宣傳,為一眾所週知之事。故 民眾若欲利用此方式向電信公司續約購買行動電話,亦應瞭 解電信公司係依賴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客戶於綁約期間內按期 繳納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所獲取之利益,來支應補貼行動電 話價款及給予門市佣金等成本,是以行動電話門號用戶若自 始即無繳納月租費之意思而佯為續約購買行動電話,自屬詐 欺行為,且與其在續約前之繳費情形無關。  ㈢被告及邱德宗於辦理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門號續約時,並無 依約繳交月租費之真意:  1.被告固辯稱:我有繳交5個月之上開續約月租費予告訴人之 業務人員廖益進,是廖益進未轉交予告訴人云云,證人邱德 宗亦於前案偵訊程序中證稱:被告透過他朋友廖益進去續約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門號,電信帳單來了之後,我們有拿錢 給廖益進去繳費,我們有連續拿了3個月的錢給廖益進,到 第4個月時打電話給廖益進,他就不接電話了;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163個門號,廖益進說要預繳3個月的月租費,他才 能幫我們去辦這麼多的門號,所以我在辦門號之前,有預先 在奧羅拉公司拿3個月或4個月的月租費現金給他等語(見10 7偵緝686卷第102、110頁)。惟證人邱德宗亦於前案偵訊程 序中證稱:當初拿預繳的月租費給廖益進,並無簽收單據等 語(見107偵緝686卷第103、110頁),且被告及證人邱德宗 均始終未提出任何憑據證明其等將前開電信費用交予何人收 受代付。而以甲方案每個門號月租費699元之標準計算,163 個門號之月租費共為11萬3937元,若預繳5期月租費,合計 更高達56萬9685元,數額非微,被告及邱德宗均係經營商業 之人,被告除曾擔任公司負責人外,本案期間並任公司業務 人員,依其工作歷練,衡諸常情,在將款項交付他人代為處 理時,應會留有單據,以免事後徒增紛擾,然被告及邱德宗 交付上開數十萬元月租費予他人,竟毫未留有任何憑據,顯 與常情事理有悖。  2.何況,證人廖益進亦否認有收受前開預繳月租費,其於前案 偵訊中證稱:我認識被告,不認識邱德宗;我於106年3月之 前在亞太公司做業務,106年3月離開亞太公司後,因臺中加 盟店的經理說缺門號續約的業績,剛好被告說要做續約,我 就幫他們做介紹,當時展訊公司是續50個門號,但其後來跟 該經理說展訊公司怪怪的,因為之前申辦預付卡的門號量很 大,但公司規模不大,感覺是用來做違法的廣告使用,所以 後來該經理決定取消50個門號的續約,該等門號與本案無關 ,後來的情況我就不清楚了;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門號,其 續約是透過臺北的業務員去辦的,我沒有參與辦理,我也沒 有幫被告他們代收及代繳月租費等語(107偵緝686卷第117 、118、158頁),是被告與證人邱德宗前開所述,已難遽信 。  3.又證人(亞太電信員工)林真真於前案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及邱德宗都沒有預繳月租費,甲方案係免預繳月租費,合約上專案名稱有寫「免預繳」,如果有預繳月租費,合約上就會列載,我不認識廖益進等語(109他5077卷第138、140、141頁);證人吳威達(亞太電信員工)亦於前案審理程序中證稱:我不認識廖益進,甲方案係免預繳月租費,若係預繳月租費之方案,同意書上會寫「預繳專案」,還會寫預繳多少錢,被告及邱德宗亦沒有預繳月租費等語(109他5077卷第149、156、157頁)。則以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應不致於無法了解或辨識辦理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門號續約之各該同意書上標題所載「免預繳續約方案」等文字(見109他5077卷第19、23、71、73、79、81、83、85、87、89、91、93頁)之意義為何,則該等同意書上既已載明其所申辦之方案係「免預繳」,告訴人之員工亦未向其等收取任何預繳費用,被告應無一次繳交5期月租費用予非告訴人員工之廖益進之必要。就此,被告雖於審理程序中又辯稱:告訴人提供的門號合約是制式合約,如果到門市去辦理,也是那種合約,所以有沒有預繳這種事情,並非以制式合約為準,會有另外1份文書云云,然經審判長當庭質以:另外那一份約定要預繳的文書呢?等語,被告竟答: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原審卷一第474頁),是難僅被告片面說詞即認告訴人另有特別要求預繳。故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且與合約所載不符,實無足採。  4.從而,被告及證人邱德宗所稱其等有預繳電信費用云云,除 無憑據外,亦與卷內事證不符,要難採信,被告及邱德宗於 辦理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門號續約之際,顯然並無依約繳交 月租費之真意。  ㈣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門號及行動電話,均未用於被告所辯稱 之陸客租賃業務:    1.被告辯稱:我上開辦理續約、取得行動電話之行為,並未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係為進行陸客租賃業務,然106年後 關係緊張,使金門縣陸客人數驟減,致陸客租賃業務大受影 響,始未能如期繳納上開續約月租費云云,證人邱德宗則於 前案審理程序中證稱:因為那時候禁止陸客過來,所以生意 已經撐不下去了等語;因為大陸地區那邊禁止他們人員來臺 灣地區自由行及團體旅遊,所以我們生意就一落千丈,沒有 錢支付月租費,當時我們的大陸地區業務較多,導致奧羅拉 公司、展訊公司經營狀況不佳而相繼解散等語。  2.然證人邱德宗於原審亦證稱:奧羅拉公司、展訊公司於106 年1月間,業務已經不好,再做不下去就要把公司收掉;被 告對於奧羅拉公司、展訊公司有無賺錢很清楚等語(原審卷 一第455、458頁);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門號於106年4月 間辦理續約、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於同年6月間辦理續約, 奧羅拉公司、展訊公司旋相繼於同年7月間辦理解散登記, 有該等公司解散登記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 司核准登記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在卷可憑(109他5 077卷第27至45頁)。足見被告、邱德宗於申辦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門號續約前,即因營運狀況不佳而有解散奧羅拉公 司、展訊公司之打算,並非如被告所辯係於申辦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門號續約後,始因陸客人數驟減,致陸客租賃業務 大受影響,始未能如期繳納上開續約月租費。被告及邱德宗 既已因營運狀況不佳而預期解散奧羅拉公司、展訊公司,竟 又申辦本案大量門號續約,有違商業經營之常情,實難認確 有意以續約之門號及隨之取得之行動電話進行陸客租賃業務 。況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門號之傳輸用 量紀錄表及明細帳單觀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於106年5月 5日至8月4日,僅有3個門號有傳輸用量,其餘97個門號無傳 輸用量,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於106年6月5日至8月4日,僅 有9個門號有傳輸用量,其餘41個門號無傳輸用量,如附表 三所示之門號於106年6月5日至8月4日,僅有4個門號有傳輸 用量,其餘9個門號無傳輸用量(見107偵緝686卷第179至32 7、329至516頁),更可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門號,並未 如被告、證人邱德宗所述係用於奧羅拉公司或展訊公司之業 務。  3.至於被告固另提出行動電話軟體「i-愛飛狗 WIFI GO 台灣旅遊」(下稱「愛飛狗」)畫面擷圖、系統規劃介紹、導覽系統介紹、108年8月份日報表、108年8月份及9月份業務日報表、歸還WIFI盒報表(原審卷一第143至161、257至297、301至339頁),以證明其所辯稱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門號及行動電話係用於陸客租賃業務」確有其事。惟上開「愛飛狗」畫面擷圖、系統規劃介紹、導覽系統介紹並未顯示該軟體確係安裝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行動電話,而該畫面擷圖中「我的最愛」及「附近景點」各僅列出4則重複之「XXXX餐廳」資訊,「最近消息」僅列出4則重複之「關於台南民宿『It's一起』」資訊,實難認該軟體有實際啟用;另上開108年8月份日報表、108年8月份及9月份業務日報表、歸還WIFI盒報表所列之SIM卡卡號均非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門號,108年8月份及9月份又係在奧羅拉公司、展訊公司辦理解散登記2年之後,亦難認該等報表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行動電話有何關聯。何況,被告於本院聲請詰問證人林佳綺,經林佳綺證稱:其於104至108年在永昌公司工作,工作地點在金門水頭,業務是出租WIFI機給陸客使用,除了WIFI機好像只有1次用手機來取代WIFI機的功能,直接出租手機讓陸客上網,主要都是出租WIFI機,公司在106年4月到106年7、8月時間,沒有新進一批1、2百支新的手機等語(本院卷二第138、139、144、145頁)。由此益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門號,與因此所取得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所述係用於奧羅拉公司或展訊公司在金門出租WIFI機之業務無關。  ㈤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為即成犯,祇要行為人於行為時有施詐之 故意,被害人亦因被詐騙而陷於錯誤並為財物之交付,犯罪 即成立。本案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成立詐欺犯行,並不以被告 事後有無因亞太公司催討,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之第1 期月租費共計6萬9000元,即認被告起初並無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另辯稱:其有補繳附表一所 示門號第1期月租費,可見其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云云,顯 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門號及行動電話均未用於  被告辯稱之陸客租賃業務,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可採,被告及 邱德宗於辦理該等門號續約時,顯然無意將該等門號及行動 電話用於陸客租賃業務。從而,被告與邱德宗於辦理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門號續約時,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且有犯意之 聯絡,被告於辦理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續約時,具有詐欺取 財之故意,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憑。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  ㈠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與邱德宗就如事實欄一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彼此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㈡罪數:   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一、二、事實欄二附表三所示之數次詐 欺行為,係本於同一詐害告訴人財物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 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四、撤銷原審有罪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已與告訴人之繼受人遠傳公司於113 年11月15日達成庭外和解,願意賠償遠傳公司1,938,214元 ,其中100萬元於同日已匯款至遠傳公司指定之帳戶,其餘 款項自113年1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按月匯款10萬元至上 開指定帳戶,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等情,有被告刑事陳報暨 答辯(三)狀所附和解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在卷。被告上訴後,雖仍否認犯行,但最終能與告訴人之繼 受人和解賠償損害,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 同,並影響沒收之宣告。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非可取,然原判決有罪部分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其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原本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直至本院辯論終結 後始與告訴人和解,雖屬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但其在訴 訟最後階段始完成此項和解,仍不能與在偵查或第一審即達 成和解情形等價,兼衡其前有詐欺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法院審理程序中自 陳專科畢業,經營環保廢棄物回收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 未婚,無子女,父母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 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 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 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 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至於 已死亡之共同正犯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平均後其應負之數 額),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或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 或於法院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 或若無可包含或附隨之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 亦可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一 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與邱德宗所共同詐得如事實欄一附表一、二所示之Asus ZE552KL(4G/64G)行動電話共150支,為其等共同之犯罪所 得,均未扣案,惟依被告與邱德宗之供述及卷內其他事證, 均無法認定被告與邱德宗間就該等行動電話之實際分配狀況 及處分結果,依上開說明,被告與邱德宗自應就該等行動電 話負共同沒收之責,並由其2人平均分擔,每人各負擔75支 行動電話部分。是就被告應負擔之75支部分,及被告所單獨 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各款行動電話共13支,原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惟衡諸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之繼 受人遠傳公司達成和解,除已給付100萬元外,其餘款項並 約定分期賠償,業如前述,堪認倘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宣 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元郁、李奇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CHM-113-上易-14-20241126-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揚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271、36455、41696、47763、48752、51488、53446、593 61、59365、5941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328、295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家揚依其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主觀上能預見若將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用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致被詐騙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3月9日補發取得下述彰化銀行帳戶新摺後迄同年3 月22日上午8時23分期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 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蘇福全、鄭明痕、楊力甄、陳莘 褕、林昆模、林真真、吳炳竹、楊雯茹、朱麗芬、施淑芬、 林敬遠(下稱蘇福全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分別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內,且蘇福 全等人受騙匯入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 轉帳之方式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 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蘇福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楊力甄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吳炳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函 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楊雯茹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朱麗芬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被害人鄭明痕)、嘉義縣 警察局朴子分局(被害人陳莘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被害人林昆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函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被害人林真真)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施淑芬、林敬遠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 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0頁),又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 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 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認 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及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施詐而匯款至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該等匯款匯入之後 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出一空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是因 要與綽號「小乖」之人從事網拍工作,而將上開彰化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給 綽號「小乖」之人使用,並不知道綽號「小乖」之人拿去做 違法使用,其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等語(本院卷第7 8、89、144、164頁)。 (二)經查: 1.被告確有於112年3月9日重新申辦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復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上開彰化銀行 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參(偵26271卷第75至77頁、第83 至85頁、第107至109頁;偵36455卷第103至109頁; 偵5936 5卷第33至36頁),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施詐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前揭彰化銀行帳戶,該等匯款匯 入之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出一 空等事實,亦有附表之「證據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佐 證,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2.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112年7月3日偵查中供稱:伊今年5月初在豐原做油漆工 作,張森琳跟伊是朋友關係,跟伊說要介紹網路直銷工作給 伊,對方說要把簿子交給張森琳做薪資轉帳,後來就收到傳 票,伊給對方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偵 26 271卷第76頁);於同年8月26日警詢時供稱:伊今年3月18日 在臉書尋找求職訊息,對方請伊提供金融帳戶,伊將存摺封 面拍照後,使用臉書訊息將相關照片提供給對方,之後就沒 有消息,對方有寄給伊合約書云云(偵48752卷第31至 37頁) ;於同年8月 28日偵查中供稱就是張森琳介紹工作,要其提 供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張森琳還有提供在職 證明給伊等語(偵 36455卷第104頁);於同年9月 22日警詢 時供稱: 112年3月份有朋友介紹網路直銷,需提供帳戶,到 時候買賣商品方便,存簿讓他拿回去登記,對方請伊去申請 網路銀行比較方便,申請好後,就把變更密碼單子夾在存摺 內忘了拿出來,伊想存簿內沒有錢,就拿給對方云云(偵593 65卷第34至35頁);於同年12月27日偵查中供稱伊是交給張 森琳的朋友暱稱「小乖」,小乖說他是作網路直播,問伊有 無興趣配合,「小乖」於112年3月19日叫伊提供帳戶存摺跟 印章,伊就將網路銀行帳號跟密碼夾在存摺裡面,一起交出 云云(偵26271卷第107至10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 在公園從事木材噴漆,「小乖」是個男性,但我不認識他, 他是網路直播,他在豐原這個地方有做木材的買賣,我跟「 小乖」是在我老闆那裡認識的,我有在我老闆那裡跟他對質 等語。」、「我因為找網拍工作要辦薪轉,所以把帳戶交給 「小乖」,說我的簿子要讓他拿回去公司給會計登記三天就 會還我,後來真的有還給我。」等語(本院卷第78、89頁)。 ⑵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之前後供述內容,其先供稱是其朋友張 森琳跟伊說要介紹網路直銷工作給伊,並因此要求其提供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供薪資轉帳使用,然其又 改稱是因為其在臉書尋找求職訊息,對方請伊提供金融帳戶 ,伊將存摺封面拍照後,使用臉書訊息將相關照片提供給對 方等語,其前後二次供述之時間相距僅一月餘,相隔期間並 非久遠,但其供述之內容竟大相逕庭,衡諸一般常情,苟其 確曾因某正當理由而交付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他人,理應為前後一致之供述,殊難想像會有如此重大之 歧異。從而,被告前揭二次供述內容是否與真實相符,均堪 存疑。嗣經證人張森琳於偵查中陳稱其根本沒有介紹工作給 被告,更沒有向其收取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 也沒有提供工作合約書給被告等節(偵 26271卷第108頁),被 告於同日偵查中始改口稱伊是將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給張森琳的朋友暱稱「小乖」等語(偵26271卷第108 至109頁),則被告隨著偵查程序之進行,一再改變說詞,其 所供情節是否屬實,在在讓人存疑。 ⑶被告於審理期間表明其所稱暱稱「小乖」之人,即是在監執行 之王志峰,經本院傳訊證人王志峰到庭作證,其證稱:112年 春夏之際,某次其在張森琳家泡茶,那天第一次與被告碰 面 ,被告當時在張森琳家工作,後來有在張森琳家再跟被告碰 過幾次面,有聽到被告提到要換工作,是類似送貨員的工作 ,好像是跟桃園還是臺北人在洽談,叫張什麼雄的大哥在接 洽工作,好像是送冷凍食品的。其小時候綽號叫「小乖」, 自己在替舅舅送貨,並沒有想要換工作,其並沒有做網路直 銷,也沒有請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是那個叫張什麼雄的大哥 在講這段事情(即提供銀行帳戶這件事),結果被告事後說他 被騙了,其並不清楚被告為什麼被騙,其有告訴被告儘量去 幫他找這個人(指叫張什麼雄的大哥)等語 (本院卷第144至15 3頁)。 ⑷本院審酌證人王志峰前揭證詞,其雖一再表示曾在張森琳家親 眼見聞被告跟某位桃園還是臺北人叫張什麼雄的大哥,在洽 談工作,好像是送冷凍食品的工作乙節,核與被告於偵查中 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其上所載公司(合毅食品有限公司 )地址「桃園區寶山街 392號」、職稱「網路銷售部門」(業 務經理)(偵 48752卷第41頁)大致相符。然查,被告於112年1 0月4日偵查中供述其將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給張森林(被告當時尚未改口稱是交給暱稱「小乖」之人)後 ,張森林在112年3月20幾號將存摺、提款卡還伊,因為他們 公司沒有叫伊去工作(偵 26271卷第85頁), 則衡諸常情,被 告既然並未前往其宣稱之公司工作,上開公司怎可能開立「 員工在職證明書」交予被告?實令人匪夷所思。進一步言之 ,被告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之真實性既然存疑,證人 王志峰前揭證詞竟然附和被告之供詞,更令人匪夷所思。再 者,被告於偵查中見證人張森琳否認有向其收取前揭將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改口稱伊是將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張森琳的朋友暱稱「小乖」者 ,並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綽號「小乖」者即為證人王志峰(本院 卷第144頁),然證人王志峰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小時候綽 號叫「小乖」,但其並沒有想要換工作,並沒有做網路直銷 ,也沒有請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是那個叫張什麼雄的大哥在 講這段事情(即提供銀行帳戶這件事),結果被告事後說他被 騙了等語(見前述),則證人王志峰既能明顯記得與被告提及 是否要換工作、網路直銷,請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人,即係 「那個叫張什麼雄的大哥」之人,衡以證人王志峰係72年次 之人(本院卷第122頁之個人基本資料),被告為61年次之人, 均非屬高齡之人,衡情雙方均不可能記憶錯誤,且依證人王 志峰前揭證述內容,其2人是與「那個叫張什麼雄的大哥」之 人共同在場談論被告是否要換工作、網路直銷,苟證人王志 峰前揭證述情節確有其事,被告怎可能會於偵查中改口供稱 是綽號「小乖」者(即證人王志峰)向其收取前揭將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未提及「那個叫張什麼雄的大 哥」之人?綜上,本院衡酌上開不合理之情節,足認被告與 證人王志峰之間早有勾串證詞,證人王志峰之前揭證詞應屬 廻護被告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依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觀之 ,被告係於112年3月9日補發取得新摺(偵36455卷第109頁), 再依附卷之被告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觀之,被告前 揭彰化銀行帳戶自111年12月21日起迄112年2月2日止,均以 金融卡提領存款,迄112年2月2日之存款餘額為3元,嗣112年 3月22日上午8時23分許存款1500元匯入帳戶,旋於同日上午8 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300元存款,迄同年3月24 日止則改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存款(偵51488卷第37至51 頁),足認被告係於112年3月9日補發取得新摺後迄同年3月 2 2日上午8時23分期間之某時,將前揭將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 3.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供被害人轉 帳之帳戶,必為渠等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金 融卡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 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貿然使用未經他人授權同意使 用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 4.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年滿51歲之人,為高工畢業,已在社會歷 練多時,足認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其當然知悉金融帳 戶之功能即係供他人匯款、提領(含轉帳)之用。且依「一般 常理」或「經驗法則」,被告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含網路 銀行帳號)甚為容易,苟非欲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充作犯罪工具 ,以避免犯行敗露,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實 無必要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含金融卡、密碼)。再者,依被 告於偵查中供述其根本未前往其宣稱之公司工作,然該公司 竟然開立「員工在職證明書」(簽立日期為112年3月 20日)予 被告,甚且與被告書立「供應商合約書」(簽約日期為112年3 月 20日,偵48752卷第41至49頁),以供日後應訊編造說詞使 用,在在彰顯被告已然知悉不詳姓名年籍者取得上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目的,可能係供 不法犯罪行為所用,其竟仍將前揭金融帳戶(含網路銀行帳號 )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以致本案附表所示之 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至其上開帳戶內,旋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出一空,其主觀上 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情節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 明確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 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 年6月16日起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  ㈠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第二次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 行,於第一、二次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 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自亦該當於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 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一 、二次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第一 、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第二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 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後之法定 刑較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第二次修正後新法有 利於被告。  ㈢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 後之要件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足見112年6月14日修法後已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 是第一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第二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之要件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本案 被告並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自毋庸就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情形為新舊法比較;然就「減輕其刑 」規定部分,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減刑要件,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從而,第一、 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分別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增 加適用減刑規定之要件,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 ,是第一、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然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不論依第一、二次 修正前或第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均無從適用上開修正後 之減刑規定。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修正結果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3.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綜合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提供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 ,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 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 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 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使詐欺集團 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受領 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上開詐欺贓款, 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 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 行為,然其所為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 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 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 碼)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於提領詐騙所得財物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6年度上訴第12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12月1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 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㈤加重部分,依法 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之金融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 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致受 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 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並無重大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19頁),堪認其素行尚可;又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且尚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至26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 高工畢業,從事油漆業,有工作才有錢,要扶養母親,離婚 ,與母親及一個在冷氣行工作的兒子租屋同住,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 等語(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 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 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 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4328、29562號)之犯 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0、11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洗錢手法 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為入戶時間;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1 蘇福全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間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蘇福全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家揚申辦之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2年3月24日9時15分許匯款3萬元 1.告訴人蘇福全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6271卷第21至23 頁) 2.告訴人蘇福全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同前卷第31至33頁) 3.陳家揚【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37至41頁) 4.告訴人蘇福全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同前卷第57至65頁) 112年3月24日9時20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3月24日9時26分許匯款1萬元 2 鄭明痕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鄭明痕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家揚申辦之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2年3月24日9時52分許匯款50萬元 1.被害人鄭明痕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6455卷第23至25 頁、第27至28頁) 2.被害人鄭明痕提供之郵政綜合儲金簿、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前卷第37至69頁) 3.被害人鄭明痕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同前卷第71至83頁) 4.陳家揚【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87至93頁) 3 楊力甄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7日9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力甄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家揚申辦之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2年3月24日10時4分許匯款5萬元 1.告訴人楊力甄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1696卷第31至36頁) 2.告訴人楊力甄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同前卷第27、91至107頁) 3.陳家揚【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使用者IP登入位置(同前卷第43至47頁) 4.告訴人楊力甄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遭詐欺匯款一覽表、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同前卷第49至89頁) 4 陳莘褕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3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莘褕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家揚申辦之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2年3月24日9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1.被害人陳莘褕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7763卷第29至31 頁) 2.被害人陳莘褕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同前卷第33至43頁) 3.被害人陳莘褕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同前卷第45至50頁) 4.陳家揚【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51至57頁) 5 林昆模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底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昆模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家揚申辦之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2年3月24日10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 1.被害人林昆模於警詢時之陳述(偵51488卷第53至55 頁) 2.被告陳家揚【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39至51頁) 3.被害人林昆模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同前卷第57至64頁) 4.被害人林昆模提供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匯款資料、通聯紀錄、112年4月24日現儲憑證收據(同前卷第65至68頁) 6 林真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4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真真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家揚申辦之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2年3月24日9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1.被害人林真真於警詢時之陳述(偵53446卷第37至38 頁) 2.被告陳家揚【帳號:00000000至552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43至49頁) 3.被害人林真真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同前卷第51至53頁) 4.被害人林真真提供之交易明細資料、簡訊(同前卷第55頁) 7 吳炳竹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炳竹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家揚申辦之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2年3月24日9時36分許匯款3萬元 1.告訴人吳炳竹於警詢時之陳述(偵59361卷第27至33 頁) 2.告訴人吳炳竹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同前卷第35、39至45頁) 3.告訴人吳炳竹提供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分面及內頁影本(同前卷第63至117頁) 4.陳家揚【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使用者IP登入位置(偵41696卷第43至47頁)  8 楊雯茹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8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雯茹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虛擬通貨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家揚申辦之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2年3月24日10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1.告訴人楊雯茹於警詢時之陳述(偵59365卷第59至61、第63頁) 2.陳家揚【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37至43頁) 3.告訴人楊雯茹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同前卷第65至110頁) 4.告訴人楊雯茹提供之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存摺封面、臺灣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同前卷第111至151頁) 112年3月24日10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9 朱麗芬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4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朱麗芬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家揚申辦之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2年3月24日10時33分許匯款3萬元 1.告訴人朱麗芬於警詢時之陳述(偵59410卷第57至61頁、第63至64頁) 2.陳家揚【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75至82頁) 3.告訴人朱麗芬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同前卷第105至127、165至167頁) 4.告訴人朱麗芬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含網路轉帳紀錄)(同前卷第129至141頁) 10 施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施淑芬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家揚申辦之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2年3月24日10時24分許匯款30萬元 1.告訴人施淑芬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4328卷第25至31頁) 2.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7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2006041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33至37頁) 3.告訴人施淑芬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前卷第39、45頁) 4.告訴人施淑芬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同前卷第61、67至69頁) 11 林敬遠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0日10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敬遠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家揚申辦之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2年3月24日9時2分許匯款3萬元 1.告訴人林敬遠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9562卷第99至107 頁) 2.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5月12日彰作管字第1120037719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149至167頁) 3.告訴人林敬遠報案資料【新北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187至209、229頁) 4.告訴人林敬遠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同前卷第211至227頁) 112年3月24日9時5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3月24日9時7分許匯款3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CDM-113-金訴-511-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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