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吳
俊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包子』、『廖建智』、通訊軟
體LINE暱稱『Arline』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俊
霆以『亨旺幣商』名義,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另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渠等
分工方式係由該詐欺集團」更正為「吳俊霆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包子』(無證據證明吳俊霆於行為時知悉『包子』
有共犯)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吳俊霆以『亨旺幣商』名義,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之工作,先由『包子』所屬詐欺集團」、第7行「Arline
」更正為「Arlene」、第15行「掩飾、」更正刪除;證據清
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證據名稱「警詢及偵查中」更正為「
偵查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俊霆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係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包子」,則其將財物交付
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
,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
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
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本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
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
。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
項,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
分為新舊法比較。是被告行為時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
前(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後)第16條第2項減輕後,
其最高度刑原均為6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
其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
依其行為時及112年修正後(本次修正前)規定之刑度範圍
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本次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其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犯罪所得未繳回
)。是修正後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
案詐欺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且與廖建智、「Arlene」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廖建智有參與本案
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Arlene」有犯意聯絡,而被告
供稱:過程均係依「包子」指示等語,自難論以三人以上之
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
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包子」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而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均自
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指示假冒幣商向被害
人收取詐欺現金並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
害人所受損害金額350萬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惟自承目前在監無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林睿哲經本院
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被告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餐廳廚師,當時月薪約3至4萬元
,需與兄長共同扶養中風的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報酬為面交款項千分之
四,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25頁),是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為1萬4,000元(計算式:350萬元X0.004=1萬4,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
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
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4號
被 告 吳俊霆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包子」、「廖建智」、
通訊軟體LINE暱稱「Arline」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吳俊霆以「亨旺幣商」名義,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
圍),渠等分工方式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2
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rline」向林睿哲佯稱:可
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向「亨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存
入指定之集保錢包地址投資云云,致林睿哲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4月17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
現金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予吳俊霆,並與吳俊霆簽立虛
擬貨幣買賣契約,吳俊霆收款後即通知「包子」將等值之US
DT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林睿哲之電子錢包,創造
合法交易之假象,吳俊霆再將所收取贓款交與「包子」,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
向。
二、案經林睿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林睿哲收款350萬元之事實,辯稱:我是經朋友鄭添維介紹去幫「包子」賣虛擬貨幣,我的泰達幣都是「包子」提供給我的,收的錢也交給「包子」,廖建智也是跟我一樣做個人幣商,我的報酬是面交款項千分之4等語。 2 告訴人林睿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以存入指定之集保錢包地址投資,電子錢包非其所能控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USDT交易紀錄、假投資APP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包子」、「廖建智」、通訊軟
體LINE暱稱「Arline」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PDM-113-審訴-1568-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