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睿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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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0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林睿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陸萬玖仟肆佰零 伍元,及其中貳拾伍萬肆仟貳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1

PCDV-114-司促-7204-202503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74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非訟代理人 李憲凭 債 務 人 玉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蕭玄機 人 樓 債 務 人 林睿騰即林宏仁 林佩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陸萬玖 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PCDV-114-司促-5274-202503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75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非訟代理人 李憲凭 債 務 人 瑞宇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睿騰即林宏仁 人 債 務 人 蕭玄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柒拾萬貳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 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 金。 (二)參拾伍萬貳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三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PCDV-114-司促-5275-202503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73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非訟代理人 李憲凭 債 務 人 北點建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睿騰即林宏仁 人 債 務 人 蕭玄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肆拾壹萬捌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七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 違約金。 (二)貳拾萬玖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三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PCDV-114-司促-5273-202503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8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睿騰即林宏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柒萬參仟肆佰伍拾肆 元,及其中柒萬壹仟陸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2月3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16日止,帳款尚 餘73,454元,及其中本金71,615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 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 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2-24

PCDV-114-司促-4586-20250224-1

選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石金 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 李鴻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32號、第33號、113年度選偵字第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石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石金自民國103年起,當選基隆市信義區(下稱信義區) 孝岡里第20屆里長並連任迄今(第20屆至第22屆),而我國第1 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本屆總統 暨立委選舉),將於113年1月13日舉行。被告雖明知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不得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仍為支 持立法委員候選人林沛祥而為其助選,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犯意,於112年1 0月8日18時許,以「替兒子慶生」之不實名義,在基隆市○○區 ○○○000巷0號之王子大飯店設宴共4桌,並自行支付共計新臺幣 (下同)4萬600元之餐費,邀宴並免費招待在地方上具有相 當影響力之其他信義區里長蔡美玉、吳銘達、林崇道、張富凱 、賴姵綺、李王環、郭姵萱、朱志偉、王柏力及其友人黃振華 、潘家森或其等家屬親友共30餘位具有本屆立法委員選舉投 票權之人赴宴,並於餐宴進行中,邀請不知上情,惟有意參 選本屆立法委員之林沛祥到場,林沛祥並逐桌敬酒,而向赴 宴者拜票,懇請該等具有投票權之赴宴者多多幫忙,冀於本 屆立法委員選舉中得以投票支持,藉此拉攏該等地方里長或基隆 市市民支持林沛祥競選本屆立法委員之選舉,而約為投票權 之一定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罪嫌等語。 ㈡、被告自當選里長後之104年12月間,因赴中國大陸地區山東省(下 稱山東省)進行公務參訪而與時任山東省煙台市臺灣事務辦公室 (下稱煙台市臺辦)副主任楊澤(綽號:楊姐)結識,其後2 人於多年間仍均保持聯繫,期間被告亦曾多次應煙台市臺辦或 楊澤之邀,率眾前往山東省旅遊參訪,而與煙台市臺辦人員建立 長期互動之關係,被告於112年8月間,再度聯繫煙台市臺辦前 副主任楊澤(微信暱稱「川葉子」)、副主任林強(微信暱稱 「林強」)、科長吳松潔(微信暱稱「無往不復」)等人,合 意由陸方資助並安排落地招待旅遊行程,被告則負責在基隆地區 邀約里長、里民前往大陸地區旅遊,隨即於112年8月22日至同年 月27日,邀集信義區孝岡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郭文卿、吳銘 達、張富凱等信義區里長及其親友等如10餘名團員赴陸旅遊,旅 遊期間則由楊澤、煙台市臺辦主任于建朝、副主任林強、科 長吳松潔等人接待,煙台市臺辦人員並於行程中及餐會場合 向團員表達關切我國將屆至之大選及政治情勢,故被告對於 中國大陸之共產黨政權(下稱中共政權)係與我國敵對之境 外勢力,中共政權設有(國)臺辦及統戰部等對臺工作機關 ,關心並欲滲透臺灣選舉,且始終均以兩岸統一為宗旨等事 知之甚詳,於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將近之前夕,勢必將有更積 極之統戰及介選行為,是中共政權政府及所屬組織、機構或 其派遣之人均屬反滲透法第2條所規定之滲透來源,任何人或 政黨均不得受該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從事非法介選 之行為。其竟仍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及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為介選 行為之犯意,於112年11月間選舉前夕,受煙台市臺辦之指示 、委託或資助,帶同如附表所示、具有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 權之投票權人共33人(含其本人),於112年11月21日搭乘山 東航空股份公司之SC4086號航班班機前赴山東省青島市,參加 由中共政權或煙台市臺辦出資招待之6天5夜「兩岸基層鄰里山 東旅遊團」,至同年11月26日結束行程搭乘同航空公司之SC408 5號航班班機返國;被告自知時機敏感,亦明知受煙台市臺 辦之指示及委託舉辦此次介選活動將涉有不法,為掩人耳目 ,逃避偵緝,乃委請不知情之郭文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代為團員辦理購買來回機票、申辦臺胞證及護照等相關事 宜,另委請信義區信綠里里長吳銘達擔任掛名團長,並依煙台 市臺辦之指示,來回機票含稅價格9,800元,各受邀之團員僅 需支付其中5,500元,由被告先行代墊每人剩餘4,300元,團 員即可以此顯不相當之對價,遊玩整趟旅遊招待行程,於赴陸後 ,被告再向煙台市臺辦收取代墊之全團上開機票總差額,即 相當於新臺幣141,900元【(9,800-5,500)ⅹ33】之人民幣3 2,133元,復向煙台市臺辦收取針對本團臺灣選舉重要樁腳12 位里長之特別滲透介選費用共人民幣13,200元(1,100元ⅹ12 ),在大陸地區即退還參與旅遊之里長每位人民幣1,100元,依 匯率換算,參與之里長形同整趟行程無須支付費用,被告並取 得自己及部分未交付予里長之特別滲透介選費用作為報酬。 本次旅遊團員赴陸後即受落地招待,旅遊過程中有大陸臺辦人員 陪同,大陸當地交通、景點、餐廳、住宿等費用均由陸方全部 支付,其招待之行程景點包含有:青島城市展覽館、青島啤酒 博物館、青島市市南區八大關街頭、八大關社區、煙台所城里 社區、煙台手造展示體驗館、張裕釀酒廠、福地隆城社區、萊 山朱柳村、中國地質博物館煙台館、杰瑞集團、養馬島、膠東 抗戰第一槍群英館、雷神廟戰鬥遺址、煙台車砲台及萬達廣場等 ,住宿則安排於青島市崑崙和悅飯店、煙台市東山賓館、煙台 市崑龍溫泉酒店等當地價位較高之高檔飯店,午、晚用餐亦均 於高價餐廳用餐,於上開高檔飯店用餐飲宴之期間,並由煙 台市臺辦主任于建朝、副主任林強、科長吳松潔、前副主任 楊澤及山東省青島市臺灣事務辦公室副主任趙磊等中共政權官 方人員到場,向接受招待之團員發表「兩岸一家親」、「兩岸 和平」、「支持九二共識」、「國民黨是自己兄弟、是我們 自己的」、「兄弟如手足」、「不希望有戰爭」、「不希望打 仗,戰爭很殘酷」、「要和平相處」、「要支持自己人(意 指國民黨)」、「要支持改變現狀、能恢復兩岸交流的政黨」、 「不要支持民進黨和主張祖國分裂的政黨」、「不要支持主張 台獨的政黨」、「我們都是一家人,支持讓我們生活比較安 定的政黨」、「不要支持會帶來戰爭的政黨」、 「大家要團 結,支持國民黨,希望國民黨可以勝選」等大陸官方立場之聲 明及拜票之選舉性言論,而公開表達及要求或誘使團員於本 屆總統暨立委選舉中,要支持國民黨及國民黨推出之候選人 ,而為特定政黨及候選人造勢、助選及為拜票等非法介選行 為,並表達反對或不要支持民進黨之旨,而約為投票權之行 使或不行使,被告則在場附和,並舉杯及點頭示意,而以此 方式,與陸方人員共同為拜票、助選等非法介選行為,足使本 屆總統暨立委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並使中共政權得以 對我國進行統戰、滲透,影響我國選舉及危害社會秩序,對 我國主權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構成嚴重威脅。因認被告涉犯 反滲透法第4條第2項之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為拜 票、反滲透法第7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之 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及反滲透法 第7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之指 示、委託或資助,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含政黨票)或為一定之行使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 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 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 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 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 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 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 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 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 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 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 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 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 ,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 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 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 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 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 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 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 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 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 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 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吳銘達、黃振華、朱志偉、林崇道、翁誠鍾、潘德發 、陳佩伶、黃毓瑩、丁大明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人賴 姵綺、游晟昱、吳政賢於警詢及審理時、證人莊琬琳、張富 凱、林睿騰、陳裕燦、潘誼樺、郭文卿、徐金英、劉淑芬、 郭鎂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蔡美玉、賴興泉、莊伯丞、王 美華、王朝龍、何明蓉、楊立宜、江春菊、楊江南、邱穗蓁 、高景崇、邱素貞、李文達、郭姵萱、夏貴貞、許秀麗於警 詢時之證述、王子飯店訂席紀錄及單據、參加團員姓名、職 稱及分房名單、參訪行程表、團費訪價查詢、往返班機資訊 、艙單、旅遊照片、監視畫面截圖、出入境資料、手機翻拍 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王子大飯店設宴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王子大飯店設宴,且信義區的里長、黃振 華、林沛祥等人均有到場參與一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賄選犯 行,辯稱:是因為我的上游廠商黃振華想要認識信義區的里 長、林沛祥等地方人士,我才替他設宴邀請,讓他有機會結 識這些人,由我先支付的餐費及酒錢,事後我也有在向黃振 華請領工程款時一併報銷餐費及酒錢,本次餐會與本屆立委 選舉無關等語。辯護人蔡聰明律師為其以:若被告有意為林 沛祥賄選,林沛祥本人必然須事先知情且願配合行程,被告 亦能以此邀功,但起訴書認定林沛祥本人不知情,顯違常理 ,又被告雖有代墊餐費、酒水,不過光113年就辦過3次類似 餐會,因為被告本身是黃振華的下游包商,不需要為了幾萬 元餐費逐次請款,方才會事後合併各種代墊的禮品、贊助金 一起向黃振華請款,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該餐會是賄選的不正 利益等語置辯。辯護人李鴻維律師則為其辯稱:所謂賄選必 然有對價關係,且對價關係需要行賄、受賄方均有約使投票 權行使、不行使之認知,該次餐會只是被告為黃振華引介信 義區的里長、林沛祥等人,之前被告也陸續介紹潘家森、鄭 文婷等地方政治人物給黃振華認識,況林沛祥到場沒有身著 競選背心,林沛祥或被告均沒有用麥克風請求支持林沛祥, 被告也沒有陪同林沛祥敬酒,里長們間本來人情往來就會互 相請客吃飯,根本沒有與會者將餐會與本屆立委選舉一事掛 勾,自然不構成賄選等語。經查: ㈡、被告自103年起,當選信義區孝岡里第20屆里長並連任迄今(第20 屆至第22屆),而我國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將於113年1月13 日舉行。被告於112年10月8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000巷0 號之王子大飯店設宴共4桌,邀請其他信義區里長蔡美玉、吳 銘達、林崇道、張富凱、賴姵綺、李王環、郭姵萱、朱志偉、 王柏力及其友人黃振華、潘家森或其等家屬親友共30餘位具 有本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之人赴宴,有意參選本屆立法委員 之林沛祥(嗣後確實參選並當選)亦受邀到場參與等情,為 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吳銘達、黃振華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時、證人朱志偉於偵訊及審理時、證人賴姵綺於警詢及審理 時、證人莊琬琳、張富凱於警詢、偵訊時、證人蔡美玉、賴 興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王子飯店訂席紀錄及單據等件 在卷可憑(見113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第249至251頁),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本案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即藉由免費「宴飲招 待」,使到場與會者「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主觀故意) 及與會者主觀上可否認識「宴飲招待」乃約使投票權人為投 票權之一定行使(即投票予立委候選人林沛祥)之對價,厥 為被告被訴罪名能否成立所應審究之點。 ㈣、無法證明被告提供「宴飲招待」與上述地方人士之行為,與 本屆立委選舉之投票間有對價關係:  ⒈賄選為政府所嚴禁及積極查緝,如候選人賄選遭查獲,甚或 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縱屬至愚,豈有不虞被舉發查獲之風 險,企圖透過為公開宴飲4桌之方式,約使有投票權之人為 一定投票權行使之意?是本案依公訴人主張被告為「不知情 」之立委候選人林沛祥,透過公開宴飲4桌之方式賄選,自 需有相當程度之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宴飲招待」與本屆立 委選舉之投票間有所關聯。  ⒉參與王子大飯店宴飲之證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吳銘達(信綠里里長)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有受 被告之邀參加被告在王子大飯店舉辦的餐宴,我坐在主桌 ,同桌還有黃振華、潘家森等人。被告事前有跟我說過林 沛祥要來,但林沛祥直到餐會快結束才出現,林沛祥到場 有說他想要參選立委,逐桌敬酒請大家多支持等語。證人 吳銘達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事前沒跟我說過林沛祥會到場 ,我其實不太記得林沛祥有沒有逐桌敬酒、拜票等語。   ②證人黃振華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有受被告之邀 參加被告在王子大飯店舉辦的餐宴,林沛祥有逐桌致意, 還有在我這桌跟我聊天,我跟她說我女兒有看到你在南港 捷運站拜票,林沛祥回答他會努力改善基隆的交通,也請 我多幫忙,但被告沒有跟我說過要我立法委員支持誰等語 。   ③證人朱志偉(孝德里里長)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有受 被告之邀參加被告在王子大飯店舉辦的餐宴,就單純去吃 飯,林沛祥後來有到場,他有坐下跟我們聊個天,他跟我 提到他要參選立委,說會爭取一些公共建設及說明政見, 林沛祥不是公開宣講拜票的話,是敬酒時稍微講一下,被 告也沒有跟林沛祥一起逐桌敬酒或幫忙他拜票拉票,只有 一開始說歡迎林沛祥到場等語。   ④證人賴姵綺(東信里里長)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我有受 被告之邀參加被告在王子大飯店舉辦的餐宴,林沛祥當天 有出席並到我這桌敬酒,林沛祥沒有向我拉票,就是各桌 寒暄一下,我覺得林沛祥不是特別到這個餐會,就是選舉 期間到處露個臉,利用機會爭取支持等語。   ⑤證人莊琬琳(孝賢里里長)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有受 被告之邀參加被告在王子大飯店舉辦的餐宴,餐與者大多 是信義區的里長和被告的朋友,林沛祥當天有出席並逐桌 敬酒,請我們支持他參選立委,我有向他聊到我這里有新 增客運路線的需求,他回說會再努力等語。   ⑥證人張富凱(仁壽里里長)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有受 被告之邀參加被告在王子大飯店舉辦的餐宴,林沛祥當時 在餐會上敬酒時有提到沒有候選人像他這麼認真,在路口 站了400多天拜票等語。   ⑦證人蔡美玉(智慧里里長)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受被告之 邀參加被告在王子大飯店舉辦的餐宴,但我跟被告打個招 呼就走了,沒有印象看到林沛祥等語。   ⑧證人賴興泉(禮東里里長)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受被告之 邀參加被告在王子大飯店舉辦的餐宴,但除了幾個里長外 我不記得有什麼其他政治人物出席,也沒印象有林沛祥等 語。 ⒊倘被告確曾於餐宴時表示林沛祥意欲競選立委,請與會者支 持云云,則以與會者多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里長等身分, 自不會無一人如此陳述,綜觀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可見被告 事前邀約、提供「宴飲招待」過程,未曾表示要其等支持特 定候選人即林沛祥,而與一般賄選行為通常會表明來意係希 望可以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情形不同。 ⒋而向與會者「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此種意思表示固 不以口頭明示為限,即便以間接方式予以暗示亦屬之,然無 論如何,在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暗示相對人為一定投 票權之行使時,必須整體觀察交付物品當下之情境、相關背 景脈絡,及相對人主觀上之合理認知,予以綜合研判。倘若 僅因行為人給予利益時未表明其來源或目的,即謂此舉足以 暗示相對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似有過度抽離脈絡之情。 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述,縱使被告介紹林沛祥到場,及林沛祥 逐桌敬酒表示其欲參選立委、懇請在場之人支持之情事,惟 此種在餐會之公開場合,主辦人即被告介紹貴賓(林沛祥當 時為市議員)到場,有意參選立委之林沛祥未避人耳目,於 敬酒時逐一請託支持之言語,尚屬正常社交活動;且證人吳 銘達、朱志偉、賴姵綺於審理時均證稱:113年不只本案1次 參加被告請客的餐會,里長間本來就會互相邀約請吃飯,主 辦人就是要請客,不會特別說要參與者自己付錢等語,可見 里長們間確有主辦人請客聚餐之慣習,基此,尚不足以逕認 被告藉此暗示在場聽聞林沛祥尋求支持言論之有投票權人, 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⒌另被告以信義區孝岡里里長身分,於112年10月29日,在信義 區孝岡里里民活動中心,召開孝岡里里民大會時,邀請林沛 祥到場,公開表示支持林沛祥參選立委,並給予林沛祥致詞 之機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游晟昱(即里民大 會承辦人)、吳政賢(即到場督導里民大會之自治行政科科 長)於警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里民大會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見112年度選偵字第32號卷第303至311頁)。被告利 用里民大會之機會為特定候選人助選固有違反行政中立之虞 (此非刑事案件所應審究),惟宴飲餐會發生於112年10月8 日,與里民大會已有相當之時間區隔,且無證據顯示兩次場 合與會之人高度重疊,縱可因此得知被告就本屆立委選舉乃 支持林沛祥之立場,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仍無法反推被 告舉辦宴飲餐會之目的,確為意欲為林沛祥參選立委而賄選 。 ⒍至證人吳銘達於警詢、偵訊時證稱:餐會是被告出錢,被告 向我表示他兒子生日要出錢請客,我覺得被告舉辦餐會可能 是要替林沛祥拉抬聲勢,有幫林沛祥助選的意味等語。證人 朱志偉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餐宴前約1週邀約我,說他兒 子生日邀里長們吃飯,餐費實際上誰付我不知道,被告可能 想藉此機會做面子給林沛祥,畢竟被告是做生意的,會希望 拓展人脈等語。證人賴姵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邀約我時只 有說小孩子生日,朋友間聚聚吃個便飯,誰付錢我不清楚等 語。證人莊琬琳於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餐會誰出錢,被告 舉辦餐會的目的可能有幫林沛祥助選吧等語,似與被告所稱 其欲介紹地方人士與黃振華認識之目的不符。然證人賴興泉 於警詢時證稱:我記得被告當初是說「他老闆」想要認識我 們這些里長,來一起吃個飯認識一下,實際上誰付錢我不知 道等語,則與被告辯稱欲介紹地方人士予黃振華相合,難認 被告所辯純屬子虛,復衡以邀約聚餐時假借由頭,而非逕言 明要請客,以避免對方不好意思占便宜而拒絕,非顯違華人 社會之常情,再佐以證人吳銘達、朱志偉、賴姵綺於審理時 均證稱113年間被告不只1次舉辦餐會,至少其中1次確為被 告的小孩生日等情,不能排除證人吳銘達、朱志偉、賴姵綺 混淆數次聚餐目的之可能;且其等「被告可能想利用餐會為 林沛祥造勢」等證述,均屬個人臆測,並非表示確實有接收 到被告欲以本次餐會為不正利益而為林沛祥行賄之意思。故 不論本次宴飲餐會之邀約名義及實際出資者為何,依現有事 證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舉辦餐會邀請地方人士,且有意參 選本屆立委之林沛祥亦受邀到場,林沛祥並有逐桌敬酒,藉 此機會以言語向他人爭取支持,然仍乏充足證據證明被告有 意使與會者了解該次餐會即為林沛祥進行賄選。 ㈤、準此,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舉辦本 次餐會,係對於有投票權之選民為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之合意及交付具對價之不正利益,自難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罪名相繩。 六、組團赴山東接受招待旅遊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召集吳銘達、張富凱等信義區里長及其親友 等如附表所示團員赴山東旅遊,來回機票含稅價格9,800元, 參團人僅須負擔5,500元,由其先行代墊每人剩餘4,300元差 額,旅遊途中,陸方就參與旅遊之里長每位退款人民幣1,100元 ,並給付被告為每位團員代墊之機票費用,其餘旅遊行程均 由陸方招待一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反滲透、賄選犯行,辯稱 :我雖然召集赴山東旅遊接受招待,但我個人並沒有取得利 益,機票部分只是因為我聽錯了價格為5,500元,後來發現 搞錯,本來想取消,但陸方又說請我先代墊,之後會把差額 還我,我就自己墊款每人剩餘的4,300元差額,也有把這件 事告知部分團員,他們還說如果陸方沒有還我差額,他們會 自己補給我,陸方原本跟我說身分是里長的才有退款,到了 當地陸方人員要給我所有團員都退款人民幣1,100元,並還 我代墊的機票差額,因為一開始我就跟團員說只有里長才會 有退款,為了避免麻煩我只有收下里長的退款及代墊之機票 費用,其餘非里長團員的退款還給對方,絕未從中牟利。況 且,我一開始就有向所有團員強調,我們純粹是旅遊,跟政 治、選舉無涉等語。辯護人蔡聰明律師為其以:大陸政府多 年來均有編列經費招待我國人民赴陸旅遊,以此釋出善意、 增進好感的習慣,並不是接近選舉才有這樣的行為,臺灣人 民也有尋找、接收言論的自由,以臺灣人民的政治警覺性、 判斷力,不至於因受旅遊招待就受影響,況被告在出發前已 定調旅遊不談政治,旅遊途中亦未配合陸方人員宣導,實無 從認定被告乃受陸方指示賄選等語置辯。辯護人李鴻維律師 則為其辯稱:我國法律並未限制帶團到大陸遊玩,也沒有證 據顯示被告或團員必須有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的傾向方能 參加本次旅遊,出發前被告有向調查局之調查官報備將進行 本次旅遊,並向團員強調旅遊不談政治,以免在選舉期間惹 人非議。此外,在旅遊前後、期間被告未曾向團員說過要支 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的言論,甚至被告極力避免有這樣的聯 想,本案團員參加的原因無非團費便宜、參觀建設、增加國 際觀等等,沒有一人說到是因為選舉或政治目的而參與,除 非現在定調只要現在接受落地招待的都是賄選,不然被告僅 是抱持的有好康的活動分享給大家,並未比他人多得任何好 處,甚至還自己多付了錢買伴手禮回贈陸方,顯非受到中共 政權資助的行賄行為等語。經查: ㈡、被告自當選里長後之104年12月間,因赴山東省進行公務參訪而與 時任煙台市臺辦副主任楊澤結識,其後2人於多年間仍均保持聯 繫,被告於112年8月間,與煙台市臺辦前副主任楊澤(微信 暱稱「川葉子」)、副主任林強(微信暱稱「林強」)、科長 吳松潔(微信暱稱「無往不復」)等人聯繫,合意由陸方安排落 地招待旅遊行程,被告則負責在基隆地區邀約里長、里民前往大 陸地區旅遊,被告於112年8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邀集信義區 孝岡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郭文卿及吳銘達、張富凱等信義區 里長及其親友等10餘名團員赴陸旅遊,旅遊期間則由楊澤、煙台 市臺辦主任于建朝、副主任林強、科長吳松潔等人接待。此 後,被告又帶同如附表所示、具有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權之 投票權人共33人(含其本人),於112年11月21日搭乘山東航 空股份公司之SC4086號航班班機前赴山東省青島市,參加由中 共政權或煙台市臺辦出資招待之6天5夜「兩岸基層鄰里山東旅 遊團」,至同年11月26日結束行程搭乘同航空公司之SC4085號 航班班機返國,來回機票含稅價格9,800元,各受邀之團員僅 需支付其中5,500元,由被告先行代墊每人剩餘4,300元,團 員即可以此顯不相當之對價,遊玩整趟旅遊招待行程。如附表 所示具有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權之投票權人共33人(含被告 本人),於112年11月21日搭乘山東航空股份公司之SC4086號 航班班機前赴山東省青島市,參加由中共政權或煙台市臺辦出 資招待之6天5夜「兩岸基層鄰里山東旅遊團」,至同年11月26日 結束行程搭乘同航空公司之SC4085號航班班機返國;於赴陸後 ,煙台市臺辦給與被告代墊之全團上開機票總差額,即相當 於新臺幣141,900元【(9,800-5,500)ⅹ33】之人民幣32,13 3元,復就參團之12位里長(含被告)退款人民幣13,200元(1 ,100元ⅹ12),參與之里長形同整趟行程無須支付費用;旅遊期 間則由楊澤、煙台市臺辦主任于建朝、副主任林強、科長吳 松潔等人接待,旅遊過程中有大陸臺辦人員陪同,大陸當地交 通、景點、餐廳、住宿等費用均由陸方全部支付,其招待之行 程景點包含有:青島城市展覽館、青島啤酒博物館、青島市市 南區八大關街頭、八大關社區、煙台所城里社區、煙台手造 展示體驗館、張裕釀酒廠、福地隆城社區、萊山朱柳村、中國地 質博物館煙台館、杰瑞集團、養馬島、膠東抗戰第一槍群英館 、雷神廟戰鬥遺址、煙台車砲台及萬達廣場等,住宿則安排於 青島市崑崙和悅飯店、煙台市東山賓館、煙台市崑龍溫泉酒店等 當地價位較高之高檔飯店,午、晚用餐亦均於高價餐廳用餐 ,於上開高檔飯店用餐飲宴之期間,並由煙台市臺辦主任于 建朝、副主任林強、科長吳松潔、前副主任楊澤及山東省青島 市臺灣事務辦公室副主任趙磊等中共政權官方人員到場等情 ,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吳銘達、朱志偉、林崇道、翁誠 鍾、潘德發、陳佩伶、黃毓瑩、丁大明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時、證人莊琬琳、張富凱、林睿騰、陳裕燦、潘誼樺、郭文 卿、徐金英、劉淑芬、郭鎂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賴姵 綺、莊伯丞、王美華、王朝龍、何明蓉、楊立宜、江春菊、 楊江南、邱穗蓁、高景崇、邱素貞、李文達、郭姵萱、夏貴 貞、許秀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參加團員姓名、職稱及 分房名單、參訪行程表、團費訪價查詢、往返班機資訊、艙 單、旅遊照片、監視畫面截圖、出入境資料、手機翻拍照片 等件在卷可憑(見112年度選他字第4號卷第33至34頁、第15 5至157頁、第175至181頁、第203頁、第233至237頁、第261 至273頁、第293至321頁、第461至463頁、第549至557頁、 第609至621頁、第627頁、第637至645頁、第485頁;112年 度選偵字第32號卷第257頁、第269至274頁、第293至297頁 、第451至459頁、第469至471頁、第503至513頁、第519至5 23頁、第533至534頁;113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第31至71頁、 第229至243頁;本院卷一第7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 ㈢、無法證明被告「組團赴山東接受招待旅遊」之行為,與本屆 總統暨立委選舉之投票間有對價關係  ⒈中共政權過往持續以各種手段對我國為文化、政治及認知等 宣傳,其中包含拍攝網路影片、招待赴陸旅遊等方式,業經 國內新聞媒體報導,核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大陸官方邀集 我國民眾赴陸接受食宿招待,核屬中共政權之向來政治宣傳 手段,並非限於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或我國其他選舉期間, 始有之政治宣傳手段,應屬於行之有年、慣常之宣傳手法, 是公訴人主張本案被告透過召集如附表所示之人赴山東接受 招待旅遊之方式賄選,自需有相當程度之證據證明,被告提 供「赴山東接受招待旅遊之機會」與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之 投票間有所關聯。  ⒉參與本案山東旅遊之證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郭文卿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找我參加本案山東 的旅遊,說只要機票費用5,500元,被告另外委託我代收 團員的費用,但旅行社連絡我時說每人要機票9,800元, 我問被告說數額不對,他說差額他會墊上,我就有幫他收 齊33人的團費交給旅行社。被告在出發前的車上就有說好 這次旅遊不談論政治,到了當地有中共政權的官員跟著我 們,行程由陸方安排,住宿、餐飲、交通都是免費的,旅 遊過程中我沒有聽到「兩岸一家親」、「兩岸和平」、「國 民黨是自己兄弟、是我們自己的」等等相類政治言語,也 沒有人向我提到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要投給特定人或政黨 。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100元退款,我只知道陸方有還被 告他代墊的機票差額,因為高於每人入境限額人民幣2萬 元,被告還請我、丁大明、朱志偉各幫忙帶人民幣1萬元 入境,入境之後我們就還給他了等語。   ②證人吳銘達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被告找我參加本 案山東的旅遊,我跟我太太徐金英一起參加,只跟我收機 票錢每人5,500元,被告因為我年紀較長,讓我掛名當團 長,實際上事情還是他處理,我身為團長及被告本人在出 發前的車上,就有向團員說好這次旅遊不談論政治、選舉 ,請大家配合,到了當地有中共政權的官員跟著我們,行 程由陸方安排,住宿、餐飲、交通都是免費的,吃飯的時 候陸方官員有說到「兩岸一家親」、「同文同種」、「有 空歡迎多回來走走聯繫感情」,除此之外也有介紹當地發 展及特色,但我沒有聽到、「國民黨是我們自己的」、「 戰爭是很殘酷的,我們都不想要戰爭」,陸方官員言論都 大同小異,沒有人向我提到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要投給特 定人或政黨。旅途中被告有給我人民幣1,100元退款,連 我太太的份一起給我了共人民幣2,200元,我沒有特別跟 我老婆說,至於為什麼我太太不是里長為什麼仍有退款我 不清楚,我還有代為轉交人民幣1,100元給潘德發等語。   ③證人徐金英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找我先生吳銘達參 加本案山東的旅遊,吳銘達有跟我說每人5,500元,我也 貪小便宜就跟著參加,出發前的車上就有說好這次旅遊不 談論政治,到了當地有中共政權的官員跟著我們,行程由 陸方安排,住宿、餐飲、交通都是免費的,旅遊過程中我 有聽到陸方官員說「兩岸一家親」,其他「不希望有戰爭 」、「期望藍白整合成功」、「不要支持民進黨和主張祖 國分裂的政黨」等等言語沒聽到,也沒有人向我提到本屆 總統暨立委選舉要投給特定人或政黨。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 ,100元退款,我先生有沒有拿到我也不知道等語。   ④證人朱志偉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被告找我參加本 案山東的旅遊,我跟我太太陳佩伶一起參加,只跟我收機 票錢每人5,500元,有聽被告提到如果有多支出費用,陸 方會幫忙支付,被告在出發前的車上就有說好這次旅遊不 談論政治、選舉,請大家配合,到了當地有中共政權的官 員跟著我們,行程由陸方安排,住宿、餐飲、交通都是免 費的,吃飯的時候跟陸方官員聊天,他們有說到「同是中 華民族,不希望有戰爭」,但沒有人向我提到本屆總統暨 立委選舉要投給特定人或政黨。旅途中被告有給我人民幣1 ,100元退款,據我所知里長都有退款,但沒有因此要求要 支持哪個政黨或候選人,我太太不是里長就沒有退款,回 程時我有幫被告帶人民幣1萬元入境,是陸方還他自己墊 付的機票錢等語。   ⑤證人陳佩伶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被告找我先生朱 志偉參加本案山東的旅遊,我跟他一起去,每人收5,500 元,被告在出發前的車上就有說好這次旅遊不談論政治, 到了當地有中共政權的官員跟著我們,行程由陸方安排, 住宿、餐飲、交通都是免費的,旅遊過程中我沒有聽到「 兩岸一家親」、「兩岸和平」、「國民黨是自己兄弟、是我 們自己的」等等相類政治言語,偵查中我跟檢察官說過有 聽到是因為檢察官說其他人都有聽到,我急著想回家,就 說有,也沒有人向我提到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要投給特定 人或政黨。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100元退款,我先生是里 長才有拿到等語。   ⑥證人林崇道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被告找我參加本 案山東的旅遊,只跟我收機票錢每人5,500元,被告後來 有說機票應該要近萬元,但他講錯,差額他會自己墊付, 被告在出發前的車上就有說好這次旅遊不談論政治、選舉 ,請大家配合,到了當地有中共政權的官員跟著我們,行 程由陸方安排,住宿、餐飲、交通都是免費的,吃飯的時 候陸方官員有說到「同根同源」、「有空歡迎多回來走走 聯繫感情」,但我沒有聽到、「國民黨是我們自己的」、 「戰爭是很殘酷的,我們都不想要戰爭」,也沒有人向我 提到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要投給特定人或政黨。旅途中被 告有給我人民幣大約1,000元退款等語。   ⑦證人林睿騰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找我參加本案山東 的旅遊,我帶我太太黃毓瑩一起去,團費每人5,500元, 機票稅金不夠被告會代墊,不過後來也沒跟我們收,被告 有交代旅遊不談論政治,到了當地有中共政權的官員跟著 我們,行程由陸方安排,住宿、餐飲、交通都是免費的, 陸方官員有說到「兩岸一家親」、「本是同根生」,還有 詢問覺得「藍白合」會不會成功,我說我不知道,但我沒 有聽到「兩岸不要有戰爭」、「希望藍白整合」,也沒有 人向我提到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要投給特定人或政黨。我 沒有拿到人民幣1,100元退款等語。   ⑧證人黃毓瑩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被告找我先生林 睿騰參加本案山東的旅遊,我跟他一起去,我先生只跟我 說每人費用大約5,000多元,到了當地有中共政權的官員 跟著我們,行程由陸方安排,住宿、餐飲、交通都是沒有 再收費,自己只有支付一些購買伴手禮的費用,陸方官員 有說到「兩岸一家親」、「兩岸和平」、「不希望有戰爭」 ,但我不太關心,沒有人向我提到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要 投給特定人或政黨。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100元退款等語 。   ⑨證人翁誠鍾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被告找我參加本 案山東的旅遊,被告先跟我收5,500元,後來被告再跟我 收4,500元,有聽到被告在電話裡說到稅金的問題,所以 需要補繳,到了當地有中共政權的官員跟著我們,行程由 陸方安排,住宿、餐飲、交通都是免費的,陸方官員有說 到「兩岸一家親」、「兩岸和平」、「同根同源」、「國民 黨是我們自己的」、「戰爭是很殘酷的,我們都不想要戰 爭」,跟陸方官員聊天也會問到「藍白合」的話題,但沒 有人向我提到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要投給特定人或政黨。 旅途中被告沒有給我人民幣1,100元退款,後來在調查局 做完筆錄知道大家都有,我還去找被告要,他有還給我人 民幣1,100元等語。   ⑩證人潘德發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是受吳銘達邀請而參 加本案山東的旅遊,團費每人5,500元,我和我太太郭鎂 玲一起去,被告後來有說機票含稅價格應該要9,800元, 但他已經報價了,差額他會自己墊付,被告在出發前的車 上就有說好這次旅遊不談論政治、選舉,請大家配合,到 了當地有中共政權的官員跟著我們,行程由陸方安排,住 宿、餐飲、交通都是免費的,陸方官員有說到「兩岸一家 親」、「兩岸和平」、「不希望有戰爭」,但我沒有聽到「 國民黨是兄弟、不要支持民進黨」、「不要支持臺獨的政 黨」,只有一次吃飯聊到「藍白合」,我們這邊的人說希 望整合成功,恢復兩岸交流,對方就說我們乾杯希望願望 可以達成,沒有人向我要求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要投給特 定人或政黨,是我自己心裡知道中共政權本來就不會支持 民進黨,不是對方跟我這樣說。在旅途中,吳銘達有拿到 人民幣1,100元給我,我原本是想跟他借一些人民幣,他 說這給我就不用還了,私下我要還他也說不用,我就不再 追問等語。   ⑪證人郭鎂玲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是透過我先生潘德發 參加本案山東的旅遊,團費每人5,500元,到了當地有中 共政權的官員跟著我們,行程由陸方安排,住宿、餐飲、 交通都是免費的,陸方官員有說到「兩岸一家親」、「歡 迎我們再來」,但沒有人向我要求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要 投給特定人或政黨。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100元退款等語 。   ⑫證人丁大明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被告找我參加本 案山東的旅遊,團費每人5,500元,被告在出發前就有說 好這次旅遊不談論政治、選舉,到了當地有中共政權的官 員跟著我們,行程由陸方安排,住宿、餐飲、交通都是免 費的,陸方官員有說到「兩岸一家親」,聊天時有說「國 民黨是自己兄弟」,但我覺得他這句話只是想拉近跟在場 人的關係才這樣說,沒有人向我要求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 要投給特定人或政黨。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100元退款, 回程在青島機場,被告表示他補稅金的差額陸方有退給他 ,麻煩我、郭文卿、朱志偉各幫忙帶人民幣1萬元入境, 出境後我們就還他了等語。   ⑬證人莊琬琳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找我參加本案山東 的旅遊,團費每人5,500元,我帶了弟弟莊伯丞、高景崇 一起去,到了當地有中共政權的官員跟著我們,行程由陸 方安排,住宿、餐飲、交通都是免費的,吃飯時陸方官員 有說到「兩岸一家親」及詢問「藍白合」能否成功,沒有 聽到其他政治性話語,也沒有人向我提到本屆總統暨立委 選舉要投給特定人或政黨。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100元退 款等語。   ⑭證人張富凱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找我參加本案山東 的旅遊,團費每人5,500元,出發前就有講好不講政治, 到了當地有中共政權的官員跟著我們,行程由陸方安排, 住宿、餐飲、交通都是免費的,吃飯時陸方官員有說到「 兩岸一家親」、及詢問「藍白合」能否成功,沒有聽到其 他政治性話語,也沒有人向我提到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要 投給特定人或政黨。旅途中我有拿到被告給我的人民幣1, 100元退款,據我所知只有里長才有等語。   ⑮證人賴姵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找我參加本案山東的旅遊 ,我找了我朋友許秀麗、李文達一起參加,李文達也找了 幾個朋友,機票每人5,500元,後來被告有說他報錯價格 ,但他會吸收差額,被告平常就很大方,所以我相信他, 到了當地有中共政權的官員跟著我們,行程由陸方安排, 住宿、餐飲、交通都是免費的,吃飯時陸方官員有跟我們 聊到當下最熱門的「藍白合」,詢問「藍白合」能否成功 ,我們回答不知道,平常一直都有這種大陸參訪團,只是 剛好我們這次比較接近選舉,實則純粹旅遊與選舉無關。 旅途中我有拿到被告給我的人民幣1,100元零用金,跟我 一起去不是里長身分的朋友如許秀麗就沒拿到等語。   ⑯證人陳裕燦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找我參加本案山東 的旅遊,團費每人5,500元,後來被告有說他漏計機票稅 金,所以幫每人墊付了4,300元,但既然已經報價就不再 調漲,我不知道最後誰付差額,我帶我太太劉淑芬一起去 ,出發前就有講好不講政治,到了當地有中共政權的官員 跟著我們,行程由陸方安排,住宿、餐飲、交通都是免費 的,吃飯時陸方官員有說到「兩岸一家親」、「兩岸多交流 」及詢問「藍白合整合能否成功」,我沒有感覺到陸方有 傳遞特定政治傾向,我們只是單純去玩,也沒有人向我提 到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要投給特定人或政黨。旅途中我有 拿到被告給我的人民幣1,100元退款等語。   ⑰證人劉淑芬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找我先生陳裕燦參 加本案山東的旅遊,我先生帶我一起去,費用我不清楚是 我先生支付的,但就我所知里長不用收費,里長報名時先 繳費,之後會退費,團長吳銘達出發前就有交代旅遊不講 政治,到了當地有中共政權的官員跟著我們,行程由陸方 安排,住宿、餐飲、交通都是免費的,吃飯時陸方官員有 說到「兩岸一家親」,以後多多交流,我沒有感覺到陸方 有傳遞特定政治傾向,我們只是單純去玩,也沒有人向我 提到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要投給特定人或政黨。我沒有拿 到人民幣1,100元退款,當初就有說里長才有退款,眷屬 沒有等語。   ⑱證人潘誼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找我參加本案山東 的旅遊,費用每人5,500元,到了當地有中共政權的官員 跟著我們,行程由陸方安排,住宿、餐飲、交通都是免費 的,吃飯時陸方官員有說到「兩岸一家親」及詢問「藍白 合整合能否成功」,但我就是單純去旅遊我沒有感覺到陸 方有傳遞特定政治傾向,我們只是單純去玩,被告也有再 三跟我強調,旅遊過程不要談政治,本次旅遊跟政治無直 接關聯。旅途中被告私下給我人民幣1,000元,算是把團 費5,500元退還給我等語。   ⑲證人王美華於警詢時證稱:吳銘達找我參加本案山東的旅 遊,團費每人5,500元,他跟我說多少錢我就給,沒有說 有什麼參加限制,旅途中陸方官員有時候有陪同,有時不 在,會說一些歡迎的話,沒有講「兩岸一家親」、「兩岸和 平」、「支持九二共識」、「國民黨是自己兄弟、是我們 自己的」、「兄弟如手足」、「不希望有戰爭」、「不希望 打仗,戰爭很殘酷」、「要和平相處」、「不要支持主張 台獨的政黨」等政治言語,也沒有人詢問我的政黨或候選 人支持傾向。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100元退款等語。   ⑳證人莊伯丞於警詢時證稱:我姐姐莊琬琳找我參加本案山 東的旅遊,團費每人5,500元,旅途中我沒有特別去記陸 方官員的言論,也沒有人詢問我的政黨或候選人支持傾向 。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100元退款等語。   ㉑證人高景崇於警詢時證稱:我朋友莊琬琳找我參加本案山 東的旅遊,團費每人5,500元,旅途中我沒有特別去記陸 方官員的言論,也沒有人詢問我的政黨或候選人支持傾向 。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100元退款等語。   ㉒證人李文達於警詢時證稱:我朋友賴姵綺找我參加本案山 東的旅遊,團費每人5,500元,沒有說有什麼參加限制, 陸方官員向我們敬酒時有說「兩岸一家親」,沒有說其他 政治或選舉的言論,也沒有人詢問我的政黨或候選人支持 傾向。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100元退款等語。   ㉓證人王朝龍於警詢時證稱:我朋友李文達找我參加本案山 東的旅遊,團費每人5,500元,我跟我太太何明蓉一起去 ,我有聽另一位朋友楊江南說當初機票報錯價格,後續機 票差額誰墊付我不知道,旅途中吃住都是陸方招待,陸方 官員全程有陪同,說一些歡迎我們來觀摩的話,沒有人詢 問我的政黨或候選人支持傾向,就我了解旅途中也沒有人 談起選舉,尤其出發前被告還在車上特別聲明本次旅遊與 選舉無關,只是單純交流。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100元退 款等語。   ㉔證人何明蓉於警詢時證稱:我先生王朝龍的朋友李文達找 我們夫妻參加本案山東的旅遊,團費每人9千多元,正確 多少我不清楚,是我先生自行支付,旅途中我沒有特別去 記陸方官員的言論,也沒有人詢問我的政黨或候選人支持 傾向。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100元退款等語。   ㉕證人楊江南於警詢時證稱:我朋友李文達找我參加本案山 東的旅遊,費用每人5,500元,我太太邱穗蓁也一起去, 旅途中除了地陪,陸方官員有時候有陪同,有時不在,吃 飯時我沒有特別去記陸方官員的言論,大概就是一些歡迎 寒暄的話語,也沒有人詢問我的政黨或候選人支持傾向, 沒有談論政治。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100元退款等語。   ㉖證人邱穗蓁於警詢時證稱:我朋友李文達找我參加本案山 東的旅遊,費用每人5,500元,我先生楊江南也一起去, 旅途中我不知道陸方官員有無陪同,吃飯時我沒有特別去 記陸方官員的言論,但沒有聽到針對特定政治立場的言論 ,也沒有人詢問我的政黨或候選人支持傾向。我沒有拿到 人民幣1,100元退款等語。   ㉗證人楊立宜於警詢時證稱:我朋友林睿騰找我參加本案山 東的旅遊,我帶我媽媽江春菊一起去,費用每人5,500元 ,旅途中陸方官員有時候有陪同,有時不在,會說一些歡 迎的話,沒有講政治言語,也沒有人詢問我的政黨或候選 人支持傾向。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100元退款等語。   ㉘證人江春菊於警詢時證稱:我女兒楊立宜的朋友林睿騰找 我們參加本案山東的旅遊,費用每人5,500元,我記得一 下飛機就有中國口音的人交代,行程中不談政治、沒有購 物,只是單純交流,旅途中陸方官員有時候有陪同,有時 不在,吃飯時我沒有特別去記陸方官員的言論,也沒有人 詢問我的政黨或候選人支持傾向。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10 0元退款等語。   ㉙證人邱素貞於警詢時證稱:我朋友張富凱找我參加本案山 東的旅遊,費用每人5,000元,旅途中陸方官員有全程陪 同,吃飯時陸方官員有說一下當地吃飯及敬酒的禮儀,沒 有講其他的,也沒有人詢問我的政黨或候選人支持傾向。 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100元退款等語。   ㉚證人夏貴貞於警詢時證稱:張富凱找我參加本案山東的旅 遊,費用每人5,500元,我是拿錢給郭文卿,旅途中陸方 人士會陪我們吃飯,介紹一下當地特色或聊聊天,希望我 們玩得愉快,被告有在出發前的車上就有說好這次旅遊不 談論敏感的話題,只是單純參訪,陸方人士來敬酒時有說 到「兩岸一家親」,但沒提到「兩岸和平」、「不希望有戰 爭」、「藍白合」等言語,也沒有任何人要求我本屆總統 暨立委選舉要投給特定人。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100元退款 等語。   ㉛證人許秀麗於警詢時證稱:我朋友賴姵綺找我參加本案山 東的旅遊,費用賴姵綺跟我說每人1萬元,我請他先幫我 墊,回來後沒機會跟他結算,到現在我也還沒還他,他有 提過里長報錯價格,但還沒結算,所以也不知道實際多少 錢,旅途中沒有陸方人士提及與臺獨、選舉有關的話題。 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100元退款等語。  ⒊綜合前開證人等就參與本案山東旅遊之證述情節,可見被告 於本案旅行團出發前,即親自或透過吳銘達叮囑團員本次旅 遊不談論政治、與選舉無關,且旅遊過程中、結束後,被告 亦未對本案團員提及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相關之事,更未要 求其等需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且除部分團員由被告親自邀 請外,亦有不少透過親友告知而呼朋引伴參加,顯然並未針 對團員之社群影響力、政黨傾向嚴加挑選,則被告主觀上究 否有行賄之意思,甚屬有疑。再參以證人等均證稱未認知本 次旅遊與投票權行使或不行使之關聯性,縱大部分證人稱陸 方官員於旅遊過程中陳稱「兩岸一家親」、「兩岸和平」、「 本是同根生」等言語,然此僅係空泛拉攏雙方關係之親近辭 令,或有部分證人證稱陸方官員言及「不希望有戰爭」、「 國民黨是自己兄弟、是我們自己的」、「希望藍白合成功」 及詢問「藍白合」能否成功,然大部分證人均證稱沒聽到任 何類似之政治言語,足認縱有該等言論,亦僅係陸方官員個 別與團員閒談中表達政治立場或談論熱門政治話題,並非公 然宣示該等言論,更未有據此要求團員於本屆總統暨立委選 舉中支持國民黨,況此些言語均非出自被告之口,亦無證據 顯示被告在場積極表示應和,尚難歸責於被告。  ⒋又被告雖自承自煙台市臺辦人員處受領全團機票總差額之人 民幣32,133元及參團之12位里長(含被告)退款人民幣13,20 0元等情。然而,證人朱志偉於審理時證稱:旅途中被告找 我跟我太太陳佩伶到他房間,他說煙台市臺辦有給他錢,請 我們夫妻見證避免錢款不清楚,我進去前煙台市臺辦人員已 經給他錢了,被告請我們幫忙算出12位里長的退款,每人人 民幣1,100元,再算出他自己代墊的機票費用,其餘剩下的 錢我有看到他還給煙台市臺辦人員等語。證人陳佩伶於審理 時證稱:旅途中被告找我跟我先生朱志偉到他房間,他請我 們幫忙數錢,是我本人幫他數出12份人民幣1,100元,這部 分是要退給里長的錢,其他被告跟我先生的談話我就沒有管 了等語。可見被告確有請朱志偉、陳佩伶夫妻到場協助點算 煙台市臺辦人員所交付之人民幣,其並僅保留里長退款、機 票差額,其餘則歸還煙台市臺辦人員,若被告有意從中牟利 ,大可逕自私吞,無需如此行事。而具里長身分之團員即證 人林睿騰、莊琬琳雖證稱未曾收到退款等語、證人翁誠鍾則 證稱回台後經其向被告索要方收到退款等語,惟其餘里長均 表示旅途中即有收到,被告並委由朱志偉、陳佩伶夫妻見證 點算款項,且證人吳銘達於審理時證稱:我側面向本案團員 中具里長身分的人詢問,他們都有收到退款等語、證人林崇 道於審理時證稱:我聊天時有問其他里長,里長們應該都有 收到退款等語,如若被告有意以部分里長退款中飽私囊,被 告自會交代已收受退款之里長須祕而不宣,否則里長們閒聊 間遲早東窗事發,況被告供稱其將自己那份退款讓給吳銘達 非里長的配偶,與證人吳銘達於審理時證述其太太非里長但 也有退款等語相符,難謂被告有貪圖里長退款之意,無法排 除林睿騰、莊琬琳、翁誠鍾記憶錯誤,抑或有意撇清自身受 領利益之可能,不能逕認被告貪沒林睿騰、莊琬琳、翁誠鍾 等之里長退款。另大部份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漏算稅金而報 錯價格,但其願先行墊付價差之情,部分證人就差額將由陸 方補貼亦知悉,被告甚而委託郭文卿、丁大明、朱志偉協助 帶回部分款項,其等還在機場之公共場所交還款項與被告, 有監視器畫面附卷可佐(見112年度選他字第4號卷第549至5 57頁),足見被告並無刻意隱瞞價差補助之行為,且其主觀 上亦認此非不可為他人道之事,則此部分差額雖由煙台市臺 辦承擔,但應係煙台市臺辦為避免本案團員因漲價退縮而無 法達成政治宣傳目的之計,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中共政權 確實有額外資助被告介入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併佐以前開 所述,尚難認被告有對本案團員約定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投 票權之一定行使,本案團員亦未認知此旅遊機會之提供與總 統或立委選舉有關,是難以排除被告及本案團員僅係貪此便 宜又可旅遊之機會,而召集或參與本案山東旅遊,亦難認被 告除與其餘團員同樣受領自身里長退款(被告受領後自願轉 讓他人)、旅遊招待外,另有收受中共政權或煙台市臺辦之 滲透介選費用。  ⒌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接受大 陸邀約召集如附表所示之人參與本案山東旅遊,屬以不正利 益約使有投票權人,於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中,投票支持國 民黨及國民黨推出之候選人,或不支持民進黨及民進黨推出 之候選人之行為,自難以反滲透法第4條第2項、反滲透法第 7條、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等罪嫌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邀約地方人士宴飲,且有意參選本屆 立委之林沛祥亦受邀到場逐桌敬酒;又召集如附表所示團員 受中共政權招待至山東旅遊,時機均在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 前夕,雖甚為敏感或屬不當,然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 難以證明被告具有對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約其 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主觀犯意,亦不足以佐證被告所為足 以使參與餐會或旅遊之人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 價」之認知,是本案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 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韋誠、李怡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表: 編號 團員姓名 身   分 備   註 0 吳石金 團長、基隆市信義區孝岡里里長  本件境外介選活動主辦及招攬人 0 郭文卿 基隆市信義區孝岡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團員,基隆市信義區住民,受吳石金委託代辦購買來回機票、申辦證照等事宜 0 吳銘達 基隆市信義區信綠里里長 受吳石金委託掛名團長 0 徐金英 吳銘達配偶 團員,基隆市信義區住民 0 朱志偉 基隆市信義區孝德里里長 團員 0 陳佩伶 朱志偉配偶 團員,基隆市信義區住民 0 莊琬琳 基隆市信義區孝賢里里長 團員 0 莊伯丞 莊琬琳胞弟 團員,基隆市信義區住民 0 林崇道 基隆市信義區孝忠里里長 團員 00 張富凱 基隆市信義區仁壽里里長 團員 00 賴姵綺 基隆市信義區東信里里長 團員 00 林睿騰 基隆市信義區東安里里長 團員 00 黃毓瑩 林睿騰配偶 團員,基隆市信義區住民 00 翁誠鍾 基隆市信義區東明里里長 團員 00 陳裕燦 基隆市信義區東光里里長 團員 00 劉淑芬 陳裕燦配偶 團員,基隆市信義區住民 00 潘誼樺 基隆市中山區文化里里長 團員 00 潘德發 基隆市安樂區六合里里長 團員 00 郭鎂玲 潘德發配偶 團員,基隆市安樂區住民 00 王美華 基隆市信義區信綠里社區發展協會監事 團員,基隆市信義區住民 00 丁大明 親友 團員,基隆市信義區住民 00 王朝龍 親友 團員,新北市汐止區住民 00 何明蓉 親友 團員,新北市汐止區住民 00 楊立宜 親友 團員,新北市瑞芳區住民 00 江春菊 親友 團員,基隆市信義區住民 00 楊江南 親友 團員,基隆市中正區住民 00 邱穗蓁 親友 團員,基隆市中正區住民 00 高景崇 親友 團員,新北市汐止區住民 00 莊淑芬 親友 團員,基隆市中山區住民 00 邱素貞 親友 團員,基隆市信義區住民 00 李文達 親友 團員,基隆市信義區住民 00 夏貴貞 親友 團員,基隆市信義區住民 00 許秀麗 親友 團員,基隆市中正區住民

2025-02-20

KLDM-113-選訴-1-20250220-1

苗原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愷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 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用以取得詐欺所得之贓款,並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難以追查,仍基於縱使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8時38分 許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使用者代號 、密碼,及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帳號、密碼, 經由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陳嘉玲」之人。嗣「陳嘉玲」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 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之)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以假投資獲利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而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 帳戶,從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郁傑、林郁玫、林睿騰、湯玉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 28至2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國詳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卷第34至36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睿騰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卷第62至64頁)、證人即告訴人黃郁傑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偵卷第76至78頁)、證人即告訴人湯玉珠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偵卷第93至96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郁玫於警詢時 之證述(見偵卷第123至125頁)、證人即被害人張延麟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9至162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郵 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9至28頁)、被害人呂國 詳之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見偵卷第55頁)、告訴人林 睿騰之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圖2張(見偵卷第70頁)、告訴人 黃郁傑之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見偵卷第87頁)、告訴 人湯玉珠之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見偵卷第112頁)、 告訴人林郁玫之郵政匯款申請書1張(見偵卷第135頁)、被 害人張延麟之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見偵卷第176頁) 、被害人呂國詳、告訴人林睿騰、告訴人黃郁傑、告訴人湯 玉珠、告訴人林郁玫、被害人張延麟與不詳詐欺正犯間之LI 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43至52、72、83至86、110 至116、136至154、170至174、176至177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 卷第39至40、58、5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塭內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66至67、73、74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81、89、9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07 至108、119、1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28至129、155、1 5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69、222、223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6份(見偵卷第60至61、75、90至91 、121至122、157至158、224至22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故如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受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而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僅對他人資以助力,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被告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固明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惟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審理終結,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為自白,是解釋上應認為,倘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已該當「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經查,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卷第228至22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第228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 人共6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之去向,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③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 ④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鐵工 ,現從事打石工作,日薪1,800元等語(見偵卷第228頁反面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並 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屬被告本案之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惟該等款項均 已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且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操 作帳戶而移轉款項之人,與該等款項並無直接之接觸,是如 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18頁反面、第228頁反面),而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延麟 113年6月5日8時38分 5萬元 2 黃郁傑 113年6月5日9時15分 2萬元 3 林郁玫 113年6月5日10時27分 12萬元 4 林睿騰 113年6月6日8時30分 5萬元 113年6月6日8時32分 1萬元 5 湯玉珠 113年6月6日10時14分 5萬元 113年6月6日10時17分 5萬元 6 呂國詳 113年6月6日12時8分 10萬元

2025-01-24

MLDM-113-苗原金簡-3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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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文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犯罪事實 一、楊文雄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4月6日6時許,在位於屏 東縣○○市○○路000號之卡拉OK店飲酒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21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MLF-88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31分許,行 經屏東縣屏東市大同路與該路129巷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林睿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31分許對楊文雄實施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文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 111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定累犯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 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其於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 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在員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前,並未向警方申告自 己飲酒後騎車上路之事實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可見被告在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犯行遭發覺前,並未自首該犯行,是本案無刑法第 62條前段關於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不知警惕,仍於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之情形下騎車上路,並在途 中肇生交通事故,所為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與身體安全之潛 在危害甚高,實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之行為幸未實際造 成他人傷亡,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86號   被   告 楊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 於113年4月6日6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卡拉O K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8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8時31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大同路與大同路129巷 口時,不慎與由林睿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碰撞,致楊文雄倒地受傷(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至屏東榮民總醫院對楊文雄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9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睿騰於警詢時證述兩車碰撞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及行車記錄器擷取 畫面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PTDM-113-交易-335-20250123-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3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被 告 林睿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52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6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06

TYEV-113-桃小-1938-202412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030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非訟代理人 吳俊輝 林咸亨 債 務 人 林睿騰即林宏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拾壹萬肆仟貳佰伍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9.9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壹仟貳佰元,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2

PCDV-113-司促-32030-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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