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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3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20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子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王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先後以頭部撞擊告訴人林研聿之行為,係出於一個主觀犯 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因細故對告訴人有所 不滿,仍應思循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惟被告竟以附 件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傷勢,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33號   被   告 王子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豪之女友鍾佳蓉因與林研聿有債務糾紛,王子豪為催討 款項,遂佯以鍾佳蓉名義聯繫林研聿,邀約林研聿至址設高 雄市○○區○○街000號「陽明汽車旅館」見面,嗣於民國113年 5月27日4時許,林研聿抵達「陽明汽車旅館」後,雙方因而 發生口角,王子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頭部撞擊林研聿臉 部,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雙方各自離去後,王子豪於同日4 時30分許前往林研聿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 復與林研聿發生口角,王子豪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又以頭 部撞擊林研聿臉部,致林研聿牙齒上排、右臉頰受有傷害。 二、案經林研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子豪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研聿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鍾佳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臉部遭被告以頭部撞擊,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頭部撞擊告訴人臉部,侵害告訴人 之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2-27

KSDM-113-簡-4944-20241227-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480號 聲 請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相 對 人 林研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萬柒仟玖佰捌拾陸元,其中之肆萬壹 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5

PCDV-113-司票-10480-2024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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