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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3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20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子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王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先後以頭部撞擊告訴人林研聿之行為,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因細故對告訴人有所 不滿,仍應思循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惟被告竟以附件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33號 被 告 王子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豪之女友鍾佳蓉因與林研聿有債務糾紛,王子豪為催討 款項,遂佯以鍾佳蓉名義聯繫林研聿,邀約林研聿至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陽明汽車旅館」見面,嗣於民國113年5月27日4時許,林研聿抵達「陽明汽車旅館」後,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王子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頭部撞擊林研聿臉部,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雙方各自離去後,王子豪於同日4時30分許前往林研聿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復與林研聿發生口角,王子豪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又以頭部撞擊林研聿臉部,致林研聿牙齒上排、右臉頰受有傷害。 二、案經林研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子豪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研聿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鍾佳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臉部遭被告以頭部撞擊,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頭部撞擊告訴人臉部,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